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案情】 1989 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 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 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
2、成立? 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分析】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 2、【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
3、,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 11 年的经济损失共约 693 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 试行 ) 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
4、35 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
5、。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3、 【案情】某市机器厂(甲) 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 1993 年 4 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 年 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 74.2分贝,所处区域为 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 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 年 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 元;(2)追缴
6、滞纳金 1500 元;(3) 罚款 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 问题 】 1 、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 3 、 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解决该案的问题 ? 【 分析 】 1 、 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
7、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 1993年 4 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 “ 三同时 ”、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 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8、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4、 【 案情 】滨海化工总厂(甲)建 1992 年 1 月。东临海滩,厂外是环乡河,有水产养殖场(乙 的几千亩鱼塘,是渔业养殖密集区。甲厂建厂时按设计规划的要求,投资安装了废水处理装置,废水经处理后排入东海。设计中只允许有一个排污口,往东海排污,连生活污水也不准排入内河。甲厂在施工时却设置了三个排污口,一个排向东海,两个排向环乡河。农民某丙承包丁养殖场 200 亩鱼塘。养鱼用水除雨水外,全部从环乡河中抽取。1992 年 3月初,某丙投入鱼苗 1 万多公斤,几天内发现鱼苗相继大量死亡,损失计 10 万元。某丙立
9、即向环保部门报告,要求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在调查中发现,甲厂在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 1992 年 2 月进行试生产,致使硝基苯车间每小时排出的100 吨冷却水中带有毒性物质硝基苯。经测定,环乡河及某丙承包的鱼塘中,硝基苯含量超过渔业标准 5 倍 7 倍。调查过程中, 3 月 中 旬 甲厂又发生硝基苯物 料 溢漏流入地沟事故 , 最终也排入环乡河。事故发生后。甲厂即通知乙厂停止抽水,某丙的鱼塘因不到及时供水又造成大量鱼死亡泛塘,损失计 5 万元。对此, 环保部门作出决定,对甲厂罚款 5000 元,并要求甲厂赔偿某丙的全部损失 15 万元。甲厂不服,理由是 :(1)排入环乡河的是冷却水,仅含
10、少量硝基苯,没有超过排放标准,某丙的鱼苗死亡是其经营不善造成的 。 (2) 甲厂只对溢漏事故造成的 5 万元损失承担责任。因及时通知了渔场,应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问题 】 1 、 甲厂的理由成立吗 ? 为什么 ? 你认为某丙的 15 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 ? 为什么 ? 2 、 本案中甲厂的行为有哪些是违反环境法的 ? 应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 3 、 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 , 本案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 找出其责任主体,并简要说明。【 分析 】 1 、 甲厂的理由不成立。因为甲厂排污污染了环乡河和某同丙的鱼塘,造成鱼的死亡,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合法排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
11、及时通知是排污者的义务,不构成减免责任的条件。所以某丙前后损失 15 万元应当全部由甲厂承担,赔偿全部损失。 2 、 本案中甲厂有以下违法行为 (1) 擅自改变设计 , 将 废 水直接排入内河, 造成渔业水体污染 , 使环保设施未达到国家 规 定要求 , 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成未经环保部门验收 即投入生产 , 违反了 “ 三同时 ” 制度 。 (2) 没有采取措施防治生 产中产生的废水 , 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 事故发生后也未采 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 (3) 排污行为造成水体污染和财产损失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3 、 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 , 甲厂的规划选址不合法, 设在渔业
