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 号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 ,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
2、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 1 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 5 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 10 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 5 万元以上的; (2)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的;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 50 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
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 30 万元以上的; (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 100 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 ;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50 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
4、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5 份以上或者票面额(千元版以每份 1000 元,万元版以每份 1 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 10 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0 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 5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
5、他严重情节”: (1)违法所得数额在 1 万元以上的; (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0 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 30 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00 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 25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违法所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 (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00 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 200 万元以上的; (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 “数量巨大 ”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6、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00 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 1000 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 (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 100 万元以上的; (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 50 万元以上的;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7、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三、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5 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 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
8、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50 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00 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
9、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1000 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5 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 50 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50 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 100 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50 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 500 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500 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 1000 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199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