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与实现方式【摘 要】从本质上看,公司社会责任是在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对公司的客观要求。公司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应当守法、 “做好自己”及在此基础上对利益相关各方和社会自愿承担道德义务。文章首先分析了公司社会责任的起源、定义,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公司社会责任的道德属性和法律属性。其次,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具体分析,包括了责任主体的范围、避免责任主体的异化等。最后,就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的实现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实现途径,主要是从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奖励与惩处相结合等方面论述。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内涵;实现方式 2005 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据此,我国
2、正式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立法机关和全社会对公司社会责任持积极态度。然而,这一原则性规定背后的含义是什么?该规定的效力如何?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途径有哪些?近年来不断涌现的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等事件,不仅说明了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依然存在着矛盾,许多公司未承担或者未很好的承担公司的社会责任,而且表明在当今形式下讨论上述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概述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起源 2公司社会责任最早起源于美国,由美国学者谢尔顿在 1924 年首次提出,这一概念的提出便引发了学界和商界的广泛关注,最为突出的
3、就是该理念的提出引发了美国学者伯利教授与多德教授就“公司管理者究竟是谁的受托人”为焦点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论战。伯利教授坚持“公司的管理者作为股东的受托人应仅对全体股东负责”这一传统观点,多德教授则认为:“公司管理者作为公司的受托人,不仅为股东谋利益,还应树立起对于雇员、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感。 ”20 世纪下半叶开始,管理学派与新自由经济学派之间又掀起了公司角色定位之争。当弗里德曼与哈耶克在自由公司体制的基础之上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了股东“提高效率、赚取利润”之时,弗里曼根据自由契约学说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理论,即公司除了为股东追求利润外,也应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基础
4、之上,唐纳德逊和邓非进一步提出“综合性社会契约”假设,即在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一系列社会契约,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必须迅速做出反应,倘若公司忽视其社会责任,那么它的长久生存和持续发展就会遭遇危机。 当时美国等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热衷讨论并主张公司社会责任有其特殊的社会经济背景。这一时期,这些发达国家已经完成工业化并开始了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大多数公司已经度过了资本原始积累阶段,对公司利益的追求是其存续的终极目标。但是,过多的追求利益也引发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例如环境污染、制定垄断价格、排挤其他中小竞争者、侵害消费者利益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使得人们开始将目光聚集到公
5、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的出现也标志3着公司法的理念由“个人本文”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 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增进股东利益的同时,还应该注重其他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利益相关者主要是指消费者、员工、公司债权人、中小竞争者、社会弱势群体等与公司的发展息息相关的社会主体,利益相关者包括既存的利益相关者,也包括未来或潜在的利益相关者。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主要表现为自然人的权益,特别是自由和根本人权,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也是表现形式之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核心含义是,在尊重公司营利性的基础上注重公司的社会性。公司的营利性伴随着公司的产生而产生, 但其社会性却是在后天中
6、形成。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对立统一的,二者共同构成了公司利益。以人为本、以义为本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核心价值观,而非以钱为本、以利为本。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双重属性 过去法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点主要围绕公司社会责任的属性来展开,讨论这一问题的前提需要我们首先明确责任的含义以及公司的本质。责任是生活中常用的词语,然而它在不同的学科门类中具有不同的含义,从法律的视角探讨责任的含义,在国外,法学家们形成了三个比较系统的学说, “道义责任论” (对应一元归责论:过错责任) 、 “社会责任论” (对应多元归责论) 、 “规范责任论” (强调规范本身体现社会价值,具有指引和评价功
7、能) 。三种学说各有千秋,也都有其片面性,我国学者从阶级论视角认为, “法律责任的实质是统治阶级国家4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 ”人们常会将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进行对比,其实二者最大的差别在于其实现机制:是自律还是强制。那么公司社会责任属于哪一维度呢? 从多德和伯利最初论战来看,两者各抒己见。多德认为,公司是一个同时具有社会服务功能和盈利功能的经济组织,并且对公司的认识会对法律理论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大
