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空间役权之法律定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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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空间役权之法律定位摘要:人类要取得生存与发展,必然要依附一定的土地和空间。在空间利用的发展过程中,社会经济条件进一步成熟,空间因其具备物权法上之“物”的特点,产生了一种新型权利空间权。目前学界研究一般集中在空间地上权,对于空间役权则研究甚少。空间役权是指以他人或他人土地上的一定空间供自己或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具有立体性、相对永恒性、基础性与事先适用性。为空间权理论体系之自洽及解决诸多复杂空间利用关系的现实需要,空间役权有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设立之必要。 关键词:空间权;空间役权;地役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6-0304-03 随着社

2、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人口急剧增长对于土地利用的需求同土地资源稀缺之间的矛盾日渐凸显,迫使人们对土地的利用从平面利用向地面之上空及地下立体纵向发展。国家提出的高效利用空间的政策、科技的突飞猛进、建筑水平的提高对解决土地资源稀缺问题,化解人口增长与土地资源稀缺之间的矛盾具有重要意义。在此大背景下,空间役权问题的研究具有特殊的意义,而且对空间役权问题的研究和探讨也将为完善中国空间立法提供丰富素材。 2一、 “空间役权”之称谓选择 有关“空间役权”之称谓,目前学界说法众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称其为“空间地役权” ,如张义华教授在其所著的物权法论一书中使用的称谓便是“空间地役权” 。有学者称

3、其为“空间邻地利用权” ,如梁慧星教授在其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 264 条中就将其称为“空间邻地利用权” ,林旭霞教授在其所撰写的土地空间权若干问题探析一文中也使用了“空间邻地利用权”这一称谓。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称之为“空间役权” ,如陈祥健教授在其所著空间地上权研究一书中将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划分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两种。刘乃忠教授在其出版的地役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使用了“空间役权”这一概念。对于空间役权的不同称谓将体现出该权利的不同内涵和性质,因此,解决其称谓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 “空间役权”这一称谓最能体现其内涵,原因如下: 1.比较“空间役权”与“空间地役权”

4、,本文认为,空间役权可以直观地表现出该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空间,而空间地役权容易让人误解该权利的客体范畴,认为供役的范围除了空间之外还包括土地,这将导致空间役权和地役权的混淆,难以凸显该权利有别于地役权的特色。 2.比较“空间役权”与“空间邻地利用权” ,本文认为,首先,从内容上讲,空间邻地利用权中“利用”表达出的是一种积极使用的意思,强调了对供役空间积极利用的一面,却忽视了其还有消极利用的一面。而空间役权则包含了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既可以要求供役空间人积极地履行一些作为义务,又可以要求其履行不作为义务,更为全面地涵3盖了空间役权的全部内容。其次,从字面含义上看,空间邻地利用权中的“邻地”有相

5、邻之意,这并不符合空间役权的特点。空间役权可以发生在相互毗邻的空间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完全不相邻的空间之间。使用空间邻地利用权这一称谓容易产生歧义。 综上,本文认为,使用“空间役权”之称谓较合目的性。 二、 “空间役权”之内涵界定 役权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它是指以一定目的而役使他人之物的权利。近年来,国内诸多学者对空间役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第一种观点认为空间役权应当界定为 “在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标的物之间,或者空间所有权与空间所有权的标的物之间,或者空间基地使用权与空间基地使用权之间,可以存在需役地与供役地关系时,为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地役权” 。有学者简化表达为“以他人土地之特定空间供

6、自己土地之空间便宜之用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将空间役权界定为“以他人特定的空间为自己土地或空间的使用提供方便与利益的权利” 。有学者将其简化表达为“以他人的特定空间供自己的土地或空间便宜之用的权利” 。从第二种观点论述的内容我们不难发现,该界定较之第一种观点在需役范围上增加了需役地,即需役的客体范围包括了需役地与需役空间,更加符合现实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定义为:“以他人或他人土地上的一定空间供自己或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第三种观点较之第二种观点,增加了空间人役权的内涵,即供役空间可以直接满足特定主体的需要,无需存在需役地或者需役空间,使用供役空间的目的可以

