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司法程序中的法庭之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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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际司法程序中的法庭之友制度 作者 :高立忠 | 发布时间 :2007-8-15 12:58:43 | 阅读数 : 658 论国际司法程序中的法庭之友制度 The Amicus Curiae in International Judicial Proceedings 赵海峰 高立忠 引言 法庭之友制度随着国际司法机构近十余年来的大量增加或深度改革,在国际司法领域获得了相当的发展。有关能否接受法庭之友摘要, WTO 争端解决机构最近的实践引起了成员方激烈的争议,已经成为有 关 WTO 谈判的热点之一。 法庭之友(拉丁语 amicus curiae,英语 friends of the court

2、,法语 ami de la cour)通常指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法院存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问题通过提交书面报告或参加庭审的方式善意地提请法院注意的人。法庭之友摘要( amicus curiae briefs) 1是与争端通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联系的私人和团体向法庭提交的阐述法律观点或事实信息的报告,这些报告对当事方提交的文件大多具有补充作用。 2 法庭之友可能支持当事一方的观点;或者既支持一方 的部分观点,同时也支持另一方的部分观点。 法庭之友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发展于英国普通法,而后移植到美国法 3中并得以繁荣,尤其在美国宪法和环境法的发展中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4 近十几年来由于受普通法和欧

3、洲人权法院的影响,法国民事法院也一直接受个人以法庭之友身份参加诉讼。 5由此可见法庭之友目前已成为国内法中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 国际司法机构的概念,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机构主要是指现行国际体系中以国际组织、国际制度等形式、以法律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程序与组织,既包括司法方法,也包括仲裁方法。 狭义的国际司法机构仅指以司法的方式解决国际纠纷的程序与机构。本文在狭义的范围内讨论司法程序问题。目前国际司法机构可以大致划分为以下六类:一般性司法机构;贸易、商业和投资保护司法机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司法机构;国际人权司法机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以及国际组织行政法庭。 6 随着国际司法诉讼专业化程

4、度的提高和诉至国际司法机构案件的增加,国内法的程序概念对国际诉讼的影响也日益增大,这就要求国际法官使用日益接近国内法的程序规则来审理国际案件。由于有关国家尤其是美国法的法庭之友制度对国际司法程序的影响,个人和非政府组 织等的努力等因素,法庭之友制度也逐渐从国内法延伸到国际法,近年来被不少国际司法机构所运用。 7 本文意在通过有选择地对法庭之友参与上述六类国际司法机构中的法律程序的规定和实践的检阅,分析各司法机构对法庭之友的不同态度,总结在司法之友制度上存在的共同规则,并评价法庭之友所发挥的作用。 一、国际司法机构对法庭之友的态度 不同的国际司法机构在其诉讼或咨询程序中对法庭之友表现了各异的态度

5、。下文将对六类司法机构进行逐一分析。 (一)、普遍性国际司法机构 1、国际法院 国家和国际组织可以作为国际法院诉讼程序或咨询程序 的法庭之友。国际法院规约第 66 条第 2 款规定: “ 书记官长并应以特别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认为对于咨询问题能供给情报之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或能供给情报之国际团体,声明法院于院长所定之期限内准备接受关于该问题之书面陈述,或准备于本案公开审讯时听取口头陈述。 ” 对该条解释的结果就是法庭之友是被接受的。由于在法院提供咨询意见时并没有当事方,所以涉案的国家和国际组织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法庭之友。特定的国际政府间组织可以作为请求提出咨询

6、意见的主体,也可以作为信息提供者参与咨询程序。 8 至于非政府组织,法院最初曾在 1950 年一个案件的咨询程序中允许其参与,但自从 1971 年之后都加以拒绝。 1996 年后复有所松动。但法院对非政府组织的开放是非正式的。个人即使与法院的案件结果有直接的关系,也不能作为法庭之友。 9 在诉讼职能方面,国际法院只受理国家间争端,参与诉讼的第三方也仅限于国家。而规约第 34 条第 2 款规定的法院可以请求或接受 “ 国际公共团体提供关于正在审理案件的情报 ” 的解释仅限于政府间国际团体。个人以及非政府组织均被排除在外。 10 2、国际海洋法法庭 根据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 84 条和第 133

