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试论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认定摘 要 故意伤害罪是当前案发率较高的犯罪,在理论界又是研究比较多的犯罪,本文通过对吕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案的分析,对共同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范围、共同故意的认定及共同犯罪人责任承担理论进行阐述。 关键词 共同犯罪 部分行为 全部责任 作者简介:文秋菊,祁东县人民检察院;王春晓,琼中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82-02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发案率高,涉及人数多,案情复杂多样,因此,要准确地界定其性质、状态并进而解决其定罪量刑问题比较困难。笔者试图通过一个具体的故意伤害案例来阐述共犯故意伤
2、害罪成立的范围、共同故意的认定及共同犯罪人应承担的罪责等方面对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略作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1 年 01 月 02 日 12 时许,陈某同吕某、苏某等人到琼中县湾岭镇山心村喝冯某儿子的满周岁酒。喝酒席间,吕某等人与蔡某因敬酒发生口角争执,陈某、苏某、吕某等人便对蔡某进行殴打,吕某持砍刀将蔡某左手食指割伤,后与陈某、苏某将蔡某摔倒在地上,接着对蔡某拳打2脚踢。在他人的阻拦下,陈某等三人才停止殴打。陈某等三人准备离开时,听到蔡某打电话叫人来报复。陈某和苏某二人听后下车追赶蔡某,想继续殴打蔡某,苏某在追赶时被冯某拦下,陈某则拿着一把刀在冯某家后面的水田边追上蔡某,然后持砍刀往蔡某身
3、上乱砍,砍中蔡某的右手手腕,左手小臂、额头、右肩等处。经鉴定蔡某右腕受损伤,造成右腕关节完全丧失活动功能及右手不能对指、握物,构成重伤。 二、问题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争议,但对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和苏某要不要对蔡某的重伤害承担责任则存在不同看法。 对于吕某,一种意见认为其成立故意伤害的共犯,因为第一次打人中吕某起着主要作用,第二次打人中虽然他没有起身追,只站在车外边,但两次打人时间间隔很短,他也逃脱不了关系,他也是故意伤害案的共犯。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前后两次打人的行为是独立分开的,第一次的打人行为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次的打人没
4、有证据证明他有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不能追究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苏某跑出车外追赶蔡某,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客观上还未实施就被阻止了,关于他要不要对陈某对蔡某造成的重伤害负责,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苏某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追赶出去,可以认定其和陈某有共同的伤害意思,二人之间成立共同犯罪,按照共同犯罪理论上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说法,苏某对陈某造成的重伤3害后果亦要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在苏某是否成立共犯问题上与前一种意见相同,但在是否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这一原则,则认为不能简单的适用这一原则,而应依据当时临时实行行为的犯罪与原共谋罪行的性质差异、其他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
5、作用及是否在场、当场或事后的表现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在处理吕某问题上笔者比较认同后一种意见,认为吕某不构成犯罪。在苏某问题上,笔者认为苏某应该承担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当结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是否在场、当场或事后的表现等情况处理。下面我们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理论开始探讨。 三、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构成 。 (一)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共同故意伤害犯罪首先表现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与一个单独犯罪相对称的复杂的犯罪形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既要在主观上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又要在客观上有共同的伤害犯罪行为。 1
6、.客观方面 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客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犯罪人数在两人以上。第二是有共同实行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是指所有的行为人互相利用、互相配合,积极补充他人的实行行为,以便共同地实施某一项犯罪。共同伤害行为指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第三,故意伤害是结果犯,即共同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他4人人身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如致人轻微伤的,则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是否属于轻伤或重伤,必须通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2.主观方面 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即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
