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理学周其明北京市信访条例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五)侮辱、殴打、威胁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人员 ,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七)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八)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
2、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九)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十)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北京市信访条例( 2006年 9月 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l 第六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3、八章 法律责任第一节 法律责任概述第二节 法律责任的本质第三节 法律责任的设定和归结第一节 法律责任概述一、法律责任的含义l 法学界对法律责任概念的几种有代表性的认识。后果论l 其二,责任是指包括着惩罚和赔偿等的不利后果。沈宗灵先生指出: “在多数场合,法律责任的含义 指的是行为人做某种事或不做某种事所应承担的后果 ”,在这一意义上,惩罚和责任就没有区别。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肇伟认为: “故所谓责任,乃为义务人违反其义务时,所应受法律之处罚也 ”。( 李肇伟: 法理学 ,台湾中兴大学 1979年版,第 306页 )义务论和惩罚论l 国际著名的 布莱克法律词典 则把法律责任解释为某种义务,依其解释
4、,法律责任是指 “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83, p. 1197. )l 有学者把法律责任定义为 “处罚 ”、 “惩罚 ”或 “制裁 ”。哈特指出: “当法律规则要求人们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时,(根据另一些规则)违法者因其行为应受到惩罚,或强迫对受害人赔偿。在很多情况下,他既受到惩罚又被迫赔偿。在这种意义上,某人在法律上应对某事(行为或伤害)负责,等于某人因其行为或伤害在法律上应受到惩罚或被迫赔偿 ”。( H. L. A. Hart, Responsibility, from Philosophy of law (second edition), edited by J. Feinberg & H. Gross,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80, p. 397. )前苏联的一些学者也认为: “对应负法律责任的人来说,法律责任(按其内容来讲)意味着最终要实施法律制裁(法律规范或契约规定的制裁) ”。( 苏 巴格里 沙赫马托夫: 刑事责任与刑罚 ,法律出版社 1984年版,第 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