7、条的规定,在海洋法法庭和海底争端分庭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不是案件当事方的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书面审理程序终结以前,均可以法庭之友的资格,向法庭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意见书。法院也可以主动要求国际组织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或者对已提供的信息作出澄清。当法院的案件与某国际组织的成立文件,或者是由某国际组织主持通过的条约有关时,法院可以要求有关的国际组织提供书面意见或者参与口头诉讼程序。 11在海底争端分庭咨询程序中,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也可以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 12 (二)贸 易、商业和投资保护司法机构 WTO 争端解决机制 在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并无关于法庭之友

8、的专门规定。但在实践中,少数法庭之友,包括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已被允许参与了 WTO 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程序。在所有国际司法机构中,法庭之友对于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参与是最为敏感的:上诉机构裁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权接受 “ 不请自来的 ” 非政府组织法庭之友摘要,引发了 WTO 体制下前所未有的争议。 WTO 在其关于争端处理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DSU) 中规定争端当事方只限于国家,但是考虑到诉讼本身往往涉及个 人,所以在第 13 条为专家组规定了寻求信息的权利。 DSU 第 13 条规定: “ 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 ” ; “ 专家组

9、可向任何有关来源寻求信息,并与专家进行磋商并获得他们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对于一争端方所提科学或其他技术事项的事实问题,专家组可请求专家审议小组提供书面咨询报告。 ” 在 WTO 争端解决机制运作初期,非政府组织试图以 “ 法庭之友 ” 的身份参与,被予以拒绝。但随着国际其它争端解决机构对法庭之友摘要态度的改变,似乎 WTO 上诉机构的态度也受到了影响。 13 “ 虾 海龟案 ” 标志了 这种转变。 1998 年 5 月 15 日,该案的专家组收到了若干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有关环保问题的法庭之友摘要。专家组认为自己并没有邀请提供这些摘要,所以拒绝接受。鉴于专家组报告裁定美国败诉,美国随之提出上诉,

10、并将其收到的三份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摘要作为证据材料。上诉机构在审理中否定了专家组在本案中提出的的观点。上诉机构在报告中指出:对 DSU 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的 “ 寻求 ” 一词不应严格按字面理解,特别是不能将其理解为 “ 不接受 ” 主动提交的摘要。专家组有权酌情决定是否接受并考虑提交给他的信息和建议,不论专家组是否主动要求。 14上 诉机构裁定:接受非政府组织提交的不请自来的信息资料并不违反 DSU 的规定,专家组以未邀请为由拒绝接受这些法庭之友提交的信息资料是错误的。 15上诉机构也为自己设置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确认自己与专家组同样,享有接受法庭之友摘要的权利。 “ 虾 海龟案 ”

11、中上诉机构也接受了非政府组织通过争端当事方转交的“ 法庭之友 ” 报告。由此法庭之友制度被上诉机构大大地前推了。 2000 年 12月 7 日上诉机构负责处理欧共体石棉案的上诉分庭通过了有关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的附加程序规则,并在该案中有意向非政府组织征询对案件的意见。这些行为引起了广大 WTO成员方的批评。 16 这些批评对于上诉机构具体处理法庭之友摘要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在 2000 年英国钢铁案中, 17 份提交的法庭之友摘要命运多戕, 11 份符合程序申请备案的摘要均被上诉机构以未符合附加程序的有关规定为由拒绝,其中包括个人、非政府组织、公司、企业家联合会以及行业间组织提交的摘要;另外 6

12、 份摘要因提交时间超出规定期限被拒绝。 17 在 WTO 争端解决程序中,成员国也具有作为法庭之友的权利。 (三)、区域经济一体化司法机构 欧洲共同体法院 欧共体法院建立了一种独特的代表公众利益的法庭顾问官 18制度。在 Costa 诉 Enel这一有关共同体法的优先性的重要案件中,法庭顾问官已象法庭之友一样发表了其对案件的意见。在法院的裁决中,欧盟委员会、部长理事会和成员国也经常被列为法庭之友。19此外,虽然法院规约等文件并没有明确使用法庭之友的用语, 20 但其第 40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和法人证实其对于提交法院的案件有利益关系的,可以介入诉讼。不过,法院在裁决中是将这些介入的人列为法庭之友

13、的。第 40条还规定,申请介入法院案件的报告应当局限于支持当事人一方。这使该院的法庭之友发挥作用的空间比其他国际司法 机构来讲更为狭窄。 曾经被授权作为法庭之友参与程序的有一些非政府组织性质的协会、行业协会等。当个人或者组织认为案件的结果将影响其法律、经济地位或者行动自由时,也允许作为法庭之友参与。法庭之友也被欧洲公共利益集团用于向法院告知正在审理的案件所涉及的超出案件本身的广泛影响。 21 (四)、区域性人权司法机构 1、 欧洲人权法院 在 20 世纪 70 年代,非政府组织向法院提出的就有关案件提供书面评论的要求被拒绝。在 1981年的 Young, James 和 Webster 诉英国

