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我国学位立法研究关于我国学位立法研究的法律研究,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主要体现在专著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馆和数据库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一、题目背景我国的学位制度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高校具有依法自主管理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学位授予作为高等学校自主管理的重要内容,其权力依据来源于此。1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我国的第一部教育法,也是现行学位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学位制度的建立,我国
2、开始进人了依法治教的阶段。在1981年学位条例实施之后,我国的学位制度从建立阶段逐步走向成熟阶段,基本构建了一系列的学位体系。2学位制度实施29年来,在促进我国教育、经济、科技文化发展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改革,现行的学位制度已表现出明显的不足,改革势在必行。学位制度改革中积累的许多成功经验,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需要运用立法的手段加以解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从1997年就开始启动将学位条例修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的工作。1999年教育部长陈至立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把学位条例修订为学位法作为本届学位
3、委员会工作的首要任务。2008年1月,人大常委会又将已经考虑多年的学位法立法问题列入2009年的立法草案议程。2009年2月,教育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就四个方面、20个问题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第二项第9条提出“如何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健全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问题;第三项中提出“17、如何构建终身学习与人才成长的立交桥”等问题,并强要加大政府教育投入。该纲要反映了政府将在准确界定高校与政府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放权给高校,同时加强高校内部的监督、管理,并鼓励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等各项终身学习教育事业的兴办,政府自身将承担引导、监管及资金投入规划的责任。这与国外的高等教育发展模式趋于相同
4、。它将为我国教育事业的长足发展提供契机,并为一系列与国际接轨、反映现实需求的新教育法律和法规的出台指明方向。因此尽管新学位法的出台需要克服的困难重1程同顺,高飞试论当前中国的学位制度改革,载江苏高教,2007年第4期。2田鑫鑫,张磊我国学位制度的发展历史、现状及趋势,载煤炭高等教育,2007年第3期。2重,但已是大势所趋和当务之急。3二、我国学位制度现存问题1、学位管理体制不合理我国的学位工作实行的是行政化管理,由国家、地方、学位授予单位三级组成,各级设立学位委员会或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专门负责具体工作。在这一系统中,国家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从学位授权审核到学科专业设置、学位评定、证书
5、发放等几乎都纳人国家的统一计划中,学校很少有自主权。中央政府是实质的管理者,下面各级组织基本上是根据上级指令完成交给的任务。这种行政化的管理限制了学校积极主动性的发挥,削弱了学校之间的竞争力,抑制了学校内部学术自由的发展,使学校处于一种被动的运作中。4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干预是教育发展的大忌,学术有其自己的“生长”规律,学术的发展不能随时空限制极强的行政命令进行,它需要大学管理的充分自主及教师教学和科研的自由。同时,这种行政化的管理不适应国际竞争的趋势、市场经济的观念、社会对人才发展的需要。近凡年随着管理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中央权力开始下放,部分学校开始拥有一定的自主权。如在已经具有的博士学
6、位授权一级学科范围内可以自主调整、设置博士点;自行审批博士生导师一些申报和审批程序也得到了简化。但这种权力的下放还是不够的,计划体制和行政管理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满足不了学术自由发展的需要。政府对教育的管理应当是一种宏观上的调控,通过政策导向和法律规范来实现管理的权力。2、学位体系有待完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沿用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规定了我国的学士一硕士一博士的三级学位体系,20多年来,这一学位制度为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培养大批高素质人才发挥了巨大作用。当前我国学位体系中并无副学士学位这一层次,而从我国高等教育事业20多年的发展形势看,有必要在原有学位体系中增设副学士(
7、协士)学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设置副学士学位都已不可避免地显示出了它的必要性、可行性乃至集锦性。5先从我国学位制度自身存在的不足来看,一方面是学位结构与学历层次不完全衔接所带来的问题。我国的学位结构是学士、硕士、博士三级,而高等教育的学历层次为专科、本科、研究生教育,本科或研究生毕业都可相应获得学士或硕士、博士学位,唯独专科毕业不能获取任何学位,这在理论上使专科教育出现了学位授予的真空,成为仅靠颁发学历一条腿支撑的跋足行进,在实践上则造成了专科学历贬值、专科教育质量每况愈下的恶果。在我国增设副学士学位,可以使学位结构与高等教育结构相匹配,满足社会对不同层次人才的需求。63蔡洁我国制定的探
