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域下南宋绍兴冤狱的政治取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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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律视域下南宋绍兴冤狱的政治取向摘要:绍兴年间的群体性冤狱事件,并非政治集团争权夺利的常规手段,而是一种游移于法律与政治之间的非规则政治行为。贯穿于绍兴冤狱审刑过程始终的有罪推定思想,并没有使案发告讦行为及罪证脱离法律规则,即使是结案时的严刑罪名,也是建构在即时的法理基础上。绍兴冤狱法律解析背后的政治视点,可以归结为绍兴和议国策的即时实施,从而直接透露出南宋初年宋高宗政权不惜触动道德天平而制造冤狱的政治动机。 关键词:南宋初年;冤狱;绍兴和议 中图分类号:K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3)02?0202?06 相对建炎年间零散的冤狱事件来说,绍兴年间的冤狱事件

2、更多地凸显出群体或规模特征,案发的罪名及案件本质更多地体现出一致性,案件的政治目的明显与执政者政治举措息息相关。尽管绍兴冤狱所见宋高宗政权的政治目的并不新鲜,案件形态也多彰显出清晰可见的“规则化” ,但对其法律层面的探究及其政治模式化的洞察仍不失为颇具价值的研究路径。不过,因为冤狱多是游移于法律与纯粹的政治行为之间,以至于冤狱研究大多时候仅是落脚在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之差异上。事实上,无论冤狱事件与社会伦理何等的背离,也无论冤狱案发罪名多么地趋于一致性,贯穿其中的有罪推定原则,都始终追随着法律规则,而这种法2律规则背后的法理又恰恰建构在政治基础之上,这便是绍兴冤狱与南宋初年政治变奏互相契合的大致

3、脉络。此前已有学者抛开纯粹的政治视角,借助法制理论解构岳飞冤案所关涉的政治问题。本文也正是着眼于绍兴冤狱案例中所呈现出来的有罪推定原则及法理重构迹象,借此进一步地探讨南宋初年法制视域下宋高宗政权政治取舍的路径。 一、审刑程序与有罪推定思想的融通 一如北宋乌台诗案,南宋绍兴冤狱也是在宰执支配下由台谏官员实施完成。这样一来,冤狱审讯过程及结案都似乎无甚法律可言,即使谈到冤狱证据、罪名,也常常被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逻辑所遮蔽。而实际上,南宋绍兴群体冤狱虽然涉案罪证中有与其他个体冤案类同之处,但其案发情形及罪证、罪名更多地呈现出某种一致性。案发的原由大致来自于“告讦” ,罪名也多如“指斥乘舆” “交通罪

4、臣” “动摇国是”等严刑之名,而证据也多为乌有的文字之过或言辞之失。 1. 绍兴告讦的“合法化”之路 我们从大量的绍兴冤狱案例中常常看到“告讦” “讦”等字眼。所谓“告讦” ,又可称为“告发” “告密” “告奸”等,指向上司或有关部门揭露、告发别人的隐私或短处。 “告讦”是为社会上的多数人所不齿的行为,古代帝王常常以“告讦之风不可长”为戒,唐宋法律条文里更是对“告讦”之事进行规避。诸如, 宋刑统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1(364) “诸告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 ”1(367)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 ”1(369) “诸投匿名书告人罪

5、者,流二千里。 ”1(370)并且,北宋以来,3统治者对所犯细小,或不干己,或已经赦者,以及监察官纠举犯罪都严格限制,以此杜绝告讦之风。2皇祐四年(1052)十二月,林献可修书一封,叫他儿子送交谏官韩绛(后为宰相) ,信中“多斥中外大臣过失” ,韩绛不敢隐瞒而告知仁宗,仁宗以“恐开告讦之路” ,叫他拿回家去烧 掉。3(4185)嘉祐五年(1060)六月,仁宗还下诏“戒上封告讦人罪或言赦前事,及言事官弹劾小过不关政体者”3(4627) 。无论是对儒家伦理来说,还是对传统帝国法治而言,告讦行为似乎都不可取。南渡播迁之后,高宗以仁宗为楷模,以元祐之治为向往,禁告讦之风自然也不例外。 绍兴六年(113

6、6)十二月,江州进士孙复礼投匦讼德安令黄觌不法,高宗认为, “傥挟私怨有所中伤,不惟长告讦之风,亦非求言本意”4(470) 。绍兴七年(1137)夏四月,给事中胡世将举荐尚书吏部员外郎黄次山替代自己的职位,高宗却以黄次山告讦董弅,此风不可长,遂令补外官。4(501)不过,随着政治形势日益恶化,高宗对告讦行为的认识逐渐发生了改变。绍兴十一年(1141)十月,台谏官“请补试州县小吏仍许告吏罪,使补其阙,以惩吏强官弱之弊” ,高宗却说:“此说若用,则相告讦,而州县扰矣,治天下当以清静镇之,若妄作生事,乃乱天下非治天下也。 ”4(902)对于高宗而言,告讦确实有悖于法治本意,只会使诬告丛生。然而,这并

