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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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敲诈勒索与权利行使摘 要 敲诈勒索罪有其特有的法益保护性,行为特征性,而行使权利行为既有与其形似的地方,也有其亟待挖掘的深刻内涵,二者可以从权利行使行为的目的性,权利性,手段相当性等环节加以区分,做到既要维护刑法的权威,也要保护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 关键词 敲诈勒索 法益 目的 作者简介:尹燕红,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280-02 敲诈勒索同抢劫,盗窃一样,都是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自然犯罪,对它的认定和处罚本来并没有太多的争议,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体与个体之间矛盾纠纷的多样化,同时也伴随着人们

2、维权意识提高,纠纷解决的方式也纷繁复杂,在此背景下,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之间的关系变得微妙和模糊,而对两者的界定和区分,在学术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十分必要。 一、敲诈勒索罪的构成 陈兴良教授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张明楷教授从构成要素角度更为细致的指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根据对敲诈勒索罪理论上的界定,我们可以得知,敲诈勒索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次要客体是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在目的上是一种侵犯

3、财产权利的犯罪,而在手段上则会侵害到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 (一)敲诈勒索罪是目的犯 敲诈勒索罪是目的犯,即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指行为人在非法形式或未经权利人授权情形下,意欲排除占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支配权,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对于成立敲诈勒索罪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要求 敲诈勒索罪属于数额犯。所谓数额犯,依照法学界通行的理解就是指在我国刑法中以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种犯罪形态。?敲诈勒索罪作为数额犯的一种,也要求只有在数额达到较大的情况时行为人才构成犯罪

4、。 (三)敲诈勒索罪行为要求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是以威胁或者要挟为行为方式,所谓威胁或要挟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威胁和要挟方式的行为特点就是,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进行恐吓;行为人扬言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所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人,发出威胁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或者委托他人传话。敲诈勒索罪的非法性就取决于这两个方面:第一,行为目的的剥夺性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第二,行为手段的胁迫性不当限制他

5、人的意志自由。? (四)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法益 而有关敲诈勒索罪等财产性犯罪保护的为何法益,国内呈现百家争鸣的局面,目前以三种学说为主。第一种,所有权说。所有权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财产所有权。第二种,占有说。该学说认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保护法益是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第三种,混合说。该学说认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罪的法益。 ”其中,“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 ,意思是如

6、果要违背占有人的意志改变其占有状态(如追缴、没收、转移财物) ,则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相对于所有说及占有说来说,混合说的优势是明显的。该学说除了将所有权作为敲诈勒索的保护法益,还将所有权之外的合法权利,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承租权等也作为敲诈勒索的保护法益,同时“通过非法占有不能对抗本权的特殊说明,避免了将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取回自己被盗财物的自救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尴尬。 ”?基于混合说,所有权本权及符合一定条件的占有在法律上都是敲诈勒索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但当敲诈勒索涉及到行使权利时,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公民行使权力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与敲诈勒索罪相比,在性质上有天壤之别,所以对有关权利方面的探讨就

7、很有必要。 二、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联结点 (一)权利有无与敲诈勒索 权利的产生应具有事实根据,权利的请求应具有法律依据。具备了这两个要素,当事人便有权利基础,这份权利便在法律上具有可诉性。?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是指通过捏造事实,进行敲诈勒索,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也存在大量有事实依据而无法律依据的勒索行为,例如,李某与刘某谈恋爱被分手,李某设下“鸿门宴” ,刘某赴宴后,包厢里窜出 3 名人高马大的男子,威胁刘某:“李某跟你拍拖两年,说甩就甩,赔 5 万元青春损失费,否则后果自负!”?虽然这里的赔偿请求有事实根据,但是该请求权“青春损失费”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行使权利,其恐

8、吓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权利内容确定与否与敲诈勒索 在权利存在的前提下,我们也有必要讨论一下权利内容确定与否的问题。权利的有无是质的问题,在无权利的情况下进行敲诈勒索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在有权利的情况下也并不必然排除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还要看其内容的确定情况。权利内容确定是指,在具有权利基础上,权利人明知自己享有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义务人明知自己应履行的义务的内容及范围。权利内容不确定,是指在具有权利基础上,权利义务不明确,无法量化为具体数字。 在权利存在的场合,行为人以胁迫或要挟的手段行使内容确定的权利,原则上是不构成犯罪的。我们认为行使权利中的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因

