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概念初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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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金融消费者概念初探摘 要:金融危机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在金融领域使用“消费者”概念,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正日渐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一种发展趋势。要更好地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有较全面和深入的认识,正所谓“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概念;内涵;外延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3-0070-02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金融消费者概念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

2、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规定各有特色,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采取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已在法律层面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 (一)美国 美国是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早的国家,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1999)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个人、家庭成员因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体。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 (2010)将受保护的金融消费者界定为“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或者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代理人” 。 (二)英国 英国 2000 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将“金融消费者”界

3、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 (三)日本 2001 年 4 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规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 ”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的保护对象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只要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者,都在该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日本于 2006 年通过金融商品交易法 ,该法在明确“金融消费者”定义的基础上,将家庭理财纳入生活消费中,同时,将金融商品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投资类商品,并且明确规定金融从业者要参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说明义务,以达

4、到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 (四)台湾 2011 年 6 月中国台湾地区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该法第 3 条还规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 ” 总体而言,上述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都体现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强调扩大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加强对金融机构行为的规范。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合理性 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合理性进行探析,即探讨金融消费者成为独立法律概念的价值所在。各国和地

5、区将金融消费者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进行界定,主要是基于弱者保护理论。在金融发展大背景下,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逐渐从对有形商品的消费,转向对无形商品的消费,而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这种无形商品的销售具有很强的信息化特征,加之金融产品和服务发展的多样化、复杂化特点,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在掌握信息的地位、能力、条件等方面出现越来越严重的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加剧了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的弱势地位,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迫切地需要法律制度的保护。在弱者保护理念强化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不断得到更多人们的认可和关注,将弱者保护理念扩展至金融消费领域逐渐成为法律的取向所在,金融

6、消费者这一新的法律名词就此应运而生。另外,金融消费者成为独立法律概念,也是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的需要。 三、中国“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 从中国现行立法来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当然也无金融消费者的明确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中国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基本法律,但却无法对“金融消费”这一类特殊的消费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中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一)中国有关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立法实践及理论争议 2006 年 12 月,中国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 ,在中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一词,银监会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

7、客作为“金融消费者” 。保监会也将投保者视作“保险消费者” 。证监部门并未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而是认为证券投资者具有投资性,称为“投资人”较为合适,在实务界,证券行业也并不认可“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作为法学上的概念,学界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未达成一致。较为典型的观点有: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可定义为: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魏琼、赖元超,2011) 。另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郭丹,2009) 。还有

8、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指: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一般性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黎金荣,2012) 。 总体而言,国内学界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存在一定争议,分歧主要有: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以专业知识为界限来划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即是否把具备专业知识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上述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涉及以下难点:一是金融消费属不属于生活消费;二是将金融领域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的初衷何在。 笔者认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

9、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其初衷和主要目的便在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及地位悬殊的状态,从而保护弱者。而随着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发展,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越来越突出,迫切地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况且,金融消费已成为消费者生活消费行为不可缺少的部分,成为消费者的一种重要消费活动,理应成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行为。 (二)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 笔者赞同魏琼等人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即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其特征如下:第一,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一种,为自然人。第二,

10、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在于“个人消费” ,而非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 金融消费者不同于金融投资者。投资者是证券法中的重要概念,中国主流学术观点不主张将投资者归于“金融消费者”概念,因为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从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立法来看,其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范围一般都较宽,且金融消费者一般都限定于个人或者为了个人目的。从中国的立法实践来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金融消费者是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其消费目的也在于“个人消费” ,而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参考文献: 1 黎金荣

11、.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与立法建议J.西部论坛,2012, (4). 2 魏琼,赖元超.论中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其特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 (7). 3 钱玉文,刘永宝.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兼论中国消法第 2 条的修改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 (2). 4 郭丹.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6 李婧.中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最新发展及启示J.政治与法律,2011, (12). 7 逯词章.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类型化保护是根本解决途径J.改革与战略,2012, (3). 责任编辑 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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