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媒介审判”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摘 要 随着大众传媒的日益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井喷式发展,涌现出一批批“许霆案” 、 “胡斌飙车案” 、 “药家鑫案”等案件。媒体通过舆论传播,将个案报道演变成全国性公共事件,形成强大的公共舆论,进而影响司法审判活动,最后形成媒介审判。媒介审判在舆论监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却以不可阻挡之势干扰着司法独立,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定罪量刑等方面产生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关键词 介审判 公正审判权 人格权 作者简介:邱银娟,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7-02
2、 2011 年 6 月 7 日,药家鑫因故意杀人在陕西西安被执行死刑。随着药家鑫生命的逝去,药家鑫的父亲药庆卫一改过去的沉默,开始起诉律师张显侵犯名誉权案。在这一场全国媒体参与的生死大战中,留给社会的反思却从没有停止过,人们开始反思当初舆论一边倒的讨伐药家鑫是否正确。实际上在药家鑫被法院判处死刑前,有关药家鑫的生与死的争论在媒体上广泛地讨论着和吸引着社会大众的眼球。截止 2011 年 4 月 29日,百度上输入“药家鑫”三个字,就可以找到相关结果约 4,690,000个。在 2010 年 4 月 22 日之前,在网络搜索“药家鑫” ,跟在这个名字背后最多见到的是“死刑”二字,很容易让人误认为该
3、案已经宣判。实际上,法院对药家鑫进行司法审判的同时,网络舆论对药家鑫的社会审判也在进行。媒介审判的造势,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极大的压力。 我国媒体对药家鑫案的是当代媒介审判的一个典型现象。有关媒介审判在我国尚无相关规定。媒介审判是一个来自西方的概念,它是指一种不是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裁判。在我国对媒介审判的认定及是否存在媒介审判,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意见。但是不管承不承认,在我国媒介审判是实实在在的存在的,它对社会影响最终危害就是通过媒介审判影响司法审判,它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 “许霆案” 、 “梁丽案” 、“胡斌飙车案” 、
4、“邓玉娇案”等案件无不充斥媒介审判的身影,或大或小的影响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下面笔者就对杭州胡斌飙车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 “胡斌交通肇事案”媒介审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 (一)胡斌案的基本情况 经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2009 年 5 月 7 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浙 A608Z0 兰瑟翼豪陆神牌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想看看该广场是否在放映名为金钱帝国的电影。在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 20 时 08 分,胡斌驾车途经文
5、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 120 急救电话和 122 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 20 时 55 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 50 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 84.1 至 101.2 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胡斌亲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130100 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6、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有关案情选自于胡斌交通肇事案的刑事判决书,对这一判决,胡斌的家人和被害人谭卓的家长均表示不公平。胡斌的母亲认为对胡斌判决太重,而谭卓的父亲则认为是量刑过轻。但是最终双方都没有上诉。胡斌交通肇事案经媒体报道转化成一场轰动全国的公共事件。在这事件中,媒体、网民通过质疑警方提出七十码的说法等方式有效的实施舆
7、论监督,同时亦透过人肉搜索、非理性表达和主观臆断等方式,对胡斌进行了社会审判。强大的舆论压力,甚至导致胡斌案以及之后发生的系列交通肇事案对浙江有关交通肇事案的相关司法处理产生了直接影响。 (二)胡斌案媒介审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 1.不认定交通自首。胡斌案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 ”2009 年 8 月 21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213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
8、案件的若干意见 ,该意见也认定此种行为不构成自首。对此实务理论界对有关交通肇事的自首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争议极大,有认为自首的,也有认为不是自首的。2010年 12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指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从而明确了交通肇事自首的认定问题。 2.不适用缓刑。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70%以上的案件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多达 90%以上。在胡斌案之前,很少有交通肇事案件能够引起
