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网络侵权责任研究摘 要 网络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由于网络的特殊性而引起的网络侵权责任概念、归责原则等问题存在着争议,本文通过介绍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基础问题和争议问题,借助现行立法规定,阐释其不足之处,进而针对不足之处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完善网络侵权法律的适用。 关键词 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基金项目:2012 年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网络侵权责任研究” 。 作者简介:刘宾,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65-02 一、网络侵权责任概述 网络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但仍具有其自身的含义和特
2、点。 (一)含义 在对网络侵权责任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的时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网络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以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第二,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第三,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因网络技术的应用,而导致侵权手段、侵害对象、侵害后果、侵害责任、侵害救济等侵权法律调整规范之一区别于传统侵权法律规范的侵权行为。 第四,网络侵权责任是指在互联网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过错,借助电脑网络和电信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特殊侵权责任。上述各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笔
3、者认为,第四种最为可取。它不仅表明了网络侵权责任的主体,而且也说明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发生环境,这就避免了“网络”这一工具性的载体称为侵权主体的误解。但是,网络侵权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同,若只是由于其发生环境不同而将其归为特殊侵权责任,未免有些牵强。 (二)特点 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这一科学技术的产物之中,自然有其自身的特点: 1.网络侵权责任主体的广泛性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最新调查报告显示:截至 2012年 6 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 5.38 亿,互联网普及率为 39.9%。 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可见随着网络用户的逐渐增多,潜在的侵权主体会随之增加。同时
4、,科技的发展也会使得越来越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成为潜在的侵权主体。 2.网络侵权责任的隐蔽性 互联网通过二进制将信息输入电脑然后再传输给网络用户,我们作为服务的享受者不会去考虑这一信息背后是如何形成的,提供给我们服务的网络服务中间商也是根据事先设置好的程序编码进行运作,因此,一旦发生网络侵权行为,很难认定实际侵权者。 3.网络侵权责任的简便性 网络是高科技下发展的产物,正是由于其传播速度快,获取信息比较便捷等特点才获得了更多的青睐。也正是如此,才使得侵权内容传播更快、后果更严重。 二、网络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一)发展演变 在很难确定真正侵权人(网络用户)的这一前提下,各国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
5、则经历了由无过错向过错的转变。 1.美国 1993 年发生的 Playboy Enterprises In C.v.Frena 一案经由法院审判 ,是严格责任的运用和体现,这一原则在 1995 年的白皮书书中得以确立;而 Netcom 一案中,法官认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他人利用网络进行侵权的过程中,仅仅是提供或经营一种维持网络正常运行的系统的话,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严格责任就是不合理的。毕竟,让整个互联网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并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 ,由此严格责任转变成为过错责任。 2.德国 德国 1995 年发生的 CompuServe 案,促使了德国在 1997 年颁布的信息与通信
6、服务法中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从而改变了传统的无过错责任。 3.其他 欧盟 2000 年欧盟电子商务指令 、新加坡 1998 年电子交易法等都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 (二)理论争议 尽管实践中已有法律规定,但在理论上仍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无过错责任。主要理由是:网络侵权一旦发生,受害人的利益很难得以维护、保障和补偿。网络的虚拟性使得受害人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网络的便捷性使得损害结果更为严重等。由此,实行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取过错责任。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无过错责任的产生缘由来看,网络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而并非危
7、险性工业;第二,同样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则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这对没有过错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无疑提高了其风险,在客观上不利于科技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衡平产业发展与受害人的利益;第三,坚持实行过错责任,有利于真正实现侵权法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有利于网络产业的发展。 笔者认为,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使得各种侵权行为都有可能在网络中发生:侵犯著作权、名誉、隐私等人格权、消费者的利益、虚拟财产等。在谈及归责原则时,抽象出其共同之处加以规定,对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采取例外规定更为合适。由于网络侵权的主体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因此无论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均需考虑最终责
8、任承担、执行的实际效果,确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应的注意义务、监控义务等是必不可少的。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有关网络侵权的这些理论争议问题,我国有关法律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 民法通则 在没有出台有关网络侵权的法律之前,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一节中,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更是在第三节中专门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这成为早期我国民事审判网络侵权的依据。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此解释在 2006 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比较全面的规定了网络侵权的有
9、关问题,比如:网络侵权的管辖、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抗辩事由等,该解释的另一亮点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纳入其中,是顺应当时网络侵权实践发展的产物。 (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该条例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同时借鉴外国的诸如避风港原则等,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图书馆以及读者的权利进行了相应的界定,较为合理地衡平了各方的利益。 (四) 侵权责任法 2009 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类侵权主体,并规定了他们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抗辩事由。 四、我国相关立法的评析 (一)不足 第一, 民法通则制定时网络侵权尚未出现,即使其抽象性规定了侵权的
10、一般性问题,但是由于成文法自身滞后性的特点使得其无法很好地适用于现今网络侵权的实践当中。 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非法律,其效力层次较低,同时二者都是针对网络侵犯著作权而作出的规定,对于网络侵犯的名誉、隐私以及虚拟财产等并未规定,而现今利用网络侵犯人格权和虚拟财产、披露个人隐私等案件层出不穷,对此类案件还需依赖其他法规。 第三, 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的出台,规定了网络侵权,但是仅有第三十六条一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同的理解,比如对“知道”的理解、对被侵权人的通知方式和内容的理解等,对于这些问题法官根据自由裁
11、量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出现。 第四,网络侵权的主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两大类,但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都很少涉及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规定,即使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网络虚拟性的特点,很难确定真正的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采取有关措施以后,即不用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被侵权人的利益如何维护?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时,被侵权人的利益虽得到了相应的维护,但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找到第一侵权人,就只能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这会导致两种结果的发生: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按照法律规定,一旦接到有关
12、通知即刻采取措施,这会造成信息中断,阻碍言论自由,不符合网络的信息传递功能;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责任或细分出去或自己承担,前者损害的是网络用户最终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的利益,而后者更是直接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利益,会迫使其不再从事网络服务,最终也会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 (二)完善 针对以上不足之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整合现行法律。对条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法律进行归整,修改其不一致甚至是冲突的地方,使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法规能够相统一。比如,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采用“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而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类型划分, 计算机网络
13、著作权案件解释中使用的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可见三部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并非一致。 第二,及时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统一的网络侵权法尚未制定出来之前,对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规定比如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有哪些进行解释;对一些模糊性词语如“知道”是否包括明知、应知作出回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如何认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方面等都需及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 第三,完善相关立法工作。由于我国目前现行的有关网络侵权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侵犯著作权的,因此,进行专门立法时,需考虑网络侵害的诸如人格权、虚拟财产以及
14、消费者的权益等其他权益。我国的人格权法正在制定当中,根据人格权法的规定,确定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范围、责任、抗辩事由、承担方式等问题,这不仅是网络侵权的专门立法所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同时也是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统一的要求。2012 年 12 月 2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的说明,这是针对公民信息外露所做出的法律回应。制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期盼和愿望,是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重要举措,非常必要和及时 。 第四,加强公众个人权利意识观念,提高公众的思想道德水平等也有助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减少。 注释: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5、.1996.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唐先锋,王洪宇,赵春兰,等.特殊领域侵权行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这一观点的提出是综合百家之长,即将有关的各种观点如故意说、交易说、过错说、违法说等综合而得的结论,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http:/ 年 1 月 1 日访问. 左振欣.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限制研究以为视角.复旦大学.2010. 幸江.论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中国政法大学.2011;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 http:/ 年 1 月 5 日访问.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唐先锋,王洪宇,赵春兰,等.特殊领域侵权行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游劝荣.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