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包中的东西为何“神秘蒸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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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邮包中的东西为何“神秘蒸发”价值万余元的化工产品在邮寄后居然神秘“蒸发”!是寄件人暗设机关,企图讹诈货款;还是收件人工于心计,意在混水摸鱼?承办此案的法官通过环环相扣的间接证据,创造了一个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范例- 邮购物旅行无恙氯铂酸居然“蒸发” 1998 年 8 月 28 日,南京裕德恒工贸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戴伍来通过长途电话,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新中助剂厂厂长、法定代表人位秋艳订购该厂生产的化工产品氯铂酸 200 克,单价为每克 68 元,合计为13600 元。 9 月 1 日下午,助剂厂驻沈阳办事处职工张文阁给戴伍来邮去了一只包裹。9 月 3 日至 5 日,位秋艳多次询问戴伍来货是

2、否收到,对方均回答没有收到。位秋艳感到很奇怪,专门派人到包裹寄出处沈阳市邮政局兴顺街支局查询,得知包裹已由对方物业管理部门盖章签收。9 月中旬,位秋艳专程从牡丹江前往南京,准备找戴伍来问个明白。 位秋艳到南京后,直接到戴伍来家索要货款,因戴不在家,位秋艳与戴的妻子、裕德恒公司职工严崔玉话不投机,发生激烈争执。后由他人拨打 110 报警。经南京市公安局三汊河派出所民警调解,认为该纠纷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去解决。 很快,位秋艳向戴伍来住所所在地的下关区法院起诉,要求戴给付货款 13600 元。法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于 9 月 24 日就戴伍来提供的“包裹” ,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勘验,结果内包

3、装盒居然是空的! 为慎重起见,法院当日又委托南京市邮政局热河路支局对“包裹”进行重量鉴定,结果重量为 1705 克,比张文阁寄出的包裹重 1 克,属于正常误差范围。 面对“包裹”的勘验结果及重量鉴定结论,位秋艳异常震惊,难以置信。 在下关区法院审理此案期间,戴伍来提出,本纠纷是裕德恒公司与助剂厂两个单位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位秋艳无权告他个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也许是戴伍来的意见确有几分道理,下关区法院果然没就双方争议的实体再进行审理,于同年 12 月 20 日下达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有理占上风被告退却认“死理” 价值 13600 元的氯铂酸就这样莫名其妙地“蒸发”了,位秋艳当然

4、不会罢休。她决定不惜一切代价,将氯铂酸“蒸发”之谜查个水落石出。 1999 年 1 月,位秋艳代表助剂厂起诉裕德恒公司,受理该案的是裕德恒公司所在地的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由孙村中法官出任本案审判长。很快,孙村中法官就意识到,这是件相当棘手的案件。 1999 年 6 月下旬,本案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激烈交锋。 原告宣读了简短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所欠货款13600 元,并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 661230 元。 针对原告起诉内容,被告进行了答辩:一、戴伍来于 1998 年 8 月 28日确实与位秋艳通过电话,但通话内容并不是向原告订购 200 克氯铂酸,而是要求原告就

5、1998 年 2 月寄来的一批氯铂酸中有 2 瓶破损一事作出赔偿。只有原告先解决赔偿一事,被告才能恢复与原告的业务关系,而且必须是原告发货由被告验收无损后才能付款。 二、9 月 1 日以后,原告并没有告诉被告,他们已从沈阳寄出包裹。9 月 3 日以后,原告打电话只是问被告是否收到他们寄来的包裹,被告当然回答没有收到。 三、被告只收到张文阁从沈阳寄来的包裹,原告只有在证明张文阁是其职工后,才有资格主张其权利。 四、原告应拿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过他们寄出的 200 克氯铂酸。如果不能,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恶意索款的诉讼请求。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及谁是谁非,原被告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列举的

6、证据包括: 一、由牡丹江市电信局于 1999 年 6 月 24 日确认的长途电话清单。清单显示,从 1998 年 8 月 28 日至 9 月 5 日,原告与被告先后通话 15 次,时间累计达 20 多分钟。 二、沈阳市邮政局兴顺街支局于 1998 年 10 月 21 日提供的证明。证明称:“我局于 1998 年 9 月 1 日收寄了特快专递邮包,经我局服务台人员验视,盒内有数个小盒,小盒内有瓶装物品,邮件号 ED715527628CN”。证明的下方盖有兴顺街支局的邮戳。 三、原告单位的工资发放单。上面有寄件人张文阁的签名,证明张是原告单位职工,张的邮寄包裹行为完全是一种职务行为。 此外,原告还

7、出示了寄件人为张文阁,邮件号为 ED715527628CN 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单、戴伍来住所地的物业管理部门的邮件登记记录等。 原告还特别强调,下关区法院勘验和鉴定的“包裹” ,事先已由被告拆开过。 “包裹”的四周和上下垫有大量的硬纸板,这与原告寄出的包裹不一致,法院不应以此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也提出了相反的主张:一、兴顺街支局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因为该证明上仅盖有一枚邮戳,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没加盖公章,属无效证据。 二、证人邹德华于 1999 年 6 月 16 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称,我受南京戴伍来同志的委托,就 1998 年 9 月 1 日编号为 ED7155

