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摘要: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在基础知识领域的互通交融印证了经济法法理学命题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部门法哲理化思潮的涌现与经济法的时代转型为开展经济法法理学研究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建构经济法法理学体系,首先需要探寻经济法部门的存在基础。在具体的研究实践中,则需要以调整对象问题的探索为视点,着力从经济法的法律关系理论出发,以“主体行为责任”范式框架为基本路径,完成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考察经济法之存在基础与经济法法理学命题之间的内在关联可以看出,未来的经济法法理学研究,正在由宏大叙事向微观论证转变,由追求体系独特性向探索哲理化之路靠拢。 关键词:经济法;部门法理学;经济法
2、法理学;法(哲)理学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2.08 一直以来,国内法学研究中的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理论脱节现象,主要表现在:法理学不能全面发挥对部门法学应有的指导作用,而部门法学也没有给法理学提供较为丰富的理论素材。为了结束这种处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冷战”状态并建立法学研究集体的共同学术话语和学术问题,一种旨在倡导部门法学研究之学理化、哲理化的研究取向日益走向了中国法学研究的前台,并成为中国法学迈向科学与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据考证,部门法学的学理化或哲理化命题最早由我国法理学者谢晖教授明
3、确提出,但在推进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的研究方面,张文显教授及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建树最大。近十年以来,在该中心的倡导下,法学界先后举办了五届具有重大意义的学术研讨会。目前,法理学者与部门法学者已通过各种学术载体阐发了自己对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问题的看法和见解,由此形成的一些研究成果也颇具参考价值。其中,法理学者倾向于在反思自身理论的同时强调部门法哲学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实践性,而部门法学者则侧重于在明确部门法哲学基本问题的前提下建构具体的部门法哲学理论。前者的有关文献如:谢晖.部门法法哲学的长成逻辑兼论“部门法学”的学理化问题J.文史哲,2002, (1):142-149;张文显.部门法
4、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 (5):5-12;孙育玮.关于我国“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几个问题J.政治与法律,2007, (6):8-15;孙育玮,齐延平,姚建宗.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理论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等等。后者的有关文献如:陈兴良.部门法理学之提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3, (5):7-8;陈兴良.部门法学哲理化及其刑法思考N.人民法院报,2004-12-29;周永坤.“部门法哲学”还是“部门法理学”?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08, (1):51-56;邱本.再论部门法哲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 (3
5、):3-10;等等。部门法学的研究者们开始从法理学中寻找理论支撑,以便彰显其学科固有的法理学基础。受此影响,一些应用法学和边缘法学纷纷走向各自部门法理学的建构之路,并初步实现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在理念、原则、范畴等基础知识领域内的互鉴与交融。就经济法学而言,这种共通知识的互融既体现为经济法对法理学知识的吸收和借鉴,又表现为法理学对经济法理论的归纳和总结。不过,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相比,经济法的哲理化不仅仅只是依赖现有法理学知识去解释经济法理论,更多地则是从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独特个性出发去丰富、发展乃至突破传统的法理学理论。但是,经济法毕竟属于新兴法律现象,产生时间晚、基础理论不成熟等
6、因素使得人们对经济法法理学体系的探索仍处于基础性的跋涉阶段,理性思考的自觉意识尚不强烈。尤其是对于“为何倡导经济法法理学” 、 “经济法法理学研究什么”以及“怎样建构经济法法理学”等基本问题,经济法学界并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这些恰恰是我国经济法法理学研究难以取得有效进展的关键原因。有鉴于此,本文首先探讨部门法哲理化背景下经济法走向部门法理学时代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其次重点分析和论证建构经济法法理学的基本路径,最后指明未来经济法法理学研究可能的发展方向与目标。 现代法学张继恒: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建构一、部门法哲理化与经济法的时代转型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学思潮在国际学术界,应用法哲学或部门法哲学的研究
7、已成普遍趋势,国内学者对于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的关注和研讨或缘于此。对此,张文显教授曾在为部门法哲学专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文版出版而做的评介中明确指出:“在当代西方法学研究中,法哲学(法理学) 研究逐步扩大和深入至具体法律领域,出现了一批从法哲学(法理学)的层面、用法哲学的方法探讨部门法中的一般原则和原理的论著。这些论著提供了对部门法的伦理基础、价值基础、社会基础及其发展规律的哲学反思,构成把法哲学与民法、刑法、宪法、程序法等部门法学连接起来的中间学科。 ”(参见:迈克尔 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封底.) ,部门法哲理化