8、。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该树立起对职工、消费者和公众的社会责任感,这样公司的股东最后也会接受这一观点,从这一意义上说,他主要强调的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道德责任维度。相反,伯利认为,在公司尚未具备合理的对他人负责之前,必须注重“商事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是为股东们赚钱”这一公司存续的根本目标。在法治社会中,该观点是以法律制度为论证的出发点和依据。现今的学者多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复合体。虽然不同学者对于两者的地位关系有不同的表述,但是却始终没有远离多德和伯利最初讨论的范围,或是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道德属性,或者强调其法律属性。在揭晓答案之前,有必要探讨下公司的本质。 法人论和契约论是
9、对公司本质的两种理解。前者认为公司是法律的产物,相应地,强制性是公司法的明显特征。后者认为,公司的本质是契约,公司与员工、员工与员工、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者的本质都是一种契约关系,公司以及内部各部分共同受到一种复杂的合同关系的拘束。5公司纯粹是个人为了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工具或手段。相应,公司法是一种任意性规范。尽管二者都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不容否认,从公司制度起源来看,公司的确是商人创造的产物,在现代公司制度下,更是创造出“有限责任”这一重要装置。而公司的终极目标始终都是股东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虽然公司制度发展到今天,公司治理已经占据了重要地位,但是这仅仅是对单一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矫正,并且这种
10、矫正很有限。现实中,除去一些个别现象,将承担社会责任视为与公司盈利最大化的根本目标相一致时,对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也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公司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是无可厚非的。综上,公司的社会责任既是道德问题也是法律问题,但主要还是道德问题,就法律层面而言,只要公司的章程和行为符合公司法规范,即可视为尽到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其余问题可有道德来调整。所以。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既是道德问题也是法律问题,但主要是道德问题。就法律层面而言,公司章程与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范即为尽到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其余的皆由道德市场调整。 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分析 (一)责任主体范围的界定 构建公司社会的范围首先需要
11、界定其责任主体的范围,责任主体的范围以及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的程度应当以公司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地位而定。许多中小公司的经营行为虽然也会对社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有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其影响毕竟有限,如果让其承担过多的责任则有失公允。相比较而言,那些资产雄厚、市场占有率高、能够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该承担较多的社会责任。因为6这类公司凭借其掌握的丰富的社会资源能够对社会产生深远影响,同时其在发展壮大过程中占用社会较多的资源,同时也为社会带来较多的负面影响。因此,学者以期通过构建公司社会责任制度来约束这类大公司的行为。当然,我们在承认大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并未否定中小公司
12、不应当承担责任,只是两者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和责任程度上是有差别的。 (二)避免责任主体的异化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义务。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司在社会活动中是享有权利的,但是权利是有范围限制的,常表现为拥有社会财富和公共资源等。但是如果期待公司像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一样发挥福利行政的作用,那么则是将公司推向了“行政岗位” ,使其成为了拥有和行使公权力的主体。依照国家权力理论,行政机关是主动提供社会福利的唯一主体。从行政的特征来看,其目的具有公益性、其主体具有法定性、其活动具有法定性,具体地说,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
13、务和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聚焦点在于行政权的行使以及与此相对的公民权利的保护。就公司的本质而言,它只能作为社会组织配合国家机关实现对社会的管理。因此,公司只能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承担的责任不应当有所扩大。 (三)泛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弊端 前已述及,公司与社会个人不同,不能对其要求过多的道德义务,道德化的社会责任会对公司立法的伦理基础产生碰撞。同时,基于这种7伦理学所构建的公司制度,不仅与效益至上这一公司法的根本立法宗旨相悖,而且还会导致以下问题:第一,以义务伦理学为基础所建立的公司社会责任会产生弊端,最常见的是会给公司经营施以沉重的道德负担。原因在于义务伦理学会带来高标准
14、的道德要求,公司必须不断的与营利的本质作斗争,其结果是公司人格被异化。第二,以义务伦理学为基础建立的公司社会责任还会诱发不正当竞争。当公司的盈利目标与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相违背时,一些公司在故意夸大自己在社会责任方面的作用时,会强调其他竞争对手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不足,甚至会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以弄虚作假的方式来迎合社会责任。第三,以义务伦理学为基础构建的公司社会责任可能会缩小公司自由经营的范围。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可能会公权力以承担社会责任的名义干预公司内部管理和对外经营活动,这会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很大损害,缩小公司自主经营的范围和程度。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公
