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生命权看安乐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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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从生命权看安乐死摘 要 在人类的发展始中,人们由最初对死亡的恐惧发展为今天能积极主动的规范死亡,由此也反应了人们对生命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应时代要求而产生。本文主要将由生命权看待安乐死,通过对两者的认识,认为安乐死合法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建议尽快立法,以保护生命权使安乐死纳入法律规范中。 关键词 生命权利 安乐死 法规化 作者简介:葸晓艳,甘肃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76-02 泰戈尔曾经写道:“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精美。 ”这体现了生死的情与境,尊重并且珍惜生命,活的美好与死的坦然,这

2、是多少年来人类对于生命的最高追求。死亡是人类不可避免的,生命的价值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看着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当他们因为无法保证他们的生命质量而给予他们死亡的尊严,获得临终的安详,这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一、如何看待安乐死和生命权 安乐死又被认为是安乐死术,最早出自于希腊文中,英文是“Euthanasia”,本译为安然死亡或庄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术 ”。安乐死一直存在于人类历史的发展的长河中,早在原始社会,各部落在迁移过程中会将病人和老人留下,以保证部落更好的繁衍。一些部落甚至允许儿子杀死病痛的老人,并将其视为一个儿子的义务。古希腊罗马

3、时期也允许病人自己结束生命,或由他人助死,还允许处置有缺陷的儿童。到了中世纪,基督教日益盛行,具有极强权威性的基督教禁止自杀和结束他人生命,这些都被认为是对上帝的侵犯。 20 世纪初,欧美各地,人们又开始提倡安乐死,享有盛名的精神分析学大师费洛伊德就选择安乐死结束了自己的生命。1936 年,英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的国家。1938 年美国也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 。二战后,人类的医学科技日益发达,这使人们对安乐死有了重新的认识。1976 年首届安乐死研讨会在日本东京召开,会议宣言把生与死放在一个层面上共同讨论,这意味着人们对生死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更高的阶段。在 1995 年

4、时,澳大利亚东部地区会议上上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 。直至 2001 年 4 月 10 日,荷兰首先通过安乐死法案,是首个将安乐死纳入法律规范并予以立法的国家。 如何理解生命权是安乐死问题的关键。生命权是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生命的权利,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是自然人在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生命权在整个社会中是否得到应有的保护和是否被充分尊重是衡量整个社会人权发展水平的评判标准。我们的生命归属于谁?个人是否有权利选择死亡?自然人在出现选择的情况下,生命权就会与死亡发生冲突,安乐死的目的就在于以结束自己的生命为代价来消除痛苦,实际上也是一种生与死的选择。马克思主义

5、法学有这种看法,认为法律既然承认人们享有生命的权利,就也应当享有自主选择死亡的权利。采取安乐死的自然人实际上是对生命权和死亡权衡量后作出的价值判断选择。 二、安乐死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在我国立法迄今也未涉及安乐死的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很多被动安乐死的情形,这种现象通常也被归为医疗事故纠纷来处理,一些个人的私自行为则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中会酌情考虑。在国内影响较大的案件发生于 1987 年的陕西汉中,医生在家属的要求下为病人实施了助死,随后医生及其家属被控杀人,最终被判无罪。对于此案十余年来媒体热议并掀起了全国范围内的讨论热潮。山东的一所大学甚至起草了一份安乐死立法草案。 安乐死在

6、我国是否能合法化的关键在于是否可以依据自己的主张来选择死亡。我国的宪法对生命权没有具体条款进行规定,但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的主旨核心是如何维护生命安全权和如何享有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是指不允许任何个人和单位非法褫夺其他自然人的生命。但是作为生命权的享有者,作为主体人是不是可以随自己的意愿处置生命呢?传统的民法学术界对此并不认可。比如会有一些国家不允许自杀认为,认为自杀的行为人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但在我国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这也可以推定为是对生命利益支配权的一种默许,可以认定为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

7、。对于大多数挣扎于死亡线上的患者来说,无论是否采用安乐死,最终都是承受剧痛而走向死亡,安乐死并没有改变最终结果,并且体现了生命的圣神,生命的价值和生命质量。这是合乎伦理的行为,随着医学科技和法制建设的共同发展,当法律赋予了个人生命的处分权,安乐死也应被合法化。三、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安乐死立法在我国还处于空白状态,应尽早以积极的态度将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由现实中的混乱状态走向规范化的积极状态。只有安乐死被规范化,加安乐死纳入现行法规,才能有效的遏制现实中的不规范甚至是犯罪的行为,也可以用明文规定来区别合法的安乐死与相类似的行为,以杜绝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安乐死立法的主要问题是规范其技术性

8、,即如何实施。因此我们应从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及滥用安乐死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三方面入手,使之规范化和法定化。 (一)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1.实施安乐死的实用主体 适用对象在安乐死的立法中是及其重要的也是最基础的部分,因此适用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有不治之症,已无法挽救其生命 。 (2)自然人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身体上承受着剧烈的痛苦精神上也承受着剧烈的打击。 2.实施安乐死的实用条件 鉴于任何人对生命都不可侵犯这一条件,在学术上认为除绝症患者以外的其他人和单位都无权对患者作出执行安乐死的要求。但若病人已丧失自主能力,生活与精神完全不能自控的这种条件

