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与音像制品相关法律问题之辨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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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品与音像制品相关法律问题之辨析摘要:作品与音像制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分属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对象,并且在权利性质、形成方式和保护方式上均有所不同。对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制品进行区别,在司法实务中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不仅有利于明确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诉讼主体,还有助于确定著作权诉讼纠纷的客体,以便真正的权利人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区分二者的根本标准,在于视频成果的“独创性”水平,实务中可以从视频成果的完成方式和画面内容等方面进行辨析判断。 关键词:电影作品和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音像制品 独创性 近年来,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到 KTV 歌厅

2、经营者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时而有之,关于 K 歌房内 MTV、MV 侵犯著作权的案例更是屡见不鲜,而 MTV、MV 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于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音像制品的争议也日益显现。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著作权法中作品(这里主要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与音像制品分别是什么,两者有什么区别并且如何区分,这不仅仅是著作权理论方面的法律问题,在著作权维权的司法实务中也有重要意义。 一、概念辨析 1、作品 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类型十分广泛,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

3、等十三类,其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 2001 年第一次修改著作权法时新增加的内容,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一般指电影、电视剧、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等。 2、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载体一般是磁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等。需要注意的是,录音录像制品与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是两个

4、不同的概念,录音录像制品是音像制作人首次制作的音像录制品,而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是指将人录制好的录音录像制品进行翻录复制得到的产品,就好像将作者手稿出版成图书一样,市场上广泛销售的就是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 3、音像作品与音像制品 此外,特别要注意区分的是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音像作品和音像制品是两个相近似的概念,但是性质却不一样。音像作品,本质是作品,具有独创性,是通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一定的智力活动创作出来的,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以作品性质的音乐电视为例子,它是依据音乐内容和体裁的具体要求,选择声乐和器乐模式、人物形象与造型、背景及布景道具,构思相应的故事情节,必要时运用数字技术手段使情境与音乐

5、合一从而创作出来的作品,它以一定的剧本为基础,在制作的过程中还需要导演的编导及灯光、摄影、道具的配合,它的完成类似于电影作品的摄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种类型。而音像制品,是对声音和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主要是通过简单地录制和后期的剪辑完成的,是邻接权的保护对象。此两者在所属权利类型和权利内容方面都有不同。 二、作品与制品的特点辨析 影视作品与音像制品有很多相类似的地方,例如都摄制于一定的介质之上,都是对声音、连续或不连续的图像的记录,载体也大致相同,二者并非完全对立,同一客

6、体之上可能同时具有著作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但是二者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 1、权利属性 作品与制品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所属的权利属性不一样。作品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制品是邻接权的保护对象。著作权重在保护智力活动的成果,促进文学艺术的创作;邻接权是保护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鼓励和促进作品的传播。可以说,邻接权是著作权的附属权利,是著作权的一种延伸权利,就如同吴汉东教授所说的“相对于作为作品传播的重要形式之一的表演而言,录音录像都是其延伸。 ”1 2、形成方式 作品是作者通过创作活动完成的成果。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其重点在于智力的运用与开发、创新思维的挖掘,强调是

7、指一种脑力劳动,如果仅仅是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可视为创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制作过程非常复杂,要将剧本中的文字故事变成实实在在的人物在实实在在的空间活灵活现地展示出来,需要丰富的想象力和创造力,离不开编剧、导演、美术、音乐创作等众多人员的分工协作与配合,总的说来是制片人、导演等多人集体创作的劳动成果。而音像制品在进行录制的过程中,一般只能照某一活动发生的经过按时间顺序如实记录,录制的过程中不可能进行独创性的活动,即使在后期的剪辑当中会有所改动,但这种改动也不会形成根本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录像成果的性质。 3、保护方式

8、此外,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和制品的保护方式也不一样。总的说来,作品同时具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十六种权利。而制品只享有有限的财产权利,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另外,在保护时间上也有差别,作品的人身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受法律限制,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死后五十年,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保护期为五十年,

9、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明显短于作品的法定保护期间。虽然,目前许多国家及相关国际公约都对录制者的公开播放权作了规定,2 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著作权法也都有类似条文明确规定录制者的传播权,3 但是我国目前对于音像制品的保护尚没有类似的规定,以后是否会规定还在发展之中。 三、区分作品与音像制品的意义 音像制品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对象,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又属于邻接权,邻接权的保护对象虽然不是作品却与作品相关,其产生的初衷就是要保护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付出一定劳动与投资的传播者的利益,对录像制品制作者权的定位也是基于这种考虑,这也是作品与音像制品在理论上进行区分的最

10、根本的价值。了解作品与音像制品的特点,明确判断一部视频成果是电影作品或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音像制品,无论是在处理著作权纠纷的实务中、还是在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保护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确定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诉讼主体 首先,作品与音像制品的区分直接影响了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作品和音像制品分属于不同的权利客体,其权利主体也不相同。作品的权利主体一般是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则由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词曲作者等只享有署名权和报酬权。音像制品的权利归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他人未经同意或许可,不得随意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

11、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诉诸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法官首先要审查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如果原告并非适格的权利主体,法官就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开庭审理。在 KTV 歌厅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当中,如果词曲作者对 KTV 歌厅的经营者所使用的歌曲和 MTV 或 MV 一并提起诉请,此时就应该区分 KTV 歌厅所使用的 MTV 和 MV属于何种性质:如果构成独创性的电视音乐作品,则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于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 15 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即由唱片公司享有,词曲作者可以追究制片者未经许可擅自表演、摄制

