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对抗制与职权制摘 要 对抗制是指在普通法系国家中,争论双方于居中审判的法官或者陪审团前表明自己观点,并由其做出其认为符合事实公正的裁决的一种诉讼模式。这种制度在刑事审判中则表现为控辩双方的对立,只要当最有说服力的一方能让法官或者陪审团员们相信其对案件的论点即是真相时,正义就被认为得到了伸张。职权制则是指法庭积极参与案件事实的调查的一种诉讼模式,多被运用于民法法系国家的司法体系之中。 关键词 职权制 诉讼模式 对抗制 作者简介:钱俊,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11-02 本文将先从以下几方面列举两者的区别以
2、作进一步的阐释。 一、刑事诉讼程序 职权制的诉讼程序一般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 在侦查阶段,由公务人员进行证据的收集并决定是否提起指控。检察官可以自行展开侦查或者要求警方进行侦查,并可以就案件处理方式提出指示并划定优先侦查的范围。有些职权制体系中,法官也可以展开侦查或者对整个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在审查起诉阶段,工作通常在卷面上开展,预审法官全面审查案卷以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到审判阶段。同时预审法官在证据的收集以及证人2的询问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某些职权制体系中,合法性原则要求所有案子都要有充分证据才能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法官或检察官在是否提起指控上有着有限的自由裁量权。 经过审查起诉
3、阶段,证据都将被记录在案并在审判中平等地向控诉双方开放。庭审的主要职能是将证据呈现给审判法官或者陪审团,并让律师可以公开陈述自己的辩论意见。即使在职权制中没有交叉询问,证人仍将受到询问并有可能受到质疑。 对抗制的诉讼程序中只有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 侦查阶段控方的证据由警方搜集,辩方的证据则由当事人自己或者律师收集。 在职权制审查起诉阶段中对证据的评估则被留到了审判的法庭上进行。 审判阶段,检察官代表国家进行控诉,辩护律师代表被告进行辩护,法官或者陪审团则居中裁判,每个证人都将当庭提供他们的证词并接受对方律师的交叉询问以及双方律师的循环询问。律师的举证策略对审判的结果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甚至于有
4、些人认为律师的手中因此握有了操纵真相的权利。只有在控辩双方实力相当的情况下,法官才有可能看到最接近真相的事实。 二、审判法官和律师的职能 在对抗制中,法官只以旁听的形式扮演着裁判的角色,在控辩双方没有违反程序的前提下其本身并不会介入到对抗之中。同时在最后通过排除合理性怀疑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以及对有罪的被告决定其刑罚。而3律师的工作主要则是提出证据以及询问证人。 在职权制中,法官则需要主持审判活动并做出最终决定。他将担任证人以及被告的询问人角色,并有义务调查证据直到其对案件真相树立内心确信。庭审中主要是由法官来质询证人,调查指控以及评估证据并做出最终判决。 三、陪审制度的应用 陪审团制度在对抗制
5、中被广泛应用。而在职权制中,陪审团只被用于某些非常重大的案件之中。 四、证据规则 在对抗制中,带有诱导性偏见及证明力弱的证据都将被排除在陪审团之外(因为陪审团成员并没有受过专业的法律培训,并不能对这些证据产生正确或者理性的判断) 。 一种最典型的不予采信的证据种类就是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核心意义在于:如果法庭要了解真相,那么当事人各方就必定要对证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或交叉询问。而以书面形式或者第三方形式提交的传闻证据则无法做到这一点。 在职权制诉讼中,对证据可采性的规定要明显地宽容很多。在很多案子中,由于陪审团的缺席使得很多对正式的证据规则的需求得以放宽。更多的证据有可能被提交,而不论其是
6、否真实可信或带有诱导性偏见。只要法官认为具有相关性,证据就可以被提交。在很多职权制体制中(如法国,德国,比利时)都没有传闻证据规则。而是由法官自己判断并决定这种证据的证明力。 4五、被告人权利 在两种体制中,被告人都被保护不被强迫自认其罪并被赋予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然而相比之下对抗制能对被告提供更强有力的保护,因为他们还赋予了被告保持沉默的权利。 六、被害人 在对抗制中,被害人不属于诉讼参与人,检察官作为国家而不是被害人的代理人实行控诉职能。 在职权制中,被害人这一角色一般更为人知,他们通常拥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在某些司法体系中,被害人于预审侦查阶段就有着正式的角色定位。他们有着明确的权利来要
7、求某些特定的调查线索或者参加专家的调查听证会。在审判中,他们通常有着独立的席位,某些司法体系中还可以允许被害人聘请律师来作为他们的代理人。 七、法庭组织形式 对抗制体系中由一般审判法庭来管辖大部分的案件,而职权制法庭则倾向于由特定的法庭以及其上诉法庭来分别管辖宪法、刑法、行政法、商法以及民法或私法案件。 从上可以看出,在侦查阶段,职权制体系的检察官或者调查官会和警察亲密合作,以客观中立的方式来收集证据,侦查的目的不是为了定罪而是调查案件真相。这可以说是职权制的一大优点。侦查中,由检察官主持或者监督其过程还可以防止侦查权被警方滥用。而另一个优点则是警方在调查搜集证据的时候不需要遵守如对抗制下的种
8、种严苛的规定。这样一来所有的证据,无论其收集的方式如何,至少都可以放入递交给5法庭的案卷之中。这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给予警方的便利,使他们在案件调查中不必因为过多地担心各种规则而感到束手束脚。然后,这种优势也被认为只惠及公诉一方而没有扩展到被告方。相反的,对抗制的拥护者则可以争辩说他们为被告方提供了更多的“公正” ,因为对抗制在刑事诉讼程序监督上有着更严格的规定,只要在收集方式上有问题,任何证据都可以被排除。而对被告人则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使警方无法为了搜集罪证而对他们滥用权力。更进一步来讲,在对抗制中警察,检察官和法官既不期望被告能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同时还赋予他们保持沉默的权利。而这种沉默权