12、养殖密集区。法律规定 , 渔业水体等重要用水保护区不得新建排污口 。 其责任主体包括 : 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负有监督 检查职责的环保部门 , 未执行设计方案及未采取防治措施的建设单位 ( 甲厂 ) , 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 人 。5、 【案情】1999 年 11 月 19 日晨,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在江苏省淮阴县果林场营西村发生。 早晨,营西村上空弥漫着一层淡黄色薄雾和一股刺鼻的气味。这股雾气弥漫在该村学校的四周。7 点刚过,孩子们陆续觉得不舒服,先是一个学生呻吟起来,接着转眼间,更多的学生呻吟起来。老师也同样不舒服,但坚持指挥学生往雾气少的地方跑。教室内外一片呻吟声,操场上有的孩子半蹲在
13、地上扒着嗓子欲呕吐;有的学生咳嗽,有的扶着栏杆头昏眼花、乏力,连腿也迈不动;还有的根本不能直立,倒在地上打滚 ,喊“肚子疼” 。下地去干活的村民,也是一副痛不欲生的样子。不仅如此,昨天还是绿油油的庄稼、蔬菜一夜之间全都卷起了边儿,像遭了霜打一般。 上午 9 点多,中毒学生已达 100 多人,教师 2 名,村民若干, 土地受损 100 多亩。虽经极力抢救,但危害后果还在蔓延,消息很快上报到县委、市委、省委。省、市委领导作了专门批示,并传真到指挥现场,督促从快处理好中毒事件。县委领导接报后,火速赶往救护现场,参与协调有关救助事宜后,又赶往医院看望中毒人员。到案件侦破时为止,全案共造成 204 名学
14、生、2 名教师及若干村民中毒;农田 127.9 亩受损,部分庄稼和作物绝收。经当地环保部门监测认定,发出毒气的大铁罐为化工业用氯气罐,所释放的刺激性气味气体为纯氯气。人畜闻后出现呕吐、咳嗽、乏力等中毒症状。 这起重案的肇事者是 3 名普通的唯利是图的个体废品收购者 淮阴县北吴集乡李葛村八组农民吴自柱;该县果林场营村 6 组个体户王启和姜翠兰。其违法收购的带有氯气的铁罐的氯气直接向空气中散发,导致“1119”惨案发生。 该案造成的后果之严重,是该县建国以来乃首次,淮阴县人民检察院于 2000 年 4 月 27 日以吴自柱、王启、姜翠兰 3 人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
15、受诉后于 2000 年 5 月 19 日及 2000 年 5 月 22 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庭上,公诉人与 3 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了一场激烈的唇枪舌战。庭审过程中,当公诉人讯问 3 名被告人为何这么做时,3 人均回答:还不是为了赚点钱嘛,至于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是他们始料不及的。 【问题】 1、本案构成何种罪名,本案的犯罪构成是什么? 2、试结合案情分析环境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16、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 【 案情 】 1992 年 3 月 , 买合买提马那甫在新疆托克逊县辖区内采挖麻黄 草 2 吨 。 因该县麻黄厂已停止收购麻黄草 , 便雇用本队个体运输户阿不都?热合满的牌照为新 40-04040 号汽车 , 将 2 吨麻黄草 运至乌寄木齐新疆制药厂出售 , 被乌 鲁 木齐市草原监理所工作人员发现 。 经检查 , 马那甫未持有采药许可证及调运货物的合法批准手续 , 而且马那甫所采的麻黄草部分系 带根采挖 , 违反 了 草原法 的有关规定。 乌市草监所便于 1992 年 4 月 7 日作出
17、行政处罚决定:(1) 没收草主马那甫的麻黄草,并处以麻黄草价款 2 倍的罚款 ;(2) 没收车主热合 满拉 运麻黄 草 的使用工具新 40-04040 号汽车。对上述处理 , 两人均不服 , 分别向乌鲁木市小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乌市草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法院受理此案,认为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便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作出判决 : 撤销乌市草监所对热合 满的处罚,并赔偿热合满5 月份 至 6 月份的公路运输管理费 700 元 ; 维持乌市 草 监所对马那甫的行政处罚。【 问题 】 1 、 乌市草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 , 哪些符合法律的规定 ? 哪些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 为什么
18、 ? 2 、 法院的审理是否合法 ? 【 分析 】 1 、 乌市草监所对马那甫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 草原法 第 11 条规定 : “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 进入草原者须持有县级以上畜牧部门与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采药许可证; 禁止连根采挖 , 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等。 ” 本案中马那甫既没有取得采集证 , 又采取法律不允许的连根采挖的方式 , 乌市草监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 但乌市草监所对热合满的行政处罚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热合满与马那甫只 存 在运输合同关系 , 其货车不属于马那甫违法采集麻黄草的使用工具 。 乌市草监所将热合满的货车定性为马那甫违法采集的使用工具是错误的 。 法院作出撤销对热合满行政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2 、 法院的审理在实体法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 但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