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探究代理行为之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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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从一则案例探究代理行为之效力摘 要 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引出关于代理行为之效力的探究,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等问题。深入剖析了目前我国代理制度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所存在的不足,以及如何救济“被代理人”之权益等方面。并基于此,特提出一些建议措施。 关键词 代理 民事行为 民事主体 表见代理 权益救济 作者简介:张亚丹,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2011 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85-02 一、案情概述 在我国大西北的某一个小山村,该村有一位村民张三,恰好要去省城办事。在路边碰见本村村民李四,李四由

2、于患有一种当地罕见的疾病,需要一种非常昂贵的药才能控制,而该种药,只能在该地省城才能买到,而且价格不菲。张三由于是一个热心肠,便顺口答应帮李四购买,李四也答应张三买回药便付钱给张三,另外还要给张三 500 元的辛苦费。 真是天有不测风云,张三外出后不久,李四便因病医治无效而去世,而当事人张三对此并不知情。当张三返回村落后,方才知道李四已经去世的噩耗,于是张三告知李四之子李小四其与该父生前之口头约定,并声称不需要 500 元的辛苦费,只需将其购买药品所花费 5000 元给自己,2将药品给李小四即可。 而李小四认为,其父已经去世已经不需要该药品了,并且该药品已经没有任何使用意义了。另外李小四也声称

3、自己也并不知道其父委托张三去省城购买药品,而且其父至临终前也并未提起过此事情,因此他不应当支付 5000 元的药品费用,应当由张三自己进行处理。双方发生争议,此事在当地引起了很大反响。 二、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张三与李四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张三帮李四购买的药品,在李四去世之后,李四之子李小四是否应当支付张三购买药品而支付的 5000 元等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张三与李四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认定问题;李四去世之后,张三为李四购买药品的代理行为是否依然有效;李四之子李小四是否应当向张三支付 5000 元药品费用等三个法律问题。 本案中,已经交代李四患有一种当地罕见的一

4、种疾病,并且治疗此病的药品只能在当地省城才能购买,李四之子李小四作为李四之子,其不可能不知道其父所需药品的品种以及在何地才能购买,并且也可以进行合理的推测,也即李四之子李小四也肯定知道此种药品如何购买,并且李小四本人也可能去当地省城购买过此种药品,另外本村村民也有帮李四在省城购买此种药品的事实,并且根据案情也可以推测该村村民中也只有李四才需要此种药品。根据以上事实进行推定,可以认定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口头上的委托代理。由此认定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委托代理3关系存在,并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我国民法通则的调整。 此外,就是李四去世之后,张三为履行其与李四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为购买药品的代理行为是否依然有效

5、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张三基于当事人李四之委托外出去省城帮其购买药品,在张三外出期间,李四去世而张三对此并不知情,其也不可能知道李四已经死亡的事实,张三基于其与李四之间的委托代理而购买药品,此事实符合我国民通意见第 82 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当事人张三之代理行为,并不因李四之死亡而导致无效,其法律效力当然有效。 基于以上分析,张三为李四购买药品的代理行为当然有效,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当事人李四已经去世,其已无法履行支付购买药品费用的义务。此项购买药品的价款,应当作为李四之债务,也即被继承人之债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 33 条的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 。据此

6、规定,应当从被继承人李四之遗产中进行清偿,而李四之子李小四以自己不知情其父与张三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其父已去世购买药品已经没有使用意义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向张三支付购买药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至于其父李四答应向张三支付 500 元辛苦费的承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 405 条的规定,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况且双方之间存在有关报酬的约定,因此,即使当事人张三声明放弃对此项报酬主张权利,也并不能消灭当事人张三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应当从被继承人李四之遗产中,支付此 500 元报酬。 三、与此案有关的相关知识点梳理 4(一)代理的分类 个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