7、人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伤害后果发生。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就在于意思联络,要成立共同故意伤害罪要证明各行为人之间有无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共同伤害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伤害犯罪。意思联络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一种主观沟通和思想联系;其次是一种能使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的主观沟通和思想联系;再次是能使共同犯罪人借以形成共同故意的主观沟通和思想联系;最后意思联络的表现形式包括明示、暗示或默许三种方式。 (二)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处理原则 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认定共犯责任首先应坚持“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 共同故意伤
8、害犯罪不同于单个人故意伤害犯罪。单个行为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而共同犯罪是二个以上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应该按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认定。因此,对于共同故意伤害正犯来讲,即一人既遂,全体既遂;对于中止来讲,必须要制止其他正犯的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为中止犯,否则要对既遂负责;对于未遂来说,各个正犯者着手实行符合客观构成5要件的某种犯罪行为后,如果他们都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则所有共犯都成立未遂。 “部分实施全部责任”原则既可以很好地体现了正犯者行为上的相互配合、互相补充性,又体现了正犯者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 但是,对共同故意伤害正犯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
9、原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正犯判处一模一样的刑罚,我国刑法中对共犯是按照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来规定处罚原则的,因此,在对共同正犯者量刑时也必须坚持区别对待和罪责自负的原则。 四、案情分析 就本案来讲,要判断吕某是否是故意伤害的正犯,关键看其与陈某、苏某之间有没有意思联络。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苏某要对被害人的重伤害承担责任,但应该综合考虑他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否在场等具体情况。 (一)吕某不是故意伤害的共犯 本案的问题在于共有两次伤害行为,但两次伤害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其结果不能累加起来进行评价。因为两次伤害行为都是突发性的伤害,没有预谋。本案虽然两次伤害行为间隔时间很短,但起因各
10、不相同。第一次是因为蔡某无理的劝酒惹怒了陈某等人,该次伤害行为在众人的劝阻下陈某等人停手时已结束。第二次伤害行为的引起则因为陈某等人得知蔡某要喊人来打他们,而对蔡某进行追赶并将其砍伤。由此可知两次伤害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其伤害结果不能合并评价。 第一次伤害行为由于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无法追究吕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只能对第二次的伤害行为进行分析。蔡某打电话喊人6时,吕某已经坐在驾驶座,陈某和苏某准备上车。陈某听到蔡某喊人后,起身追赶,苏某紧随其后,但吕某只是下车在车辆旁边观看。苏某在追到冯某家水田时被拦住,陈某则追上蔡某,并用砍刀砍伤蔡某。整个行为中,吕某没有参与实施殴打,也没有任何形式
11、的意思表示,因此吕某没有伤害行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客观行为。 综上所述,吕某第一次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但其第一次参与的伤害行为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第二次则无法证明其与陈某和苏某之间有无意思联络,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吕某无罪。 (二)苏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正犯 本案中可以认定苏某是故意伤害的共同正犯。主观上苏某具有故意伤害的直接故意。陈某追赶蔡某时,苏某也立马追赶上去,苏某以肢体语言与陈某达成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二人间有共同的伤害故意,二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客观上,苏某虽未殴打到蔡某,但他追赶出去,给被害人造成心理的恐慌,强化了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可以说他
12、也参与了伤害的行为,因此苏某通过参与追赶与陈某达成了共同的故意伤害的意思表示。 (三)苏某的责任承担 在陈某拿刀把蔡某砍成重伤时,苏某虽被人阻拦在冯某家水田那边,没能出现在打人现场,但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苏某要承担陈某造成的伤害后果。 本案中,陈某重伤蔡某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与苏某共同故意伤害的范7围,不存在实行过限。所谓实行过限,又叫共犯过限,也称实行犯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正犯者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一种犯罪形态。在部分共犯人实施了超出计划的行为时,认定该超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犯过限,关键就是要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具体到本案,从苏某参与第一次殴打和第二次的追赶看,毫无疑问他有伤害蔡某的故意,其进行追赶时就应该预见到他与陈某的行为会对蔡某造成伤害,这种伤害包括轻伤害和重伤害。陈某把蔡某砍成重伤结果并未超出苏某的犯罪故意,不属于共犯过限,因此苏某对重伤结果也要承担责任。 但具体到本案,陈某拿刀砍蔡某时,苏某不在现场,并未对蔡某造成实际的损害,在判定责任时与陈某承担的责任不同,在量刑上应从轻处罚。 注释: 冯昱.论共同犯罪中的意思联络.山东大学.20098. 杨松.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责任研究认定.吉林大学.2010. 刘明蕾.论共同犯罪未遂.法学之窗.2010 年 6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