8、研究的勃兴在我国可以追溯至 20 世纪 90 年代。从最初的研究动机和目的来看,这一浪潮的涌现来自于法理学论者对其学科之定位、作用、目的、使命等问题的重新思考和诠释。在法理学研究中,现有知识体系的主要问题在于其既不能为部门法学的制度设计提供相应的理论基础和价值标准,也无法为具体的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方法论指导。部门法学不能从法理学中获取一般意义上的基本概念和基础性的范式框架,法理学也没有对部门法学的基本原理、原则等加以系统的提炼、归纳和总结,法理学对部门法学应有的指导力和解释力出现了逐步弱化的趋势。 就部门法学研究而言,从法理学中汲取必要的营养固然是可取的,但如果对法理学存有过分的“实用化期待”
9、 ,显然已经不合时宜。这是因为,法理学尽管有其独特的实用性,但并不是说它是可以包医百病的法学学理,其对形形色色的法律需求、法律案件的诊断和解释能力是有限的1。如此看来,部门法学要在理论逻辑角度实现与法理学的通达自洽,不能仅仅被动依赖法理学的知识供给,更为关键的是要建构一套能够传承传统法理学之合理内核并能体现各部门法学之独特品性的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对于部门法的哲理化研究趋向究竟应当称为“部门法理学”还是“部门法哲学” ,学界争议较大,迄今为止仍未达成共识,与此同时,这一分歧自然还反映在学术界对“法理学”和“法哲学”之名称的辩析上,相关论文如:严存生.法理学、法哲学关系辨析J.法律科学(西北
10、政法大学学报) ,2000, (5):10-18;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辨J.学术界,2001, (1):101-110;周永坤.“部门法哲学”还是“部门法理学”?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08, (1):51-56;等等。对此,本文倾向于赞同“法理学是法哲学之同义词”的语义界定。 (参见: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中文版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0:678.)除此以外,还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尽管法理学与法哲学在现有的法学知识体系中已被人们接受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但要严格区分二者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是极为困难的。况且,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分是典型的中国问题,西
11、方社会并无这一讨论,这一点可以从黑格尔、奥斯丁以及博登海默等西方学者对法理学或法哲学相关问题的论述中看出,此外, “法理学” 、 “法哲学”的名称本身也存在着模糊之意,要做精确区分实为不可能。第二,从更为广义的角度看,法理学应当包括法哲学,法哲学是法理学中更高层次的知识体系。第三,从部门法哲理化研究的成果、人员、问题意识和方法角度看,部门法哲理化研究的主流更像是法理学而不是法哲学。 (参见:郭道晖.法理学的定位与使命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 (6):48-54;刘作翔.法理学的定位关于法理学学科性质、特点、功能、名称等的思考J.环球法律评论,2008, (4):37-4
12、4;刘诚,祝爱珍.“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理论研讨会”综述J.法学,2007, (11):158-160.)事实上,率先在国内竭力倡导法哲学与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张文显教授也主张“法理学与法哲学在语义上是没有太大差别的” , “法理学与法哲学是两个交互使用并可以相互代替的概念,其内容是一元的,而不是二元的” 。 (参见:张文显.书本的法理学与实践的法理学G/谢进杰.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八卷):第 2 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93-104.)当然,使用“部门法理学”的称谓,并不意味着否定“部门法哲学”称谓的正当性。从语言学角度来说, “部门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这两个概念可能存在一定区别,但本
13、文不打算对此做出特别论证,而是在同一语义下使用这两个概念,因为关于二者的精确区分是法学界又一项宏伟的学术工程,有待另文讨论。因此,本文主张把经济法的哲理化研究趋向称为“经济法法理学” 。从这个意义上说,部门法哲理化研究的兴起表明,相当一部分研究者已开始重新思考和定位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由此引发了中国法学界在反思传统法理学之目的、功能和使命的基础上对部门法学理论的解构、反思和批判。 什么是部门法理学?部门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基本使命是什么?部门法理学的学科属性及其与相关概念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定?这些问题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均是部门法哲理化研究兴起以来被学界广泛讨论的话题,由此达成的若干共识也
14、为部门法理学之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论证提供了一定的理论资源。对此,笔者倾向于认同澳大利亚法哲学家坎贝尔在由其担任总主编的应用法哲学丛书的序言中所做的阐述,即应用法哲学“是这样一种哲学:它们采用理论方法去研究法律的特殊领域或特殊方面,或者以聚焦法律环境中的道德关怀或政治关怀的方式来处理法的一般理论问题” , “在研究方法上具有哲学属性,同时又以法律知识为基础,致力于对现实法律和法律制度的批判和改革”2。依据这一认识,部门法理学的内涵可以被界定为:以法(哲)理学的理论资源、研究方法、研究路向和理论关怀与部门法的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有机结合的研究范式。在这一前提下,部门法理学命题至少蕴含了两层含义:一是部
15、门法理学不同于一般的部门法理论。部门法基础理论基本上遵循概念法学或注释法学的研究思路,主张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解构和分析勾勒出一个系统化、理论化的完美的概念体系;部门法理学则倾向于“为部门法奠定基础、厘定概念、构建思维方式、提供终极的解释理由、促使部门法制度创新、使部门法贯通起来”33,进而重构形成法(哲)理学意义上的理论体系。二是部门法理学体现为一种研究方法和研究领域。简单来说,部门法理学就是部门法的法(哲)理学,它意味着哲学语境中的部门法、法(哲)理学体系中的部门法、部门法的哲理化发展以及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跨学科研究。换言之,部门法理学可以被理解为一种主要以法(哲)理学
