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谈票据对价制度【摘 要】 “对价”一词作为专业性的法学术语,专指普通法中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在整个大陆法系,只有法国的“约因”制度与其相似。而在 1995 年我国的票据法立法中却明确规定出来,经过多年的适用其缺陷逐渐显露出来。本文在对其缺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票据对价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票据;对价制度 一、普通法对价制度简介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中一个很复杂的概念,它往往是一份合同具有法律保护力的前提。英美普通法将合同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签字腊封合同,它采用特定的当事人签字,加盖印鉴并交付的形式完成,无需对价存在即可生效;另一类是简式合同,即我们一般所说的口头、书面等合同,这种
2、合同若要受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其必须具有对价。根据英美法相关判例, “对价”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法律规则:对价不仅限于金钱,可以是财务、行为或允诺甚至放弃起诉行为也可以构成对价;对价必须是合法的,不包括枪支、毒品等违法行为;约定的义务或法定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必充分;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对价必须是待履行的对价或者是已经履行的对价,不能是过时的对价。总的看来,普通法中的对价制度的积极作用还是比较大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强调了合同的对待履行原则。但其缺点也是很明显的。所以,近年来,英美法在坚持对价制度的前提下,也通过创设衡平法中的新制度来加以完善,修正普通
3、法中的对价制度。 二、我国票据对价制度的现状 我国票据法的对价制度秉承了英美法对价制度的核心价值对双务行为最低限度公平的法律保障。它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法中的延伸。 (1)违背了目前国际公认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一经产生,即存在两个主要的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所谓票据的无因性即指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基础关系相脱离;基础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一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简化票据手续,促进票据的流通。一般看来,各国早期的立法在票据的安全性与流通性间往往首选保障票据的安全性,实行票据有因性原则,但在进入商品经济阶段以后,则无一例外地改为立法首选票据的流通性,实行票据的
4、无因性原则。但若依我国票据法第 10 条、第 11 条之规定,显然是违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当然,票据的无因性的确会为票据欺诈提供一些便利,但它的积极功能还是主要的,我们应去思考如何坚持和完善它。 (2) “对价”的具体含义不明确,从而使票据对价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票据法第 10 条将“给付对价”解释为“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与英美法对价解释相比,这种解释过于原则化,具体表现为:一是缺乏时间上的界定。二是缺乏相关强制法规范。三是范围界定不明。四是主体规定不明确。五是对价量化标准模糊。以上都是一时难以解决的实际问题。主要原因在于“对价”作为法律术语源于英美法系,在中国还是
5、一个全新的制度。 (3)对价制度适用范围范围不明确,导致当事人滥用抗辩权。除票据法第 10 条、第 11 条规定票据对价以外, 票据法第 21 条亦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在实践中很多票据债务人,尤其是付款人,常以缺乏原因上的对价为由对价持票人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这实际上是违反票据法通行的对价人抗辩原则的。可见若将无对价作为抗辩事由之一,则应将其严格限定于对价当事人之间,否则将会导致滥用抗辩权,不利于票据的流通。 三、我国票据对价制度的完善 首先,应转变票据对价制度的功能。应改变在计划经济时代的对价强调安全的做法,结合票据无因性及抗辩权理论,弱化对价
6、的功能,在票据权利的取得上,应坚持合法性单一标准,不应同时坚持对价标准,将对价降为直接相对价人之间的一种抗辩事由。其次,应对价“票据对价”进行明确细致的立法解释,结合英美法对价制度的实践,可考虑对我国票据对价进行以下界定:据对价为票据取得人对价票据出票人或背书人支付的代价,它可以是金钱、财物、行为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作为对价;对价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约定的第三人的给付亦可成为票据取得的对价。再次,立法应明确规定票据对价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点应总体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在票据原则的举证责任上应专由持票人承担,以减轻法院负担。最后,还应对我国票据法中的相关条款予以技术性修改。 总之,尽管票据对价制度目前还存有若干缺陷,但它还是有很多积极作用的,应当结合当前经济需要,在坚持票据无因性的前提下,参照英美法对价制度的实践,对我国票据对价制度进行发展与完善,以保障我国票据的安全,促进其流通性。 参 考 文 献 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2余能斌.世纪之交看中国民商法的发展J.法律评论.1998(5) 3杨立新.民商法前沿M.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