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前置程序三种状态的法律意义摘 要 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前置程序对检察机关受理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案件具有重大意义。就检察机关而言,不受理处于前置程序权利主张期的监督申请和受理完整经过前置程序的监督申请并无争议。然而,对于未完整经过前置程序这种状态而言,虽然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不予受理,但是本文认为从检察权、当事人的处分权等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应当受理。 关键词 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前置程序 受理 作者简介:吴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96-02 民事执行活动
2、检察监督前置程序(以下简称前置程序) ,是指执行申请人、被申请人、案外人、第三人等当事人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执行活动监督申请前所申请启动或试图启动的法院系统内部的救济程序和监督程序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受理以“穷尽法院系统内部的救济程序和监督程序”为前提。依据当事人前置程序权利的主张及行使情况,可以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分为三种状态,即:处于前置程序权利主张期、完整经过前置程序和未完整经过前置程序。对检察机关而言,前置程序的状态问题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受理息息相关,应当予以讨论。 一、处于前置程序权利主张期 前置程序权利主张期,是
3、指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处于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可以对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抑或是可以向更高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间。 权利主张期通常由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例如,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 225 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的期间以及执行裁定送达 10 日以内的复议申请期,都是当事人权利的主张期。 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受理处在前置程序权利主张期的监督申请,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探讨: 首先,处于前置程序权利主张期的当事人享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不需要检察监督介入。其次,法院内部的救济或监督较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更为高效,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最后,允许当事人在权利主张期内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可能造成当事人向
4、检法两家同时“申诉”的情况,两头申诉有两大弊端:其一,两个国家机关对同一事同时进行审查,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其二,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不管是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来看,检察机构都不应当受理处于前置程序权利主张期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申请。 二、完整经过前置程序 完整经过前置程序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依次启动了权利救济程序与法院内部监督程序。对于完整经过前置程序而言,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监督申请当属无疑。三、未完整经过前置程序 未完整经过前置程序是指当事人因为某种原因未行使权利且已经过权利主张期,丧失救济程序启动权利的状态。这通常表现为
5、当事人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未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而未申请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受理未完整经过前置程序的执行检察监督申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处理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在其他司法解释及地方规范性文件中也有类似规定。 从法理上看,上述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 第一,根据当事人主义原则,未完整经过前置程序通常是当事人自愿放弃了权利救济,其放弃行为实质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处分原则
6、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处分诉讼权利当然会引起法律后果,未提异议、未申请复议的法律后果就是阻断之后的救济程序和监督程序的启动。第二,允许当事人跳过效率较高的救济程序而直接启动效率较低的监督程序不符合效率价值的要求。第三,虽然当事人启动或者不启动前置程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当事人故意的选择性启动行为很难说符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即使有如上理由支持检察机关不受理未完整经过前置程序的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但是,笔者认为从检察权的本质、当事人的处分权等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应当受理未完整经过前置程序的监督申请,理由如下: 第一,检察监督程序与前置程序间并无逻辑上的先后
7、顺序。从检察权的本质来看,检察监督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控,因而当事人申请启动检察监督程序其本质并不是启动一项权利救济程序(虽然当事人启动监督程序的动机在于权利救济) ,而是申请检察机关启动对法院执行权力的制约和监控程序,或者说启动违法惩处程序,也就是监督程序。监督程序与救济程序在此处至少有三个明显的区别:首先,监督权力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并且不管处于何种执行阶段,监督的主体都是与执行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而救济程序的权力主体是法院,随着申请执行、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程序推进,权力主体呈现向上的趋势,权力位阶不断提高 。其次,监督程序贯穿于执行活动的所有阶段。而对救济程序而言,在不同的执行阶段
8、,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不同的救济程序,并且不同的救济程序之间存有启动的先后顺序。最后,从权力运行效果来看,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例如一般检察建议、移送职务犯罪线索等)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而救济程序是法院对执行行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进行审查,不管法院作出何种审查决定,都将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直接的干预。以上可知,监督与救济根本不同,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看,他们之间并无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可以并行不悖。 第二,从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角度来看,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能视为同时也放弃了向检察机关申告违法行为的权利。关于此点,我们可以通过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对检察机关的影响来考
9、察。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是否能阻止(终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存有很大的争议,争议的本质在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处分权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依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之间的矛盾。看似矛盾,其实并无矛盾。因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具有双重性:其一表现为对自身权利维护的救济性,虽然监督程序不是救济程序,但是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维护自身权益,其二为向检察机关申告法院民事执行行为违法。民诉法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允许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但是对于履行公民义务、申告国家机关违法等公法上的行为,民事执行案件当事人却不享有任意撤回权,或者说不享有阻止检察机关依法对违反行为查处的权利。申言之,撤回监
10、督申请是一种服判行为,不管从民诉法当事人处分权角度看,还是从息诉化解矛盾的角度来考虑,检察机关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这种“尊重”仅限于不采取可能干预当事人民事实体权益的监督方式。对于法院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依然应当采取适当的、不影响当事人民事实体权益的监督措施进行监督。就未完整经过前置程序的监督申请而言,放弃启动前置程序的权利与撤回监督申请的情形类似,如果上述论证成立的话,那么,既然当事人撤回检察监督申请后检察机关依然应当适当监督,更何况是当事人提出了监督申请、仅放弃了前置程序权利的情形。 第三,从效率价值和微观运行来看,如果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两头申诉的话,那么,
11、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已经不存在向法院寻求救济的可能,不可能出现当事人两头申诉的情况。 总而言之,在当事人未完整经过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符合检察权的本质要求,与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处分权不相冲突,也不违背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仅受理完整经过前置程序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申请,但是笔者认为,除了处于救济程序主张期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外,不管当事人是否完整经过前置程序,检察机关都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 注释: 前置程序并不是所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必经程序。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来看,可以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分为对人(执行主体)的监督和对事的监督;对事的监督又分为对执行依据的监督和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等。因为对执行依据的监督其实质是对生效裁判的监督,而对人的监督又不涉及前置程序问题,所以本文对前置程序状态的法律意义的研究仅限于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范畴。 换言之,权力主体的权威性不断提高,即使是在同一法院内部,也是如此,例如,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法院总是交由特定的部门组成更具权威性的组织进行审查。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救济程序都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