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修订 草案 征求意见稿 ) ( 黑体 为增加部分, 斜体下划线 为删除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 和 管理,发挥生态公益林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功能, 加快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 体功能,主要发挥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 。 包括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2、 :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 和 市级 生态公益林 。 (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 牧场 防护林,护岸护路林,其他防护林; (二)特种用途林:国防林,实验林, 种子林 ,环境保2 护林,风景林, 文化纪念林 , 自然保存林 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 和 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 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实行统一规划、 严格保护、合理补偿、科学利用 经济补偿、分类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 和 管理,应
3、当纳入 市、区 各级 人民政府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编制本市生态公益林规划,组织 、 指导 和监督 本市 生态公益林 的建设、保护、管理、补偿 和 利用 工作 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 , 并 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管理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 规划 建设、保护 、 与 管理 、补偿和利用 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 具体 负责本 辖区 内生态公 益林的保护、管理和补偿资金发放等工作。 国土 、 规划、 计划 发展改革、 财政、环保、农业、水 利务 、 园林、 旅游、 公路 交通 、
4、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同实施本条例。 3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经费,按照 财政 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 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和动员 社会力量 以捐赠、认种认养等形式 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按批准权限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区级。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和面积,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 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界定,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 ,经市政府同意 ,报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市级、区级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和面积,分别由市、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
5、的规划界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林业等 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 公益 宣传 , 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 第 九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市 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 举报的电话。 市、区 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4 第 九 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与 生态公益林 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并以
6、此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二章 规划 与 建设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以形成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森林生态网络体系为目标,以流溪河、增江河流域及水库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自然保存林、风景 林及防护林带为重点,实行封育管护和林分改造。 第十 一 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以及其它相关规划相协调。 各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规划,由 市 、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国土部门分别编制 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生
7、态公益林 规划 ,经 同级 市 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 上一级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 建设 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5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报 上一级 省 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 一 二 条 生态公益林 建设 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指导思想、原则、目标; (二)建设条件分析与评价; (三)建设总体布局; (四)分区或分项规划; (五)建设进度安排; (六)环境影响评价; (七)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八)效益分析与综合评价; (九)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水库周边 、 江河源头和两侧 、 铁路和主要公路干线两侧 等生态区位重要区域,以及
8、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 应当优先 纳 入生态公益林规划 。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报 送审 批前,市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市 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 6 第十 四 条 生态公益林 的界定和申报 程序 如下 : (一)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生态公益林规划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组织界定 生态公益林的 范围 ,并 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属国有林场生态公益林的 范围 由市林业
9、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界定。 生态公益林的 范围 界定应当落实到地籍小班。 (二)市林业主管部门 拟 定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生态公益林方案, 并 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 (三) 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经市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四)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 经 批准的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生态公益林统一向社会公布。 前款 所称地籍小班, 是 指 森林经营、统计和管理的基本单位,以明显的地形地物界线作为小班界线,使林地小班地理位置和面积相对固定下来,统一编码 。 第十 五 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界定生态公益林范围时, 应当 征求 林权 所有者或者经营者
10、的意见,并在 森林、林地、林木 所在自然村和村( 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 三十日 。 生态公益林经批准划定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与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 ,并以7 此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取得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林地和林木 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 第十 七 三 条 市、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公益林造林 、改造 和抚育的年度 计划 ,对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 、针叶纯林、桉树纯林、 郁闭度在零点三以下的疏林 、以及 受 有害生物 破
11、坏严重 的林 分,进行以 乡土阔叶树种为主 的 改造,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 使生态公益林的郁闭度达到零点七以上 。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造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零点三以下的疏林或者受病虫害破坏严重的林分应当以乡土阔叶树种为主进行改造,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造林应当保留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十 八 四 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 还草并 封山育林。 第十 九 五 条 生态公益林的 造林、抚育和林分改造等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
12、门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委托持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工8 程项目竣工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 与 管理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应当坚持封山育林,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实行分类管护。 第 二 十 七 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营造生态公益林的 生物防火林带 对生态公益林 进 行登记 , 建立专门档案,在生态公益林林区主要通道或者周边明显位置 设立 明显标志 牌 , 公示生态公益林的类别、面积、责任人等信息, 建立专门档 案, 并 定期监测生态公益林资源动态和评定生态功能等级。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
13、牌。 第二十 一 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制, 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 管护单位和管护责任。 国家所有和经营的生态公益林 的管护单位为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 等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 集体、个人所有和经营的生态公益林 的管护单位 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进行专业管护。 9 第二十 二 条 生态公益林管护单位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划定管护责任 区,按照管护面积每 1000 3000 亩 设置 一人 的标准 配备专职护林员 ,并建立健全 专职护林员的 业务指导 、监督和考核制度 。 专职护林员应当做好
14、日常 巡山护林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林业及 生态 公益林管理相关政策法规、森林消防等知识,维护 生态 公益林护林及森林消防标志和设施; (二)制止并报告盗伐滥伐、乱捕滥挖、采石取土、建坟、开垦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 (三)制止野外违章用火,协助做好重点防火对象的登记和监控,发现火情及时报告; (四)协助开展森林营造、抚育、资源监测和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等工作; (五)履行管护 单位 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 三 条 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 根据管护 协议书的约定履行 管护 责任 ,并配合管护单位开展 管护工作。 第 二 十 四 八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
15、地用途,不得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 。 第二十 五 条 除下列建设项目外,不得 占用 或者征用一10 级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地: (一) 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 ; (二)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 ; (三) 国防、外交建设项目 ; (四)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 。 限制下列建设项目 占用 或者征用生态公益林地: ( 一 ) 独立选址的工业、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 ( 二 )高能耗、高污染产业 项目 ; ( 三 ) 旅游开发项目 , 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级旅游度假区规划的生态旅游 项目 除 外 。 第二十 六 条 建设项目确需 占用 或者征用 生态公益林地的, 建设单位 应当 进行可行性论证,并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 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 七 条 建设项目 占用或者征用 生态公益林地的,所在地的区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 按照“占补 平衡 ”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 增补落实同等 级别和 面积的生态公益林地,并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定组织造林。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实不能落实“占补平衡”的,可以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范围统筹增补同等级别和面积的生态公益林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