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论交通肇事逃逸若干法律问题 2006 年 第 6 卷 第 10 期 摘 要 :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 ,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本文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 ,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 ,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 ,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 ,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 “逃逸 ”构成犯罪的问题尝试作出解读。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逃逸 行为 犯罪 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 ,机动车早已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 ,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 ,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同时 ,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制意识淡薄 ,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 ,在发生交通事
2、故后 ,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 ,一走了之 ,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突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 ,刑法对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进行修改 ,加重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刑法第 133 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作了这样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实践中 ,对交通肇事 “逃逸 ”的认定 ,以及有关交通肇事 “逃逸 ”共同犯罪问题的讨论 ,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关于 “逃逸 ”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及其认定 ,现有一些司法解释和教科书的学理解释虽也做了一些努力 ,但仍不能尽
3、如人意 ,实践中一些问题仍不能得到圆满的解答。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 ,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 ,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 ,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 ,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逃逸 ”构成犯罪的问题尝 试作出解读。 一、交通肇事后的核心义务是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 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 ,肇事者就自然产生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7 条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 ,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 ,抢救伤者和财产 ,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 ,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 ,肇事者具有停车、保护现场、抢
4、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无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 ,而交通肇事者却具有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 ,一旦逃跑 ,就将受到刑罚的加重处理呢 ?我们认为这是由其过失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 ,也是与其相对较轻的刑罚尺度相一致的。交通肇事作为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 ,行为人由于其肇事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特定义务 ,并且该义务也已由法律予以了确认。一旦违反该义务将得到法律加重的负面评价。 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中 ,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义务 ,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停车是抢救伤员的附属内容 ,保护现场是接受处理的附随义务。但是这是由交
5、通肇事过失侵害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通常造成人身的重大伤害 ,被害人在受伤后的特定时空条 件下 ,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一个危急关头 ,迫切需要救治 ,而此时加害人 (交通肇事行为人 )无论是在道义上还是法律上 ,都具有立即施救的责任。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人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 ,决定了救治伤员无疑是行为人的核心义务。同时 ,由于交通肇事属于公共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 ,在认定事故区分责任等方面具有技术上的要求 ,因此 ,法律也将接受处理规定为交通肇事的义务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 :接受处理和救治伤员并不是同一层面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有将肇事者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以自首论
6、 ,但是没有主动报警的 ,只要没 有逃跑的也不会处之以加重处罚。甚至于在特定的危急情形下 ,为救治伤员不惜以损害原始现场为代价的。以及因急救而未及时报警 ,但主观上并无逃跑意图的 ,都不能以逃逸认定之。换句话说 ,救治伤员和接受处理都是交通肇事的核心义务 ,但是救治伤员的义务 ,必须表现为积极的作为 ,但是对于接受处理的义务 ,则仅仅需要表现为不作为 即不故意逃跑。只要排除了故意逃跑的行为 ,行为人无论是不主动报警、不保护现场 (故意毁损现场意图逃避追究的除外 ),都不能说是违反了核心义务 ,处之以加重处罚。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 ,但它 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
7、在 ,因此危害也不大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挽救工作无法及时进行 ,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 ;从而造成远远超出过失犯罪所能容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 ,也是违背行为人相关义务并为过失犯罪性质所不能容忍的。所以说 ,抢救伤者以及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 ,如果履行了这两项义务 ,其他附随义务 (如报警、保护现场 )即使未全面履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肇 事逃逸。二、如何准确界定 “逃逸 ” 何谓 “逃逸行为 ”,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