7、不意味着告讦一无是处,或者说高宗对告讦的认识是多元的,针对地方吏治告讦绝不可取,但对于统一国是论调,或许告讦仍有可取之处,确切地说是很有可取之处。就在高宗口口声声地言论“告讦之风不可长”的时候,汪叔詹告讦岳飞4(883) ,台谏官4的风言亦将李光贬谪岭表4(903) ,高宗真可谓揣着明白装糊涂。宋律里虽然对举告有明确的限制规定,但并不是说告讦就没有合法性可言。所谓告讦为非,多是指告讦有伤风化、有毁风俗,真正“指斥乘舆及妖言惑众者”仍属密告范畴,属于正常告讦内容。而反观绍兴年间的诸多冤狱材料,不难发现其中多数罪名也是“指斥乘舆” “撰造语言” “簧鼓众听” ,告讦似乎亦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关键在于

8、高宗政权的认知态度。绍兴十五年(1142)七月,执政进呈处州守臣徐度准诏条上便民事件,高宗说:“因此亦可以观人才,如议论平正,留心国事,其说自然可见,不然矫讦迂阔者,亦可见也。 ”4(144)高宗所谓的“议论平正,留心国事” ,无非就支持和议,这也是他屡屡谈及重民事的理论之基。所谓“矫讦迂阔者” ,实为一语双关,他的告讦观念不言自明矣。 由以上考论不难理解,高宗对告讦的双向认知,实为绍兴年间“告讦”一词常常纠结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症结所在。而告讦真正走上台面,进而酿造了一起起声名狼藉的冤狱事件,则在于秦桧的“不懈努力” 。绍兴十九年(1149)十二月,秦桧党人秘书省著作佐郎林机面对,言及“有异意

9、之人匿迹近地,窥伺朝廷,作为私史,以售其邪谋伪说” ,高宗告诉秦桧说:“此事不应有,宜行禁止,许人陈告,仍令州县觉察,监司按劾,御史台弹奏,并取旨优加赏罚。 ”4(239)可见,告讦的合法化完全取决于宋高宗,一旦告讦合法,高宗的政治意向便凸显无疑。绍兴二十年(1150)元月,左奉议郎新诸王宫大小学教授陆升之告讦李光父子时,高宗痛斥李光“光倾险小人,平生踪迹于此扫地矣” 。也由此,陆升之后来以告讦之功被秦桧提拔为知大宗正丞4(243) 。 无可5否认,秦桧制造冤狱,除了借助告讦以营造私己之利,左右士大夫言论,营造国是健康的语境当是其最终目的所在。但随着秦桧的去世,告讦是否合法化又被摆上了台面,以

10、至于宋高宗本人也不得不反究告讦的过失。秦桧去世不足一个月,高宗便下手诏:“近岁以来士风浇薄,持告讦为进取之计,致莫敢耳语族谈,深害风教,可戒饬在位及内外之臣,咸悉此意,有不悛者令御史台弹奏,当重置于法。 ”4(380) 一般来说,一场灾难性冤狱事件之后,是非曲直的拨乱反正当是恢复元气的首要举措, “绍兴更化”即是得益于此原因而产生的新词汇5,而“绍兴更化”也确实以奖惩被告讦者与告讦者为主要内容。先是绍兴二十五年(1155)十二月,执政进呈刑部状开具到前后告讦人姓名及“事迹”4(385) 。二十六年(1156)十月二日,臣僚又言:“向者风俗媮薄,告讦大兴,士大夫陷于宪网者前后非一。欲望严饬有司,

11、将绍兴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前应断过之人,除犯大不恭、不孝及蠹国害民,并枉法不枉法监主自盗、强乞取,已上并因人告发,迹状明白者,各论如法,其余犯在上件月日前者,不以年限,许自陈诉,委官看 详。”6(6592)至此,绍兴冤狱事件可谓告以段落。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绍兴冤狱酿造的初衷如何被赋予了法律化的外衣,除告讦手段的实施之外,那些如出一辙的严刑罪名,近乎虚无的证据,无不展示给我们又一个洞察真相的入口。 2. 冤狱证据效力的绝对化 从南宋初期冤狱类型来看,绍兴年间的诏狱冤案罪名繁多,基本囊括了中国古代冤狱罪名,且均是以严刑称道,诸如“指斥乘舆” “谤讪朝6政” “交通罪臣” “动摇国是”等,重则处

