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五章 当事人陈述第一节当事人陈述概述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 当事人陈述是诉讼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在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当事人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案件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 理解该概念注意的问题 ( 1)证据学上讲的当事人陈述主要是狭义上的,当事人就诉讼请求的陈述 ,体现处分原则;就证据问题的陈述体现当事人质证的权利。 ( 2)当事人陈述必须是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在法庭外所作的陈述一般不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对待,不能产生当事人陈述的效力; ( 3)当事人陈述的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并以口头形式为主。 ( 4)可
2、否由人代为陈述的问题,区别不同的情况。(二)当事人陈述的特点 ( 1)当事人最了解案件事实,因而当事人可能具有最令人意想不到的效果; ( 2)当事人一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当事人陈述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和倾向性; ( 3)当事人陈述的复杂性,体现在当事人陈述的不同内容和不同功能上; ( 4)当事人陈述的调查方法,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略有不同。前者采用独立的调查方法;而后者则采用和调查证人一样的调查方法。二、关于当事人陈述可否作为证据的争论 (一)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西方的传统理论) 1.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由于他们的诉讼地位,他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缺乏可靠性,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
3、而应视为证明的对象; 2.要求当事人陈述与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未免强人所难; 3.没有人能为自己的案件作证。(二)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证据 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决定了他们陈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最为直接、具体、全面和系统,有利于审判人员借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1.当事人是发生争执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于它的产生、发展和演变及发生争议都更加了解,陈述较之其他诉讼参与者不仅全面,也更深刻; 2.当事人涉讼后一般都希望案件得到公正解决,因而一般能够作到实事求是的陈述。 我国现行立法和前苏联一样都采取了这种做法。 在这里必须注意当事人和证人不同,当事人不负有必须陈述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 75条第 2款规定
4、: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然,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赋予当事人的说明义务。(三)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不同而定 。有些内容可以作为证据有些不能作为证据。 英美法系19世纪以后的一贯做法,大陆法系在 20世纪 30年代,德国 1933年民事诉讼法以后,就采取了类似的方法。三、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一)当事人陈述功能的历史变迁 1.前资本主义时代 法定证据主义,纠问制当事人作为诉讼的客体和被询问的对象,当事人不具有确定审判的范围、对象的功能,完全是一个证据方法。 2.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不承认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 ( 1)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比较重视物证、书证等的功能; ( 2)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不仅是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且约束裁判者的审理。裁判者不能主动地询问当事人,更不能强制当事人为陈述。 ( 3)自由心证的要求是裁判者必须以证据支持自己的确信,如果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的证据,裁判者的确信难以被认可。 3.新时期当事人陈述功能的分化 一方面承认当事人在诉讼请求的确定和案件事实审理范围确定方面的决定权,同时也赋予裁判者主动地发现案件事实的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