14、一案中,法庭对于非政府组织工会联盟提出的作为 法庭之友的要求,给与了间接接受。即要求工会联盟首先将其书面报告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委员会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将该报告转至法院。在该案审理中,法院不但允许工会联盟参加口头诉讼程序,而且在其判决中考虑了工会联盟书面报告的内容。该案以后,法院修改了程序规则,明确允许国家和其它组织和个人向法庭提交书面评论。 22这一规则后来被欧洲人权公约第 11 号议定书修改后的公约所接纳。公约新第 36条第 2 款规定: “ 为了公正司法的目的,法院院长可邀请诉讼当事方之外的任何缔约国或申诉人之外的任何有关人员提交书面意见 或者参加庭审 ” ,因而为欧洲人权法院法

15、庭之友的实践提供了条约根据。据此,法院应允许所有与其审理的案件的结果有关的人员,包括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 实践中,国家、 23非政府组织、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在书面程序确定以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作为法庭之友的说明理由的请求。 法庭之友原则上应提交书面评论,但个别案件也允许进行口头报告。对于法庭之友提交的书面评论,当事方有权予以答复。 24一些法庭之友要求提交书面评论被法院所拒绝。法院拒绝的理由主要包括:一是法院对该法庭之友所涉及的问题在此前已有了明确的判例;二是 当事方或其他法庭之友提交的评论已对该法庭之友所提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三是该法庭之友被法院确定为案件的当事方;四是法庭之友所提供

16、的信息与当事国无关,或与公正司法无关。此外,法院同意提交书面评论,而法庭之友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的也会被拒绝。 25 从数字上看,该院法庭之友参与的绝对数虽然不少,但如果与法院处理的整个案件量相比,法庭之友参与的案件还不到总体案件的 1。 26限于资源缺乏,非政府组织比较倾向于对法院全体庭审理的案件也即重要的案件提交法庭之友书面评论,案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有:公正审判权、信息和 表达自由、个人隐私和任意拘捕、与引渡相关的非人道待遇等。 法院在一些案件的裁决中明确或暗示地提及了法庭之友评论的观点,有时表示同意,同时也不乏表示反对的情形。 27 2、美洲人权法院 美洲人权法院是适用法庭之友制度最多

17、的国际司法机构, 28虽然相关的法律文件都没有明确就法庭之友问题做出规定,实践中法庭之友在咨询和审判职能方面发挥作用并不存在阻碍。法院对法庭之友摘要非常欢迎,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法庭之友进入司法程序,而且允许具有不同观点的法庭之友提交评论。已有 100 多份法庭之友摘要提交法院,29法院从 未拒绝法庭之友提出的提交摘要的要求。 在诉讼案件中法庭允许法庭之友提交摘要已成为惯例。法庭之友摘要绝大多数是关于损害赔偿及赔偿的数额,还有一些涉及生命权、人道主义待遇和自由权等法律问题的案件。30 对于提交的法庭之友摘要,法院会在判决开始时提及,但不会指出摘要的具体观点。不过如果仔细比较法庭之友的报告和法院

18、的判决,就会发现法庭之友实际上的影响是很大的。 在咨询程序中,个人、非政府组织、民间团体、条约的非成员国均可提交法庭之友摘要。实践中,有的非政府组织和一些大学机构多次在不同的案件中向法院提交摘要。法院 极少提及法庭之友报告的观点。 (五)、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前南和卢旺达两个国际刑事法庭对法庭之友态度积极。两法庭的程序与证据规则第74 条均规定: “ 初审法庭出于确定案件的考虑,可以邀请或允许任何国家、组织或个人出庭并就法庭确定的任何问题进行陈述 ” 。该规定为法庭之友的大量参与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司法程序中,两法庭的法庭之友实践也十分丰富。 1、前南国际刑事法庭 前南国际刑庭在其运行的过程中收到