12、其作品的侵权责任,但不能向 KTV 歌厅营业者主张其放映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如果是音像制品,其权利属于音像制作者,词曲作者则可以向 KTV歌厅经营者主张侵犯了其词曲著作权中的表演权 4,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明确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诉讼客体 作品和音像制品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不一样,保护期限也不一样,故二者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一样,所以在关于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当中,明晰作为诉讼客体的音乐电视的性质就非常重要了。如果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主张争议的音乐电视是作品,则其可以认为侵权人未经许可以营利目的擅自播放其作品侵犯了其放映权;但是如果该音乐电视属于音像制品,则其只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而其中没有

13、放映权的权项。当然,原告若主张其音乐电视是作品,则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明其音乐电视构思的创作、摄制的时间和过程、投入的成本、采用的道具材料、参加人员的分工合作等,以证明其符合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 四、区分作品与音像制品的标准 对于一部视频成果,要判定它是影视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从根本上来说,要以“独创性”为基本判断标准。因为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是能够在实质上将作品与制品区分开来的根本条件。虽然关于独创性的内涵,国内外学者各有说法,不管是“额头上的汗水”理论,5 还是原创性理论、独立完成说,6 总的说来,都要求在内容或者形式上具有创新性,有一定的创作程度。对于影视作品与制品的区

14、分而言,则需要具体判断视频成果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 其创作的水平有多高, 是否达到著作权法上作品的保护标准。 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一方面可以通过视频成果的完成方法来判定,同时考虑音像成品的投入成本、参加人员及创作分工等因素。电影作品及以类似于拍摄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制片人和导演鲜明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等。而音像制品的制作过程主要是采取机械录制的方式,对戏剧、小品、歌舞等表演方式进行摄制时,拍摄者采用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

15、片头片尾美工设计、将场景从室内改变到室外等摄制方式,均不能够产生电影作品,其拍摄成果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另一方面,在投资成本方面也会有明显的区别。电影作品和以类似于拍摄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制作复杂,往往需要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资金投资,而音像制品制作的过程就相对简单,因而投资额也较小等。 此外, “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还可以依据视频成果的画面内容进行判定。如果反映在成品介质上的画面内容是下列内容,也应当认为不具有独创性:一、视频是对舞台表演、授课现场等现场实况的机械录制;二、视频是其他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片段的拼接、剪辑;三、视频内容是些简单的风景画面、人物画面的机械录制

16、或者是一些与主题无关的画面如风景人物等的简单组合等。7 在一些 KTV的音乐库当中,很多音乐电视没有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制片者信息也不明确,没有或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歌星演唱及群众演员配合表演的再现,或者只是一些单纯的风景画面,或者是对某些影视作品片段的剪辑,又或者只是对某场演唱会、晚会现场片段的录制,拍摄目的主要用于配合卡拉 OK 演唱而非在影院或电视台播放,歌词歌星在其中起主导作用,投资额也较小,这种音乐电视一般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当然,如果视频的画面经过设计、编排,能够体现出智力创作,符合独创性要求,就理应作为作品而受到保护。 当然,以上我们所讨论并需要与作品加以区分的音

17、像制品,是指不是通过录制现有影视作品而形成的录音录像制品,不是著作权法所突出的对作品进行传播的录音录像行为。但是,应该认识到,作品与音像制品绝非对立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可以在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后使用他人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这时候,制品和作品从内容上来看是一样的,只是完成的方式不一样。例如一部电影作品,制片人将其从剧本上的文字方块变成活灵活现的人物搬上大众银屏就是一个创作的过程,形成的就是一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接着音像公司将其录制成光碟进行发行就成了录音录像制品,两者在内容上没有差别,但是性质却变了。此时,如果侵权行为未经电影制片人的许可将该电影在网上进行传播,他仅是侵犯了制片人的著作权,如果侵

18、权行为人制作该部电影的盗版光碟进行销售,他不仅侵犯了电影制片人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录音录像制作人的权利。 五、结语 尽管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摒弃将拍摄成果分为“作品”与“制品”两种概念并进行分别保护的做法,应统一以“作品”和“著作权”的概念对我国音像品的保护模式进行重新调整 8,但是在目前情况下,这种做法在我国还存要相当完善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作为支撑。随着科技技术的发展,新的传播方式和传播媒介不断出现,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面临新的契机,为了对作品提供比较完善的全方面的保护,对著作权保护制度进行改善势在必行,但是如何调整需要作出整体的规划。在我国目前尚存在“作品”与“制品”的分类并

19、且在短期内这种状况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准确理解和区分“作品”与“制品”还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 38 页。 2胡充寒: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审判实务疑难探析 , 知识产权2011 年第 9 期 3房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音像制品的比较研究 , 山东审判 ,2007 年第 3 期 4罗伯特.P.墨杰斯,彼得.S.迈乃尔,马克.A.莱姆利,托马斯.M.乔德著,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 5 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 作者简介: 成芳芳,女,湖北咸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院,2011 级知识产权法硕士 注释: 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第 38 页。 2 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第 15 条第 1 项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 3 胡充寒: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审判实务疑难探析 , 知识产权2011 年第 9 期 4 胡充寒:音像制品著作权侵权审判实务疑难探析 , 知识产权2011 年第 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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