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侵占罪立法完善研究【摘 要】我国 1979 年刑法没有规定侵占罪。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收入增加而侵占财物的数额也在不断的增大,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由于没有侵占罪的立法规定给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定的阻碍,根据我国罪刑法定的原则,我国 1997 年刑法规定了侵占罪,但由于立法的的表述过于粗糙,而司法解释又相对滞后,在实践中的操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对于本罪的立法仍需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侵占罪;立法完善;立法缺陷 一、 我国刑法对侵占罪立法规定分析 侵占罪是我国 1997 年刑法规定的新罪名。 我国刑法第 270 条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
2、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同时规定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的罪名。 二、我国刑法对侵占罪立法缺陷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收入增加而侵占财物的数额也在不断的增大,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侵占罪,为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能采用类推的方法,比照盗2窃罪规定处罚。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我国 1997 年刑法规定了侵占罪并且废除了类推原则。但由于立法表述的相对过于粗浅,而司法
3、解释又相对的滞后,给司法实践中带来一定的困难。所以我国对侵占罪的立法有待的进一步的完善。下面我们从几个方面对侵占罪的立法缺陷进行分析。 (一)犯罪对象存在的问题 关于“遗忘物”规定的不合理性。我国刑法第 270 条第二款规定遗忘物也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而未规定遗失物是否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我国理论界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遗失物与遗忘物不同,遗失物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遗忘物和遗失物都是脱离占有物,所以侵占他们都是侵占脱离占有物的行为,但是却不能都定为侵占罪。我国物权法中对拾得遗失物作了相关规定,对于侵占遗失物的行为也只是规定了不能请求为保管遗失物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倾向于道德谴责的规定:而侵占遗忘
4、物的行为则在刑法中规定为侵占罪。对于这两种侵占行为实质上都是侵占脱离占有物,却有着两种差别很大的结果是不合理的。对于侵占遗失物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这样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的,但这是合法的确是不合理的。 (二)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 1.“代为保管”的认定存在模糊性。由于“代为保管”的含义如何直接决定着侵占罪对象的认定,因而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受到较大重视。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问题,在理论界有许多观点。第一种认为, “代为保管是指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 。第二种认为, “代为保管”仅指3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保管财物,因为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最严厉的手段,也是最后的手段,因而适用的范围可过宽。
5、第三种观点认为,97 年增设了侵占罪,就是要打击那些恶意占有他人财物而拒不退还的行为。到底本罪中的“代为保管”是如何规定的,我国刑法对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代为保管”的问题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认定标准问题。刑法中规定了“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侵占罪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对于实践中,行为人什么情况下“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才构成侵占罪这主要是在于合理确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最后时间问题。关于“拒不退还” 、“拒不交出”的最后时限问题,我国刑法尚无一个确定的标准。在理论界。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认定标准问题,争议也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
6、应以一审审理终结前为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公然性的“拒不退还” 、 “拒不交出” ,即以语言或文字明确地表示“拒不退还” 、 “拒不交出”来说,从其作出意思表示时起, “拒不退还” 、 “拒不交出”即成立,侵占罪即以构成。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自诉时为最后时限等诸多观点。对于以上观点,我同意第三种观点,在第一种观点中是在一审审理结束前,这使得了侵占罪的打击面大大缩小,易纵容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发生;而第二种又过于严苛;相较于这两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显得较为合理。对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认定标准问题,仍然需要立法的进行进一步的限制。 (三)法定刑存在的问题 1.援引法定刑存
7、在模糊性。根据刑法第 270 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4实施了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就是侵占行为。但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受到刑事处罚还要看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决定的。而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行为造成的公私财物损失的后果表现出来的因而作为计量财物损失后果的数额就成了决定和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关于构成侵占罪的具体数额,我国立法未对其进行明确的、有针对性的规定,然而“数额较大”又是构成侵占罪的一个必要要件之一,所以对于侵占罪数额的起算点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立法没有对其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于援引法定刑的模糊性问题。 2.罪
8、责刑不相适应。我国刑法第 270 条规定的侵占行为包括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委托物、侵占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的侵占脱离他人占有物的行为。本人认为,侵占他人委托物的行为具有违背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信任,而侵占脱离他人占有的物的行为,则不具有这种性质,从这说明的前者的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后者,所以前者的法定刑应该重于后者。但是我国刑法中对这两种行为规定了同样的法定刑,而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不符合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没必要规定太重的法定刑。 三、我国侵占罪立法完善的基本构想 (一)犯罪对象范围的重新划定与正确表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 270 条的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
9、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但由于对这三类对象的内涵和具体包涵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着巨大的分歧。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中是5否包括公共财物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理解他人财物中的他人的问题。如果他人指的是自然人那么本罪的犯罪对象仅仅指私人财物;如果“他人”即包括自然人也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的,那么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本人认为,从侵占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及本罪的应然性来看,公共财物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所以“他人”应该理解为自然人和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所以我国立法应该明确规定公共财物也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对本罪中的犯罪对象做了明确的规定,仅包括以上
10、3 类。但在实际生活中,占有脱离占有财物的种类很多,如遗失物、遗忘物、漂流物、埋藏物等,但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两种,即遗忘物和埋藏物。这样缩小了立法的打击面,缩小了惩罚范围。对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表述,本人认为应该明确公共财物也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及补充对脱离占有物的其他同类犯罪对象的立法规定。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补充与完善 1.易“代为保管”为“合法持有” ,由于“代为保管”的含义如何直接决定着侵占罪对象的认定,所以在本罪中对“代为保管”的理解尤为重要。由于立法对“代为保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理论界对“代为保管”产生较多的分歧,让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一定的阻碍。“代为保管” ,其为了说明本
11、罪中行为人取得该财物的合法性,而“合法持有”则说明了该先取得得行为的合法性,更加符合立法的要求,代为保管由于在认定上产生了过多的分歧不符合刑法的对于语言上精炼,准确的要求,本人认为把它改为持有更加合适。 2.明确规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认定标准。拒不返还或6拒不交出的何时为界,这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如何界定一适当的时间界限非常重要,但是我过刑法为对其进行确切的规定。而侵占罪的认定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又是构成本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我国立法应该对“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规定一个认定的标准。而在我理论界存在着多个观点。本人认为在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前行为人仍然“
12、拒不退还” 、 “拒不交出”的时间作为认定标准。这种观点的操作性较强。按此标准, ,对于在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前,侵占行为人已退还或交出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自诉人向人民法院告诉后在一审终审前这一期间内主动返还或交出侵占财物的,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但原告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案件,不作犯罪处理,对于原告未撤诉的,可以从轻处理。这样避免了把认定范围定的过大或过小的问题,有利于维护我国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认定标准问题,由于没有立法的规定标准,是否构成本罪一般由法官根据其自身的法律素养进行判断,这样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的发展,所以立法应该及时的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时间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可以作如下表述:侵占行为人实施了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侵占行为后,财物权利人向行为人主张对财物的要求后或是因为侵占行为人的自身主观原因而使权利人无法向其请求的,侵占行为人有能力返还或交出侵占财产的,在权利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之前仍不归还的,即构成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7参 考 文 献 1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959 2王利明.民法新论(下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