19、了一些非政府组织和国家政府以法庭之友身份提交的摘要,法庭之友主要适用于规则第 10条规定的移送审理程序(运用较多);在 初审和上诉案件中涉及重要的国际法问题时(运用频繁);在涉及公正程序问题,如被告人自行辩护时;在无法执行逮捕证的情况下,有时也运用法庭之友(运用较少)。31在指控 Tadic 涉嫌在位于北波斯尼亚的三个俘虏营强奸、酷刑虐待与谋杀囚犯的案件中,法庭之友不时出现。 1995 年法庭裁决同意检察官要求波 黑对三位波斯尼亚塞族高级官员提交前南刑庭审理的要求,波 黑政府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了有关的法律程序,在其书面和口头的报告中表示并不反对对三位官员移送审理。这种国家作为法庭之友的做法满

20、足了国家对正当程序的期待,而且当其 作为法庭之友出庭时,其地位实际上与当事方相同。 321994 年举行的公开听证会上,德国政府、 Tadic 的辩护人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南联盟被邀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但其拒绝了这一邀请。不同的组织在 Tadic 案的不同阶段提出了 6 份法庭之友申请, 33其中 2 份被法庭拒绝,拒绝理由是该申请人的提交是无用或重复的。 在公开重新确认控诉的程序中,程序与证据规则第 61 条允许个人作为法庭之友参加。由此审判法庭获得了一定的主动权,法官可以根据证据清单,获得更多的信息,而不是局限于检察官所提供的报告。此外,审判庭和上诉 庭法官也可以邀请提交法庭之友报告。

21、34 法庭之友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能是受害人代表或者被控方的顾问。在米洛舍维奇 (Milosevic)一案中,为了摆脱被告拒绝为其指定辩护人而对整个诉讼程序的进展造成阻碍,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前南刑事法庭邀请若干律师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并以提交辩护材料的方式参与诉讼。 35 2、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 卢旺达国际刑庭的很多规定都与前南法庭相同。审判分庭和上诉分庭出于确定案件的考虑,已经邀请或允许国家、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出庭并就法庭确定的问题进行陈述。卢旺达法庭在实践中,非常注意将法庭 之友与当事方区别开。 3、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明确规定在初审和上诉中可以运用法庭之友。该规则第 103 条

22、规定: “ 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如果审判庭认为需要,可以邀请或授权国家、组织或个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针对审判庭认为适当的问题发表评论。 ” 根据规则第 149 条,第 103 条的规定也原则上可以适用于上诉分庭的程序中。 (六)、国际组织行政法庭 国际组织行政法庭很早就采纳了法庭之友制度,使个人联合团体在诉讼程序中占有了一席之地。行政法庭的规约中一般都包括将法庭之友正规化的条款。若干行 政法庭在司法实践中接受过法庭之友参加司法程序的申请,包括联合国行政法庭、世界银行行政法庭和美洲国家组织行政法庭等。 二、 法庭之友的受理和运作的几个问题 关于国际司法机构中法庭之友的受理和运作的规则,由于有

23、关的法律框架非常模糊,目前尚无固定和统一的模式。特别值得关注的是 WTO 争端解决机构上诉机构分庭在 2000年 11 月所制定的一个 “ 附加程序 ” ,是国际司法机构中有关法庭之友参与的性质、形式和内容的最为详尽的规定。 36 (一) 法庭之友的受理条件 通常包括两方面的要求: 其一是 主体能证明参加程序的利害关系。 这一 条件又包含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首先,利害关系应当是指参加诉讼的一种利益,即意图参加诉讼的主体必须与案件有特别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国际法院的表述就是主体的法律权利可能(或者将会)受到司法判决的影响。但是对于利害关系的进一步解释在每个司法机构的规约和规则内都没有发现,这

24、就使利害关系这一表述具有了模糊性。事实上各个司法机构在此问题上的态度上也确实不同。这体现了国际司法机构主动与灵活的策略。而且根本上说,如其说个人和实体申请作为法庭之友时应当证明其利益,还不如说其应当服从于国际司法机构的利益更为常见。广义地说, 国际司法机构的利益通常表现为法庭之友的加入应当更有利于司法正义的实现,使案件得到正确和快捷的处理。这在不同司法机构的有关文件中都有所要求。 37而且,法庭之友是否能够有助于法院更好地审理案件也往往是国际司法机构是否允许法庭之友参与法律程序的重要因素。实际上在利害关系的确定上还涉及法庭之友与当事方、第三方的利害关系的区别,这直接关系法庭之友是否能够真正成为

