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认定及法律规制【摘要】 我国新保险法第 55 条对定值保险及其效力作出了规定,然而其规定过于宽泛,同时对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认定及“超额定值”的法律规制仍存在空白,司法实务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应该对保险价值的含义作出规定,并对超额定值现象进行规制,区分“显著超额”和“一般超额” , “显著超额”无效。 【关键词】 保险价值 定值保险 超额定值 显著超额 一、基本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归纳 原告某旅游船有限公司自 2003 年起一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对其所有的船舶进行投保,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 2200 万元。后其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不慎触礁,造成全损,产生纠纷。原
2、告认为该合同是一份足额定值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支付 2200 万元保险金。经过法院评估,保险船舶发生事故当日,其出险时实际价值为 1305 万元。被告的抗辩: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远远超出了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该合同是一份超额保险合同,其超过保险船舶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最多只能以其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为限。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主要是,本案属于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之前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 2二审法院则认为,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远远超出了保险船舶的实际价值,该合同是一份超额保险合同,超过保险实际价值的部分应
3、该认定无效,保险人应该在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对法院裁判的分析及问题的引出 我国新保险法第 55 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如按照这条规定,显然应该支持一审判决。然而,二审法院的审判理由中引用认定此项合同为“超额保险合同”似乎也能找到法律依据,即本条第 3 款同时规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本案中也的确存在保险金额超过标的物的实际价值,那么是否可以以此认定此保险合同为“超额保险合同”呢? 很显然,一二审
4、法院做出不同判决的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对保险价值的理解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价值在定值保险合同中是指合同约定的价值;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物在出现时的实际市场价,因此才会有“约定的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为产额保险合同”的论断。那么,首要解决的问题便是,保险价值的真正含义是什么?超额保险合同又是什么涵义?再次,对于二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理由,依据“损失补偿”原则,不应对约定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保险价值的进行保护,这种说法又该如何看待?是不是仅仅说第 55 条第一款“定值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三、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价值认定的逻辑起点 3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价值并没有明确定义。财产保
5、险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弥补损害,而损害的计算范围就在于保险利益的价值,即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价值认定的逻辑起点。投保人所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标的物的价值,否则就会使保险带有赌博的性质。因此,可以将保险价值定义为保险利益的价值。中国保监会认为, “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 ”笔者认为,既然损失补偿原则是认定保险价值的逻辑起点,那么保险价值的认定应该以损失补偿原则为基础,保险价值的意义在于从法律上为保险人的损害赔偿划定一个范围,避免投保人获得不当的利益,体现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 定值保险合同
6、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了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否则按照标的物实际价值计算的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从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明确规定了船舶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为 2200 万元,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其保险价值的确定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必须提出的是,对于这种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方式,理论界仍有异议,樊启荣教授就主张不能仅仅以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约定这一形式要件为由来简单判定该合同就属于定值保险合同。那么樊启荣教授的认定方式是怎样的呢,在此暂且搁置不谈,后文将有论述。现在先讨论下一个问题,本案合同是否属于超额保险合同。 四、超额保险合同与超值保险合同的区分保险价值
