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票据抗辩权体系的类型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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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中国票据抗辩权体系的类型研究摘 要: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法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之一,发挥着平衡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功能。传统的票据抗辩权类型体系将其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大类,其没有涵盖票据实务中的全部票据抗辩类型,并出现了逻辑混乱。所以,理论界的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入手对票据抗辩权的类型进行重新划分。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不妨从票据抗辩权产生的理论基础入手,既研究票据法和票据特殊制度,又研究民法的基本理论,甚至还要有民法抗辩延续性规则在票据法的复位理论研究,这样有利于重新构建和完善中国的票据抗辩权体系。 关键词:票据;票据抗辩权;抗辩事由;抗辩权类型 中图分类号:D913.99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

2、编号:1673-291X(2013)35-0292-03 在票据的使用过程中,为了保护流通安全,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票据制度的发展,法律充分给予持票人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善意持票人甚至可以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义务人也应无条件履行票据责任。但过度的保护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分配上的不公正,加大了义务人的票据负担。所以,票据法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义务人可行使抗辩权来对抗持票人权利的实现。现行法律已对票据抗辩作出界定,各种具体情形也散见于各个法条之中,但遗憾的是法律并没有根据各种抗辩权之间的共性进行类型化的归纳与整理,这极易引起票据理论研究的争议和票据实务的混乱。故本文首先对票据抗辩权的传统类型

3、进行反思,再以票据抗辩权产生的不同理论基础为标准对中国的票据抗辩权体系进行重新划分,进而对该体系进行补充与完善,试图填补目前的法律空白与缺失,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票据抗辩权利体系。 一、对传统票据抗辩权体系的分析及评价 在传统票据抗辩权体系的分类中,根据抗辩权行使时的对抗范围将抗辩权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类。此种分类方法充分体现了票据的破坏性功能,将其功能和类型有机的统一起来,较好地揭示了票据抗辩权的外部特征。但随着票据抗辩权制度的广泛应用,传统分类方法的缺点和不足逐渐显露出来。 1.传统的分类不能涵盖所有的抗辩权情形。例如,乙以甲的代理人名义签发一张本票给丙,丙将其背书转让给丁,丁再背书转让

4、给戊,而实际上甲并没有授权乙签发票据,此时甲可以无权代理为由对抗所有持票人,但如果甲对丙须负表见代理责任时,甲不得对抗丙,但却可以对抗丁和戊。这种抗辩就很难归于物的抗辩或人的抗辩之中,因为抗辩事由既不来源于“物”本身的瑕疵,也不来源于特定持票人的瑕疵,所以不符合传统分类标准的依据,故无法归入两大类别之中。 2.在物的抗辩类型中,包含了特定义务人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这与该类的划分依据不符。物的抗辩主要是来源于票据本身的瑕疵,而对于特定的义务人来说,如无行为能力的出票人或被伪造的出票人,其行使的抗辩权不来源于“物”而是来源于人的特殊身份,所以应属于人的抗辩,但从对抗范围上看,此类抗辩又是能够对

5、抗任何持票人的,这又不符合人的抗辩的划分标准。所以,传统的二分类理论出现了相互矛盾的局面。 3.传统的分类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从法律制度层面无法解释。票据抗辩权制度从本质上看是民法中有关债的抗辩权理论在票据法领域的延伸适用,但基于票据法乃民商法之特别法原理,有的票据抗辩完全以民法理论为基础,有的票据抗辩是基于票据法的理论制度产生,而有的票据抗辩是对票据法的特殊制度通过技术性手段处理后产生的。所以,在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中,各自所包含的具体抗辩事由既有依据民法理论,又有依据票据法理论的。这说明,众多的票据抗辩权类型在该体系中缺乏应有的制度基础作为它们乃至整个类型体系的制度内核,而这个制度内核正是整

6、个体系得以展开的中心支点所在,故我们应从内在关联上寻求划分类型体系的进路。 二、票据抗辩权体系形成的理论基础 1.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及票据法特殊的法律制度是票据抗辩权行使的理论基础之一。票据具有文义性和要式性的法律特征,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循严格性的法律原则,否则票据义务人可依票据法的规定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另外,为了票据各种功能的顺利实现及保障交易安全,票据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法律制度,在这些制度的保护下,票据义务人可以行使票据抗辩权。 2.票据权利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体现于票据之上的金钱债权,所以民法理论中有关债的抗辩权的基本理论是票据抗辩权行使的又一理论基础,以此基础而产生的票据抗辩权类型较多

