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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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比较研究摘 要 仲裁与民事诉讼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证据规则上必然存在极大的不同。因此,本文从八类证据形式对两者进行比较,找出两者的差异,并对仲裁证据规则提出一些改进措施。 关键词 仲裁 民事诉讼 证据规则 作者简介:王立峰,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仲裁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023-02 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法律手段,两者分别由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所调整,两者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不同,在证据规则上也是如此。 一、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共性 作为收集和运用证

2、据的规范和准则,证据规则在仲裁与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第一,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都是查清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保障;第二,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运用证据规则解决争议的活动;第三,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都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第四,仲裁与民事诉讼依据证据规则处理案件作出的法律文书均有拘束力,当事人须遵守。 二、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差异性 我国仲裁法虽明文规定仲裁证据规则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民事诉讼进行,但仲裁和民事诉讼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体制就决定了它们在证据规则的运用上存在着不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八种。因此,笔者将以

3、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 63 条对证据的种类划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来论述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差异性。(一)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向仲裁庭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证据规定第 8 条规定当事人所做的明示或默示承诺都将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予以使用;第 67 条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不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第 74 条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承认的事实将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第 76 条规定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而没有相关证据的,此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我国仲裁法对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如此详细的规定,但为了保证查清案件事实

4、,因此仲裁庭在实践中对当事人的陈述仍然要尽以下审查义务:第一,当事人陈述的动机是什么,有无作假的可能;第二,当事人陈述与相关事实是否矛盾;第三,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分歧。由此可知,在对待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上,仲裁与民事诉讼相差不大。 (二)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收集证据应当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且收集的材料须有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仲裁庭在收集书证时是否也应具备如此条件,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保证程序公正,收集书证时要求两人以上是必须的,但是方便快捷是仲裁的理念,仲裁庭有时会更加重视时间的价值。因此,对仲裁当事人在获

5、取证据时不要求其具有两人以上,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的需要。作为书证必不可少的要件,签字或盖章是必须的,仲裁庭也应要求当事人对获取的书证签字或盖章。 对于书证的收集方式,只有不涉及公权力的部分,仲裁庭基本上都可以行使。但是,在仲裁实践中,如果相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证据,仲裁庭除了裁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以外,似乎再没有其他的办法。此时,应当赋予仲裁庭有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这对于仲裁案件的顺利进行都是合理和必要的。 (三)物证 物证是指以物质材料的存在、外形、质量、规格、体积等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在民事诉讼中,勘验、扣押和提取物证是物证收集的三种主要方法。其中,扣押是法院凭借国

6、家公权力所行使的强制措施之一,仲裁庭没有权利行使扣押。我国仲裁法并没有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来保证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从而使仲裁庭所享有的自行收集证据权有名无实。我国仲裁法虽然规定了仲裁庭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等强制措施,但却没有规定仲裁庭有权向法院申请获取物证的权利。对此,应当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从而保障当事人顺利获取物证。(四)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影印、照相、磁的脉冲、机械或者电子录音、录像等形式的数据资料记录下来的字母、单词、数字或者其相等物。关于视听资料的收集和运用, 证据规定第 22 条规定被调查人员应当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确有困难可以提供复印件;第 24 条规定法院可以采用保全证据

7、的方法;第 49 条规定除两种情形外,在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第 69 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 70 条规定法院应当确认相反证据的证明力;第 77 条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对视听资料的收集、运用和采信, 证据规定作了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仲裁庭可照上述规定进行。但有两点需要指出:其一,仲裁庭无权采取强制措施收集视听资料,必须由法院协助执行;其二,把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置于视听资料之上,显然不是那么

8、合理。众所周知,在仲裁实践中有时把视听资料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是必要的,因此,如果能够赋予仲裁庭自由裁量视听资料证明力大小的权利,将会更为恰当。 (五)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 民事诉讼法把电子数据作为一类独立的证据类型,但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却没有规定。电子数据的特有属性决定了其收集、审查证据的方式与其他证据明显不同,其所使用的技术手段要远远高于其他证据的收集。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往往只能以复印件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可能也会影响电子数据的效力。解决的唯一途径也只能是加快民事诉讼立法。面对民事诉讼立法对此规定不详的情形下,仲裁庭在判断电子数

