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几点思考摘 要: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被称为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对已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的非常救济程序。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在制度设计和程序运行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本文从坚持多元化的诉讼价值目标,努力寻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个案的妥实性与裁判的安定性、依法纠错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之间的调和角度上,针对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弊端,探究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完善;实体正义;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6.34 文
2、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8-0100-03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作为纠错的一种非常救济程序,一直以来受到了诸多学者、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关注。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两条修改和两条增订。但是,对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理念更新、再审启动主体和再审理由的完善、再审审查及审理程序的构建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仍存疏漏。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权威性和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还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申诉难” 、 “申诉滥” 、再审启动随意和反复的现象。最终,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目标难以实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信任度降低,造成了2对司法资源的严
3、重浪费,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有必要对如何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 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被称为再审程序,它是一种对已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的非常救济程序。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程序,其除了一些不同于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征之外,自身还具有如下特征:从诉讼本质上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非常救济性程序。它是为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而设立的、独立于普通程序之外的一种全新程序;从诉讼进程上看,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只适用于已生效的错误裁判。 在马克思哲学认识论和我国长期的司法工作方针的主导下,
4、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实体真实主义”为理论基础。在刑事诉讼中, “实事求是”就是要从实际出发,调查收集证据,反复研究比较、发现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并依据刑法找出事实、罪、刑之间的本质联系。1“有错必纠”是指司法人员发现已处理过的案件,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上或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上存在错误,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实事求是” 、 “有错必纠”是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两个方面,是最大限度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诉讼目的的必要保证。它长期指导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在纠错平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极力穷尽案件真实,即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甚至已经执行,但一经发现存在谬误,即完全
5、推翻生效裁判,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且这种推翻前判的做法不分时间与次数的限制,称为实体真实主义。实体真实在刑3事诉讼中表现为不枉不纵,既不冤枉无辜,也不放纵真正的罪犯,且以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实现准确的惩罚。1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无法认识某种现象或对某种现象认识错误,其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但是总体而言,人的认识能力具有延续性和发展性,现在认识不到或认识错误的某种现象将来一定可以为人们所认知,即人的认识能力又具有至上性。在这种哲学认识论和前苏联模式法制体系的影响下,实体真实主义也就成为了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的裁判一经发现错误即启动程序予以纠
6、正,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惩罚犯罪、保障无辜、不枉不纵,体现了刑事诉讼对实体真实的追求。 二、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1.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有偏颇。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实体真实主义”作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长期指导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虽然其对实现实体真实、实体正义,惩罚罪犯和保护无辜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但是,其忽视程序公正,影响生效裁判既判力,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人权保护不充分的弊端也是显著的。该指导思想并不切合注重程序公正、既判力和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现代多元化司法理念和诉讼价值目标要求,存在一定的偏颇。 2.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不合理。我国刑诉法规定
7、有权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但是该规定不尽合理。首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问题。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积极行使刑事追诉权,会造成法院角色复合,违背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的诉4讼基本原则。而且,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的信息来源有限可能影响纠错功能的发挥,原审人民法院基于利益攸关者的地位更不会轻易启动再审程序。 ”2其次,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提起权问题。根据 2012 年新刑事诉讼法第 243 条第 4 款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 380 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基本上是“逢抗必审” 。显然,人民检察院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再审申请者,它几乎是拥有启动再审程序权力的“决定
8、者” 。由于人民检察院再审提起权受到的限制极少,而且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往往可能更加偏重于追诉犯罪,因而被告方在人民检察院追诉的过程中常常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但是当事人的申诉权不同于申请再审权,这种申诉对司法机关没有诉讼约束力,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程序提起的制度设计上,作为诉讼程序主体一方的当事人与另一方主体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严重不平等也不对等,这与保障人权的现代诉讼价值理念明显存在很大差距。 3.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时效和次数无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9、,没有设置明确的时效与次数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随时或者频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种情形,一方面严重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的权威性,造成了有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当事人缠诉、滥用申诉权现象的大量产生。 4.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理由规定较原则。首先,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5审的理由。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的理由仍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那么,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法条并未解答。2012 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 591 条规定了十种具体的再审抗诉事由,该规定
10、增强了再审抗诉理由的可操作性,极大抑制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但是,仍存在以下有待解决的问题:“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缺乏细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内容不明晰, “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以发现有该行为、还是以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有该行为作为认定标准不明确。其次,关于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的理由。新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仍然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至于“确有错误”的具体内涵是什么,立法上仍不明晰,仅是指 2012 年最高院司法解释第 375 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再审的九种申诉情形呢,还是指法官自由裁定的情形?在诉讼理论
11、与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理解和把握上的差异。总体而言,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在立法规定上较原则,而且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再审程序的提起和启动随意而广泛,影响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再审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被动,其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障。5.刑事审判监督审查程序缺位。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启动再审程序时都很慎重,规定应先对再审申请进行司法审查,确认生效裁判存在法定再审事由后,才能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然而,我国却缺乏诉讼上的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之规定。首先,关于申诉申请的审查问题。刑事诉讼法6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启动中享有申诉权,2012 年最高院也从司法解释层面上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申诉审查的