7、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 4本文认同第三种观点。从形式上说,空间役权包括空间地役权与空间人役权两种权利,前者指以他人的空间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而使用他人空间的权利;后者则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空间的权利。如建筑物的下层空间权利人具有限制或禁止他人在其上方建造超重建筑物的役权,又如上层空间的权利人具有利用下层空间架设上层空间所需要的排水管道、煤气管道的权利。从内容上说,空间役权人既对供役空间享有不作为义务的权利,又有对供役空间科以作为义务的权利。 综上分析,本文认为,空间役权具有如下特征: 1.立体性与相对永恒性。立体性是空间役权最显著的特点。由于空间利用权是对他人地上权范围之外的国有空间部分取

8、得的空间利用权,因此首先会涉及到的就是该空间利用权与该空间上下相邻地上权之间的关系。这在国外已经出现,如美国“在几个大城市,有的铁路(所有者)已把一小部分土地伴随他们的空间权一起出售,买受者继而在铁轨上空建筑了多层的商业和办公大楼。大楼附着和依托在嵌入路轨两侧的小块土地的地基上。机场也经常获取相邻不动产上空的空间权以便为飞机着陆和起飞开辟路径。 ”空间役权的立体性,决定了相邻空间相互提供便利的必然性。就土地使用权与处于其上位的空间利用权的相邻关系来说,大多表现在为前者为后者提供支点的义务。就土地使用权与处于其下位的空间利用权的相邻关系来说,大多表现为进出口处的提供义务,否则地下空间无从作业。这

9、些特点又决定了空间役权的相对永恒性。因为无论支点的提供还是进出口的使用,都不可能是一时的,有时甚至和空间役权相始终。 52.基础性。与一般相邻权多为从属性权利不同,空间役权在空间权体系中是一种基础性权利,或者说空间役权多是空间所有权和利用权得以实现的基础性条件。因为空间役权往往能够决定空间所有权和利用权能否得以顺利实现。如欲建一座人行天桥,此处空间所有权和利用权的实现,必须借助其下地上权人的土地以求支点,否则天桥无从建立。地下商场也同理,如果没有其上地上权人的土地和空间为其提供进出口和通行的便利,该商场亦无法建立。 3.事先适用性。一般的地役权仅在已经存在的不动产之间产生的,而空间役权则在其空

10、间还未实际利用以前就产生了,并且持续到具体建筑物或工作物建成之后。如地上权人基于不得妨害地面建筑的安全或生活宁静等合理请求,可以主张拟在其地下空间建立商场、停车场、铁路或在其地上空间建设高架铁路、高压电线、空中走廊的空间利用权人对其所设计的空间进行适当调整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预先排除妨害。 三、 “空间役权”之法律定位 空间役权与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属空间权制度中的空间利用权,这已是学界通说,亦为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判例所承认。近年来不少学者提倡中国应当建立空间权制度,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最终体现在物权法第 136 条,而空间役权是否应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设立,目前学界仍有不同的意见。以梁慧星教

11、授为代表的学者持肯定意见。梁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将空间役权以“空间邻地利用权” 的名义规定在第五章“邻地利用权” ,其与陈华彬教授合著的2007 年版物权法更是在第十八章第四节专门论述空间役权。刘乃忠6教授也在其 2007 年所著的地役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指出,立体的相邻关系无法通过民法中有关相邻关系的法理以调整彼此间诸多利用关系,因而有通过设定空间役权以最大限度地调整相邻不动产利用关系的必要。而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反对设立空间役权,主要理由包括:其一,由于空间役权的立法较为复杂,从欧陆各国立法的情况看,专门就其作出规定的立法例并不多;其二,空间与空间之间不可能产生提供便利

12、的问题,空间役权的实质是解决地上或地下空间的建筑物之间的提供便利的问题;其三,空间役权缺乏独立存在的价值,其所解决的问题完全可由地役权和相邻关系来调整。 本文认为,空间役权有其设立的必要,理由如下: (一)空间役权与地役权之区别 第一,从性质上看,空间役权除具有地役权的性质外,还具有人役权的性质。人役权与地役权之不同,在于前者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无须需役地的存在。因而,地役权性质的空间役权表现为以他人空间供自己土地或空间便宜之用,人役权性质的空间役权则表现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空间的权利。地下输水管道占用他人土地地下空间,即是为自来水公司的利益设定的人役权。 第二,从权利关系上看,空间