7、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有一个人实施。 双方代理是指即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又作为买方的代理人。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为谋取利益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并且代理人与第三人同时存在意思联络。恶意串通在民法和合同法上都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是,双方代理不是恶意串通。 (二)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相应的代理行为 代理人进行代理,必须具备被代理人的授权,此也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线性条件。其次,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民事行为,如此方能符合被代理人授权的本意。唯有如此

8、,代理人的民事行为效力才能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如此才能比较好的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2.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 63 条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否则,代理人以自己本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就不能称之为代理行为,而应当称之为代理人自己为民事行为;其行为的目的和本意只是符合代理人自己的心意而非被代理人之目的与本意,如此这样让被代理人承受代理人之民事行为效力似有不妥,有悖于5法律的公平正义。 因此,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应当而且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这样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才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9、3.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应当与其他民事行为一样,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如此,法律规定民事代理以及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才能收到法律的调整与保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也才有值得法律规制的意义。 4.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之效力,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 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就相当于是被代理人自己为民事行为一样。因此,代理人为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才能由被代理人承受;此外,此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唯有由被代理人承受,我国

10、民法通则规定代理制度,才能具有受法律调整以及规制的意义。 (三)代理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 63 条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据此规定,以及结合我国最新法学研究成果,将不适用代理的情形总结如下: 1.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不得适用代理 其原因很简单,就是因为其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例如:订立遗嘱、解除婚姻关系、剧团演出等行为。 62.被代理人无权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适用代理 适用代理的首要条件是,被代理可以实施此民事行为。唯有被代理人可以实施此民事行为,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实施此民事行为,并且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才能

11、产生代理效力,也即与被代理人亲自为此民事行为法律效力一致的情形。倘若被代理人自己都无权实施的民事行为,而授权所谓的“代理人”实施,这构成了无权处分是对他人权益的侵害,不适用代理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 3.代理的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制度,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难题,通过代理人的行为,可以在短期内完成较多的工作量,一方面可以为单位创造更多的财富,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无论从哪方面来看,代理制度在现在民事行为中,具有非常重大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四、对我国代理制度之相关问题反思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及对与本案有关的相关知识点的梳理,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制度在维护被代理人利益以

12、及维护第三人利益方面具有很大的重要作用,有效地维护了社会交易关系的稳定,很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 但是,细察便可发现其中存在较大的不足,仍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方面,存在很大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 66 条规定了表见代理,此制度很好地维护了交易第三方的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可谓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但是,细察便7可发现其中存在着较大的不足,尤其是在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被代理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方面,存在较大的缺陷。 此外,在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权益时,相关保护力度欠缺,不能很好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加

13、大保护力度,采用多种渠道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建议措施 通过对我国代理制度之相关问题反思,可以看出我国在代理制度的规定方面存在较大的瑕疵,如何更好地维护代理关系中,尤其是表见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显得非常急迫。如何做到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与交易第三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更好地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特提出以下具体的建议措施,以期促进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一)在表见代理中,如何救济权利遭受侵害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的“代理人”实施某种在表面上足以让交易第三人产生其具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而与其为民事行为,但其法律效力却由“被代理人”承受。此种情形

14、显然是“代理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被代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却又要承受自己毫不知情的法律后果,这样严重损害了“被代理人”的权益。 在实际中应当考虑, “代理人”之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之权益遭受损害的程度进行衡量。如果对“被代理人”能够带来很好的经济收益的情形,应当有效;如果对“被代理人”产生很小的损害,应当有8效;否则,对于“被代理人”之权益造成较大损害,基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应当认定此民事行为无效,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性。 (二)在表见代理中,应当加强对“被代理人”权益保护的力度 “被代理人”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形之下,却要承受较大的法律后果。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增加多种渠道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应当在司法适用中,尤其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充分衡量当事人权益所遭受损害的程度以及“代理人”之获益,实施惩罚性措施保护“被代理人”之损害。此外,在调解中也应当加强此方面的保护力度,更好地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 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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