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震惊损害赔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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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震惊损害赔偿摘 要 最近几年,频频出现的“惊吓费”也就是震惊损害赔偿,震惊损害属于纯粹精神损害的一种,从分类来说属于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在侵权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对震惊损害予以救济关乎侵权责任法之目的和精神。本文指出剖析震惊损害的具体类型和构成要件,研究震惊损害的责任限制对我国建立健全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体制具有重大意义。关键词 震惊损害 纯粹精神损害 可证实的精神损害 作者简介:高昊,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44-02 一、震惊损害的概念和特征 精神损害、纯粹精神损害、震惊损害是一组由大到小,逐渐缩小外

2、延的概念。要厘清震惊损害的概念就必须对精神损害和纯粹精神损害进行明确。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狭义的精神的损害,包括被侵权人一方精神痛苦、肉体痛苦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 而对于纯粹精神损害,其概念的着重点在于“纯粹”二字,也就是除了精神损害外没有其他的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这里精神损害是完全独立的,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 纯粹精神损害可2分为两类,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和可证明的纯粹精神损害,前者主要表现在侵权致人死亡和以死者人格利益为侵害的对象的精神赔偿之中,后者主要就是指震惊损害。震惊损害是由

3、于受到精神刺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精神上受到的精神痛苦,这种痛苦可能影响到肉体从而反应为肉体痛苦,这种痛苦,精神上的损害(精神利益的损害)必须通过证明才能成立。 综上,震惊损害是指被侵权人因为侵权事实导致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经证明存在的纯粹的精神痛苦、肉体痛苦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从震惊损害的定义出发,震惊损害具有如下的特点: 其一,震惊损害属于纯粹精神损害的一种,震惊损害不以法定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利被侵犯为前提,实际上一种纯粹精神利益之侵害。 其二,震惊损害以严重为前提,如果不对精神损害加以程度的限制必然会导致滥诉,这种严重程度需以相关医疗、生物证明为依据。在法律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要求精

4、神损害的后果是严重的。 (第 22条) 其三,震惊损害是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与可推定的纯粹精神损害不同,被侵权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以确定损害的存在,但并不承担证明该损害是否为严重的证明责任。 二、救济震惊损害的原因 救济震惊损害的原因一定意义上就是救济纯粹精神损害的原因。 首先,长期以来,在我国精神赔偿的提出必须是建立在相关权利损3害的基础上,精神赔偿的地位是附属和补充性质的。但是精神损害在客观上是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将精神损害强行硬搬附属于相关权利之后,不仅不符合逻辑,对于那些其他权利虽没有收到损害,但精神利益受损的被侵权人是不公平的,同时对于精神利益的赔偿实际是对不可量化的

5、人类精神的物化,会导致人格的商品化。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在于救济。我国侵权责任法以救济为主要功能的特点,决定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度和规则都是“以被害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 有损害即应有救济,当事人精神利益受到了侵害,理应救济。 再次,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定,适用的案件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可见,侵权法并没有将精神损害的范围限定于人身权利之侵害,而是代之以“权益”一词,即人身权利和人身利益。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出现“精神利益” ,但精神和人身密不可分,精神本身来源人的意志,虽然独立表现但却依存于人身,精神利益虽然不能成为一种人

6、身权利,确是一种重要的人身利益。因此对纯粹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有着法律依据,并不存在与法律抵触的情况。 我们应当意识到,在当前的社会法律条件下,建立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像震惊损害一样的纯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是完全必要且具备条件的,各地法院陆续对惊吓费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也是顺应这一趋势的充分体现。 三、震惊损害的类型 4按照震惊损害的受害人是直接受害人还是第三人可将震惊损害分为两类。 直接受害人的震惊损害是指被侵权人本身就是直接的侵权对象。例如在美国法律研究院的侵权法重述中所列的案例:甲出于恶作剧的目的向乙谎报她的丈夫在车祸中严重受伤,使乙遭受了严重精神痛苦。在此例中乙因为甲的恶作剧受到严重的

7、精神刺激,美国法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理应得到救济。我国目前已有直接受害人的证据损害的案例,在去年天津两中学生被车撞倒,一人受伤而一人无恙,法院最终支持了两原告惊吓费的主张,这一案件实际上就是典型的直接受害人的震惊损害。举重可以明轻,既然我国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这类“可推知的精神利益损害”都予以肯定,则肯定震惊损害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理所当然。 直接证据损害理应得到救济。 第三人的震惊损害,系指第三人目睹或知悉损害之发生,因受刺激,致精神崩溃、健康遭受损害。 例如亲眼目睹自己好友在车祸中遇难从而产生极大的精神刺激和痛苦。第三人的震惊损害的被侵权是以第三人的身份目睹侵权行为而受到刺激,并非

8、直接的被侵害的对象,真是基于此,第三人的震惊损害诉讼长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直到 1886 年第一起第三人的震惊损害赔偿诉讼“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 v Coul-tas”案后此类案件逐渐被接受并出现了不少支持诉讼请求的判例。 四、震惊损害的构成要件 构成震惊损害的构成要件有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即实施于被侵害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在震惊损害中在直5接的证据损害中表现于直接侵害被害人的行为;在第三人的震惊损害表现为侵害之事实作用于第三人之行为。很多学者将其侵权行为定义为违法行为, 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加害行为,并强调加害行为的不法性。 本

