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夫妻约定财产制摘 要 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一种赋予婚姻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形式确定其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制度。该制度经过新婚姻法的修改之后已有了一定程度的改进,但是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疏漏,因此,本文通过对婚姻法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成立、效力、方式以及其种类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了一些改善建议。 关键词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 作者简介:金楠,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黔南民族师范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34-02 随着人们的爱情观、婚恋观以及家庭观的改变,传统的夫妻财产的分配制度已无法适应现
2、代人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更愿意采取约定的方式去确定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1980 年,夫妻约定财产制第一次出现于婚姻法中,之后又经过了一些修改与补充,到现在该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制度基础,它体现出了法律对夫妻双方平等的财产权利的维护以及对夫妻之外第三人的权利的保护,但是,该制度仍然存在着一定的漏洞有待改进。 一、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2相较于法定财产制的夫妻财产权属的确定由法律直接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则体现出了法律对于婚姻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尊重与认可,该制度允许婚姻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对双方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等事项
3、进行约定,从而无需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二)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第一,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关于约定的时间以及方式的规定。在现行婚姻法中并没有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婚姻当事人可以在婚前或者是婚后对其财产进行约定,一切都取决于婚姻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对于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现行婚姻法则要求采取书面方式,也就是说婚姻当事人在制定财产协议时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但是,对于该规定的适用也不可过于绝对,若是夫妻双方采取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了约定财产的协议也不是绝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只要夫妻双方对于其口头协议无意义,该口头协议仍然有效。其实,在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对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方式
4、都是采取要式方式的,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正与世界上的通行做法相一致,可谓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这一规定意义还在于书面的财产协议可以保证协议内容的具体有效性,避免出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内容出现异议与争执的情况,从而有效规避了因协议内容不确定而产生的纠纷,有利于保障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第二,约定财产制的条件。对于这一方面的内容,现行婚姻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只能基于该行为的性质,依据民事法3律的基本精神对该行为的条件做出判断。夫妻双方订立约定财产协议的行为属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要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要件。 首先,制定协议的婚姻当事人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定婚龄是高于
5、18 周岁的,因此,该问题就不会涉及到未成年人的问题了。至于是否会涉及到精神病人,原则上是不会涉及到的,因为精神病人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只能从事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除非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或者是得到法定代理人许可。综上可知,只要不存在精神障碍,制定财产协议的婚姻当事人都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即双方均有权制定该协议。但是,此处应指明的一点是,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制定只有制定的财产协议并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因为同居关系并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其次,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即双方在签订财产协议时必须是基于自愿的基础做出的符合自己内心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若当事人是基于胁迫、欺诈
6、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再次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无法律效力的。 再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即双方制定的财产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比如不得以签订财产协议为借口逃避其债务,也不能在协议中约定免除一方或双方的法定的赡养、抚养义务等。 第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即夫妻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的法律拘束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夫妻之间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根据现行婚姻法的4相关规定,处理夫妻财产关系时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时则按法律规定。 其次,财产协议的对内效力。所谓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是指该约定对夫妻
7、双方的效力。根据现行婚姻法第 19 条第 2 款的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其婚前以及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进行的约定对于夫妻双方均有拘束力,因此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其约定行使其财产权利、履行相应的财产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财产协议的生效时间是自该协议成立时期就生效,生效后即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物权效力。若要对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则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变更或者撤销的合意,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不可变更或者撤销该约定的。 最后,财产协议的对外效力,即夫妻双方之间达成的财产约定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根据现行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制定的
8、财产约定并不必然对第三人有效,是否产生效力要看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对该夫妻之间达成约定知情。如果第三人对该约定知情,则该约定对该第三人有效,反之,若第三人不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则该约定对该第三人无效。 婚姻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权利,防止出现夫妻双方为了恶意借财产约定规避对第三人的债务或者损害第三人的权益的情况。 第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分类。对于约定财产制,现行婚姻法一共规定了三种方式,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又称部分共同制)以及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仅可从上述三种法律明确5规定的方式中选取一种,无权按照其意愿任意进行财产约定,即使当事人按照其意愿制定了财产约定
9、,该约定也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律效力。其实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进行限制其作用类似于物权法定的作用,一方面该规定可以保证财产约定的公示性,更好的保护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该规定也可保护婚姻当事人,避免出现夫妻一方运用其地位优势或者情感优势制定不平等的协议,从而损害另一方的权益。 二、对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条件 现行婚姻法并未对婚姻当事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条件进行明确规定,目前实践中仅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作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但是这样是远远不够的。比如,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中要求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限
10、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进行财产约定,那么,若是出现夫妻一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试问在此种情形下可否使用代理?对于这一问题,现行婚姻法就无法予以解答。对此,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是可以适用代理的相关规定的。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从其本质来看其实是对于夫妻双方财产归属、适用、处分等问题的确定,虽然该约定的制定与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具有密切的关系,但是该约定的主要内容依然是财产关系而非人身关系,因此,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应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就认定为民事合同,那么,夫妻双6方在其婚前或
1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制定的财产协议的性质应该与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相一致,也应为民事合同,既然该协议属于民事合同,那么该协议就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是准许法定代理人予以代理的,综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也应适用法定代理的相关规定。 (二)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进行调整并实现多元化 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进行限制虽然有利于保护第三人以及夫妻一方的权利,但是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类型仅有三种,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因此,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类型应该及时根据社会发展情况予以调整,并尽可能实现其类型的多元化。此
12、外,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做过多的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婚姻当事人对其财产自由处置的权利,比如若夫妻双方想就夫妻双方的婚前以及婚后所得财产作如下约定:将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而对于该部分财产的增值部分则约定为夫妻双方共有,但是这种既包含分别财产制、又包括共同财产制特点的财产约定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三种约定财产制类型中的任何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由此可见,过于狭窄的类型限制一方面禁锢了婚姻当事人处置了其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则会限制当事人做出己方利益最大化的最优选择。 (三)建立规范的财产约定生效、变更以及撤销的程序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
13、约定的生效、变更以及撤销的程序7规定方面属于仍为空白,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因建立规范的财产约定生效、变更以及撤销的程序。 (四)有效协调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现行婚姻法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基于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是否知情,若第三人对该协议不知情,则该财产协议可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作为财产约定对第三人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的标准具有一定不确定性以及不可操作性,比如如何证明第三人对财产约定是否知情、有谁承担举证责任、如何解决夫妻双方借财产约定来规避法律的行为等等。因此, 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应做出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对此,
14、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就婚姻法中所称的“当事人知道该约定的”进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就使得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更具有操作性。笔者建议在下次修改婚姻法时应尽量吸收这些司法解释的精神。 参考文献: 1姜素红.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 2卜范齐.夫妻财产约定浅议.河西学院学报.2004(6). 3谢育敏.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求索.2004(11). 4杨晋玲.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夫妻财产立法若干基本问题探析.学术探索.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