7、。下文有具体的分析。 3.民法上的抗辩延续性原则在票据法中的复位是主张票据恶意抗辩的特殊理论基础。在票据权利转让时,权利上的瑕疵并不随着权利的转让而转移,票据义务人原本可主张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新的持票人,这就是票据法上极具特色的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但该制度的前提是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必须有主观善意,在其恶意受让的情况下,并不发生抗辩切断,反而会出现民法抗辩延续性原则的恢复。 三、票据抗辩权体系的类型细化 根据上述票据抗辩权产生的理论基础,可将票据抗辩权细化为以下三类。 (一)基于票据法理论而产生的抗辩权 1.违反票据文义性、要式性原则产生的抗辩权 (1)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产生的抗辩权。这里重点

8、强调的是出票行为,如果出票时欠缺某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将导致出票行为无效,该票据也将被认定是无效票据,任何义务人都可以对持有该票据的持票人行使抗辩权。但是,有人主张以欠缺票据形式要件为由的抗辩应该从票据抗辩中予以排除,因为票据用纸如果从形式上即欠缺票据有效要件的话,就根本不能作为票据对待,自始即不存在票据权利,又何来票据抗辩权。 (2)因记载绝对无益记载事项而产生的抗辩权。例如,出票人对支付文句做附条件记载将导致出票行为无效;背书人进行部分背书或分割背书记载将导致背书行为无效;承兑人附条件承兑将产生拒绝承兑的法律后果,所以上述情形下的票据义务人就可以享有相应的抗辩权。 (3)因票据记载内容与权利

9、请求内容不符而产生的抗辩权。这里主要涉及票据的到期日记载、付款地记载及金额记载应与权利人请求内容相符。(4)因背书不连续而产生的抗辩权。在中国,票据的流通功能只能通过背书行为来实现,即便是承认空白支票的情形下,也要求相关票据行为人进行补充后方可转让票据。因此,为了保障流通安全,票据法规定背书必须连续,否则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就会遭到义务人的抗辩。 (5)因违反“禁止背书”记载而产生的抗辩权。对于出票人和背书人来说,均可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等字样来限制票据的转让或减轻票据责任。但如果收款人或背书人违反该记载而转让票据的话,则只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利,当新持票人向记载该字样的出票人或背书人主张票

10、据权利时,出票人或背书人可行使抗辩权。 2.基于特殊票据法律制度产生的抗辩权 (1)因票据的消灭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为督促持票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及减轻义务人的票据负担,法律规定了票据的消灭时效制度,如果时效期间届满后持票人才主张票据权利,则义务人可行使抗辩权。 (2)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产生的抗辩权。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无论持票人是要行使付款请求权还是行使追索权都必须采取保全手续,故义务人可对欠缺保全手续的持票人行使抗辩,但汇票承兑人、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不能享有此种情形中的抗辩权。 (3)因除权判决的作出而产生的抗辩权。持票人将票据丧失后(特别是在相对丧失的情形下) ,可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此

11、期间,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或提示票据,在催告期届满后,法院便可通过除权判决重新恢复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票据权利。此时,票据与票据权利发生分离,票据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任何持票人主张权利时都会受到义务人的抗辩。 (4)因撤销承兑而产生的抗辩权。承兑人在进行承兑后,便成为主债务人,承担绝对付款义务,但其在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之前,可以撤销承兑,这视为没有发生承兑的效力,义务人对一切持票人都享有抗辩权。 (二)基于民法理论而产生的抗辩权 1.因民事法律行为的瑕疵而产生的抗辩权 (1)基于行为能力欠缺的抗辩。这种抗辩权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票据义务人以自己欠缺行为能力为由进行抗辩,如限制行为能力的票据义务人可向任

12、何持票人主张抗辩权;二是票据义务人以持票人欠缺或丧失票据受领金额的能力为由进行抗辩,如持票人被法院宣告破产,便丧失了受领票据金额资格,票据义务人可对其行使抗辩权(两种情形中前者较为常见,后者在许多学者的著作中并未提及) 。 (2)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抗辩。其一,因欺诈、胁迫而产生的抗辩权。票据行为人因受到相对方的欺诈或胁迫而为票据行为时,其意思表示并非真实,相对方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义务人可对欺诈行为人或胁迫行为人主张抗辩权。其二,因票据伪造、变造而产生的抗辩权。目前,对于这种抗辩权的类型归属尚存在其他的理论学说:在日本的票据抗辩新理论中,认为如果被请求人对虚假的权利外观形式有可归责性,对无恶意

13、或重大过失相信票据债务有效成立而取得票据的人,被请求人就应当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而不得主张抗辩,这种类型的抗辩被称为有效性的抗辩。中国台湾学者也接受了该理论并称其为效力抗辩,其基本观点也是肯定权利外观理论,在票据债务人有可归责性,而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前者即不得援用效力抗辩。以对抗善意受让人。同样,中国大陆学者对此问题也展开了深入探讨,认为在传统的二分法之外还存在着一种独立的抗辩,其汲取了日本有效性理论的合理内核,并考虑到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的对应性和合理性,将其称为介于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之间的抗辩,如伪造、变造就属于此种类型,即对被伪造人和变造前的签章人的票据责任进行补充;如果其具有可归责的

