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旧城镇全面改造实施细则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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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中山市旧城镇全面改造实施细则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优化城市生活生产环境,规范旧城镇的全面改造活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 “ 旧城镇 ” 是指 城镇中心区内,危破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国有土地上,主要 由 城镇居民生活或进行商贸活动的区域。 旧城镇改造单元的边角涉及集体用地的,可一并纳入改造范围。 以旧厂房为独立改造单元或以旧厂房为主要用途的改造单元,应按照中山市旧厂房全面改造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旧城镇改造应当 坚持以人为本、规划先行,改善人居环境

2、,优化功能布局,有利于传承和 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合理保护和利用历史文物古迹。 旧城镇改造涉及历史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古迹的,应统筹采用全面改造和微改造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第四条 旧城镇改造中,各镇区可组织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协调有关改造意向人开展改造意愿、基础数据调查等工作,参与改造宣传、发动、沟通、协调及争议调解等。参照旧村庄改造通过公开选定改造实施主体的,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落实和协- 2 - 调安排。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旧城镇改造 涉及的补偿可以采取物业补偿、货币补偿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旧城镇改造应 合理控制开发建设规模, 营造 宜居环境。开发建设规模由回迁

3、安置房、 公共配套设施和商品房开发面积等组成,应按照改造总成本加合理利润,与商品房开发面积与市场单价的乘积相平衡的原则测算确定。 改造单元内因规划限制不能达到合理开发建设规模,经测算论证 不能平衡的改造项目,可按照中山市建设用地容积率异地转移实施方案,由改造实施主体申请容积率异地补偿,在城镇新规划建设区相关地块内落实。对额外提供公共空间或公共设施的改造项目,可给予容积率奖励,具 体奖励标准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旧城镇改造的复建规模,可参考以下标准: (一)作回迁复建的安置房规模,总体上按改造范围内原有建筑面积的 1.0 倍计算。 (二)无偿移交政府的公益性用地或公益性建筑面积应符合中

4、山市“三旧”改造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但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相关规定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改造范围内原 土地房屋等情况,在拆除前由镇区参照公益公建项目标准,组织评估核定补偿安置费用, 待办理协- 3 - 议供地手续时, 以土地市场评估价核减补偿安置费用后作为协议出让应收的土地出让金参 考标准。 如实际补偿安置费用超过的,由项目实施主体自行承担。 第九条 旧城镇改造可以按以下两种方式实施: (一)权利人自行改造,包括以下情形: 1.改造单元内单一权利人对其用地自行实施改造; 2.改造单元内 所有 权利人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单一权利主体后由其实施改造。 (二)政府主导改造。

5、 第十条 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可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一)通过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二)通过收购过户或作价入股 (需承诺旧建筑拆除后开发投资进度达到 25%前股权不变更)。 房地产权益转移兼有上述两种实现方式的,按第(一)方式处理。 第十 一条 旧城镇改造中,通过 签订 搬迁补偿协议形式转移房地产权益的,应由属地镇区组织、协调和监督,并由公证机构公证。 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公证、有偿合理原则,约定补偿方式和支付期限,安置房的面积、地点和登记价格,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案和过渡期限,协议生效的时间和条件、权利主体向实施主体交付原不动产权证书时间等事项,还要约定权利主体的不动产权由实施主体承受

6、,明确原权利主体要亲自申办或委托实施主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办不动产权证注销登记。 - 4 - 原权利主体没有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经公 证的房地产权益由实施主体承受的声明书。 第十二条 按照实施方式,旧城镇改造的申报主体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权利人自行改造的项目,由权利人申报,涉及多个权利主体的,按规定形成单一主体后申报; (二)政府主导改造的项目,由镇区“三旧”办申报。 第三章 改造项目的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改造计划前 ,申报主体应开展改造意愿调查,并达到以下条件: (一)改造单元内用地为单一权利人的,取得该权利人同意;属于共有的取得全体权利人同意;建筑物区分所

7、有权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以上的权利人且占总人数 2/3以 上的权利人同意; (二) 改造单元内 用地 原为 多个权属地块组成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块总面积应当不小于改造单元总面积的 2/3。 第十四条 在符合改造意愿条件的前提下,申报主体 应开展土地、房屋、人口、文化建筑、公共服务设施等调查,委托具备乙级及以上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按照改造单元规划编制指引,编制改造单元规划,其中,调查的基础数据主要包括: (一)改造单元范围、面积,国有土地范围、面积,如涉及- 5 - 集体土地的,应包括集体土地范围、面积等。 (二)国有土地上及集体土地的建设情况。包括建筑物坐落,产权人 ,

8、不动产权证号、产权登记用途、登记时间,基底面积、层数、建筑面积,报建、建成时间,现状使用用途,附着物类型及数量等内容。 调查的范围、面积数据应由具备资质的测绘机构提供,数据调查表填报、装订、组卷等具体要求,由镇区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编制改造单元规划的同时,申报主体应同步 拟订项目改造计划,阐明拟改造单元范围、面积、土地用途、实施方式、与相关权利人商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以及改造的初步时间安排等,并附有关意愿调查表等材料。待与改造单元内的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含收购过户或作价入股的数量,下同) 达到 2/3 以上,申报主体可将改造单元规划连同项目改造计划一并向属地镇区申报。 第十六条