16、的理论资源、研究方法、研究路向和理论关怀与部门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有机结合的研究范式。这是依据张文显教授的观点对部门法理学之实质内涵所做的界定。 (参见:张文显.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 (5):5-12.) 作为新型法律制度的现代经济法,尽管在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都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目前仍处于自我巩固、自我完善阶段。关于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研究,也仅停留于口号式的宣称层面,系统的、实在的理论建构尚不存在。主观而论,这种现状与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初期所继受的前苏联社会主义经济法思想有一定程度的关联,尤其是有关“地位之争”的学术论战对科学经济法理论的建构进程产
17、生了不少的阻碍,以至于直到 21 世纪初,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问题仍旧为不少经济法论者所辩驳。客观而言,则是由于经济法产生时间晚,其基础理论本身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体系框架。因而,在经济法学体系中,系统的“部门法理学”一直缺位。在以往的研究中,也有学者偶尔论及“经济法法理学”或“经济法哲学”具体论证可参见:邱本.再论部门法哲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 (3):5;蒋悟真.迈向法理学的中国经济法学J.法商研究,2008, (3):77;刘少军.法边际均衡论经济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但刻意强调该范畴的经济法论者并不多见,经济法学界虽有时也使用“经济法法理学”或“经济法
18、哲学”一词,但只是意在讨论一些“重大的经济法之法理学问题” ,而不是要建构一个经济法的“部门法理学”学科或体系。有学者以近年来法学主流刊物上发表的总论文章为视角,以总论研究的内容本身为研究对象,全面检视了我国经济法总论研究的整体概貌后认为,以往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哲理化程度不高,在现有成果中,很少有人关注经济法的部门法哲理化研究,因而相关文章仍很鲜见,比较有代表性的论文如:胡光志.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J.现代法学,2007, (2):9-17;单飞跃.“需要国家干预说”的法哲学分析J.现代法学,2005, (2):56-62;等等。 (参见:蒋悟真.经济法总论研究之
19、检视以近年来法学主流刊物论文为视角J.法学评论,2011, (6):56-62.) 随着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对现代经济法之认识的持续深化,经济法之独立部门法地位已取得了我国法学界和立法界的普遍认同。2011 年 3 月 1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所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宣布,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山东大学校长
20、徐显明在回答中外记者的提问时指出:第四类是国家调控经济的法律,叫作经济法部门,最主要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对土地、货币、税收等进行管理的法律,这些领域的法律都归于经济法。与此同时,经济法理论即便在一定程度上仍显现出追求形式逻辑一致性的色彩,但较之于过去那种对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之概念、制度、范畴的简单复制与模仿的建构理路,却也朝着哲理化的方向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可以说,经济法之独立部门法地位的确立以及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哲理化命题的全面探索,为经济法学挣脱循规蹈矩的形式主义逻辑提供了难得的契机,经济法论者因此对经济法理论的建构进行了一系列反思和追问:追求形式逻辑
21、上的统一是否完全符合经济法学本身的内在构成和运行规律?以何种方式建构经济法理论才能够通向哲理化之路且又不失自身特色?经济法理论以什么作为体系建构的基架,才能使人们既能够理解经济法法律制度的有机构成又能够把握经济法的全貌?等等。带着诸多问题,经济法学界开始尝试运用法(哲)理学的理论和方法来阐释、解构和认知经济法,由此开启了经济法通往哲理化之路的崭新时代。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开展经济法法理学研究不仅具有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可行性,而且对于经济法自身的发展也是极为必要的。 经济法何以能够哲理化?为什么要开展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首先离不开对部门法理学命题的追问。从语言学的角度讲,部门法理学并
22、非一个整体性概念,而是依托法律的部门划分和相关部门法学所进行的跨学科交叉研究。以往的部门法哲理化研究并无统一称谓,较为常见的定义方式是依据其所涉的部门法来加以命名,一般称之为“法理学”或“法哲学” 。 (参见:宋显忠.什么是部门法哲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 (4):60.)这是因为, “随着学术研究的发展,封闭的专业限制在被突破,知识正在从狭窄的专业框架中解放出来,形成一些公共的研究领域,通过知识交流达到知识共有”4,而部门法理学命题的提出就是要形成一种能够通贯各个部门法并能为各个部门法所共享的某种共同知识或共同话语。在这一点上,博登海默的综合法理学观点也许是一个最恰当的解释“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建构一种能够充分利用人们过去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 ”5综合法理学主张从各个视角开展对法的研究,且强调应将其纳入法学理论体系并随之探寻自身的定位, “部门法理学”或“部门法哲学”研究以及具体的“经济法法理学”或“经济法哲学”研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正源于此。那么,经济法法理学的研究又何以成为必要呢?对此,有学者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