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老字号纷争再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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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老字号纷争再起编者按: 在中华文明漫长的历史演进中,代代相传的老字号,不仅以其独特的技艺,上乘的质量和良好的信誉,赢得了人们的信赖,而且还凭借它那浓厚的文化底蕴,成为中华民族五千年优秀文化的一种象征。然而,由于这些老字号带有浓重的传统色彩,在面对当前市场经济大潮带来的新观念、新的经营方式的冲击之时,它也与其他诸多传统事物一样,面临着如何生存,如何发展的严峻考验。尽管有的老字号顺应了时代潮流,通过不断的调整改革再现了生机,但也有不少百年甚至数百年的老字号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逐渐显现出了劣势,或纷争不断,或后继乏人,甚至有的已经衰败。严酷的现实已向全社会提出了一个沉重命题:如何才能保护好中华老字

2、号并使它世世代代传承下去。本期特别策划栏目刊登的一南一北两个中华老字号的例子,颇为典型,足以从中感悟到破解这一命题的紧迫性。 上海滩, “吴良材”冒出“双胞胎” “吴良材”老字号的前身为“澄明斋珠宝玉器号” ,创始于清朝康熙五十八年(即 1719 年) 。 1806 年传到吴良材手里后,加挂“吴良材眼镜店”招牌。1926 年,该店传至吴良材第五代后人吴国城经营,改名吴良材眼镜公司。1956 年,吴国城将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改名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 “文革”期间,公司曾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而改用他名。在 20 世纪 90 年代,公司又先后改名为上海吴良材眼镜商店、上海吴良材眼镜公

3、司、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三联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将“吴良材”注册为商品和服务商标,并在 1993 年被国内贸易部评为“中华老字号” 。 2001 年 3 月 30 日,上海南京西路出现了一家 “(吴氏)上海吴良材眼镜”店。该店负责人名叫吴自生,自述是吴良材的第六代传人。据他介绍, “吴良材眼镜号”诞生于 1806 年。到了第五代传人吴国城,即吴自生父亲那里,将其发扬光大,使吴良材成为上海滩响当当的品牌。为了了却 91 岁父亲的一桩心愿,他们兄妹数人共同投资并在工商部门注册了“吴县市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 ,并开业经营。他

4、说,“吴良材”既然是家传的基业,我们自己完全能用。九十多岁高龄的吴国城先生在家人的搀扶下兴致勃勃地为“(吴氏)上海吴良材眼镜”店揭牌。 面对这个突如其来的“吴良材” ,三联公司坐不住了。总经理王兆岗拿出一大堆历史资料解释道,50 年代国家对“吴良材”进行赎买之后,“吴良材眼镜号”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便归国家所有。当初合营时, “吴良材”眼镜店的资产只有七万多元,规模不大,带有小作坊性质。解放以后,国家对“吴良材”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使其在大浪淘沙的历史进程中,非但没有被埋没,反而更加闪光,尤其是 90 年代以来,“吴良材”得到飞速发展,目前,已经成为一家拥有二十余家连锁门店颇具规模的眼镜

5、专业企业。1997 年, “吴良材”无形资产经过权威部门评估,已达 1.8 亿元人民币,如此规模的“吴良材”不是靠吃老本吃出来的,而是几十年一步一个脚印发展壮大的。我们的劳动成果怎么能让别人随便摘取呢? 于是,三联公司向工商部门投诉,不允许吴氏后人使用“吴良材”品牌。迫于压力,吴氏后代到苏州吴县更改店名,但吴县市工商局不允许他们改为“吴氏吴良材” ,企业名称中不能有“吴良材” 。最后,吴县市工商局把公司名称改为“吴氏良材” 。然而,上海市工商局明确表态,使用“吴氏良材”也违反了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及时纠正。在工商部门的干预下,吴氏眼镜店的招牌再次改名为“吴自生眼镜店” 。对此,吴氏后人认为,

6、 “既然吴良材招牌处于双方争议状态,我们先保留意见。不过,这绝不是最后的结果,我们从未放弃祖宗的招牌。 ”吴家经过一番精心准备后,于 2001 年 6 月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状告三联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姓名权的“吴良材”商标,确认原告对“吴良材”字号享有合法使用权;并以“吴良材”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即侵犯吴良材姓名权)而属于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 两个“吴良材”究竟谁有理 已是九十多岁的吴国城回忆起艰苦的创业史十分感慨:1926 年,吴国城的父亲吴培康去世,吴良材眼镜店转到 16 岁的吴国城手中。吴国城虽然是美国费城大学的视光学博士,但他

7、却是从基层起步,16 岁进吴良材眼镜店当学徒,洗台布、拖地板什么杂活都干。经过番磨练后,1928 年吴国城以 5000 银圆的代价盘进了今南京东路六合路口的一家经营不善的眼镜店作为分店。此后,他又以 6000 银圆租下南京东路 297 号两开间店面,于 1935 年将方浜路上的总店迁至南京东路。南京路上的日子成为吴氏家族眼镜店的鼎盛时期。 说起今日的官司,吴国城第一句话就是:“我问心无愧” 。他说:“我一直很爱国。抗美援朝我带头捐物,三反五反,我是守法户,公司合营,我又跑在前面。1956 年,国家对吴良材等公司实行公私合营,当时存在两种情况,像张小泉的刀剪公司,国家是投入资金的,但对于吴良材眼

