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醉驾与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分析【摘要】 醉驾入刑使得我国由醉酒驾驶引发的犯罪出现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并立的局面。司法实践中,这些犯罪的界限比较模糊难以把握,如何区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是醉酒驾车犯罪刑法适用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 醉驾 交通肇事 危险方法 界定 一、醉驾犯罪的定罪模式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 第 22 条第 2 款的规定,醉驾犯罪有以下几种定罪模式:第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实害性后果或者虽然肇事但没有发生重大伤亡情况或者
2、重大财产损失的。第二,交通肇事罪。醉酒驾驶而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明显高于危险驾驶罪,故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以危险驾驶罪而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 刑法第 114 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驶未发生实害性后果,但是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足以达到刑法第 114条中的危险性程度,则可构成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 刑法第 115 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2不停止,继续驾驶机动车冲撞,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可构成以危险方
3、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可知,对于某个危害社会行为的定罪必须结合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态度和危害行为的客观特征综合认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主客观相结合而不能只看其中某一个方面。醉酒驾车肇事无论是何种情形客观上表现的都是醉酒驾驶,造成他人伤亡,危害交通安全,单从这些客观表现来定罪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应该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的表现。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1、二者的区别和联系 (1)犯罪主体。两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没有特殊的规定,只要是年满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并没有要求
4、在相关的交通运输部门工作,也没有限定在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上的驾驶人员,对此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2)主观罪过。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主观罪过表现为故意,具体说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驶行为可能会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威胁却仍为之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产生的可能。相反,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过失犯,即行为人对实害结果的发生持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引发重大交通事故,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3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严重后果。 (3)客观方面的不同。两者
5、客观方面最大的不同在于对法定结果发生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有法定结果的发生,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有醉酒驾车行为及其引起的道路交通安全危险性即可。 (4)犯罪客体的不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侵犯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醉驾犯罪中的刑法适用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规制的是醉酒驾驶这一具体行为,不要求醉酒驾车行为发生危害后果,而交通肇事罪则要求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发生。所以如果在醉酒驾驶行为过程中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没有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财产的损失,则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如果在醉酒驾车过
6、程中发生了危害结果,则要根据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的不同来判断该以何罪定夺。如果发生的危害结果不是很严重,没有重大伤亡情况或重大财产损失则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如果在醉酒驾驶过程中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的重大伤亡、重大财产的损失则定交通肇事罪。因此,对此两罪在醉驾性犯罪中的刑法适用应根据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发生人员的重大伤亡及财产的重大损失来确定。 三、醉驾型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两者的区别与联系 (1)从主观方面来看。 (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实施危险行为并对结果是积极追求的态4度。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具体分为疏忽大意的交
7、通肇事罪和过于自信的交通肇事罪。 (2)犯罪客体。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范围更广,包括了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交通运输安全。 (3)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后者是指具体实施了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危险行为从而导致了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二者行为方式最大的不同就是,后者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程度明显高于交通肇事罪的行为, (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足以危害到不特定
8、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危险行为。 2、醉驾型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醉驾犯罪中的刑法适用 从刑法修正案(八) 第 22 条的规定我们知道,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造成了重大伤亡实害结果而构成了其他犯罪的,就不能再以危险驾驶罪认定,而应以构成的其他犯罪来定罪处罚,具体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 当醉酒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一次冲撞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时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倘若行为人在醉酒驾驶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不停止,继续驾车冲撞发生二次碰撞,是该以交通肇事5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论处,存在很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
9、意见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这和普通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是不同性质的。首先,逃逸时的精神状态不一样,由于酒精对人体神经的麻痹作用,醉驾逃逸行为所带来的危险性要比普通交通肇事行为的危险性大很多,醉驾者对机动车的控制能力、判断能力、动作的灵敏度已经下降,再次发生人员伤亡的可能性极大,这种行为对公共安全会造成更大的威胁,足以和危险、爆炸等的危险性相当了。而普通交通肇事逃逸者的精神状态和第一次发生事故时的状态是一样的,对交通安全固然不会带来更严重的危险。其次,二者的主观罪过不同。普通肇事者在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并没有变,
10、还是过失,其并不希望发生危害后果。而醉驾逃逸者就不同,醉驾者在发生了危害后果后继续驾车冲撞,说明醉驾者已经能意识到或者应该意识到如果其再继续驾车冲撞也可能会造成人员的重大伤亡但却不停止驾车行为,由此说明,行为人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持放任态度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所以这时候的醉驾肇事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 四、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 114 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1)犯罪主体。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而后罪就没有这样的要求,只要有刑事责任
11、能6力的人即可。 (2)主观方面。二者都表现为故意,都是故意实施醉酒驾车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行为,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威胁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却仍然故意实施该行为。此二罪在主观方面的不同之处在于对危险行为可能会带来的结果的态度不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完全不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而刑法第 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却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态。 (3)危害行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实施的危害行为仅一种,即醉酒驾驶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能所包括的危害行为有很多,只要危害行为的危险程度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相当,足以
12、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即可。所以醉驾作为一种能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危险的犯罪行为,必然被包括在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里面,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4)侵犯的客体。二者都侵犯了公共安全这一同类客体,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二者侵犯的具体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即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构成威胁。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很显然,道路交通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一个方面。 2、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 114 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醉驾犯罪中的刑法适用 通过对上述二罪的对比,我们发现该二罪的共同点之一是,该二罪7都不以发生实害后果为构成要件,所以,
13、这两罪在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如何适用存在一些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不是对所有危险行为的兜底,不能把醉酒驾车行为等同于刑法114 条中所指的其他危险方法,因此不能无限制的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于所有的醉酒驾车犯罪中,这种做法与我国的刑法谦抑精神也是不相符合的。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醉驾行为的危险程度和刑法114 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方法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威胁不特定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则可以适用刑法第 114 条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的危
14、险性程度。要构成刑法第 114 条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不可少的客观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所以如果醉酒后的驾车行为具备这种危险程度,比如,醉酒后在繁华地段严重超速行驶,横冲直撞,这种醉驾行为的危险程度并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程度,若此时还以危险驾驶定罪处罚,似乎罪责罚失衡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具体的公共危险的发生,就完全具备了刑法第 114 条所要求的故意内容。反之,如果醉酒驾驶的行为没有“严重”的危险性,则不宜以刑法第 114 条来定罪,应以危险驾驶罪来定罪量刑。 五、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
15、下结论:第一,行为人实施醉酒驾驶行为8时没有发生危害后果,或者醉酒驾车未肇事或者虽然肇事但未发生重大伤亡情况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可以以危险驾驶罪论处;第二,但是当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和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时,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时,即使醉驾行为没有发生重大事故,也可以以刑法第 114 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定罪处罚;第三,行为人实施醉驾行为后发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只有一次碰撞的,定交通肇事罪;第四,行为人实施醉驾行为,发生交通肇事后仍不停止,继续驾车发生多次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定刑法第 115 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6). (责任编辑:胡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