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立功”制度异化现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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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刍议我国“立功”制度异化现象摘 要 我国现行刑法的立功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预防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立功”的异化现象“买功”行为。针对“买功行为”的立功认定,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和学术界还存在较大争议,有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衷说等学术观点,本文通过对我国立功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的深入分析,结合我国相应的现行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进而对“买功”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这一问题进行评析,以期对完善“立功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 立功 买功 异化 永嘉“买功案” 作者简介:陈一林,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检察员;潘勤刚,温岭市人民法院。

2、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47-03 2005 年,温州永嘉查处了我国首例“买功”案,包括一名派出所副所长在内的 8 名犯罪嫌疑人锒铛入狱,最高刑期长达 15 年。2004 年,犯罪嫌疑人伍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获刑,判处拘役 6 个月。伍某过惯了安逸生活,在看守所里面度日如年,决定利用举报贩毒线索达到立功减刑的目的,于是精心策划了这一起“买功”案件,由其亲戚买通他人实施一起买卖毒品的犯罪活动,再由伍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毒品交易的线索,2以达到其“立功”的目的。 一、何为“立功” 所谓“立功”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

3、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立功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促使犯罪分子主动归案,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进而减少因犯罪所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这一项法律制度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 二、立功的表现形式及其认定 (一)立功的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

4、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立功基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包括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 ;(2)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3)其他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立功,如抢险救灾、发明创造等;(4)司法工作人员犯罪后的立功。 (二)立功表现的认定 3立功的认定,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详细规定,相应的规定都比较原则性,司法实践中对立功的认定难度很大。立功应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是:犯罪分子的检举

5、揭发;其二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进行查证核实。 1.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 根据我国刑法,只要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这里并没有要求犯罪人有悔罪的意思表示,也不在意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的来源,只要犯罪分子提供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后,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即可认定为立功。 2.司法机关侦查,加以核实确认 在司法机关获悉犯罪分子的立功意愿之后,司法机关应当组织侦查其所提供的线索,查证属实,足以指明他人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其中一些情况并不能认定为立功:如交代同案犯与自己所犯的同一罪行;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所得到的他们犯罪情况的线索等。 三、买功行

6、为的界定及其学术观点 (一) “买功”行为的概述 前文所述,只要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这里并没有要求犯罪人有悔罪的意思表示,也不在意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的来源,只要犯罪分子提供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后,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即可认定为立功。设立立功制度是基于对功利的追求,注重行4为的实际有用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真实性与有效性的统一决定着立功内容的价值。如果犯罪人揭发的犯罪事实虽然是真实的,但无实际意义,则不属于立功行为。 ”强调立功行为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的统一,从另一侧面体现了立功制度功利主义的本质。由于立功制度存在的客观性及功利性追求,以及在法律规定中适用条件的抽象性

7、,以至于现实案件中存在立功异化现象“买功” 。 (二) “买功”行为的分类 第一,根据“买功”行为客体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1)立功信息来源于本人或者亲朋好友;(2)立功信息来源于同监室的在押犯;(3)立功信息来源于其辩护律师的;(4)立功信息来源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 第二,根据得到“买功”行为所需立功信息的手段不同,可以分为:(1)通过买卖行为得到的“立功”信息的;(2)采取恐吓、胁迫等强迫手段得到的立功信息的;(3)亲朋好友或者辩护律师友情告知立功信息的;(4)因犯罪分子立功需要,犯罪分子亲属制造新的犯罪。 (三)对“买功”行为评价的比较 对于“买功”现象,司法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评价,

8、其争议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1.肯定说 肯定论者认为“买功”可以认定立功。法律并没有对立功者的立功主观条件有明确的要求,说明立法者重视的是立功行为的积极有效性。从其实际效果出发, “买功”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节约了司法资源。5符合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本质,立功不以悔罪为要件,不论出于什么动机,只要符合立功的客观条件,只要是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就应认定为立功。 2.否定论 持否定论观点的学者主张“买功”有违刑罚的目的,不应认定成立立功。立功制度诣在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重新做人,认定立功必须考虑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因素。买卖线索的行为无法体现犯罪人悔罪,如果对其认定为立功就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同

9、时肯定“买功”就意味着认可犯罪分子可以通过金钱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将导致犯罪分子将因经济地位的不平等而同罪异罚,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3.折中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不能对“买功”行为一概不予认定,应该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虽然“买功”行为的做法很有可能是犯罪人因功利主义而规避法律,进而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最终破坏法律制度的威信,但是法治应该是讲诚信的,如果司法机关同意接受犯罪人通过交易买来的事实或者线索并因此破获案件的,就应认定为立功。 4.评价比较之我见 就我国现行刑法对“立功”制度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出发,笔者更倾向于赞同“肯定说” 。对“买功”是否