8、27628CN 邮件一事,向兴顺街支局负责验包、包装的经办人郭文伟了解情况。郭说记不清邮的是什么东西,只知道是国家允许邮寄的,她不可能给任何人写证明。这说明原告提供的兴顺街支局证明来源不真实。 三、证人刘万祥于 1998 年 9 月 29 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称,我是南京双闸化工厂职工。1998 年 9 月 4 日,我去裕德恒公司办事,看见戴伍来经理当着公司员工的面,打开过一个邮件包装盒,里面是封好的白纸盒,因不知盒内装何物,随即将外包装扎好。 四、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过他们寄出的 200 克氯铂酸,就应当根据下关区法院的勘验和鉴定,认定原告寄出的包裹是空的。 法庭出示新证据事实真相

9、愈加清 经过双方当庭举证和质证,本案的轮廓已大致清楚,但在若干关键事实上依然不够确凿。原告虽然理直气壮,但也感到现有证据无法使被告俯首认输。 法庭不失时机地宣读了由本案办案人员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一下使被告苦心构筑的防线土崩瓦解:一、下关区法院于 1998 年 9 月 22 日询问戴伍来的笔录。戴伍来当时曾这样陈述:“8 月 28 日,我又打电话给姓位的,要求他们发 200 克氯铂酸。位讲马上办,一直到 8 月 30 日,仍然没有消息。过了几天,位打电话询问有没有收到货,我爱人讲未收到货。 ”二、本案办案人员在走访最初处理位秋艳与严崔玉间纠纷的三汊河派出所民警时,民警称:“严崔玉肯定讲过,东西

10、收到了,打开一看,里面东西不是我们要的东西。 ”三、玄武区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法院,于1999 年 5 月 25 日下午前往沈阳市邮政局调查的笔录。该笔录针对兴顺街支局于 1998 年 10 月 21 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称:“既然上面有邮戳,那就是我们出的。 ”在本案审理期间,办案人员自然不会忘记,更不会放过那个疑窦丛生的“包裹” ,多次要求被告将其作为重要物证提交给法院重新审查和确认。但令人不解的是,被告在如此关键的时刻,竟把如此关键的物证给弄“丢”了。 去伪存真下断定被告败诉理应当 1999 年 7 月,法院就本案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一审判决书。在这份逻辑严谨、表述准确的判决书里,法院就双方当事

11、人在本案中的是非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法院认为:根据戴伍来 1998 年 9 月 22 日在下关区法院的陈述,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过 200 克氯铂酸,价款为 13600元。此陈述与原告陈述的内容相吻合,得到相互印证。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否认了这一点,但不足为信。 由于下关区法院并未就被告提供的“包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所以对“包裹”进行的勘验和鉴定,只能证明“包裹”的现状,不具有物证和惟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证明“包裹”就一定是原告所寄包裹的原物,不能独立作为本院定案的证据。 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包裹后,自称是在公司当着员工的面拆开外包装,而没有拆开内包装,就将包裹包好收起,这显然有悖常理。既然戴伍

12、来夫妻不清楚寄包裹人是何人,寄的为何物,是寄给个人还是寄给单位的,那为何要将包裹从家里带到单位,并当着员工的面拆开外包装而不拆开内包装?被告拆开包裹的目的本是为了了解包裹里装的是何物,在没有查清物品的情况下就匆忙包好,事后也未再看,直到下关区法院要求勘验,这不有点反常吗?由于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刘万祥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办案人员走访三汊河派出所民警的结果,说明被告对包裹里的物品是拆视过的,否则严崔玉不会说:“里面东西不是我们要的东西。 ”兴顺街支局的证明在形式上虽有所欠缺,但该证明得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材料的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寄给被告的包裹里不仅有白色小纸盒,还

13、有瓶装物品。 根据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有关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寄出的包裹后,如果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或履行不完全,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十天内,向原告提出异议。既然被告没有这样做,应当视为对原告履行合同无异议。 被告收到的包裹,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物证,而被告却始终未将该物证提交法庭质证、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 年 7 月 11 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30 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寄给被告的包裹里装有 200 克氯铂酸的主张

14、成立。 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购销 200 克氯铂酸的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商品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以一种诚实、善意的态度来对待原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业务往来时,手续过于简单,对纠纷的产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裕德恒公司给付原告助剂厂 13600 元,赔偿经济损失 47585元,合计 183585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编后一个受骗上当的外地客商,千里迢迢来南京讨说法,遇到的却是一个颇具心计的对手,官司打得确实有点艰难。所幸的是,承办此案的法官不仅有一颗摒弃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公正的心,还有一套令人折服的办案经验和高超的办案水平。编者以为,本案的审结不仅印证了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且必将对法院今后审理类似疑案产生积极的借鉴作用。 责任编辑: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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