12、以死刑,轻则也得流千里。显而易见,这些罪名均以置人于死地为目的,案发之前便已计划好案件的走向,法律程序仅只是手段而已。不过,法律程序也有其游戏规则,透过这些冤案的审刑条件及简要过程,我们还是可以洞察冤案背后更为深刻的东西。严刑罪名的成立,既离不开告讦的合法化,更离不开支撑告讦行为的证据。绍兴冤案形成的证据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据略有不同,大致来说,口头证据与实物证据在诸多冤案中都有所呈现,冤案证据的条目也参差不齐,一句话的口头证据与形成文字的实物证据,可以单一行用,亦可以交错并行。相比较而言,除了形式上的差异之外,口头证据与形成文字的实物证据,这两者的效用并没有明显的差别。 按理说,实物证据才具有

13、法律说服力。就曲端一案而言,文字证据似乎成为案件成立的主要因素,王庶的告讦及吴玠建言“曲端谋反”之词,当直接策动张浚处置曲端的神经,而真正用来给曲端定罪的依据,却是那首“不向关中兴事业,却来江上泛渔舟” 。秦桧执政时期所制造的冤案之中,文字证据也更多地凸显案件的目的性。胡铨赋词“欲驾巾车归去,有豺狼当辙” ,王庭圭赋诗“痴儿不了公家事,男子要为天下奇” ,胡寅游岳麓寺感怀“是何南海之鳄鱼,来作长沙之鹏鸟” ,范彦辉“何当日月明,痛洗苍生病” ,沉长卿、芮晔同赋“今作尘埃奔走人” ,等等,皆曾作为案发的实物证据而被行用于审刑之中。罪证内容是否触犯严刑之罪,还在于审刑机构对证据的解释和认定。在皇权

14、至上的传统帝国里,一旦疑犯罪证触犯或仅仅影射到国家与帝王,证据的诠释将被无端模糊。7口头证据,行用在绍兴冤狱中更是异常频繁。绍兴十二年(1142) ,右谏议大夫罗汝楫劾胡铨“文过饰非,益唱狂妄之说,横议纷纷”4(33) ;绍兴十三年九月,侍御史李文会言王晞亮与赵鼎、潘良能、李光、汪藻交通, “伪造事端,唱为异说,喧传四方,实伤国体”4(92) ;绍兴十六年(1146)七月,中书舍人段拂奏刘一止“趣操朋邪,自作弗靖” ,“轻躁怨忿形于奏牍” ,御史中丞何若亦奏刘一止与李光交通, “辞气怨怼,无臣子之礼”4(157) ;绍兴十六年,右谏议大夫汪勃劾刑部员外郎李颕士与赵鼎交通时云:“今虽为郎,尚怏怏

15、不满,每见差除,则忿见于言色,谓天水朝必不至 尔。 ”4(171)所谓口头证据,更多彰显某种随意性,证词内容多是某某有过什么言论,而这些言论是否足成罪过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证词内容中对这些言论之危害的修饰,当证据不需要查证的时候,过于夸张的修饰词同样能够成为案件认定的条件。 有罪推定逻辑里罪证是否成立,关系到立案的正当性,如何体现罪证的合法性,又关系到对罪证的认定。正如前文所言,绍兴冤狱中证据的可靠性几近虚无,证据与证词同时出现,甚至罪名与证据同出一折,从而透视出案件审刑程度的非规则性。不过,我们也应该看到,即使审刑程序如何的非规则性,由于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可以忽略对罪证的认定,但罪名始终符合

16、宋代法律规定。诸如绍兴冤狱中常见的“指斥乘舆” “谤讪朝政” “交通罪臣”等罪名,在宋刑统里多有记载,并且多属严刑罪名。此外,即使案情证据不足,执法者为了促成狱案结案,还可以采取“众证定罪” 。 宋刑统断狱律 “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条载:“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8讯,皆据众证定罪,逢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其于律得相容隐者,郎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1(472)众证定罪是指对不适合拷讯的弱势群体采取的结案方式,众证者指三人以上的证人,证人证言实为最关紧要的证据,这样一来,疑案终能顺利结案。不过,绍兴二十六年

17、冤狱平反之即,孙觌曾在上书中云:“所谓众证,多缘私移狱。或负冤称屈,或诋谰避罪,近移他州,远移别路,差择官吏参验考核,罪状了然,尚复谩谰,迁延岁月以图幸免,则用众证。近时吕颐浩中子烝庶弟之母,捕逮系狱,惧罪佯瘖,不肯置对,亦用众证。如臣所坐,未尝移狱别推,未尝托疾避罪,大理寺何名辄用众证?公案无书押一字,而以众证为罪。大臣朋比,欺天陷人,一至于此。 ”7上皇帝书巨焕武先生在研究岳飞冤狱时,也曾指出“众证定罪”是宋代审刑中常用的结案方式,适用于岳飞冤狱则有其主观目的性。不管怎么说,从孙觌的话里不难看出,绍兴冤狱的证据不仅被主观解释,证据采集途径也凸显出主观性。 至此,绍兴冤案的审讯虽然遵循大致的

