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司法拍卖模式之探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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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网络环境下司法拍卖模式之探索摘 要网络的开放性和广域性可以有效确保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2012 年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深化司法拍卖改革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将建立网络平台作为继续推进司法拍卖改革的重大措施之一。此后,围绕引入网络平台而开展的司法拍卖新模式改革在各地法院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并形成了重庆模式、上海模式、浙江模式等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拍卖新模式。然而,目前我国司法拍卖工作机制的改革之路可以说是实践先行,立法滞后。文章通过分析比较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总结整合其中的智慧,在此基础上厘清因网络平台的使用而加入到司法拍卖中的第三方主体与其他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期为网络环境下司法拍卖模

2、式的制度探索抛砖引玉。 关键词拍卖模式;网络平台;第三方;法律关系 一、网络平台:司法拍卖模式改革的“大势所趋” 互联网的开放、广域便利了公众对司法公信的监督,放大了公众对司法公开的要求。面对新时期下日益高涨的阳光司法呼声,在互联网公开透明与无孔不入的冲击下,原来由法院主导、拍卖机构主持的司法拍卖模式在维护司法公开和公信方面显得愈来愈力不从心,改革已成为大势所趋,并已在全国各地引发了一场改革风潮。重庆、四川、湖北、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各地法院纷纷在司法拍卖中引入网络平台,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以重庆地区为例,据统计,截至 2011 年 8 月,2重庆法院共实施司法拍卖 1230 宗,成交

3、1011 宗,拍卖总成交率82.2%,其中,已成交项目平均增值率高达 16.7%,与适用新模式前总成交率不到 20%、成交价平均缩水 30%的局面形成了鲜明对比。 由此,传统“击槌成交”的现场拍卖模式华丽转身为“点击成交”的网上拍卖新模式,并且在法槌与拍卖槌之间建立了一道“物理隔离” 。 二、模式考察:重庆、上海、浙江法院的实践经验 各地法院在推行网络环境下司法拍卖模式改革的过程中,在选择网络平台和确定各方主体职责方面做出了不同的尝试,形成了各具特点的司法拍卖新模式,其中以重庆、上海、浙江等地法院的探索较具典型性。(一)重庆模式:联合产权交易所传统拍卖的网络延伸 1.“重庆模式”的特点 200

4、9 年 4 月 1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 (下称重庆法院司法拍卖规定 )正式施行,根据该规定,重庆法院处理的所有涉讼资产的拍卖必须进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下称重交所)进行,其中,保留价在 10万元以上的标的,必须使用电子竞价的方式,即使用重交所的电子竞价平台。2010 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出台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补充规定(一) (下称重庆法院司法拍卖补充规定 ) ,明确重庆法院对外委托的所有司法强制拍卖试行互联网竞价的方式。 “重庆模式”的特点在于将传统拍卖的真实空间转移到网络这一虚拟空间。 2.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重交所)的职责与法律地位 3重交所

5、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于 2004 年 3 月 19 日 组建成立。在性质上,其属于法人企业,但却是重庆市国资委指定的重庆市唯一的国有产权交易及鉴证机构。根据重庆法院司法拍卖规定和重庆法院司法拍卖补充规定的相关规定,重交所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在司法拍卖过程中主要承担以下工作:(1)提供统一的拍卖场所并维护拍卖秩序,维护网络竞价平台正常运作;(2)以拍卖机构名义发布由拍卖机构起草并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拍卖公告;(3)以拍卖机构名义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由拍卖机构起草并经法院审查确认的竞买协议及办理竞买报名手续;(4)负责网络直播及电子竞价过程的记录。 从上述两个规定明确的重交所的工作内容可以看出,其在司法

6、拍卖中一方面以拍卖机构的名义承担了诸如发布拍卖公告、办理竞买报名手续等原由拍卖机构负责的业务,另一方面也承担了因网络平台的使用而产生的如平台正常运行的维护、电子竞价过程的记录等独立业务,因此,从拍卖法律关系看,重交所虽非司法拍卖的受托人,也非拍卖活动的主持者,但它仍是有独立工作职责的第三方参与者。 (二)上海模式:公共资源拍卖中心现场与网络的同步拍卖 1.“上海模式”的特点 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导拍卖模式的改革不同,上海市司法拍卖模式的 改革是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务委等政府主管部门以及上海市拍卖行业协会的共同推进中迈步向前的,其拍卖模式改革的主要特点是将传统的现场拍卖与网上拍卖有机结合起

