【法规名称】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及其设施安全管理规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10-08【正文】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及其设施安全管理规则第 1 条 本规则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一放射性废弃物热处理:指以焚化或熔融等高温方法处理放射性废弃物。二盛装容器:指用于贮存或处置放射性废弃物之容器。三检整:指装有放射性废弃物之盛装容器锈蚀或放射性废弃物体劣化,实施除锈补漆、重新包装或重新固化包装之作业。第 3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以下简称处理设施) 之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具有防火、防爆、收集溢流之功能。二防震设计,能确保设备及结构之安全。三废弃物处理系统、设备或组件之设计能抑制劣化、防止泄漏,并考虑减少废弃物容积。四具有废气或废液排放之侦测设备。第 4 条 处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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