8、镜公司,国家没有投入一分钱,只是派管理人员进驻商店与私方代表一起共同管理。当时的吴良材公司已是全国眼镜业最大的一家。有形资产价值人民币 31.2 万元,折合今天的人民币 1000 万元。合营后按年息 5%的定息逐年减少本金,20 年后,直到本金减完就算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国家怎么说,我就怎么做。但问题是,定息我只拿了 10 年,到1967 年文革开始时就停止了。那些年代,吴良材公司也改名了,向谁去拿定息呢?1978 年后, 吴良材的招牌又被重新挂了起来,后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些都未曾与吴氏后人协商过。 ” 吴国城还说:作为吴氏后人,吴家始终对此持克制态度,可是在国家实行市场经济后,全国各地出现

9、了七十多家形形色色的“吴良材”商号,店内几乎都写着“本店创建于 1806 年” ,其中不乏假冒者。吴家再也无法保持缄默。他们假冒的是我们祖宗,如果我们不把“吴良材”的招牌扛起来,祖宗的招牌就糟蹋掉了。没想到三联集团竟不让我们用祖宗的字号,合营只涉及有形资产, “吴良材”的无形资产没有计算,上海市档案馆有材料可查。财产合营给国家了,但人并没有合营,合营的是吴良材公司,而不是“吴良材” , “吴良材”永远是我们祖宗的名字。 庭审中,原告吴氏后代的代理人认为:一、吴氏后人对“吴良材”品牌资产仍应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三联公司并没有对“吴良材”这一无形资产给予补偿,那么, “吴良材”品牌无形资产的所有权

10、应属于吴良材后人;二、 “吴良材”品牌无形资产是吴氏家族和国有企业职工共同创造出来的, “吴良材”品牌应是吴氏后人和三联公司共同享有。 被告三联公司则认为, “吴良材”是本公司的合法商号,本公司对其享有名称权;“吴良材”是本公司的注册商标,本公司对其享有商标权;“吴良材”虽系吴氏先人吴良材的姓名,但吴良材早已去世,姓名权根本不能成立。我国法律规定,死者的权利只能由近亲属提起诉讼,现在吴氏后人已是第五六代,超出近亲属范围,无论从诉讼时效上,还是从权利最长保护期限而言,吴氏的诉讼都已超过法定时间。 法院判决:吴良材后人无使用权 2002 年 2 月 8 日,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自从吴良材姓名作

11、为企业字号之后, “吴良材”三字即具有双重属性。作为姓名附属于吴良材个人;作为字号它脱离吴良材个人而附属于企业,企业对其享有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权除特别约定之外,通常随企业整体转让而转让。现原告不能证明公私合营时吴国城夫妇对企业名称作过保留,此后“吴良材”三字始终是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被告并为“吴良材”品牌的发扬光大做出了贡献。同时,4 原告在公私合营后直至 2001 年 3 月,从未使用过“吴良材”字号,也未对被告使用该字号提出过异议。现行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将公私合营时未明确约定企业字号归还私营业主。因此,4原告主张“吴良材”字号使用权的要求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法

12、院还认为,被告在 1956 年公私合营后已将包括该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进行了登记,并且注册了商标,因此对“吴良材”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被告在此前提下,投诉原告开设同名企业并要求查处是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原告对工商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现原告对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却指控被告投诉行为侵权,法院对此难以支持。 对这一判决,原告吴氏后代当庭表示要继续上诉。他们在提交给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状中称,姓名字号是一项无形资产,可以与企业分离而存在;公私合营时,吴良材眼镜公司全部有形资产的作价入股并不意味着该公司企业名称权发生转让;在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吴良材

13、字号所有权的转移。 市高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将字号作为企业的一项无形资产加以保护,但就本案而言,应当以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时“吴良材”字号的性质及“吴良材”字号的转移为法律依据。 “吴良材”字号未被作价入股并不影响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体现企业人格的标志,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字号作为企业的人格标志不能与企业相分离,应当随企业的转移而转移。吴国城此后作为私股股东已不再享有“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权。据此,2002 年 12 月 24 日,市高院终审判决,吴国城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学专家的不同观点 上海交通大学王锡麟教授认为:当一个人在自己的一生

14、中为社会做出了较大的贡献而成了名人后,则他的姓名就与普通人的姓名有所不同,具有了无形资产的价值。或者当一个人将自己的姓名使用于商业上,并在经营活动中得到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则他的姓名也会具有无形资产的价值。当一个人的姓名具有了无形资产的价值时,该姓名权就同时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作为人身权,公民死亡后,死者对该姓名不再享有权益,但死者的近亲属对该姓名权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 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傅鼎生表示,从法律角度来看,去世名人的姓名有一个死后遗存的问题,应该在法律上得到保护,用死者的姓名注册商标要征得家属的同意。但已经取得商标权的只要不违法则不宜撤销,并且有排他性,即使名人的传人或后人也不

15、能用这个商号。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陶鑫良分析,老字号的传人或后人与现有商标权人的权利冲突要区别对待,但有一个前提,知识产权作为经济权利并不是血缘继承,而是依法确定的。一些老字号在 50 年代国家赎买后,权利已经转移,此时的字号与姓名已经分离,国家取得的是字号权而不是姓名权,名人的姓名已经有了第二内涵。但有些老字号并没有进行赎买,其后人与国家一直在共同使用,在这样的情况下,用名人姓名构成的老字号注册商标应该征得其后人的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修改商标法在听取修改意见时,一些专家、律师等建言:商标法应将注册共有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加以明确,因为在老字号中客观存在共有关系。由于历史的原因,许多老字号企业在全国有若干家,并时有发生抢注商标事件,但撤销商标也很可惜,建议注册共有商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处处长邢冬生强调,老字号要加强注册商标的意识, “王星记”扇庄和“张小泉“刀剪都在 1979 年被杭州店率先注册商标,上海的企业只剩下使用这些商号的权利。如今出现了纷争,客观上对老字号商标的使用起到了警醒作用,也说明法律在这方面要不断完善。 责任编辑: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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