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企 业 职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规 定前 言关 于 发 布 企 业 职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规 定 的 通 知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劳 动 ( 劳 动 人 事 ) 厅 ( 局 ) , 社 会 保 险 局 , 国 务 院 各 部 、 委 , 各 直 属 机 构 : 为 了 适 应 劳 动 用 工 制 度 改 革 需 要 , 保 护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 企 业 改 革 , 完 善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2、劳 动 法 有 关 医 疗 期 限 的 规 定 , 我 部 制定 了 企 业 职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规 定 , 现 予 发 布 ,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 施 行 。 规 定 内 容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企 业 职 工 在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期 间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二 十 六 、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医 疗 期 是 指 企 业 职 工 因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停 止 工 作 治 病 休 息 不 得 解 除 劳动 合 同
3、的 时 限 。 第 三 条 企 业 职 工 因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需 要 停 止 工 作 医 疗 时 , 根 据 本 人 实 际 参加 工 作 年 限 和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年 限 , 给 予 三 个 月 到 二 十 四 个 月 的 医 疗 期 : ( 一 ) 实 际 工 作 年 限 十 年 以 下 的 ,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年 限 五 年 以 下 的 为 三 个 月 ; 五 年以 上 的 为 六 个 月 。 ( 二 ) 实 际 工 作 年 限 十 年 以 上 的 ,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年 限 五 年 以 下 的 为 六 个 月 ; 五 年以 上 十 年 以
4、 下 的 九 个 月 ; 十 年 以 上 十 五 年 以 下 的 为 十 二 个 月 ; 十 五 年 以 上 二 十 年 以下 的 为 十 八 个 月 ; 二 十 年 以 上 的 为 二 十 四 个 月 。 第 四 条 医 疗 期 三 个 月 的 按 六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 六 个 月 的 按 十 二 个 月 内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 九 个 月 的 按 十 五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 十 二 个 月 的 按 十 八 个月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 十 八 个 月 的 按 二 十 四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时 间 计
5、算 ; 二 十 四 个 月 的 按三 十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 第 五 条 企 业 职 工 在 医 疗 期 内 , 其 病 假 工 资 、 疾 病 救 济 费 和 医 疗 待 遇 按 照 有 关 规定 执 行 。 第 六 条 企 业 职 工 非 因 工 致 残 和 经 医 生 或 医 疗 机 构 认 定 患 有 难 以 治 疗 的 疾 病 , 在医 疗 期 内 医 疗 终 结 , 不 能 从 事 工 作 , 也 不 能 从 事 用 人 单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应 当 由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参 照 工 伤 与 职 业 病 致 残 程 度 鉴
6、定 标 准 进 行 劳 动 能 力 的 鉴 定 。 被 鉴 定 为一 至 四 级 的 , 应 当 退 出 劳 动 岗 位 ,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 办 理 退 休 、 退 职 手 续 , 享 受 退 休 、退 职 待 遇 , 被 鉴 定 为 五 至 十 级 的 , 医 疗 期 内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第 七 条 企 业 职 工 非 因 工 致 残 和 经 医 生 或 医 疗 机 构 认 定 患 有 难 以 治 疗 的 疾 病 , 医疗 期 满 , 应 当 由 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参 照 工 伤 与 职 业 病 致 残 程 度 鉴 定 标 准 进 行 劳 动 能 力
7、 的鉴 定 。 被 鉴 定 为 一 至 四 级 的 , 应 当 退 出 劳 动 岗 位 ,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 并 办 理 退 休 、 退 职手 续 , 享 受 退 休 、 退 职 待 遇 。 第 八 条 医 疗 期 满 尚 未 痊 愈 者 , 被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经 济 补 偿 问 题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行 。 第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一 九 九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医疗期的相关规定一、医疗期的含义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中的定义,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其实这一定义
8、并不完整,这里的不得解除是指用人单位不解除,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是不做限制的。相比之下,上海的地方规定对医疗期概念的解释就比较全面科学,即医疗期是指用人单位员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限。是属于医疗保险待遇的范围。二、医疗期如何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 号)第 3 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 3 个月到 24 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
9、3 个月;五年以上的为 6 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 6 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 9 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 12 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 18 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 24 个月。这里所说的一个月为 30 天,包括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对于某些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的员工,24 个月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三、医疗期的计算1,员工如果连续休医疗期,则连续计算医疗期直至期满。2,如果间断休医疗期,则可累计计算医疗期:根据劳动部关
10、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 号)第 4 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 12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 15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 18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 24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 30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3,具体计算办法可按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 号)执行,即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 1995 年 3 月 5 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 3 月 5 日至
11、 9 月 5 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需要指出的是,各地对于医疗期的期限及计算方法有具体的规定,需要按照当地的规定执行。四,医疗期间的待遇1,员工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是,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2,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 号)第 5 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3,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 号)第 6 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
12、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4,关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 号)第 59 条规定中的“病假工资”是针对尚未实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延用原来医疗保险规定而言的,而“疾病救济费”是针对已经实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照新的医疗保险规定而言的,是一种规范的提法。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