8、讨,载高教探索,2009年第5期。4袁永红,代玉美,刘元芳的立法分析,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4年第2期。5刘会胜,王运来我国应当增设副学士学位,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3年第4期。6赵立平美国副学士学位的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科教文汇上旬刊,2010年第1期。33、各个学校关于学位授予的标准有差异,规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在学士学位授予方面只提出了一些概括性的原则标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操作准则,这就导致了各个学校制定出的具体标准之间存在差异。例如在外语水平方面,有的高校要求学生必须通过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才授予学士学位,而有的则不作此要求;在课
9、程成绩及学分方面,有的高校只提出学分要求,而有的高校既有学分要求,又有成绩要求。对于国家统一授予的具有同等效力的学位证书,其获得标准却不尽相同,在这一点上明显缺少公平性。74、在学位授予程序问题上存在很多立法空白在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中,对学位评定、授予工作的程序规定并不多且有很多模糊之处,就是这极为有限的程序规定也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1997年的刘燕文一案就突出反映了我国学位授予程序的立法空白。8在刘燕文案中,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对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进行审查时,采用了实质审查,即对刘燕文论文的内容进行了审查。但根据学位条例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能对已通过答辩的论文进行程序性审查
10、。另外,条例中也没有规定法定开会人数,没有明确是否允许投弃权票,如果允许投弃权票则弃权票应如何计票等问题。这种程序规定的模糊或缺失使得对学位评定、授予工作中权力的行使缺乏硬性的约束,导致了学位评定、授予争议案件的发生。5、学位评定争议的解决机制不完善学位条例只有两条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并且都没有明确规定学位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解决争议的权利。实施办法也只有一项比较笼统模糊的规定。现行学位条例颁布之时,我国的诉讼法还未颁布施行,行政诉讼法则在1989年才颁布施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更在其后。因此,争议处理机构主要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这样,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解决机制和中立的解决机构,争
11、议的解决往往非常困难也很难令学位申请人信服。此外,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诉处理的效果也难说理想。因此,解决学位评定、授予争议应首先从完善救济制度着手,构建从校内申诉到行政复议再到行政诉讼的畅通的救济渠道。9三、对我国学位立法的建议1、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完善学位制度立法体系法制统一是我国立法的法定原则。学位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教育法,标志着我国的教育法治建设从此迈上了正轨,随后教育法律、法规陆续出台,1986年通过了考义务教育法,1993年通过了教师法,1995年、1998年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7闫康从立法角度出发分析我国现存学位制度的若干问题,载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
12、,2010年第5期。8康琳娜高校学位立法亚待完善从刘燕文一案获得的启示,载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9陈越峰学位评定立法原则、主体、程序和救济,载行政与法,2010年第1期。4育法等。1993年原国家教委提出了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总框架,即由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部门规章三个层次构成,目前我国已有6部主要教育法律、16项教育行政法规、200多项行政规章。10随着我国学位制度的发展,有必要从全局考虑完善学位的法律法规体系,学位的基本法规要指向整个高等教育系统,着眼于规范、促进高等教育各个系统之间的有机联系,着眼于保证高等教育的可持续发展。11因此,我国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
13、学位法的工作迫在眉睫。应以学位法的立法完善学位制度,终结学位条例及一系列相关的“规定”、“实施办法”、“草案”等形成的杂乱无章的学位体系,给实际操作带来有效的指导,加强我国学位制度的法制建设。122、保证学位授予的公开、公正、合理学位是一种较为纯粹和特定的知识性标志。由于不同层次、不同专业的知识性要求不一样,不同学者对知识的评价不一样,因此只能以严格的程序来保证学位授予的公平、合理。这里涉及答辩委员会组成、答辩程序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三个方面。答辩委员会是对学位论文进行实质审查的组织,因此对其组成人员的资格应该严格把关并规定合理的组成人数。法律应对答辩过程规定严密的程序,对论文评审采取公开表决