9、其不存在侵犯的法益,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没有法益侵害就没有犯罪。?在行使权利中的敲诈勒索,针对的是行为人本身具有的财产请求权,勒索财物也是恢复其合法的权利,也就是没有犯罪客体,没有犯罪客体的行为当然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三)超出权利范围与敲诈勒索 权利行使若超出了权利范围则要另当别论。比如,甲对乙享有 10 万元债权,还款期限届满后,乙一直未清场债务,甲以胁迫手段从乙处取得 12 万元,而甲对乙享有的债权也仅是 10 万元,加上利息也不足 12 万元,所以应当对其超出部分的数额承担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以胁迫或要挟手段行使权利内容不确定的行为,而且是以暴力相威胁,手段难以为社会所容忍,

10、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若以非暴力相威胁,手段能为社会所容忍,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在一起冰淇淋案中,消费者王某,发现冰淇淋中有线头,便要求厂家赔偿其巨额损失费,否则就向媒体曝光。本案中,王某的请求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权利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其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将质量问题向媒体曝光,由于该事项涉及生产公司的重大利害,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恐吓行为。但是,王某的恐吓手段是向媒体曝光,属于非暴力的手段,能够为社会所容忍,因此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四)权利行使方式与敲诈勒索 从前面对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分析中,我们知道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就是,加害人通过实施恐吓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

11、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其中恐吓行为要求能够产生恐惧的效果,否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点不同于生活中的谈条件行为,例如甲乙捡到王某的身份证后,给王某打电话,索要 300 元,并称若不付钱就不还身份证。?该行为不够成敲诈勒索,因为这种行为不会让人产生恐惧心理,属于生活中的谈条件行为。同样,有的学者也指出,利用对方把柄或弱点要挟巨额赔款,也会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作用,但这种威胁或者要挟尚未达到使对方内心恐惧的程度,主观上是行使自身的权利,解决自身与对方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对他人所有权和人身权侵犯的问题,与敲诈勒索罪的恐吓(胁迫)有本质的区别。?向消协投诉,向法院起诉,以及向媒体曝光,在当

12、今社会都属于消费者合法的维权方式,是纠纷解决的一种策略,能为社会大众所接受。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不能排除触犯其它罪名的可能性,比如韩某在向张某催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纠集好友把张某挟持至酒店,并给张家打电话,声称如果再不还钱,就对张某不利。张某家属一时无法筹措资金还款,遂请求韩某先放人,韩某不肯,致使张某被禁止长达五天。本案中韩某的行为虽然具有权利基础,目的具有合法性,尽管其不构成财产犯罪,但采用长时间的拘禁手段显然缺乏社会相当性其已经明显触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故构成非法拘禁罪。? 在权利行使方式中还有索赔数额的问题,它是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在行使权利时,索赔数额

13、大小一般与非法占有目的并无直接联系,尤其是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受害人的精神受损程度,要依其个人的精神承受能力而定,并且受害人对于国家有关精神赔偿的相关规定多数是不知晓的,所以其在赔偿中提出过大数额,并不具有可非议性。但是, “高额索赔”如果是“恶意索赔” ,就有可能演变成敲诈勒索。比如,湖南陈曙光案,其以受到手机供应服务商骚扰为由,先后在一年的时间里向 SP 供应商索要赔偿款,以毁损信誉为要挟,漫天要价,最终被供应服务商告上法庭,被判处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的纠结反映在消费者维权,债权人讨要债务,所有人胁迫取回自己的所有物等各个方面,有权利就有救济,可以说

14、在任何行使权利的行为中权利人都有可能会使用到与敲诈勒索相形似的手段或者做法,但是,其实质上是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还是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敲诈勒索罪之实,除了要坚持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外,我们还应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凡是适用其他法律其他方法足以抑制行使权利中的不适当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应将其入罪,这是维护刑法权威的需要,也是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保障社会生产生活生命力的需要。 注释: ?陈兴良.罪名指南(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 882页.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 722 页. ?唐世月.数额犯论.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 19-20 页

15、. ?叶良芳.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第56 页. ?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 596 页. ?顾军主编.侵财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387 页. ?柏浪涛,谷翔.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的界限.法律适用.2010(10).第 77 页. ?黄珊,朱赞峰.女子不甘心与男友分手,设套勒索青春损失费 5 万.信息时报.2005(1).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 263 页. ?柏浪涛,谷翔.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的界限.法律适用.2010(10).第 78 页.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 722 页. ?罗永久,严斯林.武昌两男子捡身份证索要 300 元,失主报警收回失物.楚天金报.2006 年 10 月 30 日. ?陈咏梅.权利行使的界限与敲诈勒索犯罪关系研究.南阳理工学报.2010(3). ?叶良芳.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界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第6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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