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民事有限再审制度探讨【文献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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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建立民事有限再审制度探讨关于我国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法律研究,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的主要体现在专著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管和数据库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通过对我国再审程序的反省,实行有限再审程序制度,应是我国今后程序法和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目标和方向。该文主要从民事有限再审制度问题进行探讨,并就修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制度提出立法建议。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立法及现状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再次予以审理的特殊救济程序。所谓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再次予以审理的特殊救济程序。民事有限再审程序是继第一、二审必须程序之后

2、,为纠正错案而设置的一个补救程序。它既不是审理案件的一级程序,也不是象民诉法中的督促、公示催告等特别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1。但是,我国再审程序所蕴含的一些旧的理念已与现代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理念凿枘不投,我们如果不对再审程序进行重新梳理,大胆地改造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中原来已有的特别司法救济功能便会受到抑制,就不能发挥作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专门设立了民事再审程序,该章用十二个条文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作出了规定。从该章的规定来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提起再审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

3、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

4、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1蔡定剑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页。2(二)提起再审的事由。再审事由因提起主体不同,其理由也各不相同。2如前所引述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五种情形之一(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

5、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提起再审的对象。从前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看,再审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属于再审对象。(四)再审审理程序。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6、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则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一审再审程序与二审再审程序是否读可以上诉,这个问题值得研究。再审可以实行一次终审,也就是一审再审,不能提起上诉。3二、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无限性的体现(一)再审的主体(管辖法院)无限制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范锡祥认为,再审的主体是指有权审理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即管辖法院。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然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上

7、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案件再审提审权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抗诉权的规定,致再审案件的管辖权呈多级化的无限制状态。(二)提起再审主体无限制对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情况,学界一直存在置疑的观点。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王寨华认为4,由于法律并没有颁布相关的一整套保证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要求应当得到审理的规定,致使当事人要求再审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如果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要求再审,上一级法院往往会考虑到诸多因2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3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

8、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4王寨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2期。3将该案件直接发回给原审法院,要求其进行审理,如此一来原审法院仍然会按照之前的办法处理,那么当事人的请求无疑就会杳无音信。当然,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诉,要求检察院提起抗诉。但是,这样一来,当事人之间平等的地位就会被破坏掉。由于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大多数情况下会使得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站在检察院支持的当事人一方,这样,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三)再审的次数无限制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没有规定可以再审几次,导致再审无终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汤维建和沈

9、磊认为5,重复性诉讼是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行为,也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对起诉权的滥用。将侵害既判力的诉讼纳入滥用诉权的范围的主要原因在于,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和相同当事人反复提起诉讼,将会违背程序安定性的基本要求,使得诉讼程序定纷止争的功能严重削弱,私法关系将难以重归平静。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旨在增设再审的审级和次数,认为案件审理次数越多,就越能体现公正。但,再审无次数限制,只会增加腐败的渠道和严重破坏当事人现有安定。(四)再审的时间无限制陈娴灵认为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期限为二年,但是由于人民法院享有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权力和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

10、的决定享有申诉的权利,致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混同于申诉,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丧失后,可以更换名称提出申诉,法院根据申诉的情况审查,只要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随时可以决定再审,而不管该裁判是何时生效,有无履行完毕。同时法律也未对检察机关抗诉期限进行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过后,转而向检察院提起申诉,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和依职权提起抗诉,完全不受原判生效时间的限制。三、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重新构思有限再审要有效实现民事案件的有限再审,科学立法,完善监督,综合治理才是根本之策。如何实现有限再审,从启动再审主体范围、再审事由和再审次数三方面来论述。(一)启动再审主体范围的限制国内诉讼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再审

11、程序启动主体问题的研究主要形成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建立检察院抗诉与再审之诉并行的格局。二是在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同时,限制检察院抗诉的监督范围,着力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三是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完善当事人的申请再审途径,对检察院抗诉进行改造,并逐步取消。四是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启动再审的唯一途径。5汤维建、沈磊论诉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6陈娴灵我国民事诉讼的效率追求及其改进,载学术探索2004年第5期。4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赵学敏认为7,我国应将现行三大主体启动再审转变为主要由当事人再审之诉发

12、动,检察院启动再审为辅的再审模式。但依据持相反意见的西南民族大学黄攀峰的观点8,应该保留法院启动再审,但要有所限制。由于我国特殊的司法国情,法院有着自我监督机能,而且在当事人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条件之下,可以向法院寻求救助。但同时也应当考虑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和司法的被动性原则。故需要限制,最好是只涉及证据是否充分,涉及法律适用,还有裁判的正当性问题上,因为现实中也存在着恶意丧失,侵害第三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这时法院按申请或依职权都有助于合法权益的救济。由此,还得设定严格的审查程序,方能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防止审判权监督过程中权力的过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吉瑞田

13、的观点是9,是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诉讼权利之功能,畅通民事案件再审之渠道。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习惯上人们又称之为再审程序。其次,缩小法院自行发动再审的范围,保持法院的居中裁判地位。最后,界定适合于检察院发动的再审案件,更好地发挥其监督职能。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权的行使,为确保司法公正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二)再审事由条件及程序的限制按照胡玉荣的观点10,对再审法定理由的规定应如下程序方面的再审理由有1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不遵守回避原则,将会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虽有时不一定危害实体公正,但是足以引起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公正的怀疑。2作出裁判的法庭组织