10、构成立功的认定上,司法机关的实务操作过程中应当坚持以“肯定说”为原则,即不论出于什么动力,只要犯罪分子的“买功”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上关于“立功”规定的客观6要件,司法机关通过侦查核实,并且使相关案件得以侦破,那么原则上就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买功”行为者悔罪等主观态度是犯罪人内心的想法,现实中很难鉴别,也无法证明,对司法实际意义不大。并且在司法机关获悉通过“买功”行为所得到的立功信息之后,客观上也促使了司法机关迅速侦破案件、惩罚犯罪,促进了刑罚的必然性和及时性,符合国家利用刑法追求一定功利效果的积极意义。 但是笔者认为,在坚持“肯定说”的基础上,应该对个别“买功”行为加以排除。如前文所述温州永嘉

11、“买功”案,罪犯犯罪在前,为了立功减刑,通过制造新的犯罪,进而举报揭发的,此种“买功”行为以制造新的犯罪行为为前提,严重危害社会安定,有悖于“立功”制度的立法精神,不应认定为“立功” ,对其新制造的犯罪行为应该予以严惩,此为其一;其二,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其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之处得到的立功线索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立功。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把所掌握的犯罪线索向所在组织汇报是其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其向犯罪分子提供立功线索属于违纪行为,更甚者可能构成犯罪;其三,犯罪分子通过辩护律师得到立功信息的,由于律师工作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可能经常接触到其他委托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那么犯罪分

12、子所得到的立功信息及有可能是律师通过职业便利条件等到的,此有违律师的职业道德,不能认定为立功;其四,犯罪分子通过检举揭发关系亲近的亲属或者朋友的犯罪情况,由于立功信息的来源是基于人类最基本的情感信任,因而不能鼓励人们检举揭发与自己关系最好的亲朋好友,此行为不宜认定为“立功” ,这也与“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法律7格言想契合。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罚,而不是“应当” 。通过审查核实,符合立功要件的“买功”行为在认定为“立功”之后,司法机关可以视“买功”行为的性质,有选择性地从宽处罚。如犯罪分子将其从亲朋好友处所得立功信息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其行为认定

13、为“立功”之后,可从宽处罚;如采取贿买手段从同监室人员或他人处得到的立功信息,只要双方意思表示出于自愿,在认定“立功”之后,可从宽处罚;如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从同监室人员或他人处得到立功信息的,虽认定“立功”的,但因其“立功”建立在他人利益受侵害的基础上,原则上不从宽处罚。 四、现行立功制度的完善 立功制度如果仅有功利性价值而完全抛弃掉公正性,肯定会因得不到人们的支持而难以维持长久的生命力,所以我们在肯定立功制度追求功利的本质的基础上应该兼顾刑罚正义性的内在价值,以公正与功利价值协调思想为主导思想。 (一)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

14、和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相适应,而不是单纯的等量报复。对立功者的宽以处罚是在充分衡量犯罪的危害性和立功的有利于社会性的综合结果,对立功者的从宽是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上的从宽。尽管现行法律对立功行为的规定比较抽象,限制较少,对于行为人是否悔罪,如何取得立功信息等,并不是立功认定的要点,其不影响行为人“立功”8的成立。但是,这些情节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立功者的从宽处理的可能性和从宽幅度如何。 (二)加强立功认定的程序公正性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立功的认定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定,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效果出发,对“立功”行为的审查以及“买功”行为的甄别,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尝试,以体现程序公正。 1.明确各

15、司法机关在立功认定过程中的职责分工 在立功认定过程中,各级公检法等司法部门应当根据案件进程,在案件侦查阶段,应当由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立功表现进行审查;在案件起诉阶段,应当由检察院主管,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在审判阶段,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应当配合,由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立功表现进行审查;对已经判刑的犯罪分子的立功认定应当由矫正单位配合法院进行审查。 “立功”行为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监督,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最后由法院加以认定,这需要各司法机关有效配合。2.建立统一的立功告知和登记制度 立功告知制度,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在第一次询问到案的犯罪人时,有责任告诉他立功的内容以及立

16、功后能得到从宽处罚的制度。设立立功告知制度的好处有:(1)激励犯罪分子积极参与立功;(2)让犯罪分子做好收集他人犯罪线索的心理准备。 立功登记制度的建立,对犯罪分子所提供的立功信息,不论最后是否构成立功,相关部门都应当予以登记备案,登记经办人及部门领导应9当对登记的情况负责,通过透明的程序,便于监督和体现公平正义。 3.保证犯罪嫌疑人就其提供的立功信息举证质证的权利 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在法院判决之前,就犯罪嫌疑人所反映的立功信息,法院应当在庭审过程中,保证其对自己提供的立功信息的举证权利,以及与司法机关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进行质证的权利。立功证明材料只有在庭审中由有法院审判人员组织立功主

17、体和公诉机关互相质证,才能最终进行认定,未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的。法院在对立功行为进行认定时,要对提交法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及相关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出庭作证,便于接受公诉人及辩护人的交叉询问,最终有法院根据庭审结果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以保证“立功”认定的程序公正。 注释: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 396 页. 袁登文.论立功;于志刚.刑法问题与争鸣(第 7 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年版. 甘杰丽.从买功现象看立功制度的本质.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第 160-162 页. 谭卫红.论“买功”行为的性质.学理论.2011(29).第 101-102页. 甘杰丽.从买功现象看立功制度的本质.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2).第 160-16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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