8、种观点认为 “逃逸行为 ”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 (包括时空的延续 )逃逸 ,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 ,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 ,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 ,此处的 “逃逸行为 ”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 “逃逸行为 ”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 ,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 ,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 ,也构成 “逃逸行为 ”。 如江某交通肇事一案中 ,司机江某驾车肇事 ,致李某重伤 ,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 ,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 ,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
9、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 ,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 ,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 ,逃至外地 ,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这个案件中 ,江某的行为完全符合 “肇事后故意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 ”的要件 ,仅从表面上看 ,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认同将江某的行为认定是肇事逃逸的可能寥寥无几。本案中 ,江某在行车肇事后的特定的时空条件下 ,履行了在 当时报警并接受处理、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 ,正因为其履行了上述两项核心义务 ,因此在当时不能认定他交通肇事逃逸。在公安机关立案后 ,江某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特定义务已经消失 ,此时江某畏罪逃跑 ,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
10、为不应处以法定的从重处罚 (即认定为逃逸 ),而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作相应处理。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这种观点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的 (当时我国交通肇事事故频发而且被害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案件较多 )。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把 “逃逸行为 ”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 ,是不 符合立法原意的 ,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又逃跑的行为 ,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 ,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处罚 ,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人而言是不
11、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 “逃逸 ”,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 ,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 ,因此对 “逃逸行为 ”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无疑 ,由于是 “逃逸 ”而不是 “见死不救 ”是 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加重事由 ,没有在肇事后逃跑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 ,是不能认定 “逃逸 ”并适用相应的刑罚的。但是 ,我们从刑法条文背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来深究 “逃逸 ”概念的实质 ,就会发现 ,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 ,抢救伤员是他的道德义务 ,也是法律义务 ,更是其所有义务中的首要义务。在立法上对于 “逃逸 ”作出否定评价的核心 ,在于行为
12、人违背了抢救伤员这一最基本的义务 ,在特定的紧急的情形下 ,救治与否将对伤员的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产生关键性的影响 ,在此时逃避法定义务 ,在某种意义上说 ,其性质的严重性不亚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案件。并 且二者具有明显的可比性。(如类似于不做为 )毕竟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是超出其他任何价值的最本质最核心的价值。而纯粹的逃避法律追究本身 ,在故意犯罪者 ,是其反社会性行为的一个必然延续 ,对于过失犯罪者来说 ,破坏的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其重要性的等级要明显低于人的生命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 ,逃避法律追究这个内容并不是刑法立法者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理的立法本意。 三、交通肇事 “逃逸 ”共同犯罪
13、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 ,这已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形成共识 ,这种过失表现为对肇事结果具有过失 ,既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也有疏 忽大意的过失 ,当然行为人对于违章驾驶是故意而为的 ;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是明知的、对于交通肇事后有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也是明知的 ,但为了逃避责任追究 (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为人不履行法定义务 ,因此逃逸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 ,而且以逃避责任追究为目的 ,是直接故意。根据高院解释第五条规定 ,交通肇事后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14、 ,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此规定 ,理论界进行了激烈的批评 ,认 为它违背了共犯是共同故意犯罪的基本刑法理论。但是 ,通过上文的分析不难发现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截然不同 ,它是故意行为 ,所以说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都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法制日报 演员周杰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但随后离开现场, 12 小时后又现身交通支队接受处理的情况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引起了社会极大的关注,也引发了学者对交通肇事 “逃逸 ”含义的一些争议。本文在梳理刑法学者关于交通肇事罪之 “逃逸 ”含义争议的基础上,对 “逃逸 ”的含义进行合 理界定。 交通肇事罪之 “逃逸 ”
