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谈我国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的完善 摘要:法院调解,即司法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协商,达成协议 ,解决实体权益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被被誉为“ 东方经验 ”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以及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调解制度中的不足逐步显现,制约了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作用的发挥。因此,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对推进司法进程、稳定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调解 适用原则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法院调解,即司法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协商,达成协议 ,解决实体权益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2、一、法院调 解的含义 法院调解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是调解活动的支持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法院调解可依以下两个阶段进行: 1、庭审前调解 审理前调解,是指民事案件受理后,庭审准备阶段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经济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审判人员主持对诉争内容进行的调解活动。 2、庭审中调解 庭审中调解,是指在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审判机关依据职权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诉争纠纷的活动。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审前调解是在立案后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所进行的调解;庭审中的调解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调解。 法院调解
3、的本质是诉争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非判决方式依法解决双方纷争的活动。调解的前提是依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前提下是否具有独立行使处分权为依据。如果当事人没有独立处分权就没有在调解中的让步,没有让步与谦让就不可能平息纠纷。在法院调解制度中,当审判权与处分权有时也会发生冲突时,法院不得将自己的选择强加给当事人,而必须受调解自愿原则的约束,尊重和接受当事人做出的选择。 总结大 全 二、法院调解原则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进行调解时人民法院及双方当事人所必须遵循和适用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
4、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必须首先遵循的重要原则,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是否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采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经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反映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调解无效,没有条件调解或当事人 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而不应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双方当事人尽管选择了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但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能强迫或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方案。同时,自愿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时必须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而不
5、能强迫,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应当是明示行为,而不是意思不明的默示行为。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 十五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 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是进行调解的基础。 简历大全 (三)合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 。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一样,同属于审诉讼活动,是一种解决诉争的方式。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正确适用法律,依照法律规定
6、处理民事案件。这些法律原则不仅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工作适用,对 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也同样适用。应当做到: 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活动,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相关政策及法律的规定,在调解活动中必须遵守 “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 的调解准则; 调解协议的达成在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下,通过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适度干预,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能不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三、法院调解的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较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并且这种结案方式也越来越受到司 法工作者的关注和重视,同时也大大节约了
7、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一直对法院调解青睐有加,并将其作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从审判实务上看,调解也是法院运用得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在法院处理民事争议中,相较于判决,调解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其优越性: 1、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 2、有利于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3、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的团结,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四、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勿庸置疑,民事 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以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不仅在国内拥有悠久的历史,并深入人心,而且在国际上也被赞誉为 “ 东方经验 ”
8、,成为有中国特色审判方式。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以及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调解制度中存在的不足逐步显现,制约了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作用的发挥。 (一)自愿原则与民事调解活动背离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 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倾向:一是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调解的, 直接视为放弃调解,而越过调解程序。二是调解程序滥用,为片面追求办案率,快速结案。审判人员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均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甚至进行 “ 强制调解 ” 、 “ 诱导调解 ” ,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 (
9、二)忽略调解程序,片面追求判决目标 在审判实践中,因为调解程序往往会牵扯和花费审判人员比较多的精力去进行说服、教育、解释、开导工作,有的审判人员因为怕麻烦或缺乏耐心,对应该调解的案件不予调解,直接进行开庭审理,在不经意间可能就违反了有关法 简历大全 律和司法解释的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合人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上述规定,对哪些种类的案
10、件必须进行调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从规定的几类案件可以看出,前四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起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甚至会使权利得不到维护的一方采取极端的手段,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后两类案 值由于案件的性质或标的较小,调解条件比较好,当事人双方较易达成协议。 (三)调解程序及调解手段滥用 在案件调解时,有的审判人员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分的情况下滥用调解程序手段进入调解程序,进行盲目调解。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提出调解方案,或者听从或依据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意见后,无原则的让另一方迁就、让步,严重违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进行 “ 和稀泥 ” 式的调解,严重损害调解制度的公信力。 (四)过分强调调
11、解率,案件久调不决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为考虑到社会影响方面,认为 判决会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就采用无休止调解方式,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久拖不决。这种情况使诉争双方争议的权益长期得不到合理解决,特别是原告的合理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五)当事人的反悔权与调解本身特点及效益相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还可在调解书送达时,以拒签调解书的方式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这种做法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在实践中,会使得原本的调解工作很可能全部归于云烟,这也违背了司法效率和效益的原则,本质上不利于案件的进程 和民事调解作用的发挥。 五、
12、完善民事调解的必要性及措施 通过上述可以看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时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它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法院调解必须强调当事人双方自愿,促使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运用民主协商的方法,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这种结案方式一般不存在上诉问题,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一)从立法角度上,应促进调解程序规范化和严谨化。在立法上细化和规范当事人民事程序的选择权。鉴于当前人民 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法官审判负担异常日益繁重的现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和民事审判制度下,启动民事诉讼活动调解程序的主体应当是以
13、当事人为主、法院依职权为辅的原则。提倡在庭审前准备阶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官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适时引导双方当事人试行调解,若双方均无异议,即进入调解程序。进入审判程序后的庭审阶段,法官不再主动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分别提出申请,法官则处于居中地位,负责主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判决。 总结大全 同时,应对法院调解的 期限限定为 10日为宜。超过规定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在此期间内调解达成合意的,调解结案;调解不成的,转入下一程序,移交审判庭及时判决。从而避免对案件造成不必要的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及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 调
14、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的规定,如果将此条改为 “ 调解书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后,即可生效 ” ,就能够避免送达时一方当事人经调解后反悔,使调解协议无法生效的尴尬。有效的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二)实行 “ 调、审分离 ” 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对自身利益 的考虑,大都希望案件能以民事调解的方式结案,因此努力种使调解成功,这样做的初衷无可非议,但由于审判人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在案件审理中既担当着调解的主持者,又承担着调解的引导者,这种双重角色使当事人滋生出一种不能不接受调解,否则就有可能在案件的审理中吃亏或者败诉的心理。对于操纵着案件裁判大权的法官,有时当事人不得
15、不违心地接受调解,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实不能完全说是当事人自愿的,也可以说是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鉴于此,建议改革现有审判机制, 实行调、审分离的审判机制,成立专门的与民事调解庭,挑选具有审判经验、适合做调解工作的法官担任调解员,专司调解。对法院受理的案件,除了法律规定不能调解的以外,首先由调解庭在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后,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进行调解。根据案件的标的及复杂程度,选择适用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还是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主持调解。对于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一致的,由调解庭直接制作调解书,尽快实现案结事了,对当
16、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双方经过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庭移送至审判庭进行审判。 (三)完善关 于当事人反悔制度的规定 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及反悔权不受限制及,不仅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滋长了其藐视法律威严的气焰。同时也严重损坏了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公信力的下降。对于调解协议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转文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的,调解协议无效。这个规定对限制反悔权、提
17、高司法 效率应该是有所帮助的。在司法实践中,建议应严格适用反悔权,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调解中确实存在违法事由以及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反悔外,其他情况一般就应认定为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发行调解协议,如不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督促当事人更好的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所具有的优点是其他许多诉讼制度所不具备的,随着民事制度的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其必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在当前形势下,认 真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需要建立完善的社会稳定和协调机制。因此,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对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修订版; 2、张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5 年 5 月第 1 版; 3、许小澜、庄敬重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及其改革第二章; 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