7、来,实现了现场与网络的同步竞价,该拍卖模式使用的网络平台是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以下4称公拍中心)开发的“公拍网” 。 2.公拍中心的职责与法律地位 公拍中心是由上海市拍卖行业协会(下称市拍协)牵头组建,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复同意、经市社团局备案后设立的行业性公共平台。它由市拍协负责运行管理,严格按照“政府联合监管、机构集中进场、资产公开交易”的模式运作,各类公共资源拍卖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网络平台、统一发布公告、统一接受监管” ,并接受市工商局、高院、海关、公安等单位组成的公共资源拍卖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和指导。根据上海市拍卖行业协会关于成立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的通知(下称通知 )的有

8、关内容,公拍中心在司法拍卖过程中主要承担以下工作:(1)通过“公拍网”统一发布司法拍卖信息;(2)提供统一的拍卖场所并维护拍卖秩序,维护电子竞价、网络拍卖系统的安全运行;(3)对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教育与制止。 从通知确定的公拍中心的工作职能可以看出,在司法拍卖中原由拍卖机构承担办理竞买报名手续、主持拍卖活动和成交结算等业务仍由拍卖机构继续负责,公拍中心仅负责与网络平台使用有关的司法拍卖信息网络发布和网络平台的维护等工作。从拍卖法律关系看,公拍中心并未实际承担拍卖活动中的具体工作,仅在司法拍卖活动中提供了平台服务(包括发布信息和维护平台运行) ,然而,由于其本身是上海市拍卖行业协会

9、这一拍卖机构组成的行业性自律组织之职能机构,又被赋予了在司法拍卖中“教育制止拍卖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责。 (三)浙江模式:淘宝网“零佣金”的直接拍卖 51.“浙江模式”的特点 2012 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手淘宝网开展网络拍卖,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一辆宝马 730和鄞州区人民法院的一辆三菱欧蓝德轿车通过淘宝网被成功拍走,据统计这两次拍卖开拍前共吸引超过 30 万人围观。浙江高院推出的这一网络拍卖新模式,其特点在于法院自行拍卖和“零佣金” 。 2.淘宝网的职责与法律地位 “浙江模式”在吸引众多关注的同时也引来了一片质疑之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率先发表声明表达质疑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10、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以下称执行中拍卖、变卖规定 )和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以下称委托评估、拍卖规定 )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进一步指出,在浙江法院这些风风火火的网络拍卖中新鲜出场的淘宝网既不是依法经审批成立的拍卖机构,也没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却通过其网络平台从事发布竞买须知和规则等拍卖业务,涉嫌主体违法。淘宝网则回应称其在这些网络拍卖中“只提供技术平台,不是拍卖主体” 。面对质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回应称,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

11、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即法院可以而非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法院有权自行组织拍卖。之后, 执行中拍卖、变卖规定和委托评估、拍卖规定的颁布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一次新闻发布会上针对浙江法院联手淘宝网6这一拍卖新模式明确回应:“在强调自上而下改革的同时,也尊重地方根据自身情况创新工作方法,保护地方的积极性。 ” 综上可以看出,在“浙江模式”中淘宝网虽然通过其平台上发布竞买须知、竞买规则以及展示标的图片等,但它并非拍卖主体,而仅是网络平台的提供者。 三、模式构建:各方主体法律关系的界定 各地法院在试点工作中引入网络平台,推动了网络环境下司法拍卖模式的创新,但就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选择、法

12、律地位及其与司法拍卖中其他参与主体之间地法律关系等制度性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尝试在总结分析各地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厘清前述问题,以期为网络环境下司法拍卖模式的制度探索抛砖引玉。 (一)网络环境下司法拍卖的参与主体 1.线上交易与线下支持的同步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推行委托拍卖以来,在司法拍卖领域中,除了执行案件当事人和拍卖标的竞买人外(个别案件还有第三人) ,负责开展拍卖活动的主体有法院和拍卖机构。为了避免法院执行部门与拍卖机构形成利益链条,损害当事人和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

13、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期冀通过法院内部的分权制衡机制和拍卖机构的名册选拔审核机制在两者之间形成有效隔离。然而,实践证明,现有的内部分权制衡机制在法院和拍卖机构利益输送链条上的遏制力尚显不足,必须在法院内部之外寻求第三7方的参与以在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建筑一条廉洁“隔离带” 。 浙江法院在改革探索中联手“淘宝网”的自行拍卖模式,尽管可以通过舍弃拍卖机构而达到法院和拍卖机构利益链条的自动断裂,也实现了在经济效益层面的“零佣金”优势,但本文认为一方面司法拍卖过程中除了竞价环节,还有招商、展示拍品、办理竞买报名手续、成交结算等环节,这些都需要有精通相关业务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即使是竞价环节也必须由专业

