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州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办法(2013 年 12 月 24 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98 号公布,自 2014 年2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5 年 9 月 30 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32 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 93 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 历史建筑和历史 风貌区的保护与利用,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活动
2、。对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以及已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地段的保护工作,按照文物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 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3、第五条 本市建立以区人民政府 为属地 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巡查、现场保护主体的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文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的要求落实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日常监管和保护工作。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责任制,将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保护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 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
4、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设立历史建筑和 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包括:(一)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二)在城市更新改造等土地收益中留取的一定比例资金。(三)国有历史建筑以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 历史建筑和 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资 金用于下列用途:(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包括普查、测量、认定、标志牌和说明牌制作。(二)国有历史建筑修缮。(三)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的
5、补助。(四)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五)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依法 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保护社会基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工作。第二章 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的认定第十条 建成 30 年以上且未公布 为文物保 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广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
6、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对建成虽不满 30 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特征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时代特点的建(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第十一条 空间格局、景 观形态、建筑样 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标准或者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区。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会同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
7、门,组织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开展文化遗产普查。普查成果经专家评审后,形成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进行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不可移动文化遗产保护线索按照以下程序处理:(一)达到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标准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相关规定进行申报。(二)未达到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标准,但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申报。(三)未达到文物和历史建筑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区
8、人民政府登记为传统风貌建筑,按照本市传统风貌建筑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 门在征收房屋前, 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该地块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普查情况;尚未进行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普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屋征收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收房屋前组织区人民政府完成调查工作。未完成调查的,不得征收房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块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在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历史建筑与征收地块内的其他建筑一并纳入征收补偿方案或者改造方案,并依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房屋
9、价值,对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给予与征收地块内其他建筑所有权人同等的补偿;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发现有保护 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进行预先保护;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查,该建筑不属于文物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派员到场调查,并于 7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一)该建筑所在地块尚未进行文化
10、遗产普查的。(二)该建筑所在地块的文化遗产普查结论已超过五年的。(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建筑为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的。经专家评审不予保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解除预先保护。经专家评审应当予以保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告知保护责任人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预先保护期内完成申报。预先保护的期限为自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区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的 12 个月,预先保
11、护期间该建筑不得损坏或者拆除,确需修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 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区域,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历史文化名城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经确定的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予以保护;其保护范围界线等内容,应当相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进行保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12、。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建筑应当以保护名录的形式提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历史建筑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风貌区的名称、区位、历史价值等内容在政报、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的 历史建筑和历史 风貌区不得擅自撤销。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撤销的,或者因以下情形需要更新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确定:(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区进行评估、论证后,认为应当作为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二)按照本
13、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新增历史建筑或者历史风貌区的。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 历史风貌区的保 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十八条 在不改 变外观风貌的前提下,根据建筑的价值、特色以及完好程度,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分为以下两类:(一)主要立面、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特色装饰、历史环境要素基本不得改变。(二)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不得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保护要求制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修缮技术规范并颁布实施。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
14、 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相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在政府公报、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并在历史建筑所在地区显著位置张贴主要图纸。修改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历史资料情况。(二)保护和利用原则。(三)保护范围、禁止性使用功能以及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必要时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相应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四)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利用要求。(五
15、)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六)历史建筑保护的其他要求和措施。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建筑保 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确因保护历史建筑需要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予以公示。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设置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以及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建筑的建 设控制地 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环境风貌。在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规划采取有
16、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破坏环境风貌。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依法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经批准后,保护责任人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做好历史建筑的测绘、记录、安全评估和迁移地点定位等工作,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方案实施完毕后,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经核实后方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 护责任人应 当依法使用和修缮历史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