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功能及其法律完善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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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功能及其法律完善问题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执业中履行职权的范围扩大,这无疑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中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有完善相应的规则、细则的设计,建立完善的法律执法体系,加大律师的执法力度。 关键词:法律帮助 会见权 取证权 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律师即可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并对调查取证等过往难题一一“松绑”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行使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功能,这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巨大进步,它标志着我国

2、刑事司法制度正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对于推进诉讼民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将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有关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其中依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制约着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笔者拟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作用及其法律完善问题谈一些粗浅的意见。 一、会见难的问题 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通过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才能向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才能为其开展有效辩护。为进一步落实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职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据此,除特别规定的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问题在于,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导致律师会见权无法顺利实现。根据原刑诉法的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而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只规定拘留、逮捕后应通知其家属,删除了原法规定的通知中包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

4、所的内容。但在拘留、逮捕后不告知羁押场所的情况下,律师根本不知道其会见人关押在何处,只得向侦查机关了解羁押场所,而侦查机关则可借口法律无规定加以推脱。可见,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与第三十七条规定存在着不衔接、不协调之处,导致会见权难以保证实现。因此,需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应当写明羁押的处所。律师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同样存在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中,也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会见时不被监听问题 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

5、。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8 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笔者认为, “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首先,新刑诉法删除了原刑诉法地九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换言之,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权利

6、。其次,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因为规定:“不被监听” ,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 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不被监听”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三、侦查阶段辩护人是否享有取证权问题 新刑诉法尽管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权利也有所扩大,但对其是否有主动收集

7、证据的权利,法律规定比较模糊。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是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列举式规定,其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取证的权利。但是如果对“法律帮助”作广义的解释,也可以包含收集证据。另外,新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取证,显然不可能获得这三种证据并告知公、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关于

8、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解释与适用 (下称解释与使用 )将“辩护人收集”解释为“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它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 。新刑诉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如果按照该条的前半句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可以收集证据的;但结合后半句规定:“也可以申请人民检查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而未提及向公安机关申请,这又似乎只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如何解释以上这些模棱两可的规定,笔者认为,侦查阶段的律师是

9、有取证权的。应当看到,侦查阶段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的关键时刻,辩护律师如果随意取证,确实会对侦查人员带来一定的干扰。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念,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一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取证权应该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有所不同,要有所限制。考虑到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设定在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因为在会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能向辩护律师提供一些对其有利的证据线索,如果律师不及时收集,会丧失有利时机,影响其辩护活动的开展;同时,规定律师在会见之后才能开始收集证据,也留给侦查机关一个短期的时间单独开展

10、证据调查、收集工作。 四、法律援助问题 我国修改后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将刑事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了应当指定辩护和可以辩护的案件范围,改变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责任。这些新规定对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既是新机遇又是新挑战。 修改后刑诉法在 2013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将面临诸多挑战。一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将数倍增长,政府需投入更多经费;二是案件的增长要求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同步增长;三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质量的监督管理亟待加强;四是法律援助机构与公安、检察机关在受案过程中及时、有效衔接面临考验。 目前我国对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行为本身的有效性问题关注不足,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的质量与效果。根据有效辩护理论的要求,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建议从律师自身素质提高和国家保障完善两方面来确保刑事法律援助中有效辩护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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