14、不合法。审判权的具体主体不合法,更不用说该主体作出的裁判的公正了。3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判决只能通过开庭审理的程序才能作出,否则就失去法律意义。4未公开进行审理。这样会减少司法的公开性和司法的威严。5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没有通过法定代理人直接进行诉讼。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不会产生法律效力,该由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实体方面的再审理由有1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要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才作出裁判。如主要证据本身是假的,那么依此作出的裁判也难免有错。所以在裁判生效后当事7赵学敏试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完善,载学术交流2010年第2期。8黄攀峰我国民事

15、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第4期。9吉瑞田实现民事案件的有限再审,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4期。10胡玉荣论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载理论研究2010年第3期。5人发现定案的证据不是真实的,故应提出再审之诉。2当事人有新证据一般不作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主要证据而败诉是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且原审中未发现的。这时,当事人可以在裁判生效后,以新证据提出再审之诉。3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决定已被撤销等。4裁判与另一已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抵触。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三)再审次数的限制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

16、究生赵学敏认为11,再审次数限制应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同一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依职权决定再审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只能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也只能指令再审一次,并且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这些规定能在一定范围内遏制再审的不断启动,从而节省了法院的司法审判资源。但是这项规定也存在弊端,对抗诉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并对不同级别的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再审次数进行限制。“一种争端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

17、成为程序的。”持相同观点的柯胥宁也认为12,也有学者认为,明确再审次数,再审程序只能启动一次。如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陈育苗认为13,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得以同一理由或相同的请求事项重复发动再审是普遍的做法。对再审案件,应实行再审终身,也即再审程序只能启动一次。总之,建立一个完善高效的民事再审模式乃趋势所向。周艳茹14指出,审判监督程序运作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是复杂的,需从整个司法体制和诉讼理论层面上系统解决。再审诉讼模式的构建关系到整个诉讼体制效用的发挥,因此必须符合民事诉讼规律和价值观念。审判监督程序定位于司法救济补充程序,事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

18、护和削弱是一对同时产生而又无法回避的矛盾,牺牲最小利益的以换取最大的价值实现是人们共同的理性追求。既判力根植于法的本质,依赖法律规范的制定。终审裁判一经作出既具有确定性、强制性,人们必须遵循和受其约束。但是,法并非是万能的,只是人们解决纠纷寻求救济的工具,法也有自身局限性,如因现实而滞后,因稳定而保守,因不能包罗万象而有限等,这些局限性体现了审判监督程序的价11赵学敏试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完善,载学术交流2010年第2期。12柯胥宁关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思考,载法制在线2010年第3期。13陈育苗确立有限再审原则既判力理论与民事再审制度的冲突及出路,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

19、10年第12期。14周艳茹浅论民事再审模式的构建,载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32卷第1期。6值和必要性。但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审判监督程序的有限性,即所有案件的一体化遵循,为追求法制的统一而牺牲个案的正义不可避免,这也是法治代价的应有之义。当前审判监督程序运作模式的无限性严重削弱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我们为追求个案的公正而付出如此代价实在是因小失大、得不偿失的事情。如何在追求程序安定性和克服法的局限性之间把握最佳结合是我们设计再审运作模式的立足点。四、个人观点简述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基础之上,“有错必纠”是民事再审程序的一个指导原则。这个出发点是好的,但若民

20、事再审程序频频起动,法院裁判的权威和稳定频频遭到破坏。错案也有大和小之分,大的错案,比如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确实存在极大的不公,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失,其纠正过来,我们是应当鼓励的。但是那些可改可不改的小的错案,对当事人的权益并不会起任何影响的错案,并非一定要通过民事再审程序将其纠正过来。只要是遵守实体和程序的要求来办的,就应当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在现实中,民事再审程序常会因为要纠正一点无关痛痒的小错误或者再审申请人以同一理由或同一请求事项,多次重复地申请再审而发生,这不仅增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同时也是对法院裁判既判力的一种侵害。所以,建立一个完善的有限再审制度具有现

21、实意义和研究价值。参考文献1汪丽萍试论对民事诉权滥用行为的规制,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2肖扬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3蔡定剑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4潘牧天普通程序审限制度的缺陷与民事诉权的滥用,载学术交流2009年第2期。5王斐弘诉权的维护及其限制,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6期。6陈育苗确立有限再审原则既判力理论与民事再审制度的冲突及出路,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2期。7陈娴灵我国民事诉讼的效率追求及其改进,载学术探索2004年第5期。8周艳茹浅论民事再审模式的构建,载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32卷第1期。9

22、王国春通过程序设计提高诉讼效率,载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10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11赵学敏试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完善,载学术交流2010年第2期。12黄攀峰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析,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第47期。13王寨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2期。14范明志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15张海棠程序与公正,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16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17汤维建、沈磊论诉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18胡玉荣论

23、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载理论研究2010年第3期。19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20柯胥宁关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思考,载法制在线2010第3期。21MICHAELESOLIMINEDUEPROCESSANDENBANCDECISIONMAKINGARIZONALAWREVIEW,2005(5)4822PETERGILLIESSECTION52ANDMISREPRESENTATIONSTOACLASSPRINCIPLES,PROOFANDAPPELLATEREVIEWTRADEPRACTICESLAWJOURNAL,2007(5)20623吴京堂一起经过三次再审的侵权案件所带来的启示,HTTP/WWW9ASKCN/BLOG/USER/WU_TIE/ARCHIVES/2006/3447HTML2011年3月1日。24刘玉浅议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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