25、一项法律制度并充分发挥其作用的重大问题。 其次是法庭之友的主体资格。从总体上来看,国家、国际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个人和民间团体等都有可能成为法庭之友。 但非政府组织担任法庭之友的最多。各国际司法机构针对不同主体的开放范围并不一致。这种态度与国际司法机构是否对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开放关系密切。在对个人开放程度较大、涉及保护个人权利或者审判个人罪行的机构中,法庭之友的应用比较频繁。如区域性人权司法机构、国际组织行政法庭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法庭之友表现出了积极的欢迎态度,而原则上排拒个人的司法机构如国际法院和 WTO争端解决机制等就对个人和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表现出严格限制甚至否定的倾向。 其二是

26、法院授权其参加。 法庭之友提交摘要或评论通常都要经过国际司法机构的授权 或批准。司法机构对法庭之友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无论在是否允许法庭之友的参与,38 还是对参与的形式和评论的范围的限定,均有决定权。这使得法庭在这一制度的运作上掌握了相当的主动权,一方面法庭可以拒绝数量过大的申请,另一方面也可以保留接受其所感兴趣的法庭之友摘要的可能性。不论是否授权或接受,法庭的出发点多半是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和需要,也就是如何正确和及时处理案件的需要。而司法公正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为法庭提供了足够的回旋余地和思考空间。 (二)法庭之友的受理规则 区域人权法庭和国际刑事法庭等已经通过了 有关的程序规则。但尤

27、其值得关注的是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做法。 在欧共体石棉案中 WTO争端解决机构上诉机构分庭构筑了一个 “ 仅仅适用于该案而不具备普遍意义的受理规则 ” , 39 即 “ 处理收到的非成员方书面意见书的附加程序 ” ,按照该程序,非当事方且非第三方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如欲向上诉机构提交书面摘要,需得到上诉机构的批准。申请批准提交摘要的申请书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40( 1)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日期,申请者必须签名,并写明固定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2)是不超过三页的打印稿;( 3)应具有对申请者的描述,包括其作为某组织成员的声明及其申请者的法律地位、申请者活动的目标、申请者活动的性质和资金来

28、源;( 4)应特别解释申请者在本上诉中利益关系的本质;( 5)应指出在专家组报告中发现的特别法律问题以及构成本书面摘要对象的该报告的法律解释;( 6)应本着为对当前问题达成一个令人满意的解决之目的,并符合谅解书和其它有关协定所规定的 WTO 成员国权利和义务之精神,指出为何希望上诉机构同意授权申请人在当前诉讼中提交书面摘要;还应指出这对目前的争端解决具有怎样的积极意义,而且摘要与当事方和第三方已向上诉机构 提交的材料不会重复。( 7)应包括一个披露申请方与本争端所有当事方或第三方是否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声明,应指明是否收到或将收到一当事方或第三方的资金的资助来准备该授权申请或其书面摘要。 这一附

29、加程序无疑对法庭之友的受理规则具有某种意义的示范效应。规则中强调了利害关系,这使提交申请的被接受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同时,该程序的要求也极高:申请者应当说明其观点与当事方和第三方提交的观点不会重复,这是相当困难的,因为申请者通常无法看到当事方等提交的案卷材料。 前南刑庭在 1997 年也通过了一个有关提交法庭之友摘要的信息 。根据该文件,申请者应当说明:其在案件中的利益;其准备讨论的问题;其准备提交的信息或者分析的性质;其特点;其认为该摘要有助于帮助确定案件或者相关问题的理由;申请人与案件当事方是否有联系或者有无关系等的声明。 41 绝大多数法院对于法庭之友提交的报告和摘要都不规定具体长度,但

30、 WTO 上诉机构的附加程序是个例外,它规定,法庭之友提交摘要包括附录在内不得超过 20 页打印稿。 (三)法庭之友的参与形式和要求 通常在实践中,法庭之友至少会向国际司法机构提交书面的报告或摘要,有时经允许也可以参与法庭的口头辩论程序,但极 为少见。如不能参加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的审理程序,很少参加欧洲人权法院的庭审;但前南法庭对于法庭之友参与庭审比较开放;国际法院咨询程序的开庭经常允许国家与国际组织的参与。 法庭之友通常被要求就法律问题提交摘要或评论,但在一些案件中,也可以扩大到事实问题。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欧洲人权法院、前南刑庭、卢旺达刑庭、塞拉利昂特别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

31、有关法庭之友的规则都没有限制必须提交法律问题。为避免拖延程序和扩大争端范围,法庭之友应自觉地将内容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同时应根据授权决定是否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 国际司法机构通常允许当事方对法庭之友提交的报告或摘要作出回应和评论,以体现信息的全面与平衡。 在法庭之友的立场方面,法庭之友是否应当在其摘要或评论中或在参与诉讼中做到公正、中立和独立,不同司法机构的要求大相径庭。一般来说, 象在国内法中的法庭之友一样,大家并不期待国际司法中的法庭之友完全中立。在欧洲人权法院、卢旺达刑庭和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些案件中,不少法庭之友的立场并非中立和公正,大家对此心知肚明。不过,虽然法庭之友不能保

