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用证欺诈风险与防范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信用证业务为双方国际结算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风险。对国际贸易的发展非常不利,本文从研究信用证欺诈类型入手,分析信用证欺诈产生原因进而提出防范措施。 信用证欺诈的界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600) 没有对信用证欺诈概念做规定,我国最高院信用证规定第 8 条对信用证欺诈规定了四种情形:(1)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2)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3)在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的情况下,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理论界对于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有诸多讨论。其中有观
2、点将信用证欺诈界定为,在国际贸易信用证业务中,一方当事人有意的曲解真相或故意制造假象,以诱使其他当事人依赖该曲解的真相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种法律上的权利,从而达到从中获取该信用证业务项下的款项、单据或者货物的民事欺诈行为。 信用欺诈类型性分析 (一) 信用证欺诈的主体为受益人和承运人 1、质量条款严重违约的情形下,伪造单据。受益人用伪造的信用证单据使银行付款,达到诈骗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目的,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主要伪造的是提单,受益人对单据内容做了不真实的陈述,这种方式下货物或者提交的货物的单据并不是虚假的,比如有时承运人明明知道货物存在较大问题,而应出口商的强烈要求,在出口商出具的保
3、函的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但是运输的货物不符合信用证所记载货物的特征要求或者质量等要素达不到信用证要求的有关标准,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必须支付款项,因为受益人提供的单据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事实证明:伪造单据,直接后果就是损害了买方的合法利益。 2、货物不存在或实际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期 受益人与承运人勾结进行欺诈,当货物不存在就让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这是预借提单的做法;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期,应出口商的请求签成信用证规定的日期,这是倒签提单的做法。以上都是卖方与承运人互相勾结签发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的清洁单据来骗取货款,这会使进口商遭到不公平的对待,遭受很大的经济
4、损失。 (二)信用证欺诈的主体为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 有时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伪造虚假合同,然后开证申请人会按正常的程序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按正常程序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开证行的资金。这种欺诈在我国出现较多,如 2010 年,四川南德公司某业务员与湖北轻工进出口公司某业务员暗中勾结,并串通不法港商,签署了虚假的贸易合同。用虚假的货物单据,从中国银行开出多份远期承兑信用证,累计从该银行骗取数万美元,给银行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信用证欺诈的主体为开证申请人和银行 开证申请人串通银行利用真实的信用证对受益人进行欺诈。由于买卖双方互相不信任,引入了第三方银行的参与,银行的信用程度就
5、决定了信用证的可靠性。实践中某些发展中国家的中小银行以牺牲银行信用为代价,利用受益人对银行信用的信任,在受益人提交合格单据后,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大肆进行欺诈获取巨额利润。 (四)信用证欺诈的主体为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通过骗开信用证对受益人进行欺诈,开证申请人以真实的合同为幌子,预付小额的存款给开证行,骗取银行开出信用证后,利用真实的信用证对受益人进行欺诈。实践中开证申请人往往在合同中约定卖方要预交履约保证金以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于信用证所涉的金额数目巨大,受益人往往要交一笔不菲的保证金,开证申请人通过赚取存款与保证金差额的方式进行欺诈。 信用证欺诈的原因 (一)信用证制度的缺陷 信用证的“独
6、立抽象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是信用证结算方式最为重要的特点,也是信用证得以广泛存在的基础。两项原则规定了银行只负责审核单据,不必考虑货物的真伪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单据的真实性不负有责任。这种交易规则与程序未与贸易合同进行紧密结合,从而成为信用证欺诈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信用证主体的自身因素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信用证业务逐渐增多。但是相对于市场经济繁荣发展,与之相适应的信用体系却没有形成,人们的信用观念普遍不高,成为信用证欺诈问题 产生的重要根源。另外,由于信用证的运行复杂,专业性很强,许多市场主体的素质偏低,相应知识欠缺,自我保护能力很差,面对信用证欺诈并没有很好的防范能力。
7、再有,在信用证运行过程中,由于某些银行工作人员责任感缺失、操作程序不规范、监管机制不到位等原因,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造成信用证欺诈事件屡屡发生。 (三)信用证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当前,信用证适用的主要依据就是 UCP600。信用证支付具有的独立性、跨国性、快捷性等特点,这使得国际贸易的交易过程十分便捷,但是如果出现信用证欺诈,事后却很难追索补救。所以,结算过程中的法律干预成为信用证运行的必要。目前并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来规范此问题。实践中信用证欺诈的案例很多,而最终治罪的很少,现行法律制度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够,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发生。信用证欺诈这一问题,单靠
8、 UCP600 不可能完全解决,而国内关于信用证运行机制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很少,因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成为信用证欺诈存在的又一原因。 信用证欺诈防范对策 (一)加强沟通,信息共享 目前,信用证交易中的信息化建设尚不完善,各当事人之间缺乏信息沟通的桥梁,这就容易让居心不良者有机可乘。从国际上来说,各国应建立起发达的信息交流体系,相互通报本国贸易商和银行资信情况的资料,以及本国反信用证欺诈的发展动态,为各国的贸易商和银行提供可靠信息,使他们在信用证操作过程中能够保持高度警惕,使那些由于信息闭塞而不了解市场行情的贸易商和银行能够摆脱信息不对称的不利地位,信用证欺诈的发生率就会减少很多。从国内来看,各进
9、出口企业和银行之间应加强信息交流和数据共享,及时进行信息交换,才能让欺诈者无处藏身。 (二)加强对交易对象的资信调查 对进出口商来说,贸易伙伴的资信可靠,是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前,要详细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这一点直接关系到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以及是否能诚实守信地履约。在交易前对交易对象的资信情况详细调查,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三)减少进出口贸易的中间环节 进出口贸易的中间环节越多,成分就越复杂,相应地受到信用证欺诈的风险就越大。因此,尽可能减少进出口贸易的中间环节,尤其是对于大宗商品的大额交易,尽量不要通过中间商,以减少信用证欺诈发生的可能性。
10、 (四)选择贸易术语,降低风险 进口商可以通过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使自己在交易中处于主动地位。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使用 FOB 价格术语租船时,可以了解船公司的资信,防止船公司签发违规提单,防止欺骗的发生。同时,进口商选择信誉良好的船公司运货,叮嘱认真检查和核对货物,减少出口商在货物方面的欺诈,如遇可疑情况可以禁止银行付款。 (五)完善我国关于反信用证欺诈的立法 我国目前并无专门的反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对信用证欺诈而言,应对之加以明确定义。其次,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方面,应规定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从立法的角度,严格公司的设立程序,对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一律不予以审批,也不发营业执照。 (作者单位: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北方科技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