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借力刑诉法修改 探索法律监督新机制摘要:刑诉法修改,加大了检察机关在侦查、审判等司法过程中监督的权力,如何更好借力刑诉法修改,建立法律监督的机制,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本文在法律监督方面做些理论上的探讨。 关键词:法律监督;机制 一、刑诉法修改前司法监督现状及改革探索 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组织、人民群众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1) 。广义的法律监督根据监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又称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类。国家监督包括权力监督(或称人大监督) 、行政监督、
2、检察监督和司法监督四个方面,其中行政监督主要指行政机关的内部监察,司法监督主要指司法审查。因此,我国的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同程度地拥有法律监督权,在这种法律监督权分配格局下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效果如何?毋庸讳言,不尽如人意。 在理论研究方面,多停留在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层面上,或者仅就法律监督机制的某一具体缺陷提出修补、完善的意见,虽然人们也认识到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存在着政治体制上的原因,但不少人认为只有实行“三权分立”才能解决,而忽略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所具有的优越性,其实通过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本身也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且更符合中国的现实。 二、刑诉法修改中涉及到法
3、律监督部分内容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较大幅度地增强了司法监督权。第一,增强了检察机关对侵犯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为的监督权。第 55 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第 171 条规定,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证据收集合法性作出合理解释等。第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监督。第 73 条第 4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增强了对死刑复核的监督权。第 240
4、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对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实行同步监督。根据第 255 条、256 条及 262 条,对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的监督由过去的事后监督改变为同步监督、事前监督。第五,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权。第 28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等等。 三、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 法律监督的规则包括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两部分。 1.法律监督实体规则的欠缺 我国现行法律监督实体规则存在诸多欠缺,主要体现在对于法律监督权各项权能的完备和细化、监督客体相
5、应的义务和责任存在空白和模糊。原因在于宪法、法律虽然对法律监督主体的基本职权作了的规定,但由于根本法和基本法受其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作出具体明细的规定;而对于法律监督客体的义务和责任,一方面由于法律监督主体权限的不完备和不具体,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随之也出现欠缺,另一方面,虽然在有的法律虽然赋予了法律监督主体某项监督权力,但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而未规定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导致监督缺乏刚性和权威。 2.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 法律监督程序是实现法律监督实体权力、达到法律监督目的的途径,法律监督程序完备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而在我国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问题尤为突出,比如,
6、对于人大法律监督程序迄今仍无专门立法,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3 年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作系统化的、步骤性的程序安排,也没有明确参与者的程序权利及义务,人大法律监督的在程序上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此有人呼吁:加强人大监督工作,缺少的不是权力,而是程序。是程序的缺失导致各项监督权或难以启动,或启动后难以行使,或行使以后也被人为地转换掉。加强人大监督,亟需程序支持。将现有宪法规定的人大监督职权程序化才是当务之急。 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制度的安排;二是人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职能划分
7、不清;三是对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没有找到平衡点并在制度上、法律上予以确定。 四、探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 总的来说,经过多年来对监督机制的探索,检察机关提出了很多有效的研究和探索,包括提出两个适当分离,即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案件办理和案件管理适当分离、法律监督调查、公检法司机关相互监督制约与协调配合等法律监督工作机制方面的探索,促进了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的提高,法律监督工作得到有效加强。 (一)成立专门监督部门,充分发挥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本文中所说的监督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的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检察权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是从人
8、民检察院的侦查职能中衍生出来的权力,是对职务违法达到严重后果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使人民检察院在打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个层面上实现职能的统一,是一种事后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必要成立专门的监督部门,与职务犯罪侦查相区别开来,加强了对侦查过程中、审判过程、强制措施等行政、司法行为中违法行为的外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 (二)规范监督程序,使监督制度化。 一是明确监督范围,做到监督时有法可依。 首先,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强制性侦查措施可分为人身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前者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等;后者包括搜查、扣押和由
9、扣押派生出来的查封、冻结、追缴,以及一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如通讯监听、邮检、秘密录音、拍照、摄像、诱捕等。上述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涉及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和程序保障措施,将严重危及人权保障,刑诉法修改前除公安要逮捕需检察院批准外,上述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缺乏外部审查和监督,极易在权力本性的驱动下导致滥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因此,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已经纳入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后,对上述行为的监督能做到有法可依。 其次,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刑诉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主要依靠抗诉来进行,使得监督滞后。刑诉法修
10、改后,检察机关对死刑案件的监督同步进行,可以向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既要使有罪的人依法受到刑事追究,又要防止发生冤假错案,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既要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又要使那些有失公平的裁判得到及时纠正。同时,刑诉法明确了对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的监督由过去的事后监督改变为同步监督、事前监督。 二是明确监督程序,做到监督时有章可循。 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这种看得
11、见的方式就是程序法,随着近现代社会与法制的发展,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有人甚至称“程序是法律的中心”(2) 。在法治社会中,实体权利总是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失去了程序公正则实体公正难以得到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法是实体法的生命形式。同时,程序法在制约国家权力的恣意滥用和保障人权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理性而公正的程序是行政活动正当化的主要途径。从立法上看,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由上可见,重视程序正义已成为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程序的公正度及遵守度常常是用来衡量一国法治程度的标准。 参考文献: 1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42 页 2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修订版,第 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