15、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现状对公司法第 5 条的解读 新公司法第 5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这表明我国正在努力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有关内容。 通过法律概念的解释方法,不难发现,该条款不仅体现了公司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折射出民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但这并不属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该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8是遵守社会公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履行社会责任。同时,值得肯定的是,公司法的其他法律条文中也规定了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比如: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16、、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格否认制度以及中小股东为保护自己权益而建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是,公司法第 5 条的规定仅表现为一种宣示性条款,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不明确,对它的适用范围和程度也未作详细规定,这便会导致在司法审判中此条款难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二)完善建议 1.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完善公司法中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和内容,使其具备可操作性 我们清楚的知道,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如同大多数西方民商事制度一样,几乎都是舶来品。西方民商事制度建立的伦理基础是人性本恶,社会经济生活基于这种假设得以稳定和繁荣。有的学者指出:“正因为有人性恶的假设,公司法才规定了细致的程
17、序性规则、对公司经理人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等。如果把公司的发起者和经营管理者都预设为性善的利他主义者的话,公司法完全可以去掉所有强制性规定。 ”由于我国历史文化的原因,中国人历来坚持人性本善,因此对公民的道德义务看的较重,希望每个人能够重利轻义,但是同时肯定公司作为新兴社会主体的盈利本质。因此,不论是从传统民商事立法的伦理基础还是从目前国情来看,以立法的方式明文规定对公司所要求的道德意义上责任都是不明智的。因此,我们可以建议立法机关只对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予以规定,9并可以采用强制性规范予以规制公司的行为。至于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不需要在法律中明文体现,可以仅通过任意性规范予以表述。 2
18、.完善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和司法的力度 在中国,实现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是围绕企业的守法责任,以落实业已人法的社会对公司的最低或基本的要求。因此需要完善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与司法的力度。如完善公司的治理和监管制度,对公司管理层的决策及公司行为进行制衡,降低甚至消除诸如中石油、中石化、国电公司等的垄断福利、在国际油价上涨国内成品油调价机制启动之前助长“油荒”等对社会不负责任的行为;在劳动和环保方面,明确市场准入的具体条件,同时对违法用工、损害职工权益、违反环保法规的企业,该依法纠正、处罚或令其退出市场的,决不心慈手软,等等。 3.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实行激励与处罚兼
19、并 只有加强和实现公司利益和公司社会责任的统一性,才能促使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因此,应该通过法律和政府的引导,完善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有效激励措施,而不应该流于形式或者放任自流。而对企业来说,履行社会责任,主要是通过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从而适时的调整企业的长短期战略,主要包括公司文化和价值取向,以减少和消除公司行为与社会伦理道德之间的磨擦和冲突。如此,公司的经营目标就会与社会责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成为公司发展的持久动力。目前,我国已经开始在这方面的积极尝试。如深圳通过政府推动“企业社会责任认证”来促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帮助企业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从而提升国际竞争力。 10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属性,追求
20、利益最大化始终是公司的目标。从成本和利润的对比来看,如果公司怠于履行社会责任所带来的成本远低于其所得到的利润,那么该公司一定不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因此,加大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力度,是维持和贯彻企业社会责任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有权必有责,有责必要究。如果公司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法律义务,则必然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我们目前的制度设计往往都是一种事后补充,采取的方式是追究公司责任,对公司进行罚款,而对造成事故的相关决策者和责任人却往往没有进行相应的处罚。公司受到处罚,损害的是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真正的责任人却依然逍遥法外,怠于履行社会责任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依然没有得到制约,那么健康可
21、持续发展的市场环境就无从建立。因此,我们应该对怠于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行为加强法律制约。 4.既提倡公司法律义务,也提倡公司的道德义务 尽管公司法中规范的公司社会责任,是属于法定责任范畴,而不是道义责任范畴,但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体。法定的社会责任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公司应当承担的对社会的责任。它是一种强制性义务,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公司不履行的后果就是受到法律的强制或惩罚,因此它是对义务人的“硬约束” ,它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道德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并非强制性义务,并不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因此对于义务人而言,它是一种“软约束” ,是在法律义务之外的更高层次的道德要求。同时,强大的舆论压力也会迫使公司不得不承担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