9、社会如此大的关注度,引起社会对飙车等交通肇事的强烈愤恨。民意的表达直接影响着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行驶,就引发了法院对交通肇事缓刑过多过滥情况的遏制。因此,在胡斌案之后浙江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在这意见中有 11 种情形被列举为“不适用缓刑” ,其中醉驾、飙车、斑马线致人死亡等 6 种情形,被界定为“一律不适用缓刑” 。 二、媒介审判下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 在现阶段, “媒介审判”干预司法、影响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主要通过两种逻辑链条来实现:(1)媒介对案件的倾向性报道形成舆论冲击波影响法官断案。 (2)媒介对案件的倾向性报道形成舆论冲击波某些国家部门的
10、权力介入影响法官断案。 从上面我们看出,在我国媒介审判最终是影响法官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断案。一般来说,媒介审判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正审判的原则 公正审判权在国际人权法中的确立已逾 40 年,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依据该公约第 14 条规定,公正审判权意指人们享有的一切自由、独立的、不偏不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简单说,就是获得公正司法的权利,它包括接受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庭审判权力、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无罪推定等十余项权利。公正审判权是一种以突出保护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方式来保障的基本人
11、权。媒介审判是违反公正审判的行为,它在刑事案件审判之前抢先对涉案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报道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相对于其他自由人来说,被告人由于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他的权利容易被侵害,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媒介在诉讼中再偏向另一方的话,无疑是更加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弱势地位,对其权利维护就更加不利。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从现实情况来看,媒介审判对被告人影响最大的就是量刑。近几年发生的刘涌案、张金柱案、蒋艳萍案、胡斌飙车案等,在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时,一些媒体报道与网民评论互相呼应,以带强烈情感色彩的语言描述案件或当事
12、人,从而给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施加了某种看得见或看不见的压力,直接影响了案件的量刑。张金柱临刑前哀叹:“我死在你们记者手中” 。在这场“全民皆法官”的舆论盛宴,媒介审判愈演愈烈。当然媒介审判并非都对被告人无利,有些案件恰恰为被告人人争取到了从轻处理的机会。如许霆恶意取款案在原一审判决以后,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对许霆以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结果,激起了轩然大波,其中公众难以接受的关键问题是认为量刑过重,后经重审改判五年。又如湖北邓玉娇刺死官员案在湖北巴东县法院一审结束。合议庭当庭宣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
13、罚。邓玉娇案在网民的一片喝彩和祝福声,也传出了这样一种声音, “是媒体挽救了邓玉娇吗?” 。就连一向出言谨慎的马克昌教授一方面支持法院的判决,认为防卫过当的认定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他认为,如果没有民意,邓玉娇“至少”会判缓刑,而他对民意、包括网友的抨击表示理解。 (三)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权 人格是社会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人对自己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所享有的权利就是人格权。我国宪法第 3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 ”宪法为公民保护人格权提供了根本依据。然后在当代的媒介中,存在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
14、意夸大某些事实,以非理性的言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辱骂、谩骂,进行人肉搜索、公布个人资料等严重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利的行为。如在蒋艳萍案中对其冠以湖南第一女巨贪 、 女巨贪狱中卖色相等标题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又如胡斌案中网上出现诸如“杀了那畜生”等侮辱性的言论;同时还对胡斌及其社会关系包括父母、女友、移动电话、个人住址等个人隐私全面曝光,根本不顾及他人隐私。 (四)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活动结束之后的生活 刑法的功能之一就是改造罪犯,让其回归社会。这与我们构建的和谐社会是相统一的。但是报道不当或“过分报道”不利于定罪被告人的改造,也不利于无罪被告人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
15、即使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想悔改重新做人,但是其罪行众所周知,或造成公众对被告人的惧怕或厌恶心理,社区很难接纳他;另一方面,过分的报道会加重被告人的羞耻心,很有可能使被告人自暴自弃,不利于被告人在改造后回归社会。尤其我国民众普遍有耻讼的心理,在这种心理的作用下,被告人会产生对社会强烈的愤懑心理情结。这不仅是对被告人个人的一种伤害,而且还有可能造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注释: 具体详见(2009)杭西刑初字第 337 号刑事判决书. 王有喜.中国大众传播媒介法制传播负效果分析.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4). 展江.“媒体审判”值得我们担忧吗.南方都市报.2010-01-03(TM02). 汪海燕.报道案件应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检察日报.2005-11-22(4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