12、期限、审查的处理方式、申诉人对审查不服的救济方式等内容。但是,该申诉审查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进行的,审查的过程也不规范、不公开,完全是一种行政性的审查活动,不具有诉讼的性质。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基本上是无需审查, “逢抗必审” 。而人民法院对于自己提起的再审,一般是由人民法院自己进行审查。即刑事审判监督审查程序缺位。 6.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的审理程序不完善。我国立法并没有设立独立的刑事再审审理程序,再审的审理程序是根据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来确定的,该审理程序具有依附性。首先,关于再审管辖法院。根据刑诉法之规定,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都具
13、有再审管辖权,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案件都由原审法院或指令的与原审法院同级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存在显著弊端,其自我纠错存在难度,即所谓的“改判难” ;审判结果因难以让当事人信服,而被不断申诉,即所谓的“申诉滥” 。而指令的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再审法院则级别有些偏低,法官的素质和审判质量令人担忧。其次,关于再审的审级设置。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的审级依附于原生效裁判的审级,这种审级设置显然忽视了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与再审案件的多变性。再审程序作为非常救济程序要体现非常救济的价值和功能,其审理过程要有别于普通程序。而且,再审审理程序依照原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审判,还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因为,有的再审
14、案件随着时间的转换,审判已变得没有必要,甚至变得不7可能。再次,关于“再审不加刑”原则。2012 年新刑诉法并未确立该原则,而最高院司法解释第 386 条规定了相对的再审不加刑:“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即有关规定存在相互冲突问题。如申诉人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 375 条规定的“量刑明显不当的”等事由,向法院申诉要求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法院如需对原审被告人改判有罪或从重处罚时,就面临违反上述第 386 条规定的冲突问题。 三、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对策 1.调整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更新司法理念、调整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是完善我国刑
15、事再审程序的前提,我们应借鉴世界先进诉讼理念,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调整现行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指导思想。 有学者指出,应当树立“有限再审、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 “有限再审”是指刑事再审程序在引发和进行的过程中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依法纠错”是指要按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及再审事由规范再审案件的提起和处理。3笔者认为应将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调整为“保障人权、严格再审、依法纠错” 。将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这一价值理念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之一,可以使我国司法机关在追求惩罚犯罪目标的同时,也注重保障当事人人权目标的实现。并在此价值理念基础上,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赋予
16、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的再审申请权,完善再审的提起和启动主体。“严格再审”指导思想要求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8审理由分别进行细化,并明确再审提起的时效和次数,完善我国再审审查和审理程序,严格限制再审的启动和审理过程,加强司法机关的既判力意识。 “依法纠错”指导思想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和再审程序进行再审纠错,体现对程序正义的重视。 “保障人权、严格再审、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能够体现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兼顾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举,注重了裁判的妥当性与裁判的既判力的平衡,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2.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首先,取消原审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刑
17、事再审的资格,在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基础上,保留上级法院提起再审的权力。规定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提起再审。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由上级人民法院(最高院终审的案件除外)行使审判监督权,主动提起再审进行纠错。如此,既可防止再审启动的恣意性、降低诉讼成本,又可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有效救济,强化当事人对再审审理结果的认可度、维护再审裁判既判力。其次,保留人民检察院再审提起权,并进行必要的限制。笔者比较赞同:在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基础上,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抗诉和不利于被告人的严重犯罪案件(即原审判处刑罚有期徒刑 10
18、 年以上的)的再审抗诉。4如此限定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检察院滥用提起再审权,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最后,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对当事人的申诉权进行改造,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纳入诉讼程序轨道。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9的申诉权利,解决“申诉难”问题,又有利于规范申诉活动,防止“申诉滥”问题。 3.明确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时效和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 10 条指出,刑事申诉的期限原则上是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特殊情况下可以超过两年(特殊情形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原审被告人
19、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这一规定,对扼制无限申诉、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有积极的意义。同时,其第 15 条、第16 条对申诉次数也进行了限制。笔者认为应吸收上述试行意见第 10 条、第 15 条、第 16 条之规定,对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时效和次数进行如下规定:刑事再审程序原则上应当在生效裁判做出后 2 年内提出,提起的次数原则上是一次,即再审实行“一审终结”制(有新的理由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 4.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理由。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由规定较原则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借
20、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理由进行完善。首先,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应当统一在立法上做出相同的规定。可以在现行最高检刑诉规则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如细化和明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 、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内容,明确“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认定标准是法律文书确认有该行为。其次,借鉴德国立法,将再审理由区分为有利于10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并采用列举的方式,分别做出具体的细化规定,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5.设置具体的刑事审判监督审查程
21、序。如前文所述,区分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并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启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人民检察院主要会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严格限制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因此,刑事审判监督审查程序主要是构建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我国可借鉴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相关规定,设置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了再审申诉申请,就必须对其申请的内容按照申诉听证程序进行审查。如此,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申诉权的行使和增加再审申诉审查的透明度。 6.改进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程序。首先,取消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高再审程序审理法院的级别(终审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 。这不仅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且可从源头上消除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再审的不信任感,保证再审案件的审理质量,有效减少当事人的缠诉。其次,对再审审级的设置进行改造。依据再审的自身特点设置独立的审判程序,不再依附于原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笔者非常赞同陈卫东教授提出的改造建议:应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一审终审制改造,即再审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5最后,关于审理的原则。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坚持再审不加刑原则,并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中可能产生的冲突从立法上进行调整,确保被告人申诉再审不加刑(检察院抗诉或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