7、贯穿其中 4学理上超额保险合同的划分依据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即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则属于超额保险合同。由此可见,超额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超过的是保险价值而非实际价值。具体就本案而言,合同明文规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都是 2200 万元,本案合同属于足额保险合同,而非超额保险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超额保险合同是混淆了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其判决理由是不成立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本案中约定的保险保险价值 2200 万元高于出险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 1305 万元究竟如何定性? 本案中所谓的“数额超过”实际上指的是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出险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这种情况在学理上称作“超值保险
8、合同” 。 “超额定值是就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关系而言的,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属超额定值。 ” 我国对于超额定值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仅从第 55 条第一款可以看出似乎法律默认了超值保险合同的存在。为什么法律允许约定的保险价值超出实际保险价值这种现象的存在?这种现象明显是违背保险法损害补偿的原则的。立法者在牺牲了损害赔偿的公平价值的背后考虑的另一种价值是什么呢? 五、对超额定值的必要规制 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认为, “可以把损失补偿原则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状态。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
9、偿性质决定的,是财产性保险的基本原则。承接上文,法律之所以允许约定保险价值,5目的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在出险时对保险金额进行再次确定,简化保险事故发生时理赔的手续,以此提高理赔的效率。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是否有必要对这种突破进行风险控制?答案是肯定的。如果允许过分突破损失补偿原则,则会引起保险法根基动摇,如果容忍约定的保险价值明显超出实际价值,则就可能导致出事后投保人得到比实际损失多得多的赔偿,则有使投保人发生赌博行为之虞,与财产保险的宗旨完全背离。对超额定值的限制从大的方面主要有两种解决的模式。 1、将超额定值限制在“一般超出”的范围内 国外立法已有规定,如德国保险法第 57 条但书有对约定的保
10、险价值不得有显著超过实际价值的限制。日本也持这种观点。这一观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 北京高法保险纠纷指导意见第 19 条明确规定:“定值保险合同在出险时除非约定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存在比较明显的背离,一般不应再对保险标的进行鉴定、评估。”对此条文作反对解释,即如果约定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相差过远的话,就有必要对保险标的物进行评估了。学界对这种过分超出的行为称为“不当超值保险” 。 2、对定值保险的认定应探求真意 英国和美国基本采取这一做法。英国法认为,对于超额定值保险,应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如果投保人投保时是基于错误、欺诈、表意不真实而确定的保险价值,则可以援
11、引瑕疵意思表示理论,认为定值保险合同可撤销。而美国的思路是,保险人在投保人超额投保时应该对标的物的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同意承保,那么在理赔时就不得再以保6险价值超过实际价值为由要求减少赔偿金额。 国内值得注意的是樊启荣教授的观点,樊启荣教授认为,既然定值保险合同是为了考虑保险标的物事后难以估价,或估价成本过高,那么在认定是否是定值保险合同时应该考虑订立合同时是否出于标的物无法鉴价的考虑。即判断是否属于定值保险时,要看是否出于标的物无法鉴价的考虑这一实质要件。我国台湾地区即采此种标准。 3、我国应在法律中区分“一般超额”和“显著超额” , “显著超额”无效 笔者认为,若对这两种思路作进一步分
12、析,则不难发现,其实德日是一种事前控制,注重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英美及樊教授的观点是一种事后控制,注重对数额进行限制,使其不偏离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笔者以为,事后控制的方式更为合理,我国应该采取事后控制的方法,在法律中对超额定值区分“显著超出”和“一般超出” ,显著超出的部分无效。理由如下。 其一,回到定值保险合同的立法意旨,正是为了理赔效率而对损失补偿原则的适度牺牲,而商法相比民法的一大特点就是更重效率,这通过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实现,通过合同的形式认定合同的类型正是外观主义的体现,相反假如象樊教授那般回到探求订约真意,然后对保险合同做出认定,继而在商谈理赔事宜恰恰是不效率的,不仅有违定值保
13、险的立法旨意,而且有违商法的发展趋势。 其二,对超额定值的唯一顾虑就是约定的金额过分超出,有违损失补偿原则,而事后限额的方式足以解决这一问题,将风险控制在可控的7范围之内。 其三,探求订约时真意的办法存在操作上的困难,无异于刻舟求剑。且不说订约时的真意难以准确探究,更何况当事人订立定值保险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或为标的物难以估价,或为估价困难,或者可以估价但仅仅为了效率考虑而定值,不一而足,而樊教授仅仅将能否定值作为认定真意的实质要件显然无异于刻舟求剑。 具体到本案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为 2200 万元,实际价值为 1305 万元,是否属于“不当超值保险”?一般认为,两者之间相差 895 万元,已
14、经属于“显著超出”的标准,法院为了维护损害补偿原则应该认定超过的 895 万元无效,保险公司应该在 1305 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这种观点,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是判决理由错误,其将超额保险和超值保险混为一谈,是不正确的。 六、结语 我国 2009 年修订的保险法虽然有巨大的完善之功,但同样有无暇兼顾之过,诚如上文所分析的,其对于保险价值仍未给出定义,对于定值保险和损失补偿原则之间的关系未作探讨,没有对超值保险的情形作进一步区分并进行限制,也就容忍了“不当超值保险”的存在等,这些都是下一步我国立法有待完善之处,也是今后立法和法律解释努力的方向。【参考文献】 1 刘卫红: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的法律规制探析J.法律适用,2009(10). 82 周玉华:最新保险法释义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9. 3 张兰:定值保险研究J.载法制与社会,2007(9). 4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价值等问题的答复Z.保监厅200771 号. 5 王葆莳、杨凡主编:财产保险法理论精仪和实例解析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刘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