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见死不救”能否入罪的法律思考摘 要 近年来见死不救事件的多次发生,使得其逐渐与刑法和犯罪联系起来。笔者认为,不宜将“见死不救”行为设定为犯罪,因为有道德义务不应成为追究“见死不救”行为的依据、 “见死不救”入罪不符合刑法制裁措施的不得已性原则、惩罚“见死不救罪”客观上存在可操作性等问题。对于见死不救行为,可以通过严厉打击渎职、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完善党纪、政纪,使国家工作人员身先士卒,通过立法奖励和鼓励见义勇为,以及加强社会舆论监督等措施来应对。 关键词 见死不救 道德 法律 作者简介:朱新航,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2、009-0592(2014)1-250-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1 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有 32 名全国人大代表共同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新的罪名“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 。从那时以来,对见死不救的行为是诉诸法律,还是归于道德调整的讨论一直很激烈。2011 年10 月 13 日,广东佛山两岁的女孩悦悦连遭两车碾过,十多名过路人经过未施援手。这种现象对人心灵的震撼不亚于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尤其是令善良的人们痛心疾首。 然而,在我国, “见死不救”除了受到自己良心和道德舆论的谴责之外,法律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在不履行救助义务方面,我国法律只规定了特定身份与特定职务的人,在别人危难的情况下,具
3、有救助义务。例如, 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第九十七条规定:“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但普通公民是否需要履行救助义务,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 因此,在学术界,对于设
4、立“见死不救罪”的呼声日渐高涨。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把救助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合理的,是可行的,救助义务的立法是人类理性发展的必然趋势。更有学者试图从国外立法寻求帮助,他们认为,在国外,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所要求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精神,道德义务逐渐介入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开始扩大到道德领域。从目前情况来看, “见死不救罪”能否进入刑法的视野呢?笔者认为,目前不宜将“见死不救”行为定罪。二、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 (一)道德义务不应成为追究“见死不救”行为的依据 从法理学层次上讲, “见死不救”行为主要涉及法律与道德的问题。古代社会常常追求法律与道德的结合,因而
5、使得法律和道德并没有明显的界限,这样的历史,无论东西方,亦然。所以道德的法律强制并不是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但随着现代自由主义的兴起,个人自由成为法律需要保护的价值,个人不受法律强制的私人空间的出现使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划分成为需要。在没有法律之前,社会重大的带全局性关系,主要由道德来调整。法律出现后,将道德的一部分内容剥离出来,由法律来调整。违反法律规范,一般也违反了道德规范,但违反道德规范并不一定违反法律规范。同时,道德更多的是强调义务,而法律不但强调义务,还要强调权利。 同时,由于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在任何时期都不会是包治百病、无所不能的,不能把所有的道德要求都上升
6、为法律的要求,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有严格的界限。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对于“见死不救” ,显然属于道德行为,不应当做犯罪行为来追究刑事责任。何况,许多时候“见死不救”的发生,并不是单纯行为人主观上的道德问题,而是客观上存在着种种不利于行为人进行救助的因素。见义勇为者自身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是人们普遍存在的一种顾虑。由于法律的滞后,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补偿,见义勇为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时有发生。 (二) “见死不救”入罪不符合刑法制裁措施的不得已性原则 只要不是出于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免受更大侵害这种迫不得已的情况,国家就不能运用刑法的制裁措施来剥
7、夺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等最基本的权利,此即刑法制裁措施的一个根本特点不得已性。 “刑法不得已性原则” 、 “刑法第二性原则”或“分散性原则”等表述,都可以说是国家运用刑法制裁措施不得已性的理论概括。 “国家只能制定显然必要的法律” (法国人权宣言 ) ,如果其他法律制裁措施,如经济制裁措施、行政制裁措施等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了,而且不用刑法调整相关的法律制度就会从根本上受到威胁,整个社会共同生活的基础就会受到冲击的情况下,国家才可以考虑制定刑法规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刑法制裁措施是其他制裁措施的保护手段,是统治社会的第二道防线。对于“见死不救”行为,我国目前的民事、经济、行政等非刑罚手段尚未
8、进行有效的调整,如果贸然设立“见死不救罪” ,利用刑法制裁措施进行调控,可能会产生比较多的负面效果,其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 (三)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来看,惩罚“见死不救罪”客观上存在可操作性的问题 首先,犯罪的主体难以确定。从社会实践来看,大部分见死不救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这些地方人多,流动性大,在立法上难以确定犯罪主体的范围,是不是要把所有见死不救的人都视为犯罪人?如果不是,如何确定犯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如果打击面过宽或过窄,既不符合立法目的,达不到法律的社会效益,又不利于司法实践。 其次,在司法实践方面,设立“见死不救罪” ,公安机关将面临取证难的困境。如果发现犯罪行为,会不会出现大家一
9、哄而散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况的话,公安机关要查清哪些人见死不救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在此罪中,要是当时一个人在场,不容易证明当时的情况,如果当时多人在场,那一部分人会不会出来证明另一部分人见死不救呢,显然不会,因为如果他们作证证明这部分人见死不救,说明他们也在场,这会导致自己也陷入困境。为解决这些难题,公安机关要增加大量警力,警察要付出大量精力去调查取证,从而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最后,一个实际的问题是,见死不救者中肯定有老、弱、病、残等特殊的人,当然也会有些能力欠缺,而不能相救的人,这些人是否也要因为见死不救而因此背负一个罪责? 三、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应对措施 “见死不救”
10、行为不宜用刑法来惩罚,那么,是不是对“见死不救”行为就毫无办法了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也应该从以下方面来惩治见死不救的行为人: (一)严厉打击渎职、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 刑法第九章规定了渎职、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实质上已经包含了一部分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实属常见。加大对这些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可以对那些负有特殊义务的工作人员起到督促、警戒的作用,使他们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从而达到减少见死不救行为在社会生活中的一再发生。 (二)完善党纪、政纪,使国家工作人员身先士卒,见义勇为 总所周知,国家工作人员是为人民服务的,他们负有
11、对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等利益的行为作出积极行为的义务,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加大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力度,从而让他们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上行下效” ,从而引领社会风气的好转。 (三)通过立法奖励和鼓励见义勇为,发挥法律的激励功能 法律对行为具有激励功能。所谓法律对行为的激励,就是通过利益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使人做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法律所设定的整个社会关系模式系统的要求,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造成理想的法律秩序5。当立法者希望某种行为增加发生率是,便会加大对此行为的正激励的力度。法律可以通过激励的方法,使人们产
12、生设立、变更某种法律关系的愿望和动力。为了减少见死不救的行为,立法者可以通过立法来奖励和鼓励见义勇为,在全社会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不但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使更多的人真正发自内心地去做一件善举。 (四)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的重要任务是把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予以曝光,对各种不道德的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形成众矢之的。有的学者甚至称,社会舆论是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利” 。基于上述优点,社会舆论应该关注那些见死不救的不道德的行为,从道德上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并积极引导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和积极向上的道德观念的树立。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见死不救”行为确实为社会大众所深恶痛疾,但见死不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应该用刑罚措施来进行制裁的的程度。在没有有效利用非刑罚措施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调控的情况下,设立“见死不救罪”是不必要也是不合适的。 参考文献: 1王琼雯.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矫治.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4). 2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3付子堂主编.法理学高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