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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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征求意见稿)原规定 征求意见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 、 矿山安全法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 、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

2、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 、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第三条 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或者经鉴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第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

3、作的第一责任人。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是本单位防治突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2 -突出矿井应建立防突预警机制,进行分级预警。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区域防突措施;(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四)区域验证。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工

4、作面防突措施;(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四)安全防护措施。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区域防突措施;(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四)区域验证。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工作面防突措施;(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四)安全防护措施。煤矿应加强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过程质量管控,保证实施质量可靠、过程可追溯。第六条 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

5、,严禁进行采掘活动。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第六条 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煤层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第七条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且不得高于 5.0 Mt/a。生产的突出矿井核定生产能力不得低于 0.3Mt/a。- 3 -新建突出矿井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 800m;生产突出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 1200m。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

6、、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第八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细则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第九条 鼓励煤矿企业和科研单位

7、开展煤与瓦斯突出防治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第十三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 P、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 p 和煤的坚固性系数 f 等指标进行鉴定。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表 1 所列的临界值的,确定为突出煤层。表 1 突出煤层鉴定的单项指标临界值判定指标 破坏类 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P坚固性系数 f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MPa第十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

8、瓦斯动力现象进行。当由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是否为煤与瓦斯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煤的坚固性系数 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 P 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当全部指标均符合表 1 所列条件或打钻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突出预兆的,鉴定为突出煤层。否则,煤层的突出危险性可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但当 f0.3、P0.74MPa,或0.3f0.5、P1.0MPa,或- 4 -临界值 、 、 10 0.5 0.74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0.5f0.8、P1.50MPa,

9、或 P2.0MPa 的,一般鉴定为突出煤层。表 1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指标判定指标 煤的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 速度P煤的坚固性系数 f煤层原始瓦斯压力(相对)P/MPa有突出危险的临界值及范围、 10 0.5 0.74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确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的范围。当采掘工程进入鉴定范围以外的,应当经常性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它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掌握瓦斯动态。但若是根据第十四条细则进行的突出煤层鉴定确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时,应当重新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报告应当

10、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 5 -速度等指标;(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七

11、)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八)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度等指标;(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八)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第九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 0.3m 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第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井田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 0.3m 及以上的煤层,根据地勘资料和邻近矿井资料等进行建井前突出危险性评估

12、,并对评估有突出危险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区域划分。建井前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矿井设计首采区内有评估为突出危险煤层突出危险区的,或根据设计矿井投产后开拓开采工程进入评估为突出危险区的时间少于 10 年的,应按突出矿井设计。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对设计首采区内评估为突出危险区的煤层进行地面钻井预抽瓦斯,且预抽率应当达到30%以上。矿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的基本流程示意图参见附录 E。第十条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第十三条 经建井前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

13、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鉴定工作应当在主要巷- 6 -道进入煤层前开始。在建井期间进行的所有突出煤层鉴定,鉴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即时提交鉴定报告,鉴定为非突出煤层的突出鉴定工作应当在矿井建设三期工程竣工前完成。第十一条 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第十四条 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有瓦斯动

14、力现象的;(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第十二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120 天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第十五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由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第

15、十四条细则按突出管理的煤层,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管理之日起 6个月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4 个月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煤层按照突出煤层管理期间,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应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或认定结果、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7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非突出煤层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采掘作业时密切关注煤层的突出危险性,包括观察突出预兆、分析瓦斯涌出变化

16、情况等,并在采掘工作面每推进 100m(地质构造带 50m)采用第八十七条的工作面预测方法进行不少于 2 次的突出危险性指标测定:(一)瓦斯压力 P0.74MPa 的;(二)当瓦斯压力 P0.50MPa 时,煤的坚固性系数 f0.5 或煤层埋深大于 700m 的。当突出危险性指标超过临界值时,则自工作面位置半径 100m 范围内的煤层应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当后续的采掘作业或测定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应再次进行突出煤层鉴定,或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第二节 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二节 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第十四条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

17、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第十七条 根据建井前评估结果进行的突出矿井设计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的篇章。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

18、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突出矿井必须具备测定煤层突出危险性参数的仪器设备。- 8 -第十五条 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在突出煤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必须确定合理的采掘部署,使煤层的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接替等有利于区域防突措施的实施。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相应的区域防突措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将保护层开采、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

19、、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被保护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第十九条 突出矿井应当有效防范采掘接续紧张,至少每年进行 1 次矿井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以下简称“三量” )统计和分析。正常生产的突出矿井三量可采期的最短时间为:(一)开拓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 5 年;(二)准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 14 个月;(三)2 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突出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 5 个月,否则不得少于 4 个月。当矿井三量低于上述要求时,应制定专项的整改措施进行整改,但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 1 年。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停止突出煤层的回采。- 9 -第三十八条 经评

20、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以及突出煤层经开拓前区域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新水平、新采区开拓过程中的所有揭煤作业,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指标。经开拓前区域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的煤层进行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准备过程中的所有揭煤作业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第二十条 在建井期间经建井前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所有揭煤作业,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指标。第十六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

21、造破坏带;(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第二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不得布置在严重突出危险区,当布置在一般突出危险区时,必须采取穿层条带或定向条带区域防突措施;(二)尽可能减少突出煤层的井巷揭煤次数;(三)突出煤层的揭煤地点应尽可能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保护区域。第十七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

22、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第二十二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 10 -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 50m 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三)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提前进行地质预测,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及时验证

23、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 ;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瓦斯地质图应不断更新,更新周期不超过 6 个月;(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 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三)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提前进行地质预测,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 ;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 50m 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

24、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 50m 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第十九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第二十四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或者其他非正规采煤法;(二)容易自燃的突出煤层在无突出危险区或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有效的区域进行放顶煤开采时,煤层瓦斯含量不得大于 6m3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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