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律师“品行良好”的思考摘 要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要求,律师的数量和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不断扩大,同时也对律师职业道德素质提出更高要求。由于律师执业的开放性,现实生活中通过司法考试便能轻易圆律师梦,对“品行良好”这一条往往被忽视。因此,对律师“品行良好”的具体内涵和现实操作性法律必须给予明晰。 关键词律师;品行良好;操作性 律师执业活动涉及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正确保障,因此,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具有良好品行。 “品行良好”是目前审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最难把握的条件,在实践中往往也流于形式。1如何解决良好品行这一规定的操作性,把好律师执业的“准入关” ,可谓刻不容缓。 一、
2、律师“品行良好”的立法现状 法律规定了“品行良好”是律师执业的先决条件,但立法未给出具体界定标准。只有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品行良好”的依据是申请人有没有违法违规犯罪记录。换言之,现行立法站在消极禁止的立场上对“品性良好”进行价值判断,对“品行良好”的积极作为方面却并未提出,难免疑虑:以“未有违法违规犯罪记录”这一评判标准作为律师准入的先决条件,是不是太过狭隘有失公允? “品行良好”现实往往泛于形式并未落到实处。根据律师法,申请律师执业应提交以下材料: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申请人实习考
3、核合格材料;身份证明;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故材料中并未涉及关于“品性良好”的说明,相关类似鉴定材料也未提及。而司法行政部门无权超进行不当行政许可,即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供附加鉴定材料。实践中,为了办律师实习证需要,去居委会开个“品行良好”说明,加上住所地的派出所户籍民警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就足以。法律规定了一道门槛,行为人却可绕过门槛而行,大家可以敷衍了事。 品行作为先决条件,内在含义是:无品行良好者既勿准入,实践中难免缺乏灵活性。原因在于:品行是个不断变化的变量,过去将来无法把握,个人品行很难量化,难以在广义上要精确落实;再者,现行律师法缺乏律师品行审查机制。尽管法律提出: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
4、品行表现出具考评意见以及律师协会应当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进行考核。然而,这种考核具有时间局限性,并不具备时效性。加之司法行政部门并不侧重于事先进行品行评价和监督,而在事后进行管理或追究,其内在含义实际上被相关执业禁止行为所代替。 二、对律师“品行良好”的完善建议 立法对“品行良好”给出明确标准,为现实操作性提供基础。一方面要求充实消极禁止行为,不应仅限于律师法规定的法定三种禁止情形。如日本:从受处分之日起尚未满年的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破产人而没有复权的不可从事。2故可以借鉴增设将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破产人概念进而为律师执
5、业的禁止事由。另一方面,应扩充积极考察具体外延。如在美国,律师协会考核标准明确多方位:学生受教育的情况;如有工作经历,受雇佣的老板对其评价;法学教授的评价;推荐信上的综合评价,3这种事实调查的方式,为我国“品行良好”的现实操作性提供了很好的思路。 完善品行考察方式。实践中往往是城市居委会或农村村委会简单的证明材料,建议考查形式上:不应限于证明材料,更应从学习工作环境或居住地等熟悉申请者的人提供的至少 2 份真实推荐信,需要加盖签名或盖章,如在英国,大律师需要提供 2 份“性格良好”的证明材料;实体考察方面:要求从多渠道收集信息,如银行个人账户资信状况、公安部门提供的相关品行记录和人事部门提供的
6、品行等。另一方面,为了避免行政机关乱用职权和暗箱操作,需要进行对信息进行鉴别、汇总、核实以及信息公开,也需要给申请者陈述机会以避免程序不公。 完善实习品行考核机制。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规定,人员实习期满后要提交: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出具的考评意见。法律规定了律师协会原则性考核却少有具体考核措施。建议:考核期增设为每年度 2 次,以保证品性考察的时效性,加大律师的自律性;考核内容涵盖多方面,如是否有治安行政拘留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措施、是否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而追究法律责任、是否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罚等,内容应如实记录,确有证据证明实习人员有不良品行应增设相应的品行考察期,督促改正以提高律师执业人员道德素质和政治素质。 注释 参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试行)第二十三条 参考文献 1王进喜.律师与公证制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40. 2肖晖.中外律师制度比较及反思.J.曲靖师专学报 ,2000, (1). 3孙奎.做律师要好品行EB/OL. http:/ 12639601269054oo24184 罗巧巧,西南交通大学法学系本科;黄俊豪,西南交通大学土木系本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