14、的方式,申请者对于持否定意见的专家应有展开辩论的权利,专家有义务对问题进行回答。答辩委员会的最终决定应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学位评定委员会因为由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没有能力对论文进行实质的审查,只应进行程序性的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同时有义务告知申请者有进行救济的权利和救济的途径。132004年8月28日的学位条例修正案只是对第九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其实,学位条例的修改仍需进一步,法律应严密设计答辩前的专家评议程序,禁
15、止答辩人直接送审,在答辩过程中,对答辩情况制作详细笔录。基于特定职责的缘故,答辩委员会成员对学位申请者的答辩情况不得投弃权票。建议法律修改无记名投票的规定,改为记名投票并要求附记理由。法律应明确规定赞成票超过2/3方得通过答辩。最终是否授予学位申请者以相应的学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形成决定并载明理由,对于不授予学生学位的决定,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送达相对人。尤其是对于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还应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与程序等。在第三人对学位获得者提出异议时,法律应明确规定异议处理机构与程序。通过以上程序设计,力保学位授予的公正10袁永红,代玉美,刘元芳的立法分析,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4年第2期
16、。11骆四铭试论我国学位制度体系的局限,载民办教育研究,2005年第5期。12周建平我国学位制度改革刍议,载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13闫康从立法角度出发分析我国现存学位制度的若干问题,载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10年第5期。5与中立。143、调整政府和学位授予单位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的国家直接管理学位的模式已暴露出不合理睦,违背了学术发展的规律,束缚了学校的手脚,因此学位法应重新调整政府与学位授予单位的关系。学校在教育教学中实施管理职能时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机构而存在,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与学位授予单位之间在学位授予上体现的是一种行政授权关系。根据简政放权的原则和学术本身发展的规律
17、,国家应把学位管理的权限更多地下放给学校,弱化国家的行政管理职权,建立一种大学学位制度,学生在哪个学校获得学位就授予该校的学位,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全都授予国家学位。这样就直接改变了学位授予中的权利主体,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权审核、学科设置、导师遴选、论文答辩、学位评定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具有独立授予和管理学位的权力,同时独立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样一种制度能够使学校主体地位明确,有利于调动学校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增强责任感。赋予学位授权单位更多的自主权能够给予学术以更自由的发展空间,符合学位作为一种知识性规定的本质规律。政府只需在宏观上给予行政指导,制定国家学位标准,学生毕业后由各单位根据国家制
18、定的学位标准颁发大学学位,取消原来的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学位证书的制度,清晰、明确地划定国家和学位授予单位之间的权限。154、学位法中应该明确高校学位授予制度的监督主体,并建立相应救济机制学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本条款将异议主体仅局限于“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排除了学位申请人自身、其它学位授予单位和除学位申请人以外的一般个人。应当将对授予学位持有不同意见的范围扩展到申请人本人和除此以外的一般个人。我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19、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舞弊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这里的复议主体不应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应该进行确认,并作出撤销决定。而且用“可以”一词非常不准确。这里应改为“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果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确认,予以撤销。”我国学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这是唯一的对于学位授予单位的行政处罚条款,作为一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律制裁,撤销已经批准授予学位单位的授予学位资格是非常严厉的,绝大
20、多数的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不会导致这样的处罚。因此,应该对其分别规定。根据情况作出不同程度的处罚比较合适若是指导教师、论文评阅14湛中乐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学位法律制度,载中国高等教育,2005年第2期。15袁永红,代玉美,刘元芳的立法分析,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4年第2期。6人、同行评阅专家、答辩委员会成员等的责任,对论文不能认真审查或严格把关,可以只追究个人责任;若是有学位授予行为的学科、专业由于师资力量变化使学科质量不适合培养研究生和本科生,那么可以只调整个别学科点,并给予一定的调整期;若是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因,管理混乱或者各个必要环节缺乏监督、违反法律法规导致学位授予质量的大面积下降