15、含义的争议 交通肇事后 “逃逸 ”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救助、肇事责任的确定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因此,对于交通肇事 “逃逸 ”含义的争议,主要是对逃避义务的争议。对此,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具体而言: 一是逃避法律追究说。胡康生、李福成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第 1997 年版 )即持此观点,认为 “逃逸 ”是指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同。 二是救助义务说。认为交通肇事罪 关于 “逃逸 ”的处罚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督促肇事者救助被害人,而不是为了督促肇事者主动接受法律追究。因此, “
16、逃逸 ”应是指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之义务的行为。 三是赔偿义务说。交通肇事罪之 “逃逸 ”究竟是逃避何种义务,这与单纯的法律问题无关,而是关乎刑事政策的问题,体现了刑法对被害人利益着重保护的价值取向。交通肇事后,较之将肇事者绳之以法,被害人更关注肇事者对自己的赔偿。因此,交通肇事后 “逃逸 ”,应指肇事者逃避对被害人赔偿义务; “逃逸致人死亡 ”中的 “逃逸 ”,应指肇事者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义 务和救助义务。 交通肇事罪之 “逃逸 ”含义的辨析 如何评析上述各种观点并合理界定 “逃逸 ”的含义呢?本文赞成上述第一种观点,即逃避法律追究说。 首先,赔偿义务说从刑事政策和被害人
17、权益保护的角度来解释 “逃逸 ”,视角新颖,但其将 “逃逸 ”的含义界定为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则是不合理的。 1、该说在论证前提时指出无论是期待肇事者 “束手待毙 ”,还是期待肇事者救助伤者都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却又在解释交通肇事 “逃逸致人死亡 ”中 “逃逸 ”的含义时将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包含于内。这似有自相矛盾之处。 2、赔偿义务说从被 害人角度来解释 “逃逸 ”的含义,并认为 “逃逸 ”即是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似有以民事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嫌疑。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存在着本质区别的两种责任形式。 3、赔偿义务说容易导致不合理现象。依照其推理,若行为人在撞死他人之后将大量金钱藏于被害人身
18、上作为赔偿而后逃离现场,就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 “逃逸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从 “逃逸 ”和 “不救助 ”的行为性质来看,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权益造成侵害,行为人 “逃逸 ”可能会造成对被害人救助的不及时,但对被害人的救助并不是惟一的,被害人可以基于肇事人指使的他人得到救助,亦可基于同行人、亲友、路人、交警的帮助得到救助。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救助义务是可以替代的。而对于行为人肇事后的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则只有行为人自己才能承担,这是不可替代的。因此,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中,逃避责任的追究才是 “逃逸 ”行为的本质。 再次,从行为因果关系来看,行为人交通肇事后,
19、其行为链条可以表现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进而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发生,责任无法承担,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弥补;一种是行为人肇事后没有因害 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逃跑,从而事故得到及时处理,被害人权益得到相应保障。两者对比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是否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被害人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正是与肇事者是否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紧密相连,这也体现了刑法之所以将为逃避法律追究的 “逃逸 ”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的依据所在。 综上,本文认为,交通肇事罪之 “逃逸 ”应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即行为
20、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了 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逃逸 ”不等于 “逃离事故现场 ” “逃逸 ”不能简单地等同于 “逃离事故现场 ”的行为。无疑, “逃逸 ”首先可能表现为脱离事故现场的外部行为,但并不是只要行为人离开了现场就是 “逃逸 ”。确定刑法意义的 “逃逸 ”还必须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要素。考察 “逃逸 ”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现实中行为人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逃逸 ”必须是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如果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如行为人为了躲避现场被害人亲属及围
21、观群众的激愤举动或行为人离开报案等, 即不应认定为 “逃逸 ”而加重量刑。同样,行为人在肇事后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也不一定不能构成 “逃逸 ”。如行为人肇事后虽然并没有立即逃离事故现场,但在送被害人前往医院途中或在医院救治过程中,害怕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同样构成 “逃逸 ”。 演员周杰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但随后离开现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 “逃逸 ”?如上所述,尽管其有客观上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是能否认定为 “逃逸 ”还需考察行为人肇事后离开现场的主观要素。据周杰本人解释, “出事后感觉身体不适,胸闷、头晕,去了医院检查治疗 ”, “没有喝酒 ”。如果确证如此,且其 事后又主动到交通支队接受处
22、理,则其行为不应认定为 “逃逸 ”。事发 12 小时后,经酒精检测周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零,受害当事人对此结论并不赞同,是否酒后肇事尚需交警调查取证,但如果证实周杰当晚确实曾饮酒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其为逃避处罚而离开事故现场的,则其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后 “逃逸 ”。因此,周杰是否构成 “逃逸 ”,一方面关键不是其肇事后是否报案,而在于其是否事后接受调查,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关键不是其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而在于其 “逃离 ”事故现场的主观心态。 当然,即使认定为 “逃逸 ”,周杰的行为是否构 成交通肇事罪还有赖于对受伤当事人伤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解释第 2 条的规定, “交通肇事致