13、役权不仅成立于“横”的平面关系之上,而且在“纵”的立体关系上也可以产生。如地下输水管道通过的地下空间,若在地表修建超重建筑物,则管道势必被压坏,因此,必须设定一项以限制或禁止地表的土地权利人建造超过一定程度以上重量的建筑物为内容的空间役权,当然,该权利也意味着对地表土地权利人强加7了一定的不作为义务。 第三,从涉及的对象上看,地役权涉及的是两块土地所有人之间的关系,空间役权涉及的则是不同层次空间的利用人之间及其与土地所有人之间的关系。 第四,空间役权的适用具有事先性。一般地役权是在既存的不动产之间产生的,而空间役权在其特定空间有时还未使用之前就开始发生作用了。如土地使用权人基于不得妨害地面建筑

14、的安全或生活宁静等合理请求,可以主张取得在地下建商场、铁路等空间利用权人对其空间的深度进行合理变动或采取其他措施等。 综上,空间役权和地役权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与地役权相比,空间役权的立体性是最大的不同点,因为空间役权的权利限制和享有不仅发生在水平方向,而且还发生在垂直方向。此外,地役权是一种从属性权利,它是在所有权或地上权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发生的,而空间役权却是空间地上权的基础,它往往决定了空间地上权能否顺利发生。比如,建高架桥需要以土地为基点,没有使用相邻土地这个先决条件,空间利用权就无从发生,而且其对该相邻土地的利用具有永久性,因此,空间地役权与普通地役权存在一定区别,不能只是简单地参

15、照地役权,而应由立法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空间役权与相邻关系之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相邻关系规定在物权法 “所有权”一章中,属于所有权的范畴。而空间役权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空间增加的一种负担,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8第二,产生的方式不同。相邻关系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限制或者扩张,法律对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定,相邻一方对另一方所提供的便利是另一方维持基本正常生活所必需的,所以相邻关系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空间役权主要是空间权人之间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是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较浓的私法色彩,所以空间役权是一种意定权利。 第三,前提条件不同,不动产之间必须相互

16、毗邻才能够适用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即相邻关系以不动产的相邻为前提条件。但空间役权不要求空间之间要相互邻近,相互不邻近的空间之间也可以成立空间役权关系。 第四,对所有权的限制程度不同。 “相邻权是对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最低程度限制” ,而空间役权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了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对空间权限制的程度则较大。 综上,相邻关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空间役权却是空间所有权人或者地上权人基于法律行为而形成的,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空间役权和相邻关系之间存在着明确的界限,是两种有着明确界域的法律制度。因此,空间役权产生的复杂法律问题不能简单地通过相邻关系制度进行处理

17、和解决。 四、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之前反对单独设立空间役权的部分学者后来倒戈转向支持。陈祥健教授在其著述中指出,空间役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空间,而地役权的客体为不动产,因此空间役权和地役权还是存在较大差异,9空间役权有单独存在的必要。而关于空间役权和相邻关系之间的问题,相邻的空间关系之间可以通过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而如果两空间之间不存在相互毗邻的情况,那么相邻关系的规则对其就完全不适用。 “比如,高架铁路以及日本空间利用中最常见的人工地盘的支撑柱用地问题,以及为满足自己空间眺望权而役使他人空间的问题等,均无法用传统的相邻关系来处理。 ” 显而易见,空间役权和地役权、相邻关系之间仍然存在较大

18、差别,无法完全通过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规定来处理空间役权的所有问题,因此,无论作为一种权利概念,还是作为一种权利类型,空间役权都有作为一项独立权利来设立之必要。严格区分空间役权与地役权、相邻关系,单独设立空间役权也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同。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刘乃忠.地役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47-125. 3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物权类型设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草案)参考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 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

19、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10社,2005. 6陈祥健.空间地上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9. 7陈华彬.土地所有权理论发展之动向以空间权法理之生成及运用之动向G/民商法论丛(第 3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8王利明.空间权: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2). 9陈祥健.论空间的构成及其三个法律问题J.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3,(1). 10陈祥健.关于空间权的性质与立法体例的探讨J.中国法学,2002,(5). 1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558. 12张义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23. 13林旭霞.土地空间权若千问题探析J.福建论坛,1998,(12):62. 14Edmund F.Ficek,Thomas P.Henderson,and Ross H.Johnson,Real Estate Principles and PracticesM.Merrill Publishing Company, 1990.p38. 15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50;陈祥健.关于空间权的性质与立法体例的探讨J.中国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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