32、证其中立性,但有些国际司法机构又要求它们的行为应与 “ 法庭之友 ” 的地位相符合。前 南法庭的法庭之友 Wladimiroff 先生由于在 2002年对报界的一次访谈中提到,米洛舍维奇逃脱指控的可能性极小。这一行为被法庭认为有违法庭之友的公正性,有先见之嫌疑,而取消了其法庭之友的资格。 42在 WTO 争端解决机构中,法庭之友如被发现从当事人那里得到了案卷材料,他将可能失去法庭之友的资格 43。 三、法庭之友的作用和影响 概言之,自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法庭之友在国际司法机构中变得日益重要。随着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层次影响的增加,这种趋势似乎有增无减。法庭之友通过参与众多的国际司法程序

33、,发挥了四个 方面的积极作用: (一) 向国际司法机构提供事实方面的信息。 非政府组织可以提供有关案件的细节的信息,也可以提供被调查的犯罪的历史和政治背景,在发挥这一功能时,法庭之友的作用与证人相似。从具体判决中考察,法庭之友在事实认定方面发挥的作用比在法律解释方面的更易于发现。在完善案件事实方面,国际司法机构相对于国内司法机构来讲更缺乏足够的手段了解案件的整个背景,因而国际司法机构在运用法庭之友时往往比国内司法机构走得更远,司法机构可以主动邀请提供相关信息。法庭会在一定程度上参考法庭之友提供的事实方面的信息资料,以缓解在获 取信息方面的供给不足。比较突出的表现是前南法庭的 Radovan K

34、aladzic、 Ratko Mladic 案,该案的法庭之友曾经以专家证人的角色参加庭审,他们提供的信息或者作为法庭记录,或者在最后的判决中予以引述。 44 (二)、 向国际司法机构提供法律等专业协助 。这一功能与专家相似。法庭之友提供的专业协助内容,既有在法官的核心能力之外的,如向国际刑事法庭的法官提供的有关国际法问题的摘要,向 WTO 上诉机构提供的环境方面的知识等;但也有法官能力范围之内的,如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供有关人权方面的摘要等。从判决中分 析,法庭之友在法律方面的作用往往难以评断,但也有一些实际的案例显示了法庭之友对判决的显著影响。欧洲人权法院著名的索英( Soering )案件

35、45就是一例,法院在判决的推理过程中明确参考了作为法庭之友的大赦国际的报告,并认可了报告中若干结论。 46 此外,法庭之友的积极影响可以在欧洲、美洲人权法院所做出的不少说理充分、观点正确的判决中显现出来。 (三) 加强程序公正,有益国际争端的解决。 法庭之友制度可使不能作为国际司法机构当事方但与国际司法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和实体参与国际诉讼,从而更好地 保护其利益。 47同时,由于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决,影响的不仅是当事方的利益,而且会作为权威的法律渊源,影响公众的权利和义务。司法正义要求做为非当事人的政府、政府间组织尤其是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代表公众进行参与,否则法院判决的合法性也可

36、能因而存在问题。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供的信息往往是当事方所不愿或者提供不了的。它们还可以对新的和技术性的问题,提供可以选择的其它解决方法。法庭之友在一些案件中,如在 WTO 争端解决程序、欧洲人权法院、卢旺达法庭的一些案件中,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这种作用。从欧洲和美洲人权法院和国际刑事法庭 对于法庭之友的频繁应用可以看出,法庭之友对于增加法院的透明度和合法性,正确、及时地解决国际争端,提高法院的威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48 (四) 促进国际法的发展。 法庭之友被国际法所承认本身就是国际法的一个深具意义的发展,法庭之友摘要对于国际法的发展也做出了贡献。由国家向外国司法机构提交法庭之友摘要被认为是一种法律确信,那么,国家提交给国家司法机构的摘要就更具有法律价值。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代表做出的行为往往体现了一个法律原则。国际司法机构对于法学专家作为法庭之友的运用,是为了系统化地确认法律规则所使用的辅助性 方法。49 法庭之友对于不同区域国际法的分析和对不同国际法问题的比较研究为国际司法机关所采用以后,对于避免国际法的分散化都会产生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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