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证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事务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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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公证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事务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摘 要 抵押物公证登记事务的开展,有益于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作为公证机构在开展抵押物公证登记业务中,必须注重和解决实际存在的一些问题,使之能充分发挥公证登记的效用。关键词 公证 登记 注意问题 作者简介:林建军,上杭县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85-02 抵押物公证登记,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其设定抵押的财产或其他权益进行登记的活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以及社会主义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人们的公证法律

2、意识在不断增强,也可以肯定,公证抵押登记的作用将会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和接受。现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仅就公证机构在开展抵押登记事务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供同仁们参考。 一、公证登记范围问题 是指哪些登记事务依法应由公证机构来办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办理的登记事务。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公证抵押登记的范围应包括:(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二)位于农

3、村的个人私有房屋;(三)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四)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规定之外的财产;(五)以承包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帐款或未来可得权益物权担保的。虽然,公证登记的范围有了较明确的界定,但实践中必须注意的是:(1)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进行抵押,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已有明确规定。(2)当事人以相关权益进行公证抵押登记的,则该抵押行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权利质押的相关规定

4、。包括书面形式要求、办理出质登记要求以及质押合同生效条件等。 二、公证登记期限问题 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抵押登记时,有无必要从当事人的约定或要求而明确具体的抵押期限问题。实践中有人认为有必要在公证登记中明确具体的抵押期限,理由是这不仅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有助于公证机构能更好地掌握相关情况。而不同观点者则认为,在公证登记中无须明确抵押期限,因为主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就存在,抵押担保以债务履行完毕为限。尽管前述看法都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书上以不明确抵押期限为好,理由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

5、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除非抵押物灭失或债权消灭,否则,抵押担保的责任就应以债务履行完毕为限,那么约定抵押期限的做法也就根本无实际意义了。 三、抵押物评估问题 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抵押登记中是否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抵押物已经法定机构评估的证明材料问题。实践中,有人主张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抵押物已进行评估的证明材料,这有利于排除公证机构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而相反观点者则认为在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此

6、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可不要求当事人必须为之。对此笔者认为,对抵押物是否必须进行评估不能一概而论,除原则上要求须这样做外,工作中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理由是:(一)相关规定未作出明确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2)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又如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七条关于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提交的材料中也未明确规定须提交抵押物已经评估的证明材料。 (二)有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和公证抵押登记业务的拓展。目前,公证抵押登记事务大多发生于金融借贷中所涉及的相关抵押事项,一些金融部门基

7、于业务竞争上考虑,常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同意其可不交由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只要金融部门审定该抵押物的价值明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即可。在此情况下,如我们公证机构仍坚决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抵押物已经评估的证明材料,那就可能导致该借贷业务“流产” ,因为进行评估不仅需要一定的时间,且势必会增加当事人费用的承担,这样的结果也不利于我们公证抵押登记业务的发展。如我县某一水电站因技改需向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 100 万元,并以电站的大坝、渠道等作贷款抵押担保。在申请办理公证抵押登记过程中,该电站因时间很紧而无法先就抵押物的价值申请进行专业评估。如果我们仍坚持公证登记前必须先进行评估,那么

8、该项公证抵押登记事务势必会因时间上来不及的原因而导致“流产” 。最后还是通过与相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并在取得工商银行对抵押物价值认可的情况下,及时为该水电站办理了公证抵押登记,当事人感到非常满意。故笔者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物权属清楚无争议,在抵押人又作出了如因抵押物价值低于其担保之债务而所受的损失由抵押人自己承担的书面承诺的前提下,公证机构可为当事人办理公证抵押登记,而无必要坚持要求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这也更有利于公证抵押登记业务的开展。 四、公证登记形式问题 是指对符合公证抵押登记的事项,公证机构以何种形式予以证明的问题。实践中,有人主张以出具要素式公证书的形式予以证明为妥,

9、也有人主张出具抵押登记证书即可。虽然二种证明形式所证明的登记事实相同,但毕竟在证明的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异,这主要表现在以公证书形式出具的,该公证书须有公证处公章和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章,而抵押登记证书则有公证处的印章即可,这是其一;其二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期限规定显然不同,说明二者有所区别。对此,笔者认为,

10、公证机构证明抵押登记事实以出具抵押登记证书更为妥当,理由是:(1)公证证明与公证登记是二种有别的法律行为,公证证明是公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国家赋予的证明权,而公证抵押登记则是公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而行使的抵押登记权。 (2)司法部发布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予以登记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抵押登记证书 ”。 (3)其他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后亦是向当事人出具相关抵押证书。如工商部门是向当事人出具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 ,土地管理部门是向当事人出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房管部门是向当事人出具房屋他项权证等等,故较之比较可行。 五

11、、公证登记质量问题 办理公证抵押登记事务是国家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一项职权。而如何确保公证登记质量,维护公证信誉,以保障公证事业健康发展,这也是我们公证机构必须正视的问题。笔者认为除在努力提高公证员自身素质和加强内部管理上下功夫外,注重依法执业是能否确保公证登记质量之关键所在。所谓依法执业,就是要求执业公证员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公证程序规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来办理公证业务。具体应做到:一是把好审查关。即要求执业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过程中应坚持真实、合法、可行的原则,对公证申请人提供的各种证明材料和反映的情况,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保公证事项和证明材料真实、合法、

12、充分。二是坚持公证回避原则。即要求执业公证员不得为自己及近亲属办理公证业务或者办理与自己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业务,遇此情况必须坚决回避,这是防止人情证、关系证和做假证发生的有效措施之一。三是注重调查核实。即在办理公证业务过程中,要求执业公证员必须对公证申请人提供的各种相关材料以及所需证明的情况进行认真核实,也就是说该进行调查核实的就必须进行调查核实,千万不能只重书面审查而忽视了应实地查核取证这一重要环节。四是严格审批制度。即公证案件的审批必须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严格做到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不得先出证后审批,不能只批不审,审批人还应对所要出具的证书的质量进行把关,包括格式、内容、文字等。只有这样,我们所办理的公证抵押登记事务才有质量上的保障,才有可能不出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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