14、人员主持。只有强有力的“线下支持” ,才能使“线上交易”无障碍高效高质完成。如果由法院工作人员从事上述具有商业性质的活动,一是与法院工作人员中立的身份不符,再则经营管理的效益也令人堪忧。如果由网络公司直接代替拍卖机构从事上述相关业务,不仅无法回避因法律规定空缺而导致的主体适格问题,其结果也不过是以“网络公司”取代“拍卖机构”承担原有的拍卖业务,仅以网络公司更精于网络平台运作而洗牌重来,似乎略显鲁莽。另一方面,撇开法院在这一方面的权限争议不说,如果由法院自行组织拍卖,那么对法院强制拍卖权的约束就只能仰仗于公权力的自我控制和网络平台的开放性。相较而言,在司法拍卖中引入拍卖机构和第三方主体,则可以通

15、过分权制约的三角模型,构建稳健的司法拍卖工作机制。 2.第三方主体的职责与法律地位 总结重庆、上海法院的实践经验,本文认为这个第三方主体可以是产权交易所、也可以是行业性自律组织依法组建的机构,但它必须是能够提供统一拍卖场所和网络竞价平台,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同时,为了充分发挥分权制衡机制的作用,应该对法院、拍卖机构和第8三方主体的工作职责和内容作如下安排:1.执行法院依职权行使强制拍卖权,负责审查拍卖公告、竞买协议等文书,监督拍卖活动;2.发布拍卖公告、招商、展示拍品、办理报名登记、组织拍卖会等具体拍卖业务由拍卖机构实施或者以拍卖机构名义实施,现场拍卖和网络竞价均应在第三方主体的平台上

16、进行;3.拍卖成交确认书由拍卖机构直接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二)各方参与主体法律关系的界定 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因提供拍卖平台而参与到司法拍卖之中,就其与司法拍卖中其他参与主体之间地法律关系,本文主要有以下粗浅意见。 1.法院与第三方主体 就目前各地实践的现状而言,除直接拍卖的新模式外,各地法院关于拍卖模式改革的相关规定虽然有关于执行法院对第三方主体参与司法拍卖活动的监督权,但主要内容仍是关于拍卖机构与第三方主体之间的职责分工与工作流程。本文认为,第三方主体作为司法拍卖活动的参与者,虽然主要通过从拍卖机构原有业务中分流业务的方式参与到司法拍卖中来,但实际上

17、仍是执行法院实施拍卖的协助者,其与执行法院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法上的协助关系。 2.拍卖机构与第三方主体 如前文所述,在司法强制拍卖中引入的第三方主体可以是产权交易所也可以是行业性自律组织依法组建的机构,其职责主要在于提供拍卖场所、竞价平台以及发布拍卖公告、办理报名登记手续等服务。另外,在各地司法实践中,第三方主体因参与拍卖而获得的报酬基本上都是来9源于拍卖机构的佣金提成(即由拍卖机构从拍卖佣金中支付)或拍卖机构支付的“场地使用费” 。因此,本文认为,拍卖机构和第三方主体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的关系。 3.买受人、被执行人与第三方主体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产权交易所虽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但作为具有独立民

18、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就其提供的中介服务而引起的纠纷,可作为适格被告。以此类推,本文认为,在司法拍卖中,第三方主体作为拍卖场所和网络竞价平台、信息发布、报名手续办理等服务的提供者,虽然其服务提供对象直接指向拍卖机构,但基于公平正义和效率的价值理念,若因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而造成买受人或被执行人损失的,如因网络平台瘫痪而导致竞买人竞价无效或操纵竞价损害被执行人利益,应当允许买受人或被执行人直接起诉请求第三方主体或拍卖机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注释 钱达文:“司法拍卖改革路在何方以重庆模式为例的探讨” ,载于人民司法2012 年第 17期,第 101页。 相关规定参见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管理办法第二、三、四、五条规定。 相关规定参见上海市拍卖行业协会关于成立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的通知中“三、拍卖中心的职能范围”和“四、拍卖中心的运行机制”中的相关内容。 详见 2012年民诉法修改前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10作者简介张佩虹(1985) ,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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