23、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并具有 “酒后驾驶 ”或 “逃逸 ”行为的, “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 事件链接 2009 年 6 月 2 日凌晨,一位自称姓周的事主向警方报告一起交通事故,并向接警员报出了事故双方的车牌号。交警约半小时后赶至现场,只有出租司机和两名乘客, 3 人均受伤。奔驰商务车未悬挂车牌,且司机不在现场。据通报,奔驰商务车车主为周杰,交警多方寻找,未找到周杰本人。当日下午 4 时,周杰到朝阳交通支队接受处理 ,在询问中,周杰自称: “出事后感觉身体不适,胸闷、头晕,去了医院检查治疗 ”,“没有喝酒 ”。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零。 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追究 深
24、圳交通事故律师网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交通肇事者盛某今年 35 岁,是一家公司的总裁。警方表示,假如盛某当时主动报警,经过事故认定,他未必要负全责。现在因为交通肇事逃逸,按有关规定,需要负全部责任。这样,盛某将被判处3 年至 7 年有期徒刑,还要被吊销驾驶执照、终身禁驾。同时 ,数百名民警彻夜未眠组织侦查。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目前已经成为全国公安机关经常需要面对的难题,肇事逃逸者往往是 “聪明反被聪明误 ”。 从心理学角度分析肇事逃逸的司机主要有下列心理: 恐慌心理:事故发生后,少数肇事者的内心充满着恐惧,害怕承担巨额经济赔偿责任,而选择逃逸; 畏罪心理:肇事者害怕由于造成重大事故而受到法律追究,
25、因而心理压力增大,导至其当时心理第一想法就是尽快逃离事故现场; 侥幸心理:肇事时间和地点多是司机决定是否逃逸的重要因素。一般来说,事发地点偏僻、时间较晚的,肇事者又会想当然地认为没有目击者,从而铤而走险。就算有目击者,有些肇事者利用当前社会上一些人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的心态,自信目击者不会去揭发的心理,认为目击者不会去举报;基于此,肇事者就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可能查明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掌握全部证据,因而也就有了对事故不可能被侦破的主观自信心理,从而选择了逃离; 对立心理:肇事者对公安机关不信任心理,认为就算自首也无济于事; 自我保护心理:肇事者知道如果不逃逸,带来的将是巨额的经济赔偿和
26、严重的法律追究。为了逃避这些,首先选择的就是 逃逸。 还有事故不严重,但害怕经济赔偿的畏惧心理:肇事车辆手续不合法,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按规定驾驶准驾车型,车辆未按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等,肇事司机担心事后赔偿超出 自身能力,害怕受到法律追究,干脆一走了之。 逃逸意味着司机放弃了对被撞者采取抢救、并将被撞者放到一个存在随时可能被其他过往车辆辗压的危险环境中,这不仅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危害,而且肇事司机不履行及时救护的法定义务,又形成了新的违法行为。因此,交通肇事逃逸,无论是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或是刑事责任都要比没有逃逸严重得多。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谈谈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 一、什么
27、是交通肇事逃逸?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 70 号令)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 ”,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 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 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主要有:( 1)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 “交通肇事后逃逸 ”。如案例 1: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其朋友刘某(二人均喝酒过量)超速行驶时,因路上颠簸,刘某从摩托车上跌落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而当时孙某对此一无所知,仍然继续驾车狂奔,
28、直至被人发现将其截获。本案中 ,孙某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因其主观上对刘某坠地身亡这一交通事故并不 “明知 ”,故不宜认定其 “交通肇事后逃逸 ”,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 “明知 ”,是指行为人 “知道 ”或者 “应当知道 ”,如果行为人 “应当知道 ”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 “交通肇事后逃逸 ”。 ( 2)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 “逃避法律追究 ”,一、什么是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
29、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否则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在确定其是否构成 交通肇事罪 时加以考虑;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对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再次,对于虽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义务,但是逃避责任查清认定的行为,仍然构成 交通肇事逃逸 。最后,所谓 交通肇事逃逸 主要是指自现场逃离,但也可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情形。 二、 交通肇事逃逸 有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
30、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 罪: (1)死亡 1 人或者重伤 3 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 3 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另外,交通肇事致 1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 交通肇事罪 定罪处罚: (1)酒后、但也
31、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 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如案例 2 :司机宋某违章驾车,将一行人于某撞死,正当宋某对于某进行抢救时,于某的亲友及当地群众闻讯赶到,持械对宋某进行殴打。宋某被逼无奈,驾车逃离现场,直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本案中,宋某的逃跑行为就不能认定为 “交通肇事后逃逸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否则, 如果行为人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 认定为 “交通肇事后逃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