9、文认为无论是在震惊损害之中,还是在一般侵权行为中都不宜再继续强调行为的违法性或不法性。传统侵权法强调行为的不法性,但进入现代社会,正如德国社会法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所言是一个“风险社会” ,侵权法的主要目的已不是保护个体行为之自由,而是如何维护个体之权益。侵权行为法向侵权责任法的过渡标志着“以加害人为中心向受害人为中心的转变” 所以不应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继续强调违法性。 就震惊损害而言,比如说朋友恶作剧造成他人受到进行而精神失常,很难说恶作剧这一行为有什么违法性或不法性。关键在于这一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结果的出现,那么无论该行为是否违法加害者都应承担责任以救济被害人之权益。 震惊损害的损害结果表现

10、为因为他人侵权行为而遭受的严重的精神不利后果(痛苦和伤害) 。受到的损害并非权利,而是一种精神上的权益。我国侵权法为对受害者给予充分的救济,同时为适应侵权法保护利益不断发展的需求,并不区分权利和利益。依照侵权责任法对精神利益予以救济符合立法之目的。要满足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震惊损害的损害后果(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确定的,这依赖于被侵权人积极的举证和证明,通过法律和技术的手段将精神损害的后果予以明确。同时震惊损害的损害后果必须具有可救济的必要和救济的可能,依照我国法律,震惊损害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才能得到损害赔偿的支持,但我国法6律并没有就何种程度才构成严重予以规定。实践中,精神损害因人而

11、异的特点,同样的事实对不同心理承受能力的人的影响是不同的,普通的惊吓对于普通人而言也许并无大碍,但对于一个精神衰弱的人来说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法律不可能就严重有统一之标准。正因如此,判断精神损害是否严重必须结合个体之情况,本着公平之原则,依照所提供之证据予以判定,这应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而这一过程发生在案件受理之时(如明显不达到严重的程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 ,处理不慎便可能侵害当事人的诉权,虽然法律无法达成严重的统一的标准,但可以通过设立一些可参照的客观因素(如精神疾病,精神状况)供法官参考,以求在保护当事人之诉权和防止滥诉之间找到平衡点。 震惊损害的因果关系是历来争议的关键,也是第三

12、人的震惊损害长期得不到支持的原因。在直接被害人的震惊损害之中,由于他人直接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精神之损害。该因果关系直接而简单,但第三人的震惊损害的因果关系则表现的较为复杂:首先,第三人并不是直接的侵害对象,由于精神利益不能独立,所以其损害结果更接近于一种间接损害,同时按照可预见性理论,行为人难以遇见第三人精神损害结果的发生,肇事司机难以遇见事故发生时的死伤者亲属的精神疾病的产生。所以在第三人的震惊损害诉讼出现时,很多法院都已因果关系过于遥远为由宣判原告败诉。 五、震惊损害的责任限制 正如很多学者的担忧,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体制如果建立不当会造成很多负面后果,与震惊损害救济机制相配套的损害责任限制

13、机制同样也7是势在必行。 震惊损害的责任限制包括主体、因果关系、赔偿数额三个方面的内容。 在主体上,主要是在第三人的震惊损害中予以限制。在这一方面各国都基本要求当事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亲密关系。当事人以限制可分为两类:其一,与直接受害人有亲属关系,如近亲属或配偶,依照推定这一类人与直接受害人有足够的亲密关系,足以造成其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同时由于这一类当事人是依照推定,被告即可通过举证予以否定,如当事人与直接被害人是父子关系,但已经断绝关系多年,感情淡薄,事故发生时只是凑巧一起办理房产买卖。第二类为与当事人有亲密关系的其他人,如与直接当事人是男女朋友或多年的挚友,这一类限制的亲密关系的举证责任

14、归于当事人。 在震惊损害的因果关系上依照危险区原则予以限制。这也是针对第三人的震惊损害的,即当事人必须证明当危害发生时,其身处区域属于侵权行为的危险区域之中。如在 Alcock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Yorkshire Police 案中, ,法院以通过电视直播观看的原告不处于危险区内为由,驳回了对 16 名原告以球场或经由电视转播实况看到或听到亲人遭遇灾难而受到震惊损害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 危险区原则实际是近因关系的一种体现,即将范围限定于法律之近因。 在震惊损害的赔偿上各国一般都对赔偿金额予以限制。震惊损害的救济实际上是对遭受侵权行为的损害予以救济,其

15、目的为填平被侵犯的法益,任何人不应从侵权中获利。就震惊损害而言,精神损害为精神之8扰乱,除了严重的病变以外,一般精神损害并不需要特别高昂的救济费用。由于震惊损害的可预见性(尤其是第三人的震惊损害)较小,又不以加害人的故意作为要件,故也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六、我国震惊损害赔偿制度构建之建议 正如本文开始所述,在我国建立包括震惊损害赔偿在内的纯粹精神赔偿制度势在必行。立法和司法必须时刻符合这现代社会实践。 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利益和纯粹精神赔偿,虽然已有不少支持的案例,但欠缺法律上的支持依旧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权益之救济。务必在法律中明确精神利益,明确精神利益的独立性和可救济性,使

16、震惊损害赔偿有法可依。 同时,将震惊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予以规定,可在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中明列第三人震惊损害的主体限制,对第三人震惊损害的因果关系限定于一定范围(原则性规定) ,确定震惊损害的赔偿数额不能超过实际为抚平精神伤害的费用(如治疗精神病,修养费用) 。 在司法上将集合各地审理类似“惊吓费”的案件,对于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强化司法和学术思想的汇合,解放原有传统的观点,接受现代社会侵权责任法之内涵与要求,以“被害人为中心” ,基于公正公平予以无私之救济。 注释: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 123 页. 鲁晓明.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法学家.2010(1). 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9社.2012 年版.第 13 页,第 181 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1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82 页.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 年版.第 176 页. Alcock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 案, See Alcock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 (1992) 1 AC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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