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保险追偿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法律思考及界定【摘要】我国保险法未明确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司法实务中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立法目的、价值选择、制度逻辑等角度进行分析,认为保险追偿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保险法第 60 条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关键词】保险追偿 诉讼时效 起算点 一、引言 保险追偿也称保险代位求偿,是指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向对被保险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或非诉讼活动。保险代位制度由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派生而来,在世界各国的保险法中
2、均占有重要地位。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即使保险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也不影响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我国保险法第 60 条第 1 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时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起算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大家普遍认为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2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但对于诉讼时效自何时开始起算却存在比较大的争
3、议,这直接关系到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困惑。因此,有必要对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进行研究探讨,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立法的完善。 二、关于保险追偿诉讼时效起算的主要观点 关于保险追偿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409 页。这种观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占据主流,其理由如下:第一,保险人取得追偿权以后,尽管是以自身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但此项权
4、利来自于被保险人的转让,其本质仍是承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的此项权利当然不得超越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故保险追偿的时效类别、期间的长短和起算,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或者性质来决定,保险追偿时效依附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并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效的届满而终止。第二,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人行使追偿权而被剥夺;第三人虽然不能因为被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而获益,但也不能使其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日开始计算。债务的实际履行是追偿及追偿时效起算的前提条件,前3提条件不成就
5、就谈不上追偿时效的起算问题。如果诉讼时效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大多数情况下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计算,则不利于保护作为赔偿请求权之承继人保险人的利益。一方面,如果保险人受理被保险人提起的索赔,经过核定后作出赔偿的时间已过或逼近被保险人原有的诉讼时效,保险人将因来不及行使追偿权而丧失胜诉权,这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如果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过,而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过的情况下,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将置保险人于不利境地。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以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日开始计算追偿时效更加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2 年 9 月 17 日通过
6、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也是第二种观点的体现。 不可否认,追偿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必然涉及到第三人与保险人的利益之争,这种情形下不存在双方共赢的可能性,而只能依据立法目的、保护价值的大小、制度逻辑等来确定权益的享有者,下文将从这几个方面详述之。 三、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具有立法目的的正当性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预设,学界所述虽有不同,但其核心认识仍大体相同。其中,著名法学家郑玉波先生的论述比较有代表性
7、。郑玉4波先生认为,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约有两端:一是新秩序理宜尊重。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期间,则产生信任其为正当的效果,于此建立多层法律关系,而成立一新秩序,如仍维持旧有秩序而破坏新秩序,反因滋扰社会而与法律的本旨不符。二是旧秩序不足维持。现时的事实状态虽未必和真实的法律关系一致,但要证实此事实,因年代久远而生举证困难;权利人长期“眠于权利之上” ,实不足以加以保护,此与权利滥用和所有权社会化原理相合,故而施予原权利人以时效之消极限制。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489 页。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者将丧失胜诉权,不再受
8、到国家强制力保护,原负有义务者由此取得时效利益。为实现上述目的,立法者不得不以丧失请求权或者胜诉权的不利后果来“威胁”权利人,而加害第三人所取得的诉讼时效利益不过是立法者为实现立法目的而不得不违心默认第三人取得的“不当得利” (第三人应当付出赔偿而没有付出赔偿的,实际为一种利益) ,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副产品”或为实施该制度而必须付出的成本。 从法理上讲, “义务(债务)必须履行”是一项最基本的法律要求,任何情形下,都不存在由于加害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反而要主动给予其某种利益的正当性基础。否则,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石将不复存在。因此,所谓“第三人依法律规定享有的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而被
9、剥夺或有所影响”的理由难以成立因为其“利益”是建立在损害了他人利益而不主动赔偿的基础上的,这种“利益”不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不存在保护价值。 “义务(债务)必须履行”同时也是一项道5德要求,基于这个原因,西方教会法时期甚至认为时效制度是一种罪恶,因而要求时效的届满必须具备善意条件,同时规定了广泛的停止事由,以此阻止时效的完成。 从逻辑上讲,如果能够设计出一种制度,既能实现监督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又不让加害第三人获得“不当得利” ,那当然是最好的制度选择。但在两者不可兼得的时候,如何选择取舍就成为考验立法者智慧的难题。若以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作为保险追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必然面临以下客观障碍
10、:首先,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后才能取得追偿权,在保险人尚未取得追偿权之前,根本谈不上追偿时效的起算问题;其次,根据保险法第 26 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情况下(如租金纠纷、产品责任、寄存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1 年)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必将面临无法追偿的尴尬,追偿权利成为一纸空文;再次,一些损失重大的保险赔案,由于不可归责于保险双方的客观原因(如鉴定、诉讼等) ,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时候已过被保险人原有诉讼时效,因此丧失追偿权,这对保险人也是不公平的。而将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设定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时无疑是更好的
11、选择,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钻法律的空子,而保险人仍然会受到诉讼时效规则的约束。 从保险追偿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除了贯彻损害赔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外,其价值还在于可以以此防范损害他人权益的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应当为其损害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使其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以消除加害人6不当得利的可能性,阻吓其再次实施类似违法行为,这是维持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须的。以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日作为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于实现上述立法目的是大有裨益的。 四、以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符合价值选择目标 从法律保
12、护的价值进行分析,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价值更大于加害人利益维护的价值。保险的本质是集合面临共同风险的团体成员之力量以填补团体中少数成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每一位成员提供有效的风险保障。因此,保险人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妥善保管保险基金。若第三人应对保险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人应积极行使保险追偿权,向第三人进行追索,以减轻保险赔付负担,尽力保持保险基金的充盈,并通过保险精算降低保险费率,从而减轻投保人的保费支出,惠及广大保险消费者。如果不公平地剥夺、限制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将会使保险基金不合理地减少,极有可能损害被保险人所在的共同体中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从本质上讲,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很大程度上也
13、维护了众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从负有赔偿责任的加害方来看,如果实施了损害行为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疏漏使得其逃脱本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容易助长其再次违法的侥幸心理,也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这不是立法者想要看到的结果。显而易见,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价值更大于加害人利益维护的价值。 五、从立法角度明确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存在制度逻辑障碍 从制度制定的逻辑方面分析,将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界定为7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并不存在难以克服的制度障碍。第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仅就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免除保
14、险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或未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则会使保险人难以对保险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甚至因为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无法追偿。尽管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 61 条第 3 款的规定,以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为由,扣减或者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但须证明被保险人的责任本身就存在较大的风险。在被保险人没有过失或仅有轻微过失时,此种风险将全部由保险人承担,而利益则由加害第三人获取。从以上分析可知,此种制度设计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二,保险追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移转,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需要具备相关要件的权利,与基于债权
15、人意思自治的债权让与不能完全等同,法律既然能明确设定追偿权成就的时间,那么进一步设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无任何不妥,因此所谓的“权利受让人不得超过原权利人权利范围”的问题也将不复存在。第三,保险人行使追偿权须以已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据此,可将之视为附生效条件的请求权,依据民法原理,其诉讼时效应当自条件成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开始计算。从以上分析可见,通过立法将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界定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不仅不存在制度逻辑障碍,反而有助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配套完善。 8六、结语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立法者应该考虑该项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若制度的设计涉及到利害冲突时,还应考量其各自权益保护价值的大小,并尽量避免制度内部的逻辑冲突。基于此,将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确定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时,正是基于前述标准而得出的恰当结论,故建议在保险法第 60 条第 1 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 2 款:“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 ”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条文理解与 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郑玉波.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