9、对于职权制下的嫌疑人或者被告则只能是一种奢侈。也就是说,对抗制比较倾向于保护被告方的权利并使警方处于轻微的劣势,而职权制则在赋予警方更多优势的同时使得被告方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 在对抗制中,被告始终有权保持沉默,并且没有义务来协助警方的调查工作。因为一直到定罪之前被告都被默认为是无罪的。这可以说是对抗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一个巨大优势,他符合了欧洲人权公约第 6 条中所陈述的“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在未经依法证明为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 。相对的,在职权制中被告则必须配合警方的调查工作,他们的沉默权被认为是影响案件进程的障碍。而且,在被定罪之前被告也并不被理所当然地认为是无辜的,这被认为是职权制的一
10、大缺陷。更进一步的缺陷则在于,被告或嫌疑人在被警方讯问的时候无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而给出的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则是认为律师的在场有碍于询问方与嫌疑人之间的融洽交流。因此,对于被告人来说,对抗制赋予他们更多的优势,他们的公民权利相对地受到更多的保护。 6对抗制的一大缺陷则是诉讼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代表原告的控方与代表被告的辩方,各自提出他们认为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这样与其说是探究案件的真相,倒不如说更像是一场看谁能在才智及策略上战胜对方的较量。更甚的是,在对抗制中,辩诉交易是被允许的。虽然这样的选择可以缩短审判时间节约司法资源,但这将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缺失,因为正义就如能被交易一般,
11、而罪犯则可以轻易地获得减刑的机会。另一方面,如果控方在收集证据过程中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那么即使这一证据是指控被告的关键证据也将被排除。对辩方来说对抗制的另一个优点则是检方必须通过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才能对被告定罪。这一规定使得检方定罪的证据要求更加严格。而在职权制中,任何证据都能被提交,而无论其是否通过欺骗等手段得来。这意味着职权制更注重于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 对抗制中的法官是一个中立的角色,他的存在是为了确保程序法得以被严格遵守。这是对抗制的另一大缺陷,即法官无法接触到所有律师所掌握的信息。例如,律师只能提交合法途径获得的证据,然而有些对案件至关重要的证据却无法提交给法官或陪审团。可
12、以说这使得对抗制的法官在审判中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而在职权制中,调查官积极参与调查并对警方与检方的行为实施有效干预,从而使执法人员以及被告的任何可疑行为都能被法官知悉。然而,这也意味着职权制中的法官更加难当,因为他须同时扮演调查者和裁判者这两个角色,这可以被看成是一种角色的矛盾,职权制中的法官因为权力过大反而无法在法庭上心无旁骛地进行居中审判。 7对抗制法庭提供一个中立的平台给控辩双方,让他们在陪审团面前各抒己见。对抗制法庭之所以坚持严格的证据规则的原因之一,就是作为非专业司法人员的陪审团员过于容易被不可靠证据以及诱导性偏见证据所动摇。而对于职权制的法官来说,他则具有足够的专业水平来客观衡量这
13、些证据的证明力。虽然可以说陪审团制度是对抗制中公正以及民主问责制优势的一种延伸,但这一制度同时也增加了司法成本,并使得审判活动平添了许多不必要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而这些问题在职权制中则很少存在,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的是法官而非陪审团,法官可以审阅案卷中的所有证据以帮助他们了解案件真相。可以说庭前对案卷的查阅可以使得法庭审判更有效率,因为这样在开庭时法官已经拥有了整个案件的相关资料并对被告有了充分的了解。职权制的优势还体现在对被告定罪以及量刑的同步进行上,这可以帮助法庭加快审判进程,以减少被告不必要的等待时间。 比较两者我们似乎可以看到一种新的混合模式,它吸取对抗制以及职权制的优点,既能保护被告人的
14、合法权利又能是正义得以伸张。很明显这种混合模式是可以被创造的,就如现在的中国,而且通过从两种体制中挑选合适的元素所体现出的优势也是非常明显的。虽然混合模式也可能会非常繁冗复杂,尤其是对所有相关司法人员的重新培训以适应新的系统,我们还是要说,为了程序以及实体的正义,这种混合式的诉讼制度还是应该建立起来的。 参考文献: 1梅里曼.H.J.The Civil Law Tradition: An Introduction To 8The Legal Systems Of Europe And Latin America.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69. 2 泰勒.S.R.A Tale of two Systems.战争与和平研究所.2004. 3 爱帕尔.J.G.A Primer On The Civil-Law System.纽约联邦司法中心.1995. 4 希恩.A.V.Criminal Procedure in Scotland and France.英国皇家出版社.1975. 5 阿什沃斯.A.The Criminal Process.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 6 斯渥丹.J.P.An introduction to Canadian Law(第二版).艾蒙德蒙哥马利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