21、,并在相当长时期内不能达到国家学位授予标准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暂停或撤销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资格。此外,我国学位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对学生的救济机制。实际上近年来学位诉讼的层出不穷都与学位条例缺乏学位授予的有效救济途径密切相关。学位法应明确学位授予程序,并对严重影响学生身份且与授予学位密切相关的处分的救济途径建立制度衔接,如上文提到的校内申诉制度的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正在不断修定中,对此可将高校学位救济明确纳入我国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中,并制定相应的审查原则,如尊重高校学术权力的同时进行程序审查等。这将减少实践中学位行政诉讼的发生。165、增设副学士或协士学位英国、日本、加拿大、韩国等国
22、家早已设置了副学士学位,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于21世纪初在原有高等教育体系中引入了副学士学位。在我国南方的某些城市,副学士学位已借着联合办学和授予的方式出现。它们尽管还属于联合授予副学士学位,但毕竟带来了在我国高等教育体系尝试授予副学士学位的新思想和新实践。17我国目前专科层次的大学生群体规模又很大,大量专科毕业生、高职毕业生、民办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部分本科肄业生均与“学位”无缘,不利于调动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学位是认可培训体系与标准最重要的形式,从根本上影响着培养目标与方法的合法性。18增设副学士学位,应该说既合情合理、利国利民,又有助于推进高等教育的大众化,更是学位发展的内在要求。
23、大专层次设立副学士学位,学生在毕业时不仅取得大专学历,而且也能拿到副学士学位。这样,就使学位形成梯次,使学历程度和学位等级互相呼应。196、增加灵活的学位获得方式。学术水平内涵的不断发展以及学位职业性特征决定了不同的职业需要具有不同侧重的学术水平,不同学位的学术要求不同有的强调知识的掌握,有的强调写作的训练,有的强调实践操作能力,有的强调综合能力。因此,在学位取得方式上,要明确允许通过课程、论文或者课程与论文并举的方式取得学位。同时,对于不同类型、不同攻读方式取得的学位质量的规定不能统一标准,而要将质量标准16蔡洁我国制定的探讨,载高教探索,2009年第5期。17赵立平美国副学士学位的特点及对
24、我国的启示,载科教文汇上旬刊,2010年第1期。18赵炬明学科、课程、学位美国关于高等教育专业研究生培养的争论及其启示,载高等教育研究,2002年第4期。19王利芬,骆四明论基于学位本质的学位制度改革,载现代大学教育,2008年第3期。7的制定权委托给各职业协会。207、明确部分学位授予条件的逆向规定,减少争议有关学位制度的法律法规是调整学位申请者与学位授予机关之间关系的行政法规,在立法上可以借鉴其他行政法的立法经验。学位制度改革在明确学位授予条件的同时,可以根据立法者的考虑,对一些不能获得学位的情况给予明确规定。这种逆向规定实际上是对学位外延的一种人为的规定,它可以在社会对学位内涵把握不准确
25、的情况下,以法律的形式框定学位的外延,避免纠纷的产生。21参考文献1程同顺、高飞试论当前中国的学位制度改革,载江苏高教,2007年第4期。2田鑫鑫、张磊我国学位制度的发展历史、现状及趋势,载煤炭高等教育,2007年第3期。3蔡洁我国制定的探讨,载高教探索,2009年第5期。4袁永红、代玉美、刘元芳的立法分析,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4年第2期。5刘会胜、王运来我国应当增设副学士学位,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3年第4期。6赵立平美国副学士学位的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科教文汇上旬刊,2010年第1期。7闫康从立法角度出发分析我国现存学位制度的若干问题,载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10年第5期。8
26、康琳娜高校学位立法亚待完善从刘燕文一案获得的启示,载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9陈越峰学位评定立法原则、主体、程序和救济,载行政与法,2010年第1期。10骆四铭试论我国学位制度体系的局限,载民办教育研究,2005年第5期。11周建平我国学位制度改革刍议,载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12湛中乐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学位法律制度,载中国高等教育,2005年第2期。13赵立平美国副学士学位的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科教文汇上旬刊,2010年第1期。14赵炬明学科、课程、学位美国关于高等教育专业研究生培养的争论及其启示,载高等教育研究,2002年第4期。15王利芬、骆四明论基于学位
27、本质的学位制度改革,载现代大学教育,2008年第3期。16骆四铭中国特色学位制度构建略论,载江苏高教,2009年第4期。1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8王利峰试析我国学位法制度建设的体系化,载中国高等教育,2007年第12期。20骆四铭中国特色学位制度构建略论,载江苏高教,2009年第4期。21程同顺,高飞试论当前中国的学位制度改革,载江苏高教,2007年第4期。819吴本厦我国建立学位制度的决策和立法过程,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7年第4期。20张传关于我国学位评定、授予工作法治化的几点思考,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6年第9期。21杨颖秀主编教育法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