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标准冲突及责任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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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产品缺陷标准冲突及责任认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不合理危险和强制性标准两种标准,两种标准的并存也导致了产品缺陷标准适用上的冲突,尤其是强制性标准在我国的优先适用会使因使用具有不合理危险却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受害人难以得到救济,通过对产品缺陷标准及其冲突进行分析,试图找到一个在我国现行法律下产品缺陷标准冲突时认定产品责任的通行性办法。 产品缺陷 标准冲突责任认定 公平责任原则 一、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冲突及其法律漏洞解析 1、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冲突产品责任法是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和广泛、复杂的社会分工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而我国产品责任法起步比较晚,各项制度体系尚不

2、完备,其中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责任主要体现的是对“缺陷产品”的责任认定上。我国适用的是“严格责任” ,但它不等于无条件的责任,其仍然是有条件、有限制的,这首先体现在对缺陷的定义上,那么,无论从技术角度还是从实践来看,几乎所有的产品都有某种程度的缺陷,任何一种产品都有某种程度的危险。即使是质量完全正常的商品,在特定的环境下也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具有某种危险。在这种情形下要求生产者对所有的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实质上是要生产者对产品安全做出绝对保证,让其对产品的安全承担无条件责任,这显然不是产品责任法的立法本意。根据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在产品离开生产者

3、或销售者之前就已经存在。第 46 条除了将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标准外,还规定:“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即,我国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有两个:一是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国家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因此,对由于使用产品而受到的损害,若消费者能证明产品不符合相应标准,则可以主张其存在缺陷,请求损害赔偿。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首要考虑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则无缺陷,不符合则有缺陷。但现实中,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使得我们无法对现有法律寻找踪迹:当某种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是仍然存在不合理危险,给消费者造成人

4、身、财产安全时,此时的责任主体该找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41 条规定的是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第42 条规定的是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第 43 条规定了受害人有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的选择权,并且销售者跟生产者之间根据各自过错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如果对责任主体认定不明确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2、产品责任认定的法律缺陷从国外大多数国家立法及其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其在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主要是以不合理危险为衡量标准,即是否“安全” 。而我国在认定产品缺陷的通常做法是首先考虑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

5、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即为缺陷产品,符合标准则认定产品不存在缺陷。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存在滞后性和狭隘性。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具体评价方法和判断标准往往要跟随者社会的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来变化,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产品供应市场和满足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新需求,但在现实生活中,受社会政策、科技水平、认识局限、标准制定程序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标准的制定往往呈现出某种程度的滞后性,导致有的产品出现虽然存在不合理危险,但却符合现有标准或是根据现有标准无法认定的混乱情形。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制定时绝大部分均是针对特定时期、地域或行业的工业科技领域或生产工业流程制定的,甚至有些标准反映的是特定的政策

6、要求,它不仅要考虑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还要综合考虑产品功能性质、经济效益、环境保护等多方面的因素,所以部分情况下其范围很可能并没有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存在一定的狭隘性,其只是产品质量情况的最低要求。此时的标准依然存在着隐形的“不合理危险”可能性,而这些潜在的“不合理危险”极大可能会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 二、现行法律条件下的分析与解决对策从上文分析来看,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认定的两个标准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尤其是优先适用强制性标准时造成的冲突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国家相关部门作为公权力机关来制定标准以及行业标准,其公信力是比较大的,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也没有义务需要具备该产

7、品的相关专业知识,生产者也会有理由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来生存产品,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将责任归责于生产者是不是过于苛责?另外,如果免除了生产者的责任,那么消费者的利益又该如何实现?因此,综合考虑消费者以及生产者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我们认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进行责任分担,这样既能保护到消费者的权益,有能兼顾生产者的利益。同时,也限制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更好的维护案件结果的公平、公正。但是在此种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应重点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他们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在产品缺陷责任的认定中,显然是生产者一方

8、经济状况更好且承担的社会责任更多,就可以判决生产者方多承担一部分责任,而消费者方少承担一部分责任,这样,即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实现法的公平与正义价值,对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和确定性也有重大的意义。当然,这只是笔者的初步设想,还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充实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15-427. 2贺光辉.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现代经济探讨,2008, (3). 3段仁元,陈恩才.论产品缺陷与产品责任主体明.求索,2004, (5). 4魏萌.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法律适用及完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 5谭玲.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的界定标准问题.学术研究,2003, (8):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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