13、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5,关于劳动者试用期间的医疗待遇。根据劳动法第 21 条规定的精神,试用期是包含在合同期限之内的,因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可以享受医疗待遇。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的复函 (劳办险字19893 号)和原劳动部颁发的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479 号)第 3 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的医疗期限为 3 个月。6,病假工资的计算。生病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政府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得十分仔细,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病休期间应得的福利。因此,我国政府于 1951 年 2 月
14、26 日由政务院公布、1953 年 1 月 2 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一直沿用至今。在计算病假工资时,职工工资(严格意义上应定义为“职工工资性收入”)为职工在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 70。据此,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工资702。(天) ”。病假工资的计算,先按休假时间(以个月)为标准划分,再按职工连续工龄划档。具体计算方式为:职工患病休假在六个月内的疾病休假工资计算:连续工龄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发;连续工龄年且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发;连续工龄年且年者,病假日工
15、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发;连续工龄年且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发;连续工龄年者,病假日工资按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发。值得注意的是,连续休假期内,若有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应予以剔除。职工患病休假在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计算:连续工龄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计发;连续工龄年且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计发;连续工龄年者,病假期间工资按职工月工资收入的计发。还应注意的是,患病停工个月以上的职工,如领取疾病救济费低于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者,应按的标准计发,但不能高于该职工月工资。除此之外,还应同时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 号)
16、第 6 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而且, “应由职工个人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应包括在内”,亦即企业应另行为病休职工交付“四金”。此外还须说明的是,无论在医疗期内或是已过了医疗期,只要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就应依据上述原则行事。当然,假如企业有优于上述原则的规定,那就按企业的规定执行。7,伤病休假职工是否允许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根据原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
17、通知 (劳险字号)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处理。同时规定,要及时了解长休职工的伤、病、残变化情况,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对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停发伤病保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五、医疗终结的处理1,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 号)第 6 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
18、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劳社部发20028 号)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医疗终结的含义。医疗终结,指医疗机构或医师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人员诊断治疗全过程的结束,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的结束。医疗终结是确定病情痊愈或者伤残的依据。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必须经指定的医疗
19、机构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认定。为了妥善处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有利生产和治疗,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正常开展,有的地区结合实践制定了具体的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对医疗终结时间、医疗终结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六、医疗期满的处理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 号)第 7 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劳社部发20028 号)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
20、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七、医疗期满后未痊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 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 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 100%.八,对农民工的医疗期如何规定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
21、87 号第 19 条)规定,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给予 3-6 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停工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 3-6 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87 号第 20 条规定,农民工非因工死亡的(含因病死亡) ,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具体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九,有关医疗期的其他疑难问题1,不同医疗期内病假不能合并计算。员工医疗期制度实行几
22、年来,发现有不少企业不太注意员工进入医疗期的记录工作(即病假天数的记载) 。据了解有的企业不知道该怎样记录、什么时候开始记录医疗期天数。按规定医疗期不仅有期限,还有医疗期计算的周期。比如应享受个月医疗期的(以下均以这个医疗期限举例) ,周期为个月,即个月内累计病假休满个月为医疗期满。员工在劳动合同生效后第一天休病假,企业就应该记录病假天数,并且确定医疗期周期。病假第一天往后推个月的最后一天即为医疗期周期的截止日。在这个周期内员工病假累计不满个月,属医疗期未满,同时这个医疗期随之结束,记录办法“时钟回零”,下一周期仍然要从员工第一次病假开始记录。这里提请企业要注意的是:两个医疗期内的病假不能合并
23、计算为同一医疗期。在前一个医疗期结束后,企业还要注意重新给该员工核定应享受的医疗期限,这是因为该员工在履行前一段时间的合同期后,又增加了在本企业的工作时间(工作年限) ,所以可能使该员工应享受的医疗期限提高到个月,这样在进入下一个医疗期后,其周期应改变为个月。总之,不论有多长的医疗期,在两个医疗期内的病假,一定不能合并计算为同一医疗期。2,医疗期使用办法。职工在规定的累计周期内实际停工治疗时间累计达不到规定的医疗期限,以后职工伤病需停工治疗时须在另一个周期内重新累计医疗期。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延长医疗期,不再实行周期累计,按规定的时间累计满后,在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的基础上累加。在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
24、同后,职工连续停工治疗时间超过 3 天的,给予计算医疗期,从停工治疗的第一天开始累计。因伤病半休的,两个半日作病休一日计算: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1994 年 12 月 1 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 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 24 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
25、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1.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 1995 年 3 月 5 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 3 月 5 日至 9 月 5 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2.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劳 动 部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