18、审讯过程,但起诉途径、证据采集与求证,并没有遵循宋代“重失入轻失出”的司法原则。南宋初期,宋高宗重视法制建设可谓不遗余力,好生之德更是常常挂在嘴边,想必绍兴年间秦桧主导下的众多冤狱事件也不可能游离出宋高宗的仁德视域。究竟法制视野下的绍兴冤狱是否有其时代的合理一面,这将关系到审刑程序中立案环节的罪名有何法律依据,也将是解释南宋初期法制与政治对立统一的答案。 二、动摇国是法理基础之即时阐释 9从有罪推定的逻辑来看,无论是口头证据还是文字证据,都无须求证,这样一来,严刑罪名便有了支撑点。实际上,有罪推定思想的核心并不在有无罪名及推定过程,冤狱肇事者既定的是有罪,期望实现的是定下重罪立案,所以说是否有

19、罪当有一个先入为主的目的,如何定罪则取决于如何对罪名进行法律解释,即使不一定参照相对应的条法来处罚,也要有一个重罪的参照标准。一般来说,对罪名的量刑当参照现有的条法,诸如宋刑统及随机颁布的诏敕,实用与否都可用来参照。不过,有一些罪名并无相应的量刑条法,也可结合现行的国家大政方针重新从法理角度解释这些罪名。所谓法理,当是体现即时的法律价值,是制定法律的基础。从绍兴冤狱的罪词中,我们常常看到“动摇国是” “以摇国是”之类的罪名,到底这些罪名如何从法律角度解释,将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既不能从法律条文中找到相应的规定,又不能轻易地将审刑程序中的罪名解释成纯粹的政治行为。从法理角度来看,这样的罪名似乎

20、有其一定的合理性。首先来说,法理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又是制定法律的基础。显然,这与符合社会上大多数人利益的政治行为规范息息相关。余英时先生曾指出, “国是”在宋代是个法度化的观念,熙宁变法、绍兴和议、孝宗朝党争、党禁都以“国是”为纲。8(251)所论可谓一言以蔽,为本节法理视域下考察冤狱刑名提供了依据。不过,先生所论“国是”的法度化体现的是士大夫与皇帝同治天下的政治举措,对法理概念少有论及。其次是南宋绍兴年间政府所面临的政治问题,当是解释疑难罪名的正确答案。沈松勤先生曾指出,自建炎至绍兴前期与孝宗继位的初期,和议成了南宋王朝不可动摇的“国是” 。9同时,他又将10这一阶段以“绍兴和议”签订为基点

21、分为前后两个时期。总而言之, “绍兴和议”签订之后,南宋的“国是”唯有和议当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和议方针在和议签订前后,到底面临着怎样的政治压力,又是何时作为一个强有力的国策明正言顺地推行,进而宋高宗政权如何为既定的政治方向扫平异端,这将关系到宋高宗法制思想对立统一的两层面问题。 关于“绍兴和议” ,一般认为大致有两次。其一,认为绍兴八年(1138)正月赵鼎乞诏诸大臣问计4(595) ,即为第一次“绍兴和议”的开始;其二,认为绍兴十一年十一月高宗论“往年之和出于乌珠,今年之战出于挞懒”4(896) ,实为第二次“绍兴和议”缔结的标志。寺地遵先生认为,前后两次和议大有不同,柘皋一战,金人已暴露其

22、军事力量有限,而南宋权力的统合力足以维持稳定,再加上第二次宋金议和并没有第一次那施惠的色彩,遂使反对论者难以为言,并且第二次和议中高宗并未全面掌握推动和议的主导权。10(256)笔者认为,前后两个阶段的和议中,反对论者并没有太大的差异,士大夫对于和战态度随着南宋政治环境的变迁发生着微妙的变化,与绍兴和议相关的诸多冤狱,并没有大量发生在所谓的第一次和议中,而是集中发生在第二次高宗没有主导权的和议缔结之后,与绍兴冤狱中法理的政策基础息息相关。 就绍兴和议中的“动摇国是”等罪名来看,显然与执政者维护和议的政策实施路径相关。绍兴八年正月,赵鼎提议商谈议和时,高宗曾坦言:“不须恤此,今日梓宫、太后、渊圣皇帝皆未还,不和则无可还之理。 ”4(595)同年六月,高宗以与金人“信誓已定不可失约”为言,遂使“物议大讻,群臣登对率以不可深信为言” ,高宗和议之意坚定,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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