9、 申报主体向镇区提交申报材料后,由镇区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 申报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对改造意愿真实情况及申报主体资格进行认定 ,其中搬迁补偿协议签订 率达到占总面积及占人数的 2/3 以上。 (三)改造范围内的现状建设及权属情况进行核查。 (四)对改造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等进行综合判断。 (五)对改造项目的规划功能、产业方向、公共设施配套情- 6 - 况、交通影响以及分期安排等进行审核。 同等情形下,对改造意愿高的项目,各镇区应优先安排审查。 第十七条 镇区组织审查后,应将项目改造意愿情况、申报主体、改造单元规划等情况在政府网站及改造区域范围内

10、公示不少于 7 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核实不成立的 ,由镇区将改造单元规划及有关材料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改造单元规划经批准后,由镇区同步启动(或协调市规划部门)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 将相应内容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中。 第四章 改造项目 的实施 第十八条 改造单元规划经批准后, 实施主体应将与改造范围内房地产权利人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每月定期汇总报镇区备案。 待 签订率 达到占总面积及占人数的 90%以上 ,申报主体可向镇区申请实施主体资格确认,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实施主体资格确认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改造范围内土地和建筑物的测绘报告、权属证明

11、及抵押、查封情况核查文件。 (四)申请人作实施主体的资格认定材料 (五)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材料包括: - 7 - (一)涉及本身为单一权利主体或通过收购过户 的,提供相关产权证明材料; (二)涉及作价入股的,提供相关作价入股证明材料; (三)涉及通过搬迁补偿协议形成单一主体的,提供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与权利主体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付款凭证、异地安置情况和回迁安置表等。 第十九条 镇区收到 实施主体资格确认申请材料后,应将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建筑物权属情况及单一主体的形成情况在政府网站及改造区域范围公示不少于 7 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核实不成立的 ,经审核后由镇区向申

12、请人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 第二十条 实施主体资格确认后,镇区应将改造项目纳入年度实 施计划,并组织实施主体编制项目改造方案,经市“三旧”办组织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三旧”办核发批复文件。 项目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改造地块的基本情况、项目实施主体、规划情况、土地利用现状情况、需完善历史用地情况、 补偿安置情况、 供地方式和计划、进度安排、改造预期效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项目改造方案经批准后,实施主体应与镇区签订 项目实施监管协议,明确无偿移交公益性用地、公共设施或公益性建筑面积等义务及交付标准,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履行义务,分期安排和实施进度要求,安置复建资金监管要求等,并由实施主体按 约定存

13、入安置复建监管资金或提供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 - 8 - 安置复建监管资金应存入镇区指定的监管账户,并由镇区、实施主体和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三者共同监管。安置复建监管资金不计利息,经镇区同意可分期支取用于回迁安置房的建设资金。 具体复建安置资金数额,由镇区根据项目回迁安置房总量,按照建安成本测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主体与改造范围内全部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且 安置复建资金落实到位后,实施主体申办拆除施工许可后进场实施拆除,并可同步组织原房地产权利人办理已拆除部分的不动产权证注销登记手续和 组织办理完善历史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拆除上盖建筑物后,由 原不动产权利人应

14、 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注销登记。申请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材料 ;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已灭失或权利主体放弃所有权的证明; (五)项目改造方案的批复文件及相应的搬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按规定提交的材料。 原房地产权利人 委托实施主体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办理公证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后,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注销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在原不动产权证全 部注销后,实施主体向镇区- 9 - 提交相关注销登记文件,由镇区核实确认改造范围内的所有房地产权益(含查封、抵押)已全部落实安置补偿措施或处置完毕,并函告市规划、

15、国土部门办理后续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核实并办理完善改造范围内的用地手续后,由实施主体申办协议出让供地手续。供地后, 实施主体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向相关部门申办各项报建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相关部门和各镇区应组织加强巡查监管,及时发现、制止、查处有关违法建设行为,杜绝新增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属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积极 维护好改造活动的正常秩序,及 时 发现、报告、劝阻有关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主体自改造单元规划批准之日起两年内 , 与改造范围内所有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比例低于95%(含总面积的 95%和总人数的 95%)的,由镇区撤销该项目实施主体资格认定文件,

16、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实施主体和该项目用地申报“三旧”改造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发生重大恶性事件的,将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 - 10 - 第二十九条 旧城镇改造中 对已签订的搬迁补偿协 议产生争议的,可通过调解机构进行协调,协调无果的,应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各镇区应加强项目开发建设跟踪监管,督促实施主体严格按项目监管协议、土地出让合同等有关约定实施改造,并定期向市“三旧”办报送项目实施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镇区结合实际,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和操作规范。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 市“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 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 3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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