9、下,鉴于法理上近亲的血亲关系,绝症患者有血清关系近亲属可以代绝症患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安乐死的请求,该请求必须确定直系亲属的真实性与真诚性,也必须是真心想解除绝症患者剧烈的痛苦,使其走向安然,而无其他任何利己的或者具有私欲的企图。 3.实施安乐死的履行主体 安乐死的实施必须选择有等级资质的三级甲等医院来进行,执行安乐死的医护主体工作人员也应具备相应的资格,符合各方面的要求。执行主体有着一系列严格的规范制度,应执行严刻的鉴定标准、层层批准程序后才能执行。其他任何人不以规定实施安乐死的均视为违法行为。 4.安乐死的实用前提和方式 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必须在现有的医疗技术下,不管用何种方法治疗,都无法减除或

10、者减轻绝症或者承受的身体上的病痛。在此种情况下才能实施安乐死。医护人员在执行安乐死是应符合平常的社会价值要求并充分体现人道主义原则的要求。借以满足绝症患者最本意的要求。 (二)安乐死的执行措施 安乐死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因此立法之初必须对执行过程予以清晰严格的标准进行规范。执行过程主要有三个方面。 1.申请标准 必须是有行为资格的主体医院(如三级甲等医院)在出具了确诊意见且具备病人病情的基础书面资料的前提下相关人员才可以提出申请执行安乐死。绝症病人在行为可以自理的条件下必须是本人进行书面申请;若绝症病人在生活和精神上已无法自理,已无法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其本人和家人承受着剧烈的痛苦,此时

11、可以由有血缘关系的法律规定的直系近亲属代为申请,该申请必须经所有血亲关系的直系近亲属全体同意,且有其他无血缘关系的鉴证人,并能证明不是因为出于私欲而做出的决定。同意意见必须以书面形式呈现并经公证处公证后才能视为有效申请;如果患者无血缘关系的直系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代绝症病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2.审查标准 审查程序是执行过程的重点,其规定应严格,每一过程必须有详细的执行标准,以防止不法之徒为一己私利有机可乘。对相关行为人提交的申请必须设立技术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两道程序,充分体现审查的科学性与公证性。技术专业审查应由具有专业医学知识且有相关从业资质有着丰富经验的若干人数以上的人员进

12、行审查,对申请人所患疾病进行再次确认,在确定没有存在误诊的情况下,必须由全体参与人员一致确认无误后,在限定的时间将决定通知患者及其血亲直系近亲属,通知后还应再次确认,本人或近亲属仍要求就执行的应在确认书上签字,最后应在限定时间内将所有资料移交司法机关进行二次核实审查。 司法审查的主体应由当地市、州以上的司法机关承担,由专职经验丰富有资质的法医和专职审查人员共同进行。在法医提出专业的技术鉴定意见后,由审查人员共同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在批准前后应再次询问绝症病人或其直系血亲近亲属,在确认真实的书面表示并签字后才应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批准决定必须由全体参与的审查人员一致通过后才能生效,并在一定期限

13、内将决议告知患者和其血亲直系近亲属。 3.操作执行标准 执行程序应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确定的参加人员来进行执行。执行过程应采取公开。相关参与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具有资质的医疗人员,患者的直系血亲近亲属必须在现场见证。执行结束后,所有相关人员都应在材料上签字(包括绝症患者在场的近亲属) ,并加盖参与单位的公章。所有相关文件资料应送司法机关存档,任何人不得私自保存。 (三)乱用安乐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私行安乐死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以好意善良的动机,未经法定申请和审批程序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应以故意杀人论处,但可因具体现实情况酌情从宽处罚;若行为人完全是出于不良动机,或直系

14、血亲近亲属强迫绝症病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提出的执行申请并予以获准的,应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量刑标准上予以重罚处治。 2.执行人不履行或不负责履行工作的刑事责任 相关审查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并未认真履行责任,并造成重大医疗事故,对绝症患者和其近亲属造成二次伤害的,并且严重危害了医疗机构与司法机关声誉的,应对相关行为人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行为人因违反安乐死的法定执行标准和方法的,不以人道方式以解除绝症患者痛苦的,给其家人造成二次伤害的,应对执行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也应以忽职守罪论处。 3.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如出现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受害人或者其血亲直系近亲属可以向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相应的民

15、事赔偿请求,其中应包括医疗费用、丧葬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死亡是每个人必经的现象,自然人具有生的权利,也相应的具有死亡的权利。人们对“优生”与“优死”有着同样的追求。生命权是一种个体权利,安乐死的实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这种个体的私权利,它不仅体现了人类对生命更深刻的认识和保护,也是人类追求生命质量的必然结果。目前我国对安乐死的规范出于空白状态,而现实中人们实施安乐死的案列确实比比皆是,法律纷争也此起彼伏。因此尽快建立安乐死的立法,不但有利于个人,还有利于社会和谐健康的发展。 注释: 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 年版.第 395 页. 徐宗良.大学生人文素养讲座当代生命理论的困惑.上海第一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 45 页. 参考文献: 1陈礼国: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2002-05-10. 2亨利.弗莱德兰德著.赵永前译.从“安乐死”到最终解决.北京出版社.2000 年版. 3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我们有死的权利吗.法律教育网. 4安乐死在一些国家的发展情况.新华网.201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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