9、据的效力时应当适用何种规则加以判断,只能是仲裁员依据公正理念予以判断。 (六)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即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72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 53 条规定哪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 54 条至 58 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的义务以及不出庭的例外情况;第 69 条规定不具有条件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第 77 条规定法院对证人证言的确认;第 78 条规定法院如何判断证人证言;第 80 条规定对证人如何保护。总的来说,仲裁庭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来实施,但是,在对证人证言审查证明力的时候可以由仲裁庭自由酌定。而不是

10、必然采取民事诉讼的相应规定,把物证、档案、鉴定结论等证据的证明力凌驾与证人证言之上。 (七)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依法接受仲裁庭聘请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判断后做出的书面结论意见。我国仲裁立法规定仲裁庭可以指定仲裁机构鉴定,也可以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理由反驳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机构管理办法 、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对鉴定意见作有规定。仲裁中应当遵循上述规定,但笔者认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对选择的鉴定人

11、员没有异议,对鉴定人员是否具有专业资格证书可不作强制性要求,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 (八)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仲裁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对争议标的物或者有关场所进行检验、勘察所作的客观记录。 证据规定第 30 条、第 80 条对勘验做了专门规定;第 30 条是关于勘验笔录制作的要求;第 80 条是关于保护勘验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我国关于勘验笔录的制作有人民法院消极地应当事人的申请而制作;人民法院积极地依据职权制作。在制作过程中要遵循法定程序,如勘验人必须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且应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参加,同时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到场。如果他们拒不到场,则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在仲裁活动中,

12、仲裁庭也有权主动或者被动地进行勘验,这没有异议。只是要求仲裁庭在勘验时完全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未免显得刚性十足,与仲裁理念不符。笔者认为,仲裁庭在勘验时,应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程序。 三、我国仲裁证据规则的不足 通过上述仲裁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比,可以看出我国仲裁证据规则尚有众多不足之处,现介绍如下: (一)仲裁法中欠缺证据规则的必要规定,导致无法可依 与民事诉讼相比,仲裁有自己的独特性,在证据的运用方面也有其特殊性,因此,仲裁应当具有一套必要的证据规则。我国仲裁立法并未在此方面有所作为,在仲裁实践中就显得无所适从。 (二)仲裁庭在收集证据方面缺乏强制手段

13、 我国仲裁法虽然规定仲裁庭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但由于仲裁庭并不享有公权力,对于有些证据材料,如银行存款资料、税务征收资料等证据,不仅仲裁当事人难以获得,而且仲裁庭也是无能为力。(三)举证责任的规定不科学、不完整 1.我国仲裁法没有实际解决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我国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一样,仅仅概括地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给证据,但除了此项规定以外,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2.我国仲裁法实行的是一种不完整的举证责任 仲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不举证又不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员对当事人有义务举证而不举证时,也没有权力去查证。这势必会给仲裁造成难以解脱的两

14、难处境。 四、我国仲裁证据规则的完善思路 (一)确立必要、完整的仲裁证据规则 由于我国仲裁与民事诉讼的法律定位不同,因此,仲裁不能在自己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简单的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应规定。它应该有自己的一套完整的证据规则。比如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和采信方面就应该制定相应的规则,而不是无限的赋予仲裁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司法监督的强化。 (二)明确规定法院的协助取证义务 仲裁庭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较大的困难,这是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所决定的。也正是基于此,也不能直接赋予仲裁庭公权力收集证据。因此,可以采用一种折中的方法,赋予仲裁庭有权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还应当规定法院对仲裁庭的申请必须接

15、受,但法院可以对申请进行审查,不过这种审查应当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从而避免法院以此为理由,拒绝接受仲裁庭的申请,导致仲裁案件无法顺利进行。 (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实行完整的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比较系统第解决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其中第 5 条详细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尽管此规定能否直接应用于仲裁实践,还有待商榷。但是,在仲裁法律和相关解释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担时,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大小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同时还应规定仲裁当事人在有责任举证而提供证据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1汪祖兴.中国仲裁制度的境遇及改革要略.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 2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 3樊崇义,戴莹.电子证据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北京:检察日报.2012 年 5 月 18 日. 4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 5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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