14、事由,同样要承担票据责任,给予第三人以权利外观的保护。 (3)基于行为非合法性的抗辩。这种抗辩权适用于盗窃、冒领、拾得等非正当途径取得票据或明知具有上述情形而受让票据的情形。此时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义务人可对抗这样的持票人,但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所以这种抗辩权具有限制性。 2.因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产生的抗辩权 “票据关系不过是原因关系的手段” ,出票、背书等行为均离不开民法中的事实原因,只不过出于对票据流通性的保护,票据法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但是当持票人与义务人是直接票据当事人时,合同效力的变化就会直接影响到权利的实现,根据合同法原理,当作为基础关系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时,票据义

15、务人可直接对抗持票人。 3.因民事代理行为的瑕疵而产生的抗辩权 (1)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抗辩。当发生无权代理时,没有授权的被代理人可对抗一切持票人。但民法中的追认制度是否适用于票据无权代理,目前法律尚无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无权代理追认制度会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和安全,因而不主张采用;而另有学者认为,应当允许被代理人进行追认,此时赋予持票人以选择权,持票人既可以拒绝被代理人的追认,继续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票据债务,也可以接受追认,转而请求被代理人履行义务。本文赞同后者的观点,承认追认与否的区别仅在于承担责任的对象有所不同,而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2)因表

16、见代理而产生的抗辩。中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票据的表见代理情形,被代理人只能对表见代理行为相对人的后手持票人行使抗辩权;而对于直接相对人来说,由于被代理人自己具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表,故其应当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表见责任。这种抗辩权既不是传统二分法中的物的抗辩,也不属于人的抗辩。但本文认为,其理论基础毕竟来源于民法,只是又融入了票据外观理论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理,所以仍将其归入此类。当然,也有部分学者将其归入与伪造、变造同等类别的新抗辩权体系中。 4.因债的一般消灭原因而产生的抗辩 债的消灭原因包括清偿、抵消、提存、免除、混同。一旦债消灭,债权人就丧失了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便享有了抗辩权。在票据法律关系中

17、,票据债务也可通过上述原因消灭,票据义务人就可基于该事由行使抗辩权。 (三)基于民法理论在票据法中的复位而产生的抗辩权恶意抗辩 票据法第 13 条的规定是法律中极具特色和具有技术性处理手段的制度之一票据抗辩限制与反限制理论。 为了防止票据义务人滥用抗辩权,法律列举了两种抗辩切断情形,其依据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排除了民法上抗辩权具有延续性的规则,当发生票据权利转让时,权利瑕疵不随着权利的转让而发生转移,义务人只能对依原因关系向直接相对人主张抗辩权。而 13 条的但书部分又进一步表明,法律不保护主观上恶意受让的行为人。这与诚实信用的法律理念相吻合,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更注重公平与公正。对于此类抗辩

18、权的行使我们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抗辩权的适用场合。在传统的二分法的物的抗辩中,不会发生抗辩切断的问题,抗辩权的瑕疵多来源于票据本身,所以无论票据权利怎么流通,票据权利的瑕疵始终存在,不会发生抗辩切断,自然就不会产生抗辩切断的反限制了。而只有在人的抗辩中,票据权利的瑕疵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的转让不受前手抗辩事由的影响,所以会出现抗辩切断和抗辩切断的反限制。 第二,恶意的认定标准。对于“恶意”的内容作何解释,目前通说采纳损害认识说,即票据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不仅要认识到前手基于原因关系而使抗辩权存在,而且还要认识到这种抗辩权会给票据债务人带来损害。同时,这里的“恶意”是排除重大过失

19、的,法条中的表述是“明知” ,明知即为恶意。 第三,恶意的认定时间。恶意的认定时间应当以票据取得时为准,因为票据取得后到权利行使之间才发生抗辩事由的话,这不在持票人的预料之内,其受让时不会认识到危害的存在,所以如果其仍然受到恶意抗辩权的对抗未免过于苛刻。 综上所述,本文从票据抗辩权产生的理论基础入手进行了票据抗辩权的类型研究,希望对将来的法律完善和实务开展有所裨益,真正实现票据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正如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是一台精巧的“平衡器” ,正确运用这台“法律机器” ,才会对票据流通、对市场经济的规范化发展产生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2 于莹.论票据代理M /民商法论丛:第 15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一)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 4 福瀧博之.手行法概要M.法律文化社株式会社,2007. 5 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2. 6 石继虎.票据抗辩权利体系分类研究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1). 7 董惠江.票据抗辩的分类J.法学研究,2004, (1). 8 胡振